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确定的期限而可以继续向法院请求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
第四章 人身损害赔偿计算释疑
第一节 司法解释中的疑难问题
1 哪些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条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得以主张损害赔偿的费用范围进行了规定。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将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侵害后,所能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因侵权行为造成伤残,则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生活上增加的必要费用和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如果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除了应当支付受害人抢救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至第27条的总括性说明。以下是对第17条的具体说明:
(一)人身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因侵权行为导致伤残甚至死亡的自然人;间接受害者是因侵权行为造成间接损害后果的民事主体,一般是指因侵权行为为直接受害者承担医疗等相关费用的承担者,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或者受害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
其中,如何确定“被扶养者”的身份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该款对被扶养人的定义,被扶养人可以是依法对受害人有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并不对其劳动能力和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做要求,这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民通意见》的规定,这些未成年人包括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和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和未成年外孙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除了未成年人,被扶养人也包括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养父母和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本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兄、姐。除了满足第28条被扶养人的身份要求外,被扶养人应当是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者。涉及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往往意味着特定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结果。将被扶养人作为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可以独立于直接受害人,单独作为权利主体请求损害赔偿。
(二)关于损害的定义
损害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意味着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或物件造成损害时,才能成为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而行为人也只有在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时才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损害这一概念,学界有以下认识:史尚宽先生将损害看作在财产或法益上遭受的不利益。[1]王利明先生认为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物件致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不利益的影响。[2]杨立新先生将损害定义为一种因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3]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损害不仅仅是财产上的损失,还包括人身伤害、死亡、精神损失、社会评价降低等其他非财产的损害。
侵权法中的损害应当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损害是一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这意味着只有合法的权益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称之为损害,反之,如果被侵害的不是合法的权益,例如赃款或者赃物,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所承受的不利益就不再是侵权法中所称之“损害”。其次,这种损害后果必须已经发生,因为没有侵权的后果发生,就不存在损害,即损害应当具有实在性,损害不能是虚构的、臆想的。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未实际发生的损害也能请求损害赔偿,并以本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为例:“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条中所提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属于“实在的”损害,但法院对于这部分费用的请求却予以支持,认为侵权法上所谓的损害不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限。但在此我们应当注意,这些后续治疗费必须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因此对于这部分损害赔偿请求,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考量,应当允许受害人将这部分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后,损害必须在法律上有可补救性。损害过于轻微的,往往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如果任何轻微的损害都要求赔偿,这将是对有限的司法成本的极大浪费,因此对于这类损害,社会往往要求人们予以容忍,或将它们交给私人调整。此外,对于法律不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受害人也不能要求得到法律救济,这类损害自然也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
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当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导致伤残、死亡等后果后,有权利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对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这七项费用进行赔偿。如果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导致伤残的,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文义解释,除了法条中提到的这六项费用,还应当包含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七项费用,因此,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有权要求共计十三项赔偿项目;如果受害人因加害行为导致死亡,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我国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遵循的第一项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换言之,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以实际造成的损害为限,全部予以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全部赔偿原则不意味着全额赔偿,前者意味着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应当包含精神损害的赔偿,而后者将赔偿范围局限在财产损害上。精神损害或许无法用金钱衡量,但将精神损害赔偿包含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
对于全部赔偿原则,应当注意所谓全部赔偿,意味着赔偿的数额只能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全部损害赔偿的是合理的损失,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但对于不合理的损失、借故增加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且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社会危险性不应当作为影响加害人赔偿数额的因素。这并不意味着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在侵权法中没有意义,事实上,过错作为判断加害人主观状态的标准,对于认定加害人是否承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对过错的考量就不应当作为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也是如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最重要的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这也正是全部赔偿原则的应有之义。此外,全部赔偿意味着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应当赔偿其所受的“积极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支出,还应当赔偿其所受的“消极损失”,即本该获得的利益。根据本条的规定,所谓“积极损失”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因伤残导致的生活上所需费用的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消极损害”,指的就是本条规定的因伤残或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如本条规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还应当以财产赔偿为原则。对于人身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都以财产赔偿作为原则,不能用其他方式代替财产赔偿。[4]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在侵权中所受到的损害,对于人身损害,无论致伤、致残还是致死,都应当用财产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而对损害的赔偿,须以实际所受损失为限,受害人因为加害行为受有多少损失,加害人就应当赔偿多少。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除了遵循全额赔偿原则和财产赔偿原则,还应当注意遵循过失相抵原则。即在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都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对特定的侵权行为也负有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境下,在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时,应当比较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在此应当注意,所谓过失相抵,并不是在进行损害赔偿的金额认定时,加害者和受害者对双方造成的损害在赔偿时可以互相抵销,也不能单纯地将双方的过失进行抵销,而应当依据双方的过失程度决定责任的范围由哪一方负责。
以上三点均为人身损害赔偿中所应当遵守的三项原则,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条款时,应当将这些原则与法律规范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
(四)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杨立新先生的观点,所谓人身损害包括:(1)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2)致人受伤,即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但这种伤害是可被治愈的,这也是与致残可以相区别的地方;(3)致人残疾,指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且这种伤害经过治疗还会留有残疾;(4)致人死亡,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生命,导致这一后果仍必须以人身伤害为前提;(5)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因致伤、致残导致的精神损害,因侵害生命权导致受害人的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
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最早做出规定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由于该条内容过于概括,在适用中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随后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可以散见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在《民通意见》中,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做出了规定。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医疗费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和第19条的规定,受害人因治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包括诊察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医疗费的数额,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会发生的后续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对于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伤程度、恢复情况、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确定。赔偿误工的日期,以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者法医鉴定为依据;赔偿费用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者实际收入数额确定。对于有固定工资的受害人,赔偿的误工费可以根据固定工资计算;没有固定工资的受害人,可以按照年工资计算,也可以参照同地区同一工种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对于因人身伤害导致的不得不增加的护理费用,根据本解释第21条的规定,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固定工资的,参照当地同级别从事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除非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于护理情况有明确意见。
4.交通费:根据本解释第22条的规定,治疗中受害人和护理人花去合理的交通费,如果有正式的票据为凭证,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应当进行赔偿。
5.住宿费:关于因人身伤害所产生的住宿费用的问题,本解释中没有进行专门规定,只有在第23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中有所提及。应当明确的是,这里所称的住宿费,不应当等同于住院费,因为住院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当中。本条所规定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到外地就医、因医院无床位且伤情不允许返回家中,或往返家中的交通费用高于住宿费,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合理住宿费用。换言之,在人身损害赔偿中需要进行赔付的住宿费,只有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后不在医院住宿,但与治疗损害相关的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在此种情况下产生的住宿费,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6.住院伙食补偿费:根据本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国家工作人员当地出差补助的标准,受害人因客观情况需要到外地治疗而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所产生的合理伙食费,应当得到赔偿。
7.必要的营养费。本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治疗的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核定,确认为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作为受害人辅助治疗所需的,应当进行赔偿。
以上七项是受害人在遭受一般人身损害时所能够请求赔偿的项目,如果受害人因为人身伤害导致伤残,致使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导致受害人伤残的赔偿范围,存在三种学说:第一,收入丧失说。该种学说认为,对于因人身损害致人伤残的赔偿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为人身伤害所导致的收入损失。如果受伤前后的收入没有区别,就不得请求赔偿。第二,劳动能力丧失说。该说认为,对于因人身伤害导致伤残的赔偿,应当是因伤害导致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的损害,不应当仅限于实际收入上的损失。第三,生活来源丧失说。该说认为,对于因人身伤害导致伤残的赔偿,应当赔偿受害人生活补助费,由于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受伤或减少导致生活来源丧失,因此应当补偿受害人恢复其生活来源。
本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此可以看出,本解释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兼采“收入丧失说”的合理部分,即以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收入减少的标准,同时考虑到因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定残之后,对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六项: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本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因残废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如轮椅、拐杖、助听器等所产生的费用,规定在本解释第26条中。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如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对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当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赔偿损失。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所谓被扶养人,应当限于因伤致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4.康复费。对于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所发生的康复费,本解释在第17条第2款和第19条第2款中有所提及,即对于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并没有像医疗费、误工费等一样进行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援引这两条确定对于康复费的赔偿时,只需要注意哪些是“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用。只有同时满足这两项要求的康复费用,赔偿义务人才有义务进行赔偿。另外,对于后续发生的有关器官功能恢复所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可另行起诉,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的有关规定见于本解释的第17条和第21条第3款,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若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按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
6.后续治疗费。根据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解释第17条第3款中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受害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自然归于消灭,其也不可能作为法律主体主张死亡赔偿,此时,死者的近亲属将作为实际上的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对于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主要有两种学说:
第一种为“扶养丧失说”,即认为损害赔偿应当以被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来计算,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有义务进行扶养的被扶养人失去了生活来源,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进行赔偿,生活费外的其他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解释时一直被认定为是“扶养丧失说”的证明。因此,在接下来的一系列有关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条款中,往往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而这里的“死亡补偿费”也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学说在运用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会存在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就导致受害者近亲属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
第二种学说为“继承丧失说”,即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赔偿应当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这种学说的合理性在于,由于个人的收入并不会完全用于个人消费,除了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部分会用于整体的家庭消费,而受害人的死亡会导致家庭财产的损失。
本解释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对造成人身损害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如下:
1.丧葬费。根据本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因侵害生命权导致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见于本解释第28条中。
3.死亡赔偿金。根据本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对于年龄在60周岁和75周岁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同。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4.交通费。根据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解释第22条的规定计算。
5.住宿费。与交通费一样,住宿费是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用,赔偿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赔偿范围中的住宿费标准确定。
6.误工损失。根据本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赔偿的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所造成的损失。
对于人身损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除了赔偿以上内容,还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在本解释第17条第1款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本条解释是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的概括性规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理论上有“差额说”和“定型化说”两种原则。本解释折中了“差额说”与“定型化说”,在对具体的损失诸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问题上采取差额说,对于抽象的损失,如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导致的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说。尽管对于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说可能导致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与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但事实上即使按照差额说进行赔偿,在对受害人按平均寿命计算赔偿数额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在本解释中对于计算抽象损失时可能存在的对受害人救济不足,本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2 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如何认定?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本条是在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遭到侵害后,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就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早在立法层面上提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一条在解释论上也被解释为包含精神损害的赔偿。此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尤其在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中,更是作了详尽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由于迫切需要解决对于精神损害能否让与或继承的问题,因此在本条解释中也做出了规定。以下是对本条解释的分析:
