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指的是何种权利的损害?

1 人身损害指的是何种权利的损害?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款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进行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上述规定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案件应该是十分重要的案件类型,需要人们着重地探讨。

(一)概述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是自然人何种权利的损害。从我国关于民法的定义和民法传统理论中可以得出,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是与自然人人格或身份相伴的权利,而财产权利则是经济利益性的权利。而人身损害通常情形下指的是人格利益损害和身份利益损害,即广义上的人身损害。人格利益损害又指的是人格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损害,包括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人格权所导致的人格利益损害,即精神损害。而身份利益损害是身份权遭受侵害所导致的损害。而本解释所称之“人身损害”显然不属于上述广义上的人身损害。

侵权行为法的重要任务就是保护人格权。[1]而人格权通常会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因此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也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法律对于两类人格权的保护是不同的,对于一般人格权通常是给予受害人或其他请求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权利,而对于具体人格权则除上述三种权利外,一般情形下还允许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所说的人身损害并不是指广义上的人身损害,即“人身损害”中所谓的“人身”仅是一般生活用语,与民法传统理论中的“人身权损害”的意义具有明显的区别。此处的人身损害是习惯用法,仅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并不是上文所述的人格权和身体权的简称。传统理论上,有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之分。前者指的是以抽象精神价值为标的、不可转让的人格权,例如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权利;后者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在法国学界也有类似的划分。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的明确列举权利来看,本解释所称之“人身”应该是物质性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属于本解释的客体范围,主要是由于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具有重大的区别。首先,在权利主体方面,物质性人格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并且只能是自然人,这是因为生命、健康、身体等仅在自然人的人身之上。而法人也有可能享有精神性人格权。其次,物质性人格权具有很强的固有性、专属性,伴随着自然人的出生而自动取得,与主体不可分离,不能在不同的主体间任意流转。如果丧失物质性人格权,则人的属性就不存在。而精神性人格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转让一些权能,例如肖像使用权。通常情形中,精神性人格权是能够商品化的。再次,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多是物理性人身侵害等形式,损害后果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生理疼痛、精神痛苦等。外在表现上主要是权利的物质载体受到侵害。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形式则不限于物理性人身侵害,损害后果也经常不会造成生理痛苦,多是精神痛苦。[3]最后,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救济方式也是物质性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一般是法定的,可以明显量化的。而精神性人格权救济则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特殊手段。但是该赔偿标准是很难确定的,并且是比较宽松的。不但如此,其他国家对于物质性人格权遭受精神损害赔偿较于精神性人格损害赔偿更重。因此,本解释对于人身的理解仅限于物质性人格权是合理的。

(二)生命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生命安全的权利。不同学科对于生命理解的角度不同,而法律上所说之生命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这说明了几个生命权标的——生命的几个特征。第一,生命是由自然人所唯一享有的。生命是自然人个人的人格利益,是自然人享有权利的基础。法人本质上只是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不可能具有生命。而且,动物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生命权。虽然有学者认为动物也享有生命权,但动物是法律上的客体,而不是法律主体。尽管动物在现实中确实是有生命的,但在法律上动物不具有生命权,保护动物的要求并不会导致赋予动物以生命权,尤其是在民法中。第二,生命是自然人人格根本的载体且是其享有权利的基础,即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条也有相同的规定。生命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联系紧密,生命不仅是人格利益之一种,而且还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如果人丧失生命,则其不再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自然也就丧失权利能力。生命不存在,权利的存在也无从谈起。自然人死亡之后,其生前之权利或由继承人继承,或是变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是不复存在。第三,生命是一种人格利益。有学者认为,生命如果是人格利益,则其既是权利客体,也是权利主体的组成部分,主体和客体的界限就不明朗了。但是,目前通说认为,生命本身与权利主体并不等同,生命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指的是基本的生活利益或安全活动的自由。[4]第四,生命是最高的人格利益,没有其他的人格利益可以和生命相等。并且,生命也不仅仅是个人的问题,在现代社会其已经成为社会最关注的利益。生命权的侵害,也是对整个社会秩序和人类利益的侵害,违背了法律根本的价值和目标。

