建立起诉权的宪法救济制度
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既是对法定权利的保护,也是对道德权利的宣示。”[58]美国宪法的生命力不在于其确立了联邦制或代议民主,也不在于其增设了权利法案,而在于其创设了违宪审查制度。正是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赋予了“权利法案”以真正的现实意义,因而也盘活了1787年宪法所设置的基本的宪政制度。法国也是如此,“人权宣言”并没有从根本上对法国人民的人权状况带来多少改观,倒是后来确立的宪法委员会和行政法院给法国人权提供了实实在在的公力救济或保障。人权宣示只能给人民带来精神上的满足,权利救济才能带给人民实实在在的利益,因此,权利宣示制度仅仅是宪法的一项内容,唯权利救济制度才是宪法之生命所在,权利的救济优于权利的宣示。权利保障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而宪法对权利保障的最根本最有力的方式莫过于为每一个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设置便捷可行的申诉机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宪法诉讼机制。[59]
对基本权利的救济主要有宪法上的救济和普通法律对基本权利的救济这两种方式。宪法上的救济主要是通过宪法监督制度,即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诉讼制度以及宪法的司法化等来实现的,而普通法律上的救济则主要是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以及非诉讼救济的途径来实现的。[60]我国公民权利的实现与司法救济之间大致有三种关系模型:一是已为普通法律所规定,并为之设置了司法救济途径;二是仅仅为普通法律具体化,但并未为之提供司法救济渠道;三是既没有为普通法律所规定,亦未为之设立司法救济渠道。这样,公民权利能否得到司法保障完全取决于各个单行法,尤其是各个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公民在司法救济方面的权利也往往被局限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各项具体诉讼权利,很少认为这应当首先是宪法上权利。宪法规定公民司法救济权的直接意义就在于,当公民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之后,能够通过宪法而获得救济;一切在普通诉讼法律制度中得不到保障的权利都应当能在宪法中找到最终的救济根据与途径。如果存在公民不能获得救济的领域,那就意味着为公民权利的保障撕开了一个可怕的缺口,也意味着宪法和法律上的人权可能随时会遭受到突如其来的打击而又无法予以防御;如果权利不能得到国家司法权的最终认可和保障,那就不是真实的权利而只是一种纯粹的道德宣言或者是一种哲学上的概念而已。[61]当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被法律具体化后,公民权利受到侵害自然可以诉求于法律保护,但当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没有被具体化时,传统的法律救济机制就无能为力了,这就有悖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若无实体法依据,法院往往不予受理。这无疑成了宪法权利的司法保护的瓶颈,也大大削弱了宪法的权威性,使宪法陷入了名义上的最高法而实践上被漠视的尴尬境地。因此,除了在立法上直接确认诉权外,还应突破宪法不可诉的惯例,使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提起宪法诉讼。(https://www.daowen.com)
诉权是基本人权的救济手段,诉权又是救济性的基本人权。作为公权与私权之间的桥梁,程序与实体之间的纽带,诉权的宪法化和宪法性为诉权提供了司法救济和宪法救济两个渠道,救济也相应地分为两个相互连接的层次:权利的救济导引出诉权,作为一种救济权的诉权的救济导引出宪法诉讼。从保障诉权进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我们应顺应世界各国整体性的走向和趋势,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制度,走宪法司法化之路。[62]由于宪法的可诉性或司法化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而对于公民所享有的而民事实体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宪法性权利,在受到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他人侵犯时,公民无法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请求司法救济,诉权的宪法保障力度因此大大削弱。诉权的贯彻,取决于是否有法定的机构以法定的程序纠正、追究侵犯诉权的行为并给予相应的救济,这种救济的有效途径是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违宪审查是对立法或特定行为(一般指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作出的判断。更直接的救济方式为公民在诉权受到侵害时,向拥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提起宪法诉讼。鉴于我国实行立法至上,行政、司法由人大产生,并向人大负责的政体,为从法理上理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的权力配置以及健全三权的相互制衡功能,可考虑逐步设立中央与地方两级的宪法法院审查立法及某些行为的合宪性并审理全部的宪法诉讼案件。可以考虑将公民因诉权遭受侵害提起诉讼的条件界定为:第一,公民的诉权遭受包括普通法院在内的国内公共权力机构或者优势社会团体的权力侵犯;第二,在提起宪法诉讼之前已经穷尽了所有其他司法救济手段。[63]作为一个公民,有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这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也是民事诉讼立法的根源。公民向司法机关提出救济的要求时,只要符合有关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受理并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具体救济。同理,诉权作为基本人权的救济手段和救济性的基本人权,亦享有诉诸司法、请求国家保护的权利。例如,一些法院对涉及政府债务纠纷的案件,出于内在的顾虑及外在的压力,不予立案或在立案后迫使当事人撤诉。法院对于许多涉及党政机关的案件不受理,主要还是由于法院的人、财、物被行政机关控制,所以涉及这些机关的案件,法院为了不得罪他们的“衣食父母”,也不予受理。
笔者以为蔡定剑教授的宪法私权诉讼先行的思路具有现实意义。根据蔡定剑教授的观点,宪法诉讼可分为违宪审查之诉和宪法私权诉讼两个层面,所谓宪法私权诉讼是指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以外的侵犯时,依据宪法所提起的诉讼。在中国先走违宪审查之诉的道路面临巨大的体制上、观念上的障碍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启动宪法私权诉讼来开辟宪法的实施道路,先把宪法适用起来,把宪法的作用发挥起来,把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体现出来,把人们对宪法只是政治纲领而不是法律的认识和观念转变过来。然后再推动宪法针对公权力的违宪审查制度可能就会容易一些。由于中国目前的法律不完备,公民的宪法权利裸露,不仅面对着国家权力的侵犯,而且也面临着其他公民、社会组织的侵犯,宪法的私法适用因此就显得非常必要。同时,宪法的私法适用只是由法院权衡决定是否保护某种公民的权利,而不是裁决谁违宪,不存在公民成为违宪主体的问题。[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