(一)精神损害请求权的发生条件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第一,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填补受害者及其近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而不在于惩罚加害人;第二,抚慰功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第三,惩罚加害人,这一目的在学界存在争议,尽管民法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功能,但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本身就意味着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只是这种惩罚更多的是一种附带效果。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并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该条规定具有很大的弹性,所谓“人身权益”可以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而唯一限制的条件是精神损害的严重性,而这一点也取决于法政策的考量,可以说,关于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这是一条弹性规则。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解释中只提到了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没有提到精神型人格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这是由本解释的调整对象确定的,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精神性人格权,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事实,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存在侵权事实。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侵权事实意味着存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事实。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自然人生命活动,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健康权,是以自然人的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和功能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它旨在保护身体机能的正常发挥和正常运转。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期身体的完全并支配其机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实践中会很容易出现混淆。在此应当指出,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有所区别。身体权侧重于肉体组织的功能,健康权则侧重于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举例而言,致人身体残疾属于侵害他人身体权,如果同时造成生理机能的损害的,可能同时构成侵害他人健康权。换言之,健康权维护身体功能的完善性,身体权维护身体构成部分的完整性。
是否存在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事实,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第一,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生命丧失、健康或其身体受损的事实,通常意味着受害人死亡,受到外伤、内伤、精神疾病等健康问题,造成残疾等后果;第二,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死亡导致死者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以及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包含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导致的积极和消极的财产利益的损失,积极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消极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第三,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亲人因加害人的行为导致死亡,或受害人因为加害行为导致身体、健康受损后,必然导致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巨大的精神痛苦。以上三点为侵权产生的侵权事实所包含的内容。
2.存在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包括一切违反民事法律关于保护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表现,也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体现。
3.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或者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事实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根据原因力大小,判断加害人对侵权后果的责任。[5]如果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主要责任,则加害人对死者的死亡不承担主要责任。例如,加害人一拳并未打在受害人的要害部位,但由于受害人自身存在心脏问题,诱发受害人本身的疾病,导致受害人突然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承认加害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和加害人行为共同导致的,但加害人的行为只是次要原因,死者自身的疾病才是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合理的。
4.归责原则。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时,认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除了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外,还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时,往往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一般而言,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身体权受到侵害,加害人主观上往往存在过错,但是在采取公平责任的情况中,只要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受害人就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
在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了要求人身权益受损,还要求受害人因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人身伤害,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解释在第8条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严重后果”的判断问题,属于在具体个案中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认定。一般认为,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受害人肢体、器官是否还健全、生理功能是否完备,生命是否受到侵害等方面进行判断。侵害人身权益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人身损害中最严重的损害结果,其余大多体现在对自然人健全的生理机制、完整的身体上的损害,且这种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这种损害会导致受害人产生精神痛苦,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也包括消极意义的知觉丧失与心智丧失。由此我们认为,侵害他人物质性人身权利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情况包括:(1)侵害受害人物质性人身权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2)侵害健康权、身体权,导致受害人伤残或者虽未造成长残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害,严重影响受害人工作、生活的;(3)对于受害人没有死亡且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应当结合受害人所受具体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正常生活等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能武断地认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必然比较严重,事实上有些受害人虽然没有造成残疾的后果,但也可能遭受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
(二)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
对于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因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死亡后,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承受了巨大的伤害,因此有必要对其给予补偿和抚慰。因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且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的赔偿权利人。除此之外,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在我国,亲属之间的关系往往非常密切,受害人的死亡对于亲属也意味着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如果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排除近亲属的请求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有悖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但是,其他近亲属就被害人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害,相较而言,肯定不如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伤害大、痛苦深,因此近亲属只能作为第二顺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只有在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才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要求的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死者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因为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通过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来实现的。这一问题的困难之处在于精神损害与金钱之间的不可通约。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仅要考虑受害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犯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及经济承受能力,在综合考虑多项因素后,确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下几点原则是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当遵循的:
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这是由精神损害原则的属性决定的。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在于抚慰受害者及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创伤,而填补损害和惩罚都只是次要的功能,因此应当首先根据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程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没有造成精神损害后果或者精神损害后果甚微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果的,应当对受害人给予足够的赔偿。
2.允许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中应当享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尽管我国奉行严格的裁判规则,不允许法官创制和解释法律,但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必须根据个案决定,因此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民通意见》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3.适当限制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做必要的限制。原因在于,首先,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金钱的方式赔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所受的精神痛苦,但其功能是有限的;其次,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一定的惩罚性功能,但这种惩罚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既要考虑到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也要考虑到侵权人的承受能力;除此之外,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限制也是考虑到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做的安排。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中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第8条,即受害人“因侵权而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才能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加害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上文所提到的三项原则。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既要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有一定的抚慰作用,也要对加害人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根据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实际情况以及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确定实际赔偿的金额。根据本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都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如果要求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加害人的责任过重,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3.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对于一般的损害赔偿,其数额一般由实际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判断,加害人的过错对于数额的确定影响不大。但是在对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区分过错程度对于金额的确定有重要的影响。根据一般的认识,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相对严重,而一般或者轻微过失所导致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相对轻微一些。因此,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应当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体现。
4.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侵害行为后果。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方法,侵权的场合和次数,侵害持续的时间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往往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不同;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首要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因侵权后果所导致的伤害,因此赔偿金的数额应当充分考虑到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合法、合理。
同时应当注意,根据本条规定,结合本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已被废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这一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被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部分,这一规定与本解释存在冲突,因此在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一般不得让与或继承及例外情形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受到侵害时一种补救的权利。离开了自然人人身,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无从谈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当由本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2款前半句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同时,如果允许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让与或继承,受让人还要面临举证的困难。
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但是就其赔偿形式而言,本质上还是财产责任,对于财产责任,应当允许转让和继承。因此在本解释第18条第2款中进行了例外规定:“……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条款规定,在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可以例外地由他人行使:第一,赔偿义务人以书面的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在这一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内容是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且数额必须确定。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承诺,则视为没有承诺;如果约定的金钱赔偿数额不确定,也视为没有承诺。第二,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权利人一旦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就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就可以转让或继承。在两种例外情形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都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因此可以让与或继承。
在此,还有一种情况,虽然在本解释中没有进行规定,但在实践中必须考虑:受害人死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继承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近亲属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还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对于这种情况,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一般认为,死者近亲属就其自身遭受精神损害仍可以要求加害人负责赔偿,原因就在于遭受精神损害的主体不同。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该请求权得到保护并可以继承。死亡后,其近亲属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应该得到赔偿。当然,为了防止对加害人科以过重的负担,可以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总量上进行控制,但是对这两项精神损害赔偿金都必须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事不再理”规则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但在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换言之,受害人被侵犯身体权、健康权提起诉讼或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在诉讼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就是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规则。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做出两份不同的或相互抵触的判决,以维持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同时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在这里,“一事不再理”原则意味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即诉讼进行中不得再以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对于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已经做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在“一事不再理”规则下,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地位,只有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在需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若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起,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为了督促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及时、正当地行使权利,节约诉讼资源,也能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3 如何具体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条确定的是人身损害中医疗费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的计算、举证责任规则等。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和治疗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过程中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它不仅包括已经支出的费用,也包括将来要发生的医疗费用,即后续治疗费,如治疗后遗症的费用、二次治疗的费用等。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数额,采取“差额赔偿”的方法作为赔偿标准,既包括已经支出的医疗费,也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数额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也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已经发生的费用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来发生的费用在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的举证责任采取一般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标准,《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一)医疗费的赔偿原则
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即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采取全部赔偿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受害人医疗费的赔偿采取了较为宽松且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的态度,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诊疗期间的合理支出均应当予以赔偿。换言之,只要受害人主张损失并有证据支持,在诉讼中得到认定的损失,不应当对其请求进行限制。由于医疗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因此对医疗费的补偿应当以财产赔偿作为原则。同时,若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的,应当在损害额内扣除所受利益,赔偿义务人就差额进行赔偿,这是过失相抵原则的要求。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在混合过错中适用的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原则。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的规定,对于医疗费的赔偿采取对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折中的方式,在对医药费等具体的损失中采取差额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原则。在实际的财产损失中,我们将财产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部分。医疗费的损失属于积极损失,因为这部分损失是因为侵权行为所致的受害人所应当支出费用的增加和财产的减少。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算数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对损害确定一个固定的标准。
(二)医疗费的具体内容
在实践中,医疗费具体包括:
1.挂号费。
挂号费一般包括门诊挂号、专家门诊挂号和法医验伤门诊挂号。凡是为了治疗所需向医院指出的挂号费用,均应当属于赔偿范围之内。在农村乡医务室和个人诊所的挂号费,凡是收费合理又为了治疗所需要的,也应当被列入赔偿范围。
2.医药费。
医药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照《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这条规定在2008年失效,并且在现在看来这条规定显得过于生硬,使得对于受害人的保护不充分,也因此未被《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采纳。
3.治疗费。
此项费用包括打针、换药、针灸、理疗、手术、化学疗法、激光疗法、骨折固定、骨牵引、矫形、疤痕消除、必要的整容等一系列与治疗有关的费用。
“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不应当包括心理治疗费,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精神必然受到伤害,但由于精神损害情况复杂,心理治疗的范围难以界定,对受害人的进一步保护尚不成熟,但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只要是“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都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可以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由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或者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法,只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