生命权的特点如下:1.固有性。如上所述,生命权是一种物质性人格权,自然具有固有性,即生命权与权利人主体资格的联系密切。固有性体现在,生命权与生俱来,无须法律赋予,自出生起就产生。并且,该权利不能转让、抛弃,甚至也不能继承,为权利人所专有。2.崇高性。生命是主体的载体,在人格权和整个民事权利中处于最高地位。生命权不仅是民事权利,更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其他人格权的存在皆以生命权的存在为前提。除此之外,民法和整体法律秩序都以保护生命权为目标和价值追求,因此保护生命权就意味着在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3.专属性、绝对性和有限的支配性。生命权具有专属性指的是生命权专属权利人享有,绝对不能转让。生命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死者也丧失生命权。生命权具有绝对性指的是生命权属于绝对权,即其他自然人和组织都不得侵害或妨害。所有的社会成员都承担着这样的不作为义务,既有民法的保护,也有其他法律更强的保护。生命权的支配性是有限的,指的是权利人维护自己生命、防止他人侵害等方面,但是,权利人不能处分自己的生命权,该处分行为也是绝对无效的。正因生命权具有这些特点,我们的法律才应当保护生命权。

但是,对于生命权能否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理论上存在争议。“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该人也已经死亡,则生命权的保护已经不存在客体,即权利人生命权受到侵害的同时也已丧失生命权,则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已无从谈起。而且,生命权侵害是很难确定赔偿标准的,因为生命是无法衡量的。因此,学者认为生命权保护的任务应当交由刑法来承担,民法难以完成这样的任务。所以,现代法治国家都不提倡以人自身作为意思支配的客体。[5]“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生命权可以以民法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都已经确认了生命健康权。而且,生命权的含义并不是直接以生命作为客体,其内容在于防止侵害。很多学者所提出的“自杀权”是明显的理解错误,生命权的支配并不是权利人任意的支配。

本文认为,生命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是合理的,理由如下:首先,这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生命权的承认是法律宣布其不被任何人所侵害。对于生命的尊重是法律的追求,也体现了民法的社会价值。其次,生命权的承认强化了救济侵害生命的方式。虽然受害人在死亡之后不能请求救济,但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延长,赋予近亲属以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要确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再次,这明确了社会成员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个人、组织都不能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这是其义务。而且,一些特殊组织或个人负有救助的义务和责任,例如警察、医疗机构等。最后,民事权利体系更加完整。如上文所述,生命是自然人其他权利的前提,生命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只有承认生命权,才能建立更加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任何其他权利相比生命权都处于较低的地位,也就是说,生命权优先。因此,我国在民法中确认了生命权受害的制度并予以保护,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生命权具有以下内容:一是生命享有权,即权利人有权享有生命利益,并且该生命利益不受任何侵犯,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被剥夺(例如刑法中的死刑)。由此,既对于保护胎儿利益、解决心脏停止跳动但仍未死亡等问题具有意义,也保障了权利人在社会上的正常活动。二是生命维护权,即权利人对于生命的积极和消极维护。生命面临危险或遭受侵害时,权利人享有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也享有自卫权,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综上,生命权在我国属于独立的人格权,对于生命权的侵害构成侵权,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确将生命权纳入是十分正确的。

(三)身体权

身体权指的是自然人维护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身体是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身体权以其为客体,在人格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同生命权一样,身体权只能由权利人所享有且是权利人所固有的。

关于身体权的客体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者认为身体权的客体就是身体,另一者认为身体权的客体仅是身体安全利益[6]。两个观点都仅仅强调了身体权的一方面,身体权的客体应该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身体及其组成部分,另一部分是身体的完整利益。身体及其组成部分指的是由身体各个器官、组织及其附属部分。这些都是自然人存在的基础,缺乏其中重要的部分,身体的存在便会受到影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身体的完整利益指的是身体的组成部分和辅助部分完整地结合在一起,各个组成部分不受非法的侵害,权利人对身体可以自主支配。这两部分是紧密结合的,不可分割的。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权利人在法律允许和善良风俗的范围内,对身体的个别部分处分,例如献血、捐献器官等。但身体并不是身体权仅有的客体,否则权利人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身体。另外,身体的完整性也是身体权的客体之一。权利人可以支配自己的身体,还可以保持身体的完整性。某些行为虽然可能侵犯他人的人格利益,但如果没有侵犯身体的完整性,仍然没有侵害身体权。

