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人范围如何界定?

3 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人范围如何界定?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款是关于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人范围的规定。

(一)概述

本款明文规定了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的义务人范围,即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害事故,其原因可以是人的不法行为,也可以是自然事实等。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指的是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积极加害行为或者过失行为。不作为,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义务或者由于先行行为而应承担积极作为义务的人消极不进行某种行为。因自然事实而造成他人损害主要指的是动物致人损害和物件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如宠物伤人,物件致人损害多指的是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倒塌、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一般情形中,不论是因人的行为还是因为所谓自然事实,最终都会有人应该承担责任,该人就是加害人。即使在动物致人损害或物件致人损害中,所有人或管理人等人负有管理、维护等义务,而其违反了不作为的义务,因此法律上要求其负责。

不过,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并不总是和行为人相一致,换句话说,造成具体损害事故的行为人可能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人,义务人是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综上所述,具体行为人和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该人就是司法解释所称的损害赔偿义务人。[16]

本款明文规定,损害赔偿义务人具体可以分为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和因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二)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

侵权责任法中有一个最为基本的原则——自己责任原则,指的是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承担民事责任。任何一个能够独立自主负责的人,都应该对自己故意或者过失的侵害行为负责,也就是说,其自己承担法律上不利的后果,弥补权利人所受之损害。《法国民法典》对此进行了经典的规定,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我国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类规定从形式到内容都借鉴了法国民法典一般条款的模式,是自己责任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17]。如果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即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则行为人应当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这种情形之下,行为人自己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人,行为人与责任人具有一致性。

(三)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https://www.daowen.com)

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民法中被称为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最为典型的领域是雇主责任以及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侵权所承担的责任。虽然对于监护人的责任还存在一些争议,但是学界基本的观点都是将监护人的责任纳入替代责任范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父,或父死后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主人与雇佣人对仆人与受雇人因执行受雇的职务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学校教师与工艺师对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前述的责任,如父、母、学校教师或工艺师证明其不能防止发生损害行为者,免除之。”《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第1款规定:“为某事务而使用他人的人,对该他人在执行事务中所不法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使用人在挑选被用人时,并且,以使用人须置办机械或器具或须指挥事务的执行为限,使用人在置办或指挥时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纵使尽此注意也会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第832条第1款规定:“依法律规定有义务对因未成年或因精神上或肉体上的状态而需监督者实施监督的人,有义务赔偿需监督者所不法加给第三人的损害。监督义务人已满足其监督义务的要求,或即使在适当实施监督的情形下也会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我国法律上对此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上述法律规定,替代责任一般而言是无过错责任。换句话说,只要雇员是在执行事务时对他人侵权,雇主对雇员对他人的侵权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是由于其行为有过错。而替代责任却违反了这样一个归责原则,其合理性是什么?本书认为,替代责任的合理性主要原因是社会公共政策基于危险分担的理念。雇主一般情形下比雇员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强,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并且雇主也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减轻责任。

而监护人替代责任的主要原因是监护的职责。关于责任性质,学者的观点不一,有的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也有的认为是过错责任或者更准确地来说是推定过错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如果在未成年人致人人身损害时,且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则监护人不能以其尽到监护职责而免除责任。如果未成年人被他人侵害时,监护人又可以举证其已经尽到监护职责而对抗行为人与有过失的抗辩。所以,监护人替代责任既有无过错责任的特点,也具备过错责任的特征。但是,目前通说认为,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其尽到监护职责仅仅是对抗行为人与有过失的主张而已。

不过,必须强调的是,赔偿义务人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说,他人的行为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是一般侵权行为,也可以是特殊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之下,行为和责任不具有一致性。

(四)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动物侵害人,是一种自然事实。然而,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有管理动物并防止动物伤害他人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833条规定:“因动物致使某人死亡,或某人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或某物被损坏的,动物饲养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损害系由规定用于动物饲养人的行业、从业活动或生计的家畜引起,且动物饲养人在监督动物时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纵使尽此注意也会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第834条规定:“以合同为动物饲养人承担动物看管的实施的人,对动物以第833条所称方式所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责任。看管人在实施看管时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纵使尽此注意也会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该项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使用动物期间,对动物所致的损害,不问是否系动物在管束之时或在迷失及逃逸之时所发生,均应负赔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则专设第十章以7个法条对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事故进行了规定。动物的所有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理的义务,因此,在发生事故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五)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物件,一般指的是建筑物及其设施、地上工作物、树木果实等物件。在我国台湾地区该情形被称为“工作物责任”。物件损害事故是人身损害事故中的一种重要情形,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民法对此都有相应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第1款规定:“(1)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于土地的工作物倒塌,或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部分脱落,致使某人死亡,或某人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或某物被损坏的,只要倒塌或脱落系因建造有瑕疵或维护不足所致,土地占有人就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占有人已以避开危险为目的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的,不发生赔偿义务。”第837条规定:“某人因权利的行使而在他人的土地上占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即代替土地占有人而担负着第836条所规定的责任。”第838条规定:“为占有人而承担建筑物或附着于土地的工作物的维护,或根据其所享有的使用权而须维护建筑物或工作物的人,以与占有人相同的方式对倒塌或部分脱落所引起的损害负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所致人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对物件损害进行了专章规定。包括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及坠落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林木折断损害责任,公共场所、道路施工和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赔偿义务人包括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