4.检查费。
检查费包括为确诊和治疗中各种医疗检查所必需的费用,例如X光透视、CT检查、B超检查等费用。
5.住院费。
住院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不同地区、不同医院甚至不同受害人的住院费是不同的。例如,农村医院与城市医院不同、小医院与大医院不同,但是只要符合相关制度的规定,经医院同意的,均应当予以赔偿。
6.其他医疗费用。
所谓其他医疗费用,是指一些例如有必要施行的器官移植费用、聘请院外专家的会诊费,如果伤势过重,确需增加营养辅助治疗,经医院同意或认定的营养费等,均需列入赔偿范围。
(三)关于医疗费的举证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举证责任问题,立法上采取了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由受害方对其所受伤害支出的诊疗费用进行举证。受害方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标准,由法院结合案情加以审查,并确定受害人所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若赔偿义务人对于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于受害方提出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负举证责任予以反驳,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就应当对受害人提出的医疗支出予以赔偿。
具体分析这条规定,受害人对于自己因遭受侵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住院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包括转院前后的收费凭证,也应包括因受侵害而引发的其他并发症的治疗凭证,病情特殊需要的医药费等方面的证据。法官对于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结合案情审查。医疗费包括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法官应当审查受害人用药、转院是否合理,总体花费是否与病情相符等等,并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赔偿义务人若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看到,本条解释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是相符的,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也是相符的。
本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依据此规定,一审举证的最后期限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四)关于医疗费的其他问题
关于就医和转院,本解释在原稿中有“受害人原则上应当根据损害情况和治疗需要就近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确有必要转院的,应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表述。绝大多数反馈的社会意见不同意解释稿中“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需经过原就诊医院同意的意见,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不应受“就近就地”的限制。而事实上,我国相关法律对受害人就诊医疗机构的选择问题有着诸多限制。在实践中,患者往往处在弱势地位,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有时会出现不考虑患者的病情状况,一律不允许转院,这实际上第二次损害了已经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的利益,给受害人身体恢复健康的路上平添阻碍,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对于受害人选择就医的医疗机构不应当进行限制,只要受害人选择的医疗机构对其治疗合理和正当,就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转院和超标的医疗费用的认定。转院问题其实是就诊医疗机构选择问题的延伸。当受害人因就诊医院的医疗水平的限制或者病情的变化需要转到更适合病人的医院进行治疗活动时,应该从保护受害人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允许受害人的该转院行为。对于超标的医疗费的问题,应当首先参考医疗保险的标准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标准,按医保标准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定有社会公信力的机构鉴定,来对超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认定。
4 误工费应当如何确定?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条主要规定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时间的确定和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当通过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来具体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要的时间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致其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根据实际的误工时间来计算。对于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应当区别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况,有固定收入的,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受害人无法证明的,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民通意见》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款第2项规定:“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参考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的认定作以下分析: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工费的赔偿原则
在人身侵权案件中,误工费的计算往往是人民法院确认损害赔偿中一个难点问题。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如果计算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可能对致害人不公平,而对于受害人的保护过度;反之,如果计算时间过短、标准过低,则会对受害人保护不利。对于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实践中存在标准不一、标准过低的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前,原有的规定存在一些理论依据、适用范围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采取一种更为科学、合理和公平的计算方法。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本解释第17条确立了积极损害、消极损害全面赔偿原则,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原则,主观计算(具体计算)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相结合的原则。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但由于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这在学理上归属于消极利益的丧失或者遗失利益。误工费也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但依据受害人的具体收入不同而有所区别。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也就是差额赔偿原则;受害人若无固定收入的,无法准确计算其误工损失的,则只能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受害人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在本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此,赔偿标准采取客观计算的方法。
(二)误工时间的确定
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乘以误工时间,因此误工时间的确定在确定误工费的过程中就尤其重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该条明确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公安部2004年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误工时间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疗、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但在实际情况下,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医疗时限与误工时间,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临床治愈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能够正常从事工作或劳动,一般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修养后方可恢复受伤前的劳动时间。因此所谓的误工时间应当包括两个时间段:一是治疗期,二是必要的休养期。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如果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与医疗机构建议的休养时间不一致,应当如何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前文中所述,误工时间应当包含治疗期和必要的休养期。治疗期的认定可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来确定,而对于休养期的规定则原则上由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但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本解释中认为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建议的休养时间不符合当事人的身体状况的,则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伤病情况及实际的误工时间来合理确定。
第二,受害人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的情况下,本解释第20条第2款将误工时间定为计算至定残日,对于定残日后产生的损害,受害人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这是基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受损导致收入减少的补偿,如果在定残后再给予误工费的补偿,则是对受害人的双重补偿,超出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给致害人带来了不利益。但是,这样的计算方法一方面承认了受害人自受到损害之日起到法院审理期间一直未能正常地工作或劳动,另一方面又否认了受害人自定残之日至审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赔偿请求权,尽管可以通过残疾赔偿金得到弥补,但在受害人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时,其误工损失可能得不到完全的弥补,导致实践中出现受害人故意拖延评残时间的做法。
(三)关于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
在对受害人收入状况进行确定时,有几个概念需要厘清:
第一,关于“实际减少的收入”的理解。根据本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这部分收入,首先需要有合法证明。在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曾经对该固定收入的认定附加“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没有完税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定稿中没有加入这一认定标准的原因是有些受害人虽没有完税证明,但不能代表其收入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不会与对于一些高收入主张还须提供“完税证明”的要求产生矛盾。而在受害人的收入属于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的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实质违法所得的收入,例如从事走私、贩毒、卖淫等法律禁止的事项,其所谓的收入属于违法所得,自然不能得到赔偿;对于一些形式违法所得的收入,只是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受害人的劳动本身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不应将此类受害人的收入当作违法所得来对待,即应当允许此类受害人提出误工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应当是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即受害人受有实际损失。有些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并不会扣发或者不会全部扣发其工资。对于这部分受害人而言,不存在或者只是部分存在误工损失。如果对他们同样进行误工损失的赔偿,势必使他们获得法外利益,这与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功能相悖。另外,应当注意,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的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畴。对于这两点,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格外予以关注。
第二,关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理解。本解释中所称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这一规定,主要考虑的是我国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尤其体现在各个具体的市、县。为了避免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域的裁判结果不同导致不公平,有必要统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同时,这一规定也考虑在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时,需要按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受害人所在的市、县可能没有该统计指标。
第三,关于“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理解。对于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产业分类标准,比如关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理解。二是同一产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这是一个主观色彩很强的标准,但是对于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理解应当符合行业普遍认知和社会公众认同上,法官的判断结果不能与社会一般观念出现明显的“与众不同”,否则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较大的影响。
第四,关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理解。本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对于受害人收入状况的认定,我们认为,受害人自己提供的平均收入标准最接近实际损害结果,而有的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的,应当给他一个适当的较长期间去确定平均收入,这对于受害人损害的填补是有利的。
此外,关于误工费的损害赔偿,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关于无收入人员的误工费问题。对于无劳动收入者,实践中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为丧失劳动能力而无劳动收入者,这部分群体不在误工费赔偿的范围内,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二是有劳动能力但无劳动收入者,对于这部分群体又可以做以下分类:因为主客观原因未从事任何工作或劳动的人,即一般所说的无业人员;从事家务劳动者,即一般的家庭主妇这类受害者。
对于无业人员而言,由于其在受害前并不从事一定的工作或劳动,因此在这种情形下通常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是虽然无业人员目前没有从事一定的工作或者劳动,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不受伤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工作或者劳动机会,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7]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应当不加区别地一律支持无业人员误工费损失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是否存在工作机会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自身情况以及治疗期间的长短等因素进行判断,而不能仅凭推测认定受害人存在无限的工作可能性,否则,对于误工费的赔偿就会失去其原本的意义。
对于家庭主妇这类受害人而言,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其误工费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这是由于家务劳动作为非商品交换的劳动,其对社会虽无经济价值,但对于整个家庭而言,不仅有用,而且有价值。因为家务劳动可以使家庭不再需要支付给他人相应的对价,使家务费用减少,而这部分减少的支出即家务劳动的价值。家务劳动防止了家庭中积极财产的流出。因此事实上,只要承认家务劳动具有财产价值,就应当承认家庭主妇这类家务劳动者也是一种收入的获得者,承认其享有误工费损失请求权是理所应当的。
还有一部分无劳动收入者,具有劳动能力,也从事相应的工作,但其从事的工作是无偿的。对于这类群体能否主张误工费的损失赔偿也存在诸多争论。极为典型的是在对“僧侣受害”这一类型的案例中,僧侣在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否请求加害人赔偿受伤期间的收入损失?一般认为,僧侣不应当得到赔偿,因为他们没有将劳动用于获取经济利益。也许这一类受害人从事的无偿劳动对他人或者对社会往往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甚至是经济价值,但事实上他们并没有遭受收入上的任何损失,因而不能要求误工费的赔偿。
综上所述,部分无业人员和从事无偿劳动的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够主张误工费的损害赔偿。这是否会导致此类受害者主体遭受不公平的对待?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任何一个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都有特定的救济对象,误工费的损害赔偿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因伤治疗期间劳动收入丧失的经济救济。如果受害人本身不存在误工损失,当然也不能够得到相应的误工费的赔偿。如果一味地扩大对于误工费的适用范围,很有可能导致这一赔偿项目丧失其原本存在的意义,也不适当地加重了加害人的负担。因此,对于主张误工费的主体条件,更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个案中具体审查,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四)误工费损失的赔偿范围与计算标准
误工费的赔偿范围即误工损失的范围,是指受害人因为暂时丧失或降低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因无法从事原有的工作或者劳动所造成的收入损失,或者因为丧失确定的工作机会导致的收入损失,或者是受害人为了避免收入损失所支出的相应费用。这里值得讨论的是,临时性的,或者说随机的劳动报酬的减少是否属于误工损失。例如,受害人与他人签订临时的劳务合同,但因为受到人身伤害无法履行合同而丧失了基于该合同的劳动报酬,此项损失能否被认为是误工损失并获得赔偿请求权呢?从设立误工费赔偿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在治疗期间能够维持基本的收入状况,如果以此为基础,我们应当认为,误工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受害人的整体收入状况为依据,而不能将临时性的报酬计算进误工损失。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原理来看,损害只有在与权利受到侵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时才能得到救济,这种具有随机性的违反特定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在人身损害下所造成的通常发生的后果,因此对于这部分损失不能作为误工费的损失被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如果受害人收入的主要来源就是这种临时的、随机性很强的劳务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这类受害者确定为无固定收入者,并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劳动者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进行赔偿。
对于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本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影响误工费计算的主要有三个因素:一是受害人是否有固定收入;二是受害人的收入情况,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三是误工时间。因此,对于受害人误工费损失的计算,需要明确受害人是否为有固定收入的群体、收入额的确定以及误工时间的确定,以上三个问题在前文中均有提及,在此不加赘述。对于误工损失赔偿,应当建立在对其性质的明确界定之上,本着既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又不对加害人科以过重的负担的原则,对这部分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切实可行的标准,实现该制度真正的科学化和合理化。
5 护理费应当如何确定?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条解释规定了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本条解释分为4款,分别规定了护理费数额确定中所包含的项目,护理费计算的具体标准,护理期限的确定标准以及护理级别的确定。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数额根据护理人员的花费确定,包括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三个维度的考量。在护理费的确定上,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的确定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能力为止;如果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法官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级别的确定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我国多项法律法规中存在对于护理费进行规范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规定是制定本司法解释的最主要现行法依据,在本条法律规范中规定的“等费用”,为司法解释提供了空间,护理费的支出应当被包含在这一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除以上列明的法律法规之外,还有一些法律规定中对护理费有所规定,在此不再一一列明。
(一)护理费赔偿的法理依据
在前文中有所论述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则,包括全部赔偿、财产赔偿、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衡平原则。以金钱方式进行的赔偿一般包括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全部赔偿的原则及例外,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对受害人的损失和对第三人的反射性赔偿。恢复原状与折价赔偿的关系为“恢复原状这一法律原则首先面临的不是赔偿方式的问题而是如何确定损害的大小,即以金钱折算。通过对物的受损情况的替代原则和折价赔偿原则的比较能更好地理解恢复原状方式的这一功能”。“损害赔偿有两种方式,即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许多学者认为金钱赔偿方式有时也是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全部赔偿意味着加害人必须对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尽赔偿义务,或者说必须将现状恢复到造成损害之前的情况。在讨论这一规则时,有一个重要问题是对全部赔偿原则偏离或者何种程度的偏离才是公平而合理的,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能否对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带来影响。在普通法上,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分为特别损害赔偿和一般损害赔偿。特别损害是对能够用金钱准确计算因此必须由原告在诉状中列明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典型的例子是对于治疗费的赔偿。而一般损害赔偿针对的是那些主张权利时不能精确计算也没有实践证明,因此只能进行定型化赔偿的损失。这种损失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非财产损失,例如尚未发生的误工损失等。按照欧洲侵权法的理念,本条规定属于全部赔偿的情形。对于未来发生损失可以一次判定,也可以在判定后,如赔偿数额仍远不能支付实际损失,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二)护理费赔偿的适用条件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在实践中当事人常常因为是否产生护理费、是否应当进行护理费赔偿的问题产生争议。以下对于护理费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侵权法上的护理费与医学上的医疗护理费不是同一个概念,后者是指医院为了补偿在护理工作中的支出而向接受护理的病人收取的与护理工作消耗相对应的费用。在住院期间,医院根据病人的护理级别收取相应的护理费,并包含在医疗费中;而侵权法中的护理费是对因受害人恢复健康所需要护理而产生的损失的赔偿,可以将护理费所对应的这一损失认定为护理损失,属于恢复受害人身体健康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护理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因为受害人的恢复需要聘请护工而向护工支付的报酬;二是人身伤害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因护理受害人而耽误工作,造成的损失。护理费正是对符合条件的护理损失进行的赔偿,既包含受害人向护工支付报酬的损失弥补,也包括对受害人亲属因护理受害人而遭受的误工损失的弥补。