世界上对于身体的立法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的立法。《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并没有将身体权作为一种明确的人格权,但是学者认为该规定间接地承认了身体权。[7]第二种是奥地利的立法。《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的人,应承担受害人的治疗费用;赔偿其已损失的可得利益,或者如果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还应当赔偿其未来的收入损失;此外,应受害人的请求,还应当考虑已查明的个案情况,支付适当的慰抚金。”该条虽然只规定了身体,但是该身体指的是一切对身体、健康的损害,即将身体权和健康权合并规定。第三种是法国的立法。《法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人的身体、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和人的后代不得成为财产权的标的。”法国将身体作为一种法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而仅仅是规定了生命健康权,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是如此,仅仅规定了健康权,似乎将身体和健康权合并规定。但是,身体和健康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不宜合并,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身体权明确提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也对此予以确认,即确认了身体权的独立性。这有利于明确身体权的确切含义,也有利于加强对自然人身体权利的保护,使人格权更加全面,也是与社会实际相一致的。

(四)健康权(https://www.daowen.com)

健康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都明文确定了健康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健康权以健康为客体,并以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为内容。

健康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内涵的界定在学界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健康仅仅关系到生理上的机能,而和人的心理无关,健康仅是人体生理的一种完善的状态。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8]因此,民法所说的健康是身体健康,精神健康应当且仅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9]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健康不仅指身体的正常工作,也包括心理的一般情形,即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

心理健康虽然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但是这样的保护仍然不足。心理健康的损害是持续性的损害,而精神疾病的损害具有长期性和不确定性。由此导致两者的赔偿方式存在不同。具体言之,心理健康的损害赔偿应采取支付治疗费用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针对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痛苦以及心理消极的情绪,是一次性的补偿。并且,精神痛苦仅仅是一种情绪,有可能不构成持续性的病症,达不到心理疾病的程度。因此,健康应当包括心理健康。除此之外,还要注意的是,应区分生活中的健康即医学健康和法学上的健康概念。医学的健康概念的内涵大于法学的健康概念的内涵。这是基于充分保护人权的必要,而提出更高的健康标准,将心理甚至道德因素也引入健康的内涵之中。但所谓健康权旨在与需法律救济之人格利益相联系。医学中认定轻微的健康损害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则这种轻微损害就不属于健康权的保护范畴。因此,健康权的保护范畴与医学中的健康范围不同,以避免滥诉,也与侵权法的救济原则一致。

疑难问题和其他问题

(一)劳动能力是否属于健康权的客体?

劳动能力指的是劳动者从事各方面劳动的能力,包括提供劳务、技术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等能力。关于劳动能力能否成为独立的人格权,我国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劳动能力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10],基础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民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文看出,劳动能力的存在以身体组织和生理机能的完善和良好状态为前提,因此不能被身体权、健康权所完全吸收。劳动能力不同于身体的健康和完整,是一种独立的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劳动能力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仅属于健康权的客体之一[11]。如上所述,劳动能力以身体器官和生理机能正常状态为前提条件,因此劳动能力的受损也就意味着健康权的受损。也就是说,当自然人的劳动能力受到他人侵害或是有被侵害之危险时,该人的健康权也就受到了侵害或是有被侵害之危险,被害人可以基于健康权的损害而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并且,在实际中很难分清是劳动能力抑或是健康权受到侵害。还有的观点认为,劳动能力的丧失仅仅是健康权被侵害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但是因为在实践中比较重要而被独立成一个权利,本质上并不属于独立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劳动能力的丧失没有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5、147条明确提及劳动能力,并由此认为劳动能力权是自然人以其大脑功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

本书认为,劳动能力不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理由如下:首先,劳动能力与身体权、健康权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劳动能力不仅包含身体、健康等内容,也包含知识储备、工作技能、经验等内容,而这些并不当然都属于人格利益的范围。并且,劳动能力既有脑力劳动,也有体力劳动,无法将其都视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保护。其次,劳动能力的损害,可能是健康权的侵害所引起的,也有可能是身体权的侵害所引起的,不能以劳动能力的侵害为理由主张损害赔偿。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一般也不是单独计算的,而是纳入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而该条所说的赔偿是健康权受侵害时所获得的赔偿,而不是所谓劳动能力权受到侵害时所得的赔偿。再次,劳动能力不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都对于劳动者劳动能力的丧失明确规定了赔偿。因此,劳动能力的损害是损害赔偿额计算的重要影响因素。

综上,劳动能力不属于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法律制度也没有确认其独立权利的地位。

(二)遗体的法律性质问题

自然人死亡之后,遗体在法律上具有何种性质,或者说是否属于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在理论上颇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类观点:

第一种是“权利客体学说”。该学说的观点是,身体权本质上就是自然人对其身体享有所有权。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身体变为遗体,而该遗体属于物的一种,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当自然人死后,遗体就失去了人格,应当能够被人力所支配。有人进一步认为,自然人死亡之后,既然主体不复存在,则遗体即成为自然物。但是,也有学者反对这样的归属,其认为遗体作为物,生前为自然人本身所享有,死亡之后由近亲属取得所有权。[12]

第二种是“人格利益学说”。该学说反对将遗体视为物,而认为自然人无论生前还是死后,都存在与身体利益不同的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而这些利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遗体所享有的法益属于延续身体利益,不是物质性利益,而是人格利益。因此,德国部分学者认为,遗体是死者本人人格的延续和残存,是生前人格权在自然人死亡之后的继续存在。[13]

第三种学说是以上两种学说的折中。该学说认为,遗体是物,但是一种特殊的物,不能和一般的物相等同。因为如果遗体是一般的物,则遗体的继承人可以任意使用、收益和处分,但这是与法律和社会的善良风俗相背离的。死者的遗体不能作为所有权的标的,而应该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死者的近亲属对遗体享有管理权。因此,遗体是管理权的标的,死者近亲属不享有对遗体的所有权,仅有照管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必须符合善良风俗。[14]

遗体既没有主体性,也不能简单视为权利客体。自然人死亡之后,他的身体就成为遗体,由于自然人人格的消灭,身体利益也就自然不复存在。既然身体利益不存在,遗体就不能再成为主体的载体而继续存在。即使遗体之中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内涵,但是不能将其视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自然人死亡使其主体资格消灭,自然身体权等人格权随着所依附之主体的死亡而消亡,所谓延伸出的利益,也不再是死者个人所能享有的利益。因为死者已经不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法中的利益。不过,遗体也不能简单地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既然死者的人格已经消灭,则其不能再拥有对遗体的所有权。如果认为死者近亲属对于遗体享有所有权,则应该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意味着近亲属对于遗体有自由支配的权利,这也是与法律和善良风俗相违背的。

所以,遗体并不是一般的物,但死者的近亲属对遗体享有一定的精神利益。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遗体中寄托了近亲属对于死者的个人感情、怀念以及死者和生者的尊严。因此,对遗体的保护并不是对于死者身体权的保护,而是对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应当承认死者死后的身体受尊重权利以及亲属对于遗体的处置权。死者近亲属对于遗体没有所有权,但是享有管理权,包括对于遗体的处置权,及火化、埋葬等按照社会公序良俗的管理职责。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因此不能任意处置,而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遵遁善良风俗。

(三)生命权的支配问题

生命权的支配问题首先涉及到安乐死的问题。安乐死的概念自从被介绍至中国以来,就成为法律的热点问题。而在民法当中,安乐死涉及自然人是否有权处分自己生命权的问题。当自然人患上严重疾病并且因之而承受巨大痛苦时,病人是否有权利通过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不同国家基于国家的历史、文化、社会伦理等原因而作出不同的选择,但必须清楚的是,法律承认自然人对自己生命利益享有支配权,该支配权是有限的,并不意味着承认自然人可以自由处分生命权,换句话说,不意味着自然人可以选择安乐死。生命权是法律上最高的权利,不仅涉及自然人个人的利益,也涉及到社会利益。因此,即使在我国承认了病人可以选择安乐死,也不意味着能够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权。生命是神圣且无价的,安乐死的问题在目前仍不应该鼓励,需要社会和法律进一步的发展和涉及。

其次就是人体试验的问题。人体试验是指对人体进行新药、新技术的实验,以提高医疗技术和药物治疗水平而进行的以人体为对象的试验。但是,人体实验很有可能给受试人造成损害。因此,在民法中,出于尊重和保护个人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的需要,人体试验应当经过个人的同意,尊重该个人的选择,并且该同意不应违背法律和善良风俗。如果明显是对自然人生命、身体健康产生严重损害,则即使本人同意也是无效的。

最后就是自然人是否有权拒绝接受治疗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规定和认识,从尊重生命权的角度出发,对病人进行治疗时,应当经过本人的同意。如果本人没有同意能力,即属于未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者或者神志不清者,则应当经过他的父母、配偶、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的同意。未经他人同意,不得非法对他人进行强制治疗。但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医疗人员可以对自然人进行体格检查或者接种疫苗,但不得未经同意而强制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