依据《民通意见》中的规定,护理费的损失只有经过医院批准才能够得到赔偿;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则没有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是否需要医院的批准?仅从医学治疗的角度来看,虽然生活能够自理的受害人无须护理,但受害人及其家属出于对受害人的关怀以及对受害人顺利恢复健康的目的希望对受害人提供护理服务,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对于护理的必要性以及护理费赔偿的必要性问题,首先,应当考虑护理费的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更好地恢复健康;其次,侵权法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功能,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导致了受害人受到伤害并有了护理的需要,由此看来,要求加害人对护理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但与此同时,对于护理费也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目的在于不对加害人科以过重的负担。考虑到以上因素,在对护理费的赔偿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对于医院批准产生的护理费,应当进行赔偿;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不论是否获得医院批准,都应当赔偿;出院后,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害人产生的护理费,应当予以赔偿,反之,生活能够自理的受害人,即使产生了实际护理费,也不应当获得赔偿。
在受害人家属单人护理人员的情况下,受害人实际支出了护理费用,该项费用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若受害人未支出费用,但担任护理工作的家属受到误工损失,在此种情况下,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并未受到损害,而是进行护理工作的家属受到损害,这种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对于这种损失,能否得到赔偿?按照侵权法的原理,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预料和控制,为避免对加害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赔偿。但若是考虑到对护理人员利益的维护,尤其是护理费的损失应当是加害人在造成人身侵害时应当预料到的一种后果,并不完全符合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法理依据。如果护理家属的误工损失也需要进行赔偿,而家属进行护理的误工损失比聘请护工的花费更高,此时对于赔偿标准就会存在争议。单纯从医疗护理的角度看,护理工作只需要护工担任即可,允许受害人的亲属担任护理人员是考虑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感受,但不能因此造成对侵权人的过度负担。因此,对于近亲属担任护理人员时可以按照误工费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但其他人员担任护理人员时,就只能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赔偿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但是,如果超出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最长护理期限20年后,受害人仍然需要护理费的,受害人提起新的诉讼的侵权法依据为何?从侵权法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是实现矫正争议,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况,即对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全部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两个部分。财产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所谓积极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因侵权行为带来的减少或者支出,消极损失则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原本可得利益的丧失。在本解释中,对于护理费的赔偿最终确定了法院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如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未届满时,受害人已经死亡,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的护理费是否应当退还等,对此,应当认为不能退还。护理期限是法官依据法律授权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确定的,旨在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不存在退还。若超过判决确定的期限或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期限,受害人仍然存活,且需要护理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有权提起新的诉讼向加害人主张权利。超出判决护理期限后,当事人仍享有诉权,有权就增加的超出部分主张赔偿,可以更加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也是本条解释确定在超出判决确定护理期限或最长20年的护理期限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后有权提出增加的护理费的诉讼的理由。
对于护理费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本解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护理人员本身有收入的,在本条解释中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解释出台前,有关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主要依据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中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但由于当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故确定的赔偿标准较低,在此种背景下,本解释制定并确定了新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本解释中采取了差额赔偿原则,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这体现了现代侵权赔偿的理念。在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当注意,这里的“没有收入”与“没有固定收入”是不同的,在适用时应当进行严格区分。在本条解释中明确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这一规定表明护理人员可以由护工以外的人担任,解决了受害人家属担任护理人员的损失计算问题。同时,按照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规则也符合公平原则。误工费是对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耽误工作而未能取得劳动报酬的赔偿,是对护理人员可得利益的赔偿。本条解释中确定了可得利益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为标准进行赔偿,符合社会公平和侵权法损害填补的规则。
关于护理费的赔偿,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关于护理级别的确定。本条解释中对于护理费级别的确定按照“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对于“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器具情况”的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6 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中交通费的数额?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条解释确定了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其中包含三个层次:第一,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包括陪护人员陪护病人,受害人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强调的是受害人就医支出的费用,且须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第二,赔偿权利人在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时应当以受害人提供整个票据作为支付凭证,没有正式票据的一律不予赔偿。第三,正是票据所表明的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关于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中交通费赔偿的部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9项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第51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结合相关法条,对于本条解释关于人身损害中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进行如下分析。
(一)关于交通费赔偿的理论依据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从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双方的角度来考察。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看,有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如何,即赔偿义务人须对哪个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害有多大,即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义务。从赔偿权利人的角度考察,最重要的问题是发生于特定权力上的损害有多大,即赔偿义务人对于其侵权行为造成赔偿权利人的何种损害以及损害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财产赔偿的数额应从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两个角度考察。所受损害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减少的数额。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两种,财产上的损害既包括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也包括受害人由于侵害所导致的利益损失。所受损害往往表现为人的死亡、受伤;物的毁损、灭失;人身自由被剥夺、对物的占有的剥夺;由于污染或干扰导致的损害;权利的损害;不履行的损害;等等。同时,这些损害结果与肇事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所失利益则通常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数额。所失利益在本质上是期待权的一种,所失利益的大小,原则上应当以损害事故发生前后赔偿权利人总共的财产状况计算。所失利益分为可得预期之利益和依特别情事可得之利益,前者不以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情况为赔偿标准,而是以一般人作为赔偿标准;后者以赔偿权利人的个体实际情况为赔偿标准。本条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标准采用的就是“依特别情事可得预期利益”的方式确定赔偿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与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一样,本条解释的制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渊源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在第119条中的“等规定”下,包括交通费这一部分损失。《民通意见》中没有关于交通费的规定。结合目前现有的关于交通费的规定,可以发现对于交通费的赔偿标准还不够完善。对比本解释与本解释制定之前有关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可以看出本条解释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标准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条件更加严格。例如,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按照本解释第19条的规定,用证据规则调整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对于医疗费的构成没有特别的限制,对于转院治疗、因人身损害引起的并发症、特殊需要的超标医药费等费用,只要受害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赔偿义务人就应当进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的后续费用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式予以赔偿。而误工费的赔偿也突破了此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相比,本条解释对于交通费的赔偿进行了相对严格的解释,只有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才有可能获得赔偿。举例而言,如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需要医生出诊,医生出诊支出的交通费能否得到赔偿?对于条文规定进行文义解释时,很容易得出不能得到赔偿的结论。但对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无法到医院就医,或医生出诊可以节省赔偿费用、提高治疗效果,在此种情况下,产生医生出诊的交通费就是合理的,对于这部分合理的支出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同时,我们还看到,对于应当赔偿的交通费的认定条件较为严格。只有就医、转院两项支出的交通费才能获得赔偿,同时受害人还应当提供支付交通费的凭证并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这些要求与医疗费、误工费赔偿相比要严格得多。此外,尽管交通费的赔付条件比其他项目的赔偿严格得多,但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20日颁布)而言,赔偿条件宽松了很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费支出的目的必须是“需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本条规定的是“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比较这两条规定,本解释中对于交通费的赔偿规定显得宽松很多。本条规定了支出交通费的主体应当是受害人和受害人所必要的陪护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费的支出主体必须是受害人。本条解释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原则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受害人酌情补付”。根据本解释第17条的规定,交通费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受害人赔偿的费用,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这意味着在1984年的解释中,交通费尚不是必须予以赔付的内容。
(二)交通费赔偿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交通费赔偿,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为就医、陪护人员陪护病人,受害人转院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由于经济条件所限并没有在人身损害赔偿条款中对这部分费用进行规定,《民通意见》中也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中交通费项目的赔偿确立了空间,也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主要法律渊源。
对于交通费的赔偿,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交通费的赔偿,原则上采取赔偿实际损害与法定范围相结合的原则。在交通费赔偿条件的尺度把握上,可以明显看到,交通费的赔偿条件相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更为严格,因此对于交通费赔偿的认定上应当严格遵循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宜对交通费赔偿进行从宽认定。
2.交通费的赔偿不仅仅包括受害人因为就医、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还应当包括陪护人员因为陪护病人而发生的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
3.交通费的赔偿必须与受害人就医治疗有关,应当是受害人因就医而实际支出的费用。
4.交通费的赔偿必须遵循严格的依票据赔偿原则。即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应当以受害人所提供的正式的票据作为支付凭证,没有正式票据的一律不进行赔偿。这里的正式票据,不仅指正式的税务发票,也可以是汽车票、火车票、船票、出租汽车票等正式的票据。
5.在对交通费用的证据进行审查方面,遵循的标准是受害人所提供的正式交通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
6.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交通工具原则上应当以普通公交汽车为主,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也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汽车,但受害人应当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坐火车时,原则上应当以乘坐普通硬卧火车为主,特殊情况下需要乘坐软座、卧铺的,应当允许,但赔偿权利人应当说明选择乘坐此种交通工具的合理性。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准许乘坐飞机,但在紧急的情况下可以有例外,在此同样也需要赔偿权利人说明选择此种交通方式的合理性。
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所占比例较少的费用,在法院裁判实践中,往往会以酌定金额确定交通费的赔偿。由于对交通费赔偿的严格限制,对于赔偿权利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需要建立在公共交通发达、票据支付手段完善的条件下。法院对于没有正式票据但合理的交通费,例如郊区县或者偏远农村地区打私人出租车或者雇车产生的费用,借用他人或者使用本人车辆时所产生的燃油费和过桥费,很多情况下并不能提供交通票据,但如果拒绝赔偿,对于受害人遭受的交通费的损失会有失公允。在实践中,法院针对这样的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话费水平,在受害人对其支付的交通费用提供了充分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交通损失予以酌定。因此,对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应当把握从严赔偿原则,但也要根据人身损害案件的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从而更好地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7 如何确定就医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赔偿?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条针对的是受害人因侵权导致必须住院治疗后,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
本条第1款是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的规定。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受害人在外地治疗并且不能住院的情况下,受害人本人以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处理标准。
对于有关受害人因就医住院而产生的费用,我国现行法律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第51条第1款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一)对于就医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费、为治疗目的产生的治疗费和伙食费认定的依据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明文规定,《民通意见》也没有进行规定。有关的规定最早见于1992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7条第3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99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已失效)第3条规定:“伤残赔偿范围:(一)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二)医陪、护理费。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诊断费、治疗医药费、住院费等;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必需陪护人的合理费用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所雇请的护理人的费用。(三)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四)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这些规定都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关,但也并不是纯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4条第3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3项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可见,在司法解释中,除1992年的司法解释和2001年的司法解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有所规定外,再没有其他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定了,而199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是针对特定的适用对象制定的,即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情况也是特定的,即针对触电人身伤亡的情况。因此,本司法解释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司法解释,应当对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包括对受害人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以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即伙食费计算作出规定。
从已有的规范来看,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时,一般都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情况作为标准,这不仅可以方便统一计算,也能够保障社会公平。在本条解释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将“按照”、“应当根据”改成了“可以参照”,既保持了连续性、原则性,也不失灵活性,更加符合审判实际。
(二)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如何赔偿
在解释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所规定的“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一般而言,受害人住院治疗,其伙食费的支出往往会超过其在家中的标准,这部分的损失属于积极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此,在本条解释第1款规定,对于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予以确定。依此条规定,在赔偿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权利人应当限于住院的受害人。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因此,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对这项费用的赔偿。如果受害人需要陪护人员的,因为陪护人员有护理费,而护理费用包含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根据本条解释,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对于陪护人员,不应当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项内容。
第二,住院伙食费的补助标准,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2013年制定的《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7条规定:“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伙食补助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所在市公务接待工作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提出伙食补助费标准报财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中央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是指处级以及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这里对于“当地”的理解,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说明是县、市级,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没有规定“当地”的概念是侵权行为发生地还是侵权行为结果地,抑或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但是根据2013年制定的《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所明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一般认为对于“当地”理解为省级标准。
第三,人民法院可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进行调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这意味着针对具体个案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自由裁量”。
(三)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为不能住院而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应当如何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由此可见,对于受害人在外地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赔偿具有严格的条件和限制。
第一,该住宿费和伙食费必须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发生的费用。这意味着赔偿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比如,当地没有条件治疗受害人所受的伤害,或者受害人需要进行的手术当地医疗水平尚且不能达到等,如果当地医院能够完全治愈受害人所受伤害,例如一些常规的手术,受害人就没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这里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到外地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合理的住宿费用,包括受害人受伤后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确需候诊,当天不能返回及等待检查结果而产生的伤者的住宿费用;伤者因伤情确需住院,但无病床,确需等待床位而产生的伤者的住宿费用;伤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伤者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用和伤者参加事故处理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住宿费用的计算可以参照事故发生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用计算。
第二,对于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其中的合理部分,至于对合理部分如何确定,要根据个案的具体境况进行认定,做出个案处理结果。
第三,该住宿费和伙食费必须是受害人本人和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的,则需要陪护人员,对于陪护人员所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也应当获得赔偿。
8 对受害人的营养费应当如何认定?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条解释是关于确定营养费赔偿的根据和营养费标准确定的规定。
对于营养费的赔偿,除了本解释之外,在此前提到过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即《民通意见》、1992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都没有关于营养费赔偿的有关规定,可以说,本解释中对于营养费的有关规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人为本”的精神。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最早规定在199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3条第4款中:“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但由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都已经废止,因此本解释中有关营养费的规定是现行的关于营养费赔偿标准的仅有规定。根据本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以下是对本条解释的分析:
(一)受害人营养补充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必要的营养能够帮助受害人所受伤害的恢复。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受害人手术的成败和伤害的恢复,创伤、手术、感染以及肝、肾、心、脑等疾病都会引起从体液到神经、生化代谢中的一系列复杂变化。受害人受伤害的情况不同,其营养需求也不大,同时在临床上也面临需要进行营养补充以帮助提高疗效。例如,在面对严重创伤、大面积烧伤、大手术等情况下,分解代谢亢进,热能消耗和氮的丢失量显著增加;病人虚弱、疼痛、不适应,以及由于某些治疗手段和药物导致的副作用,往往会使病人食欲不振,甚至由于受害人消化道阻隔导致不能进食,或者出现一进食导致病情加重、不利于术后愈合和恢复,尤其是一些危重病人往往不能进食,或者一般的进食不能解决其营养问题。临床资料表明,病人营养不良现象非常普遍,病人住院时营养状况不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病人可能由于恶心、呕吐、腹泻、吸收不良综合征,手术后部分消化道被切除,肾病透析以及瘘管等而使营养素丢失、吸收不良、利用下降;或因为大面积烧伤、多发性骨折、感染、创伤、高烧等产生的应激反应,分解代谢亢进,需要增加营养;也可能由于药物的影响,或者某些营养成分相拮抗或促进其分解,使得营养素的破坏加剧;还有可能由于近期饮食受限制,或者为了化验检查需要多次禁食导致营养摄入不足;或者接受静脉营养或经肠营养,但其配方不当或者数量不足,等等。以上种种情况都可能造成原发性或者继发性营养缺乏。[8]
对需要营养的受害人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治疗,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减少死亡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受害者的康复。因此,对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所需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二)确定营养费的根据
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营养费的确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换言之,确定受害人营养费的赔偿最重要的依据,首先应当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同时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作为确定营养费赔偿的参考依据。
这里所说的“伤残情况”,是包括一般伤害,还是仅指造成残疾的情形?按照文义理解,这里的伤残情况,应当包含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因为伤害重不一定意味着造成残疾,反之,伤害较轻的情况下也可能会造成残疾。那是不是只要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害达到残疾的程度,就应当支付营养费呢?就本条的解释看不能这样理解,是否对受害人营养费进行赔偿,应当视受害人受伤害或者残疾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残疾的情况下,只要鉴定机构出具了市级以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一般应当对营养费进行赔偿,这是因为受害人已经因为侵害行为导致残疾,伤情确实比较严重,对于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对其增加营养帮助身体正常恢复是有必要的;在受伤但未致残的情况下,没有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则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确定。如果受害人的伤情确实比较严重,同时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法官可以对营养费酌情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对营养费进行赔偿的,除了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外,还应当参考医疗机构就受害人的情况提出的参考意见。尽管这里对于医疗机构的意见的定位在“参考依据”上,但事实上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往往是涉及营养费赔偿的非常重要的依据。如果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中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进行举证,由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裁判规则进行裁判。此外,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也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为是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主要注意审查营养意见出具的医疗机构的级别,一般应当以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或者专门的专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营养意见为准,对于其他医院或者诊所、卫生所等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则需要采取慎重的态度,一般情况下不予采信,对于医疗机构意见的形式,一般应当载明于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案等文件上,因为其有医疗机构的公章,证据的证明力较高;相反,医嘱、门诊病历等文件,普通的医疗机构人员均可开具,对其采信应当慎重,一般不予采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仅确定了医疗机构意见和受害人伤残情况两个主要依据。当然,这两个依据已经足以构成大部分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还会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应当予以考虑,例如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特质等具体状况应当列入法官的考量因素之内,对于儿童来说,本身就需要足够的营养生长,在骨折等情况下需要加强营养维持生长以及身体恢复所需;而对于老人而言,因为恢复能力较差,也需要加强营养保证身体恢复。所谓应当注意的身体特质,例如一些残疾人士,或者孕妇等身体状况特殊的人,此类受害者可能需要比正常人更多的营养。因此,在此种状况下,也应当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受害人的营养费酌情予以补偿。
(三)营养费的给付标准
对于营养费的具体的给付标准,本条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受害人实际须要补充的营养,是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为了弥补该损害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如果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之前的营养状况本身不好,存在营养不良的情况,即使没有遭受人身损害,也需要进行营养的补充,在这种情况下,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费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支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年老体弱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对此特别注意。要正确区分受害人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和为身体康复所需要补充的营养,采取民法中原因力的理论进行区分。与确定营养费的根据一样,在确定营养费的给付标准时,应当严格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同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的营养费必须根据其实际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斟酌确定。对于赔偿权利人超过实际需要的营养费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营养费的支付还涉及到法政策的考量,即营养费的支付应当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目前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不发达,人民生活水平总体上还需要提高,对于营养费的支付标准在法律规定中也不如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具体,相对来说更加侧重原则性的规范而少见对其具体使用过程中具体标准的确定,在此种状况下,人民法院在针对营养费问题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营养费的赔偿金额确定不应过高,以避免出现因为营养费过高而对赔偿义务人科以负担过重的情况。
9 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本条是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期限的规定。本条解释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本条解释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对此应当斟酌平衡。赔偿期间按照二十年的固定期限计算,实行定型化赔偿。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中也有着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对于本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做如下分析: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的分析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收入来源的丧失给予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还是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没有明确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其中第119条不完全列举了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对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当理解为对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或者丧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残疾等级或者劳动丧失程度成正相关,据此,有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内容是对赔偿权利人生活资源丧失或减少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部立法都对人身损害中致人残疾的部分规定了“残疾赔偿金”这一项目,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或计算方法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因此从法律规定本身很难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出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有关部门的解释是包含“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据此,学者普遍认为,“残疾赔偿金”不是赔偿劳动收入的减少,也不是赔偿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少的损失,而是功能丧失本身引起的损失,或者影响美观、精神痛苦造成的损失,对于残疾赔偿仍然主要是“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上述有关部门的解释,一般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损害抚慰金。2001年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据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在司法中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条法律规范在修正前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中,这也是立法层面首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即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根据本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对于残疾赔偿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的,采取的是抽象损失认定的标准,而非具体认定,即残疾赔偿金不根据受害人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依差额具体计算收入损失,而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抽象确定收入损失;第三,对于残疾损害金的赔偿标准是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即对抽象意义上的全部财产损失的赔偿;第四,由于采取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理论上残疾赔偿金应当包含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无须再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进行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仍然规定,对于受害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二)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理论基础
对于定额化计算的理论根据是“死伤损害说”,是对于“利益说”进行批判后所提出的理论。该说认为,利益说将所受损害与应得利益相等同,认为可以发现因为死伤而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和精神损害额,注重的是对于逸失利益为中心的财产性损害的赔偿。但是,实际上在人死伤的时候并不存在与物的灭失时同样意义的具体损害数额,因此应当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即在人身损害当中,实际上实在对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换算的身体、生命进行金钱评价,这是对人类平等和尊重个人存在的违背,将人当作生产利益的工具,因此应当认识到,对于人身损害,不可能在事实上完全认识到赔偿数额,而只能创造赔偿金额。差额说对于因为死伤造成的逸失利益作为应得利益的计算模式,是极不正确的,因为其计算的前提是个人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对于现在得到比较安定收入的工薪阶层来说,尚不能断言其将来的收入状况,而对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身份的受害者,想要预测他们的未来收入就更加困难。除此之外,对于尚无收入的未成年人、家庭主妇、待业者,为了确定赔偿额计算的标准,应当确定何种程度的预想得到的收入标准,是一个极其微妙的问题,此外,受害人在未来生存年限内实际上的劳动可能的盖然性的程度也是不明确的。因此,“所得利益丧失说”表面上看来极尽精确之能,但实质上是一种极其不正确的计算方法,在对人的身体、生命作评价时,应当采取定额化的标准。定额化赔偿有以下优点:首先,将法学家从“实费注意”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其次,定额化赔偿反映了在大量交通事故和伤害出现的现代社会,为了救济而做定型化处理的法技术、法理论和时代的要求;可以避免因为个人财富、收入的不平等导致认定的损害赔偿额的不平等;此外,应当认为定额化赔偿的模式是对只注重保护被害者、轻视加害者利益,使加害人因为一时的事故而破产的学说、判例的反省。但有反对的意见认为,人的生命的价值虽然没有上下,但人的作用或者说个人所创造的社会价值是有上下的,所以,对于生命、身体的损害规定额是有疑问的。同时,虽然定额化处理对于迅速认定损害赔偿金额是有帮助的,但完全平等的定额化赔偿忽视了个案中的区别,进行“一刀切”的处理,反倒显得不合理。
我国对于逸失利益的损害赔偿,历来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的方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均对逸失利益的赔偿采取了此种模式。这种模式的理论基础,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基础的。该种学说的实质可以认为是“死伤损失说”在受害人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的体现,而这两者的思想脉络是一致的。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的劳动能力的丧失就是人身损害的损害后果,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所得,只要有劳动能力,加害人就应当赔偿此种能力丧失或可能导致的收入减少的损失,对于其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社会劳动力价值及受害人的具体状况进行计算。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法规对逸失利益的赔偿原则上采取定型化赔偿。其实,有关残疾赔偿的定型化计算吸收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思想,该种理论的特点一般是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评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依据。鉴于我国立法一般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本解释中对于逸失利益的损失亦采取了“劳动能力丧失说”予以定型化而赔偿。对比“劳动能力丧失说”和“收入丧失说”两种理论,如果严格依据“收入丧失说”的理论,我们会发现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同时也只有实际收入减少的人才会出现收入损失,依据此理论继续推演,未成年人、家庭主妇、待业人员都不会存在收入损失,不能依据收入差额获得赔偿。再进一步思考,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并没有因此减少的,也不能够获得赔偿。但是依据这种理论所得出的结论显然并不合理,因为我们应当承认由于家庭主妇在家庭中的劳动为家庭减少了生活支出,而待业人员也很有可能因为残疾丧失了未来就业的机会。因此,事实上没有人会主张完全的、绝对的“收入丧失说”,很多时候,往往都是以“收入丧失说”和“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结合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本解释原则上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也考虑赔偿权利人的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因素,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相关因素
本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本款规定,残疾赔偿金的两个计算标准分别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所谓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家庭在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后所余下的实际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常住居民家庭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后剩余的,可以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储蓄的那一部分收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包括从事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的经营收入,除在外人口带回和国家财政救济、各种补贴等非经营收入;既包括货币收入,也包括实物收入。
由于我国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因此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首先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越重,伤残等级越高,获得的赔偿金相应就会越多,反之则递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同时,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为自定残之日起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要说明的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除依据上述标准和时间外,还应当结合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来加以确定。
确定20年赔偿期限的原因在于,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做法。由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计算期限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未来生活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有可能导致损害赔偿变为一种不当的利益。为了避免因为赔偿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概率增加,规定一个较为适当的期限非常重要。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残疾赔偿金期限规定为20年的办法由来已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为二十年,因此对于这种赔偿模式已经过了长期的实践,在过去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都已被社会所接受,因此在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期限。同时,为了防止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可能会导致的不公正,本解释第32条中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在赔偿期限届满后可以再次起诉。
对于60周岁以上的残疾赔偿金逐年递减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同时参考了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将赔偿期限的递减起点调整为60周岁,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关于确定残疾赔偿金的相关因素,本条第2款中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本款规定,涉及赔偿权利人的主观损害和客观损害是否应当予以斟酌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有重要的意义。所谓客观因素,是针对特定的损害事故而言,不会因为被害人的不同而存在区别。而所谓的主观因素则会因为被害人不同而有所区别。换言之,因损害事故发生于不同的人身,损害的构成因素就会因人而异。因人而异的这种损害,就是主观损害,反之则为客观损害。[9]在计算损害时,本解释中对于收入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式,以客观因素计算损害;但在实践中也应当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体正义的实现,考量相关的因素并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计算。关于人身损害遭受侵害而导致劳动能力减少的受害人,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通常由专业机构鉴定,但这种鉴定结果往往也是按照客观方式进行认定。按主观方式计算,就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职业,如果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减少对其职业毫无影响,或者损害较小,例如一个售票员,其腿部的伤害可能对其实际劳动不会产生影响;也可能虽然劳动能力减少的鉴定虽然很低,但伤害对于被害人的职业影响很大,例如受害人从事对于容貌有较高要求的行业,而伤害导致受害人面部受损导致其不再适于从事原本工作的情形。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应当遵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10 如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费用?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条是对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费用的原则规定。
根据损害赔偿的“利益说”,残疾辅助器具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所受创伤导致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自主的生产生活而购买、配制的辅助器具。因残疾辅助器具属于赔偿权利人因损害所致的生活上增加的必要费用,应当根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以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的赔偿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残疾赔偿范围之一。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是因人身侵害导致身体受创后为弥补生理功能而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例如瘫痪后所需的轮椅、截肢后配制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后购买佩戴的助听器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就购买或配制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赔偿问题作出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明确了残疾辅助器具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同时在该办法的第37条第6款对“残疾用具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规定——“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在消费领域或者产品质量领域侵权造成残疾的,也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解释中,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侵权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对因购买或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并根据民政部的意见,将该项费用称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一)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法理依据
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应当与受害人所受损害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又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所谓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在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哪些损害后果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的损害范围。换言之,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侧重于探求侵权构成要件的问题,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则侧重于在侵权事实成立后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问题,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即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残疾辅助器具的支出与身体被侵害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首先应当与损害赔偿体系中的“损害”的认定进行关联。前文中述及,实务中对于损害的认定一般采取差额说,即判断受害人由于该特定的事故所损害的利益,或者说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总财产状况发生的变化与未发生损害事故情况下所产生的差额。
当然“差额说”也有一定的局限,尤其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下,由于按照“差额说”对于损害额定义,人身伤害的损害被认定为因为损害造成的纯粹财产状况变动,因此若人身损害造成了可计算的财产变动的,则对于这部分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若未造成财产变动的,则无可计算的利益。以此类推,则可能导致受害人所受损害较大但所获赔偿却不如损害较轻者的情况。
此外,“差额说”又被称为“利益说”,将“损害”区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两种。积极损害谓之财产的减少,消极损害则是应得财产的不增加。《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致受害人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增加生活上的需要,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以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3条亦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均将“增加生活上的需要”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而本解释第26条中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是由于受侵害人因侵害导致需要长期护理、配制辅助器具乃至需要接受特殊教育所支出的费用,均属于受害人财产的积极减少,赔偿义务人对此部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首先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所谓“普通适用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确定“合理费用”中的指导原则,即所配制的器具应当排除过高品质的辅助器具,不能一味追求豪华;且该器具能够确实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起到功能补偿的作用,同时保证器具的安全性与稳定性。换言之,过于奢侈的配制或存在不符合安全性要求、不能帮助受害者从事生产生活劳动的残疾辅助器具,都不属于“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
本解释中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除要求“普通适用标准”这一原则性规定外,解释中也根据受害者的实际情况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进行了例外规定,即如果受害人“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所谓伤情有特殊需要的,是指受害人的伤情有别于一般情况,对于其残疾辅助器具需要个别化处理,才能帮助受害人恢复生产生活的自理。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进行赔偿。
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也是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重要内容。一般认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的认定,受诉法院应当根据专门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寿命和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进行确定。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费用,本解释第32条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进行了补充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超过确定的赔偿辅助器具的给付年限,而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11 如何确定丧葬费的赔偿费用?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本条是关于受害人因人身侵害致死后,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的标准问题的规定。
本条规定中,有三个方面需要引起关注:第一,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有义务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用以安排受害人死亡后事;第二,丧葬费的确定标准以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来确定赔偿;第三,具体计算标准为法院所在地职工前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丧葬费总额。本条解释为丧葬费数额计算确定了一个标准,解决了丧葬费标准长期不统一的问题。
(一)本条解释起草的背景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前,对于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的确定标准大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7项的规定:“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但各地法院对于此类纠纷中丧葬费的标准和办法还是不尽相同,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的涉及丧葬费的项目种类也不一样,计算方法也不统一,有的包括安葬费、火化费、仪容整理费用、死亡者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其他人工费用等。法院在确定费用项目及种类时也不尽相同,有的按照实际支出计算,有的按照必须支付的费用标准来确定。因此,由于在丧葬费的问题上长期没有统一的标准,仅靠原则性规定并不能实现对于丧葬费赔偿公平公正的解决,同时考虑到各地对于确定丧葬费数额标准各不相同的现实情况,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需要进行一次性赔偿的情况下,确定一个便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审理时确定的计算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精神,也符合我国传统的习惯,也方便各级各地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的具体操作,因此统一确定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为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六个月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
在本解释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本条解释被排在第30条,具体内容为:“丧葬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或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但确需必要超出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受害人家属超出规定的期限殡葬面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对于本条解释的修改意见,主要在三个方面:
首先,丧葬费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对于丧葬费的赔偿,是传统习惯和一般使用的对侵权人进行经济惩罚的措施。有意见认为,死亡是人类不能避免的,因此丧葬费属于必然支出,特别是在已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丧葬费不应被列为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因此,建议在本解释中取消赔偿丧葬费的规定。
其次,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有意见认为,对于本条解释中的“受诉法院所在地”,应当明确受诉法院所在地到底是指省级、地市级还是区县级。不同的范围会导致丧葬费最后认定的实际标准区分很大,不利于实际执行。
最后,丧葬费支付标准的问题。根据征求意见稿所确定的标准,丧葬费确定的标准是“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或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但此规定认定的计算标准与现实情况并不吻合,显然并不合适;而其后补充的“确需必要超出规定标准”的内容,则会导致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更难界定。
在征求意见中,国家有关部门均认为对于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当确立一个合理、具体的丧葬费标准;法院系统基于多年实践经验,从便于纠纷解决确立一个相对公平的丧葬费标准的角度,认为最好确定一个便于操作的合理标准。因此可以看到,对于丧葬费标准进行具体化,是审判实践中的实际迫切需要。因此,考虑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意见,同时参照我国各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在定稿中将丧葬费问题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职工平均工资参照,较为合理,也便于计算。
(二)丧葬费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确定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确立的规则,虽然死亡是人所不能避免的,但不同原因造成的死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不一样,反映在丧葬费的赔偿上也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因人身损害致死的,赔偿义务人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包含了支付丧葬费的项目。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均未涉及丧葬费的具体标准和数额,也未规定哪些内容是丧葬费必须赔偿的项目,因此本条解释要解决的,就是对于丧葬费细化、量化的具体问题的规定。殡葬中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项目。例如,为安排死者近亲属与生前朋友举行告别仪式所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所花费的费用、火化费、运尸费、预订灵车、骨灰寄存、购买墓碑等;在允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者的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墓穴使用费、购买棺材的费用、合理的送葬宴席费用,都可以理解为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
可以看到,丧葬费中应予赔偿的费用种类繁多,且根据不同地方的风俗习惯不同,其赔偿种类和项目的标准也不一致,这会导致在最后确定丧葬费用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有时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合理的救济,有时又会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导致新的不公平。为此,确定一个固定的、可量化的、具体的赔偿标准,比较合乎情理,符合社会承受能力的预期,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此,在把握本条解释所规定的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时应当注意:
第一,对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认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规定作为参照。所谓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理案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二,对“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理解。所谓上一年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对于丧葬费的赔偿,受诉法院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这也就意味着,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支付丧葬费的标准不能因为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的不同而不同,都应当适用统一的标准予以确定。
12 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条解释是用以确定扶养人生活费的原则、扶养年限的计算、被扶养人范围以及抚养费计算方法的问题的规定。
本条规定涉及四个方面:第一,根据扶养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死亡或残疾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再结合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理诉讼的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第二,针对被扶养人的不同情况,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确定不同的扶养年限以及计算方法;第三,本条解释还规定了被扶养人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第四,当被扶养人有两个以上扶养人或者有两个以上被扶养人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一)立法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例如,受害人虽遭受人身损害且没有死亡,但却造成了严重的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导致其应依法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需要扶养的成年人的生活。对此,1988年《民通意见》中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是,赔偿权利人因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此项诉请,依旧缺乏明确的法律上的依据。此外,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也一直都缺乏统一的具体的参照标准。各地法院在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时,往往参照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中规定的因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也有的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有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作为标准确定。同时,随着我国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质量的提高,人均期望寿命不断延长,再按以往的标准结算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显然已经与我国的现实严重脱节,需要重新确定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本条解释对于抚养费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相关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本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本条规定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总额不得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侵权人只赔偿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实际年龄的生存年限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根据扶养人余命年岁计算的实际扶养年限,最低不少于五年。
而针对征求意见稿,社会各界也有许多不同意见:第一,关于胎儿扶养费的问题。本条解释第2款中的“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中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包含胎儿的问题,很多意见认为对于胎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也应当予以赔偿,这也会同时导致请求权由谁行使的问题。但由于解释中并未涉及遗腹子扶养费的问题,对于胎儿扶养费的赔偿需要进行谨慎裁量。第二,关于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情况是否予以赔偿。本条解释中对于成年的被扶养人要求“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当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却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准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对被扶养人进行赔偿的问题,在本条解释中也未得到明确。第三,本条解释第2款中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侵权人只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但是,在此种情况下还可能会存在被扶养人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问题。事实上,很多时候被扶养人的扶养问题不仅仅是生活费的问题,仅对生活费进行赔偿并不能解决被扶养人的生存问题,应当一并考虑侵权人承担受害人需要承担的被扶养人的护理费用,还有未成年被扶养人必要的教育费用,等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归纳整理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时,考虑到各方提出的修改建议,对本条解释进行了修改,并最终确定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
(二)解释适用中的问题整理
在对本条解释进行适用的过程中,存在几个问题需要在适用解释时注意: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中都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从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来看,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是明确的。那么,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理论依据何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被扶养人的赔偿属于“扶养丧失说”。根据该理论,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所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因其死亡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被扶养人的赔偿属于“继承丧失说”,根据该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依据被扶养人本应当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本应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财产积累,但因为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其家庭的年收入就因此部分丧失,造成了家庭财产的消极减少,按照该理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也属于家庭财产的消极减少的“收入损失”,因此不需要继续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第二,在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时,应当以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来评价受害人收入减少的程度。对于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首先,应当参照被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评价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收入减少的重要参考因素。我国对于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由高到低分为一到十级。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到四级伤残一般也被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但要确定受害人因人身侵害导致的损失,并不能绝对地按照伤残等级来确定。因为即使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最轻的十级,也可能对于不同的受害人导致不同的收入损失,因此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注意发挥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实际收入损失。其次,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综合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
第三,对于被扶养人范围的确定。本条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此可见,对被扶养人的界定是本条解释中极为重要的内容。被扶养人是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包括不满十八周岁的由受害人需要尽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虽已经成年,但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由受害人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例如精神病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等。这些人在受害人生前靠受害人扶养,维持他们生活所必须的费用,因此在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后,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生活费。
第四,关于被扶养人扶养年限的起算和确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对其抚养年限计算至十八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成年人,以及年满十六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本条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之列。被扶养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以二十年为期限计算扶养年限。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以及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分别进行计算。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按照五年计算。超过二十年后,被扶养人仍然属于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赔偿义务人支付相关扶养费五至十年。超过此期限的,赔偿权利人有权继续提出请求。
第五,对于在有多个扶养人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数额,也在本条解释中进行了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本条解释中的规定,在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时,既要保护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人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不管依据“扶养丧失说”或者“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都应当承担受害人相应部分的扶养费用。例如,在夫妻双方中其中一方受到人身损害时,对于受害人的子女,赔偿义务人只需要承担被扶养人一半的生活费,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二分之一。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需赔偿的生活费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至多也只能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而不能按照受害人实际用于被扶养人的费用总额计算赔偿义务人所需要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六,对于本条所属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当根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诉人民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数据确定。
13 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条解释针对的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的规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条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的观点,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弥补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受害人家庭的未来收入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抚慰金”。同时,本条解释还确定了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系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中。在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赔偿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立法中首次出现对“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规定,是在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中,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继承了之前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通说认为,其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应当属于同一性质,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本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的结构设计完全一致,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当认定其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也对这一性质进行了明确:“(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包含侵害人身权利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
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只有死者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因此实际损害后果是损害赔偿的重要构成要件。因侵权行为致死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不仅受有财产损害,还受有精神损害。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多次反复,从法释7号到法释20号,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解释依旧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本解释第31条第1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依据此条解释,本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而在本解释第18条第1款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即法释7号),检索法释7号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是:“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这就会导致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请求作为财产损失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
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本解释与法释7号之间的冲突也会影响法律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中不能明确区分作为财产损失补偿的“死亡赔偿金”和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无疑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实践也造成了极大困难。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自然人因人身侵权而致死亡的,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便由死者的近亲属即受人身侵害的间接受害人来主张权利。
遵循本解释的逻辑体系,同时也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受害人个人收入除去其用于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作为家庭整体收入因受害人死亡减少的部分。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式。本解释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可见本解释的赔偿标准较为客观,并以二十年固定赔偿期限作为计算的平均期限,既能够保证与过去的立法规范相衔接,又不至于因为过于主观的赔偿计算标准导致两极分化、“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进一步对本条解释进行解析,将“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立法进行衔接,对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因为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逸失利益按照“收入损失”计算,使“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立法上均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赔偿,由此看来,本解释试图避免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
关于赔偿期限的问题,本条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对于受害人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此计算,主要是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因此可以参照本解释第25条中对于残疾赔偿金期限计算的说明。平均寿命在统计学上是一个动态概念。对于60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逐年递减的理由,是根据国家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中有关60、70、75周岁人口预期寿命的资料决定的,将赔偿期限的递减起点调整为60周岁,75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14 权利人证明收入高于法院所在地标准时,如何计算赔偿范围?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依照前款原则规定。”
本条是关于赔偿金计算标准所依据所在地的规定。
本司法解释第25、28、29条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害赔偿。这些赔偿在理论上被称为消极损失或者所失利益,指的是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原本能够得到的利益。根据本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损害赔偿的计算一般依照受诉法院标准,这是世界上主要国家都采取的标准。本司法解释采用抽象的客观计算方法,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样,也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这样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适当兼顾社会公平。
受诉法院主要是对管辖法院的判断。而在侵权行为之中,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是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受诉法院地可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为经常居住地。一般情况下,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是不相同的。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居民生活水平差距较大,受诉法院所在地与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可能是不同的。在此前提下,将主观计算和客观计算方法相结合,规定赔偿权利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原则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主,例外情况下可以采用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
采取这种计算方法的原因在于,如果赔偿权利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只能在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之中选择其一。但是,其日常的生活则可能并不在以上任何一地,当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时,对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失利益的赔偿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来计算,有利于实现公平,也体现了对于赔偿权利人人性化的关怀。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受害人受到侵权损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致死,而使赔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赔偿权利人平常赖以生活的地方是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此地为赔偿标准,能够相对公平地填补赔偿权利人的损害。相反,赔偿不足以维持受害人日后的基本生活,那么就是不公平的。
可能会有人质疑,以较高的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赔偿对义务人不公平。但是,侵权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侵害赔偿权利人,恰当保护赔偿权利是侵权法的应有之义。具体而言,如果侵权行为人没有实施其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就不会受到损害,也就无须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应当得到赔偿时,对于赔偿权利人损害的补足,换句话说,以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赔偿,只是填补其受到损害后所受损失,其并未得到额外的利益,因此侵权行为人并没有承担额外的负担。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远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情况,如果侵权行为人是法院地居民或者农民,甚至更为贫穷地区的居民或者农民,将可能出现远超出其负担能力的情况。因此,法院可以考虑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在赔偿的具体数额中予以适当酌减。
当赔偿权利人为外国人时,赔偿的标准低又该如何确定。理论上大致有三种学说,即母国基准说、损害发生地基准和生活实态说。生活实态说认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而对于受害人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在某个国家居住期间以居住国为标准。我国学者认为,如果对外国人的赔偿标准一律按照我国法院地的标准,则违背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制度填补受害人损害。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一律按照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经济较我国发达的国家的公民而言,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害,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价值和目的。因此,对外国受害人的赔偿,伤亡者本人有固定收入的,在中国居留期间,按照中国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在本国期间,按照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伤亡者没有固定收入的,在中国居留期间,按照中国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计算,在本国期间,按照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
15 实际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和给付?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本条是关于实际赔偿金的计算和支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要从归责原则开始,因为归责原则是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基础,而赔偿金数额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基本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过错是关于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的描述。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指的是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将要产生的后果,希望这种后果发生或者听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就是说,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或者懈怠,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确定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
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存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的情况,即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指的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即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过错导致的。受害人过错指的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未尽到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混合过错成立的时候,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本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也有两个例外情况:一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是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解释第31条就是对第2条确定的赔偿责任原则在实际赔偿金数额上的具体体现。
混合过错体现在损害赔偿上,即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受害人在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上也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受害人蒙受的损害额中减少一定的金额的法律规定。因此,过失相抵是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是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确立过错相抵原则的理由在于,行为人仅仅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而不必对他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否则有悖于社会公平。在侵权行为之中,受害人有义务注意自身的安全,在损害发生后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如因过错使损害扩大,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对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过失相抵实际上是通过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失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确定赔偿数额。因此,适用过失相抵应从加害人和受害人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对于加害人的责任,一般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可。对于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其构成要件应具备:一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表现为受害人对损害事件的起因有过错;损害结果是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结合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发生之后,受害人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此时,应判断受害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是否合理,也就是说,基于社会一般人的判断,受害人是否出于善意采取较小的花费来减轻损害。二是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共同原因是受害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或者是受害人的行为作用在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上,使其继续扩大。三是受害人的行为须不当,即为自己的利益或者在伦理的观念上不当,但无须所有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应当通过对过错的比较和原因力的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失相比较,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并依此减少加害人的赔偿数额。比较过错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决定责任的承担比例和责任的范围。判断标准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责任范围。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过失相抵也可以适用。当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也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应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确定过失责任的大小。也就是说,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所负注意义务的内容,确认哪一方在损害发生时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此种义务,则过错程度比重就大。其次,如果双方都没有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则应该依据社会一般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双方的行为,以决定双方的过失和过失轻重,其行为距这个标准越近,则过错程度就越轻。比较原因力,是过失相抵的重要因素。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原因力对于过失相抵责任范围的影响是相对的,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则应该以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等,则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对损害责任起到调整的作用,即双方原因力相差悬殊时,适当调整责任范围,赔偿责任可以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或者减少。如果加害人依照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双方行为的原因力仍起作用,即原因力不等时,依照原因力的大小,相应调整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比例。
本条第2款规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之后,应该一次性给付的原则。人身损害赔偿金分为一次性给付和定期金给付的方式。一次性给付是以赔偿金总额确定为前提条件的,根据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分为现在给付和将来给付。将来给付指的是从现在开始至将来的多次给付或者将来的一次性给付,此时多次给付即分期给付。定期金给付,赔偿金总额是不确定的,因为不知道受害人何时可以停止受偿,而一次性给付下的多次给付,赔偿金总额是确定的。
在实践中,对于一次性确定的赔偿金总额,大多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支付。因为虽然确立了一次性给付的原则,不等于实际的支付方式都必须是一次性的,在赔偿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特别是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判断一次性给付或者是分期给付。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应该遵循损益相抵的原则,考虑孳息。也就是说,如果一次性给付的总额确定之后,采取多次给付方式时,由于受害人将法律规定的现时一次性取得的款项作为分期多次取得,使他本可以存入银行或者进行投资而获取的利息或者利润不能获得,将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同时,加害人将法律规定的现时一次性给付的款项作为分期多次给付,他可以将尚未给付的款项存入银行或进行投资,以获取利息或利润。如果是一次性支付,要扣除中间利息。一般情况下,一次性给付是计算应赔偿的年限,每年应赔偿的数额,一并加以计算后,一次性支付。本司法解释确立的一次性赔偿原则虽然限定为最长不超过20年,但并没有扣除中间利息的规定。
16 超过法定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权利人仍请求继续给付应该如何处理?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本条是关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的规定。
本司法解释肯定了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这是因为,首先,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都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如果超出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确定的年限后,受害人继续生存的,为维持其生存和生活,可能还要发生以上的费用。如果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对以上继续发生和将要发生的费用发生争议后,应当允许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其次,诉是在发生民事争议时由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关于解决争议的请求。当赔偿权利人因受伤害产生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超过法定和判决期限后的费用向法院主张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时,即具备了诉的要素。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在法院的第一次诉讼,已经将双方在法定或者法院判决期限内的争议解决,当期限超过时,如果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发生,便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义务人在诉讼生效内当然可以再次请求法院予以审判。
本司法解释对于赔偿标准,采取了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差额赔偿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由于损害的发生,可能带来受害人费用的增加或者财产的减少,损害赔偿的基本价值理念是要实现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的状况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过一样。传统损害赔偿采用差额赔偿,但由于其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客观上导致损害赔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逸失利益,也就是应得利益,在差额赔偿的情况下,通常是从死伤者的年收入中扣除生活费等,在此基础上乘以就职就劳可能年数算出的,这种计算是以模糊的盖然性为基础的。因为对于收入比较稳定的工薪阶层来说,也无法断言将来的收入。也就是说,差额赔偿将通过不确切的年收入乘以就职就劳可能年数,算出终身的应得利益,而关于该死伤者在该期间内实际上的劳动可能的盖然性程度也是不明确的。因此,差额赔偿使本来应该是平等的对受害人生命、身体的赔偿额产生极端的个人之间的差别。对于当事人来说,谋求定型化、类型化是切实有效的。
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众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和期限的赔偿原则。但是,差额说本身并未被彻底否定,因为差额说在根本上符合填平损害的侵权责任法价值。本司法解释于是采取了折衷的原则,具体损失即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量化计算。抽象损失即劳动能力丧失或者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但是,一些损失例如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既具有具体损失性质,也具有抽象损失的性质。采取定型化赔偿也是有弊端的,即可能产生法定期限或者判决期限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不一致的情况,因为受害人的个体毕竟是有差异的,统一的年限规定不可能适用于每一个人,况且按照平均寿命计算同样存在问题。对此,本解释采取补救的方法,赔偿权利人可以再行起诉。法院在受理赔偿权利人的起诉后,对于其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后,如果认为其生活仍不能自理,确实需要继续护理;行动不便的,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仍然没有恢复劳动能力的,缺少生活来源的,法院应当判决给付以上的费用。
在实践中,赔偿权利人就其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超过法定或者判决期限,继续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的争议必须发生在第一次审判的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并且,赔偿权利人继续发生的损害认定,应该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鉴定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权利人就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的请求,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给付五至十年。护理费的计算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或者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费用标准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计算。在五年、十年或者二十年的时间内,护工的收入或者劳务报酬可能增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可能提高,物价可能上涨,辅助器具费用可能增加,此时一次性支付的赔偿金可能在法定或者判决的期限内提前用完,赔偿权利人不能再行就增加费用提起诉讼。
17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定期金如何适用与限制?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本条是关于定期金的规定。
本司法解释第31条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金一次性给付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要求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高昂的赔偿金往往比较困难,也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巨大压力,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可以以定期金的方式进行给付,如果以定期金的方式进行给付需要设置怎样的条件,是否所有的损害赔偿都可以适用定期金,这些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都有争议,各地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为了进一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定期金的适用进行明确规定并辅以适当限制。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法院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定期金的方式进行给付,但应当为将来履行判决提供法律所要求的担保。若赔偿义务人具有一次性给付能力,或者不能提供担保,或者侵权行为地与赔偿义务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不能以定期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并且,并不是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都可以适用定期金的方式,其适用范围只包括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此外,赔偿义务人应当一次性给付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采用定期金的法律依据
定期金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按照一定的期限(如按照年或者季度、月度)向受害人支付赔偿,主要适用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急需治疗费用、护理费用、更换辅助器具等需要以后继续支出费用的场合。[10]之所以在传统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之外辅以规定可以采用定期金的支付方式,理由主要如下:第一,近年来,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收入增加,特别是随着法治建设的加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普遍增强,人身损害赔偿出现高额化趋势,赔偿几十万元、一百万元比比皆是,赔偿几百万元的也不再是凤毛麟角。由于大额赔偿的出现,加害人一次性赔偿往往不大可能,这就要求我们改进执法方式,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第二,定期金赔偿方式是按照受害人实际寿命进行赔偿,而不像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的方式采用平均寿命的方式计算赔偿额,导致有的受害人已经死亡,赔偿义务人却对死亡以后已经作了赔偿,有的受害人超过平均寿命而健在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正现象。第三,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等于将加害人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其现在履行,也会造成加害人在给付赔偿金上利息的损失。第四,国外的人身损害赔偿中须终身赔偿的主要采用定期金支付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83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均对此作了规定。当然,定期金支付赔偿方式赔偿给付的时间长,易受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变化、物价变化影响,风险较大,而且加害人以后可能无力偿债或故意逃避债务。定期金制度的优越性之一主要在于为当事人选择赔偿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此外,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还有以下优越性:(1)可以避免通货膨胀给赔偿权利人带来的可能不利,以赔偿权利人接受每一期定期金时的有关统计标准和辅助器具的价格标准作为给付标准,更符合定期金支付的本来意义;(2)避免了赔偿义务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3)避免了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补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4)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很短时间内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5)避免了当事人的多次诉讼,节约了有限的审判资源;(6)使将来的损害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损害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为公平。
定期金赔偿方式首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共计十二项,并对每一项赔偿的计算标准作出详细说明。对已满十八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人的抚养费、生活费供给年限由“直至死亡”修改至仅“支付二十年”。这一修改有其合理之处:毕竟被侵害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扶养无劳动能力人至死;但若该无劳动能力人在被纳入被扶养人范围当年刚满十八周岁,则对其扶养费只支付二十年却又有失偏颇。此外,该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因触电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因紧急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已发生和急需的赔偿,应采用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依据是否急需、赔偿额的多少及加害人的支付能力,在提供适当担保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定期金赔偿方式。该解释首次将定期金赔偿方式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支付形式之一,并被以后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所沿用,极具开创性意义。我国现行法律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两种形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支付为补充,同时规定定期支付额,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进一步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
(二)定期金赔偿的适用条件
第一,主要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健康权受损或生命权丧失后,而须承担的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责任。损害赔偿对于受害人而言是一种保护自身权利的手段,而对于加害人而言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损害赔偿”与民事权利救济的其他方式相比,最突出的特征便是财产性。因较严重的人身损害的不可自行恢复性使得对该类损害赔偿不能采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救济方式,而必须通过支付确定赔偿款,保障受害人进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方式来维护其权利。定期金赔偿方式首先作为一种损害赔偿支付方式,可确保受害人得到必要的治疗费进行医治;其次也是一种分期的支付方式,能满足较严重的人身损害需得到持续救治的要求。故定期金赔偿方式是一种对严重人身损害赔偿进行支付的理想方式。
第二,用于支付未来所产生的费用。综观本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大致规定了相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十七项费用。同时,要求对现期产生的各项费用,必须采用一次性方式支付。而对将来一段时间内会持续产生的费用,如康复费、更换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采用定期金支付。故由此可得,定期金赔偿主要用来支付未来产生的具有期待性的费用。
第三,以赔偿义务人提出请求为前提。赔偿义务人可依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综合考虑是否申请定期金支付,若认为一次性赔付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压力或者可能给企业造成莫大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直接导致其破产,便可向法院请求对一审辩论终结后产生的费用采取定期金方式支付。但法官不可自主决定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
第四,须提供必要的担保。定期金赔偿的期限以受害人的生存年限为标准,因赔偿期限上的终身性、赔偿总额的不确定性,要使权利人有理由相信义务人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有赔偿能力,故需赔偿义务人提供必要的担保作为前提。一旦赔偿义务人不再具有赔偿能力,受害人便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用以满足赔偿要求。
(三)定期金的适用范围
对于受害人已经发生的费用和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予赔偿能够及时填补由于损害给受害人所带来的财产和精神损失,符合损害赔偿法的原理。而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是一个确定的数额,在法院的判决中应当有明确、具体的体现,并有准确的判决。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受损害致残,导致不能胜任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给予的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需要配置辅助功能的器具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或死亡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11]以上三种费用都具有时间的持续性、将来性和费用数额的不确定性。说其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和将来性,是因为受害人致残后如果不能马上康复,其损害后果将会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而这种损害后果的存在更多的是发生在将来。说其具有费用数额的不确定性,是因为受害人致残后,对于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需要总额是不确定的,因为受害人可以生存多长时间是不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的价格水平、对于残疾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是不确定的,所以难以计算出赔偿权利人究竟需要多少赔偿金。因此对于以上的费用,采用定期金的给付方式,除具有前述的优越性外,还可以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
疑难问题
1.定期金给付与分期付款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区分。定期金给付是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赔偿义务人按照一定的期限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一定的赔偿金额。其给付是以赔偿权利人的生存年限为限,由于其今后能够生存多少年是不确定的,因而赔偿金的给付年限、给付次数和给付总额也是不确定的。分期付款是在赔偿总额一定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经法院判决可以分N次给付,在最长20年的时间内,赔偿义务人每次给付的数额和分期给付的数额是确定的。此外,定期金给付要经赔偿义务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不需要赔偿权利人的同意,并且只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场合,但是因为分期给付是对法律规定一次性给付的具体执行方式的变通,因而需要赔偿权利人的同意,并且适用于所有的赔偿项目。
2.实现担保物权的途径。如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定期金赔偿的前提是提供担保。我国法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五种,结合定期金赔偿方式的特点,较适宜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为确保担保物在必要情形下能被实现,在确保担保物是否适格方面,人民法院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是否确实困难,已无支付能力。若如此,需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2)审查赔偿义务人所提供的担保。如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能力,在赔偿义务人因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履行能力时,是否能起到担保的作用、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的资格、保证人是否自愿、抵押的财产是否合法等。(3)审查赔偿义务人是否有故意逃避责任的嫌疑。(4)采用定期金给付方式是否具有现实性。[1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有协议,单方拍卖、变卖,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和提起诉讼四种,兼具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类。但从维护社会秩序及公平公正的角度来讲,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能最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其既可避免因单方拍卖、变卖而导致损害担保人、债务人或者是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状况发生,又可避免因屡次提起诉讼而造成人力、物力及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通过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将担保物权置于法院的监督之下,法院通过委托享有拍卖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拍卖、变卖,从而可切断担保物权的实际变现者与最终利益归属者之间的联系,能够保证拍卖、变卖活动公正、公平地进行下去。[13]此外,还可以采用其他具有担保作用的方式进行损害赔偿,如由银行代管、代发赔偿金。
18 定期金的判决与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什么?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本条是关于定期金的具体规定。
如本司法解释第33条关于定期金的规定所述,定期金是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在未来的一定时间按照一定期限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既然是一定时间按照一定期限内给付,关于给付时间的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标准是否因此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中予以确定。在某些情况中,如定期金的给付年限不受最长20年的限制,即定期金是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进行给付的,是否又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明确。定期金的适用是我国法律为了纠正人身损害赔偿金一次性给付的弊端所生,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和具体实施中的要求,对于判决和执行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法律对关于审判机关对于其具体的判决与执行更应当有明确的规制。
(一)定期金赔偿的计算标准
明确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是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前提。目前理论界或实务界都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争议较大,笔者对此予以明确。
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年限。
残疾赔偿金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就一直被列入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只是在不同的法律中表达方式上有所不同。本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又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由此可知,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对其进行的物质性补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相比,本司法解释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赔偿较为合理,更能充分地保障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存权。因此,残疾损害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的丧失而进行的物质性补偿,应根据受诉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采用“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赔偿。
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及年限。
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及年限,在不同立法文件的规定中也存在较大差异。《民通意见》规定,支持对该费用的赔偿,并依照实际情况确定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扶养人生活费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民政部门生活救济标准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从上述规定中可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不一,年限也不一。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被扶养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这样可以在保障被扶养人基本生活水平的同时,又不会使得该家庭因残致贫或因残返贫,有利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和谐社会的构建。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笔者建议分情况讨论:(1)给付未成年人的生活费至其年满18周岁;(2)对已年满18周岁且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给付年限,因受害人是否当场死亡而异。若受害人已死,对该类被扶养人的赔偿给付期限可先依法判决支付二十年;20年后该无劳动能力人可向赔偿义务人请求再继续支付5年至15年[14]的生活费;若受害人未死,对该类被扶养人的给付期限,始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止于受害人或被扶养人死亡,哪个先死亡则以该人的死亡时间为准。
(二)定期金赔偿金额的浮动调整标准
在统一赔偿标准和赔付期限后,因定期金赔偿周期较长,其间因通货膨胀和经济发展而引发的物价上涨在所难免,必然会导致未来的实际花费与判决给付数额间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在判决采用定期金方式赔偿时,应允许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予以适当调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可对赔偿金额予以调整,但对数额调整的前提条件、调整幅度及享有调整权的主体未作规定。
(三)定期金赔偿的支付周期
根据本司法解释第25、26、28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最长给付年限为二十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同时,根据本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若残疾赔偿金和辅助器具费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定期给付,原则上都以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为限,但定期金给付是按照赔偿权利人的生存年限按期支付赔偿金的,与赔偿权利人的生存年限应当更为接近。因此,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疑难问题
定期金的变更处理。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对于确认残疾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将来被扶养人生活的来源,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是对判决后受害人因伤害行为需要支出的购置安装必要器具的费用,因支付时间跨度较大,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将来的花费与判决时比较会有所变化。对于变化不大,当事人不予申请变更的,可以按照当时判决确定的标准执行;如果变化明显,再按照原判决执行会对权利人显失公平,因此可以按照权利人的申请变更。一般来说,如果变化幅度不超过原标的额的30%,一般不宜变更判决,以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对于超过这个幅度的,应由利害关系当事人另行起诉追加或者减少,终止原判决执行,等法官判决后按照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如果因为赔偿义务人死亡、破产或者被撤销等,对定期金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为一次性赔偿。对损害赔偿金按一定标准确定定期给付,实现了给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的一致性,是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方式的一大进步,也是目前情况下比较合理的赔偿方式,但立法中存在的缺陷根本性地限制了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需要我们不断探索改进,使这种赔偿方式更趋合理和便于操作,以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
19 赔偿标准的统计依据为何?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条是关于赔偿所依据的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提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术语、“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作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术语、“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确定误工费的标准术语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比较难理解,并且“上一年度”也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因此对于这些法律专业术语概念应当予以明晰。
(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要解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含义,先要明确什么是“可支配收入”。所谓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他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它是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费以及调查户的记账补贴后的收入。计算公式为:
可支配收入=家庭总收入-交纳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记账补贴(https://www.daowen.com)
其中的家庭总收入是指生活在一起的所有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得到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的总和,不包括出售财物和借贷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预发,只要是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不作分摊。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计算的可支配收入。
(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它包括四个部分: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这里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经济与本户连为一体,仍视为家庭常住人口。在家居住,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国家职工、退休人员也视为家庭常住人口。但现役军人、中专及以上(走读生除外)的在校学生以及常年在外(不包括探亲、看病等)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计算方法为:纯收入=总收入-家庭经营费用-税费支出-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赠送农村外部亲友支出。纯收入主要用于再生产投入和当年生活费支出,也可用于储蓄和各种非义务性支出。
(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指城镇居民人均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全部支出,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信、娱乐教育文化服务、居住、杂项商品和服务等八大类。
(四)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指农村住户用于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支出。生活消费支出包括食品、衣着、居住、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文化教育娱乐用品及服务、其他商品和服务等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生活消费支出,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消费水平的指标。
(五)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在岗职工人数+不在岗职工人数)。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是一个看似简单实际上却非常复杂的概念。它是指单位在报告期内直接支付给在岗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和补贴、旅游费、过节费、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伙食补助(出差人员在途的误餐补贴统计在工资外收入中)、住房、租房补贴以及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住房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房水电费等。
在统计工资总额时不管是预算内资金,还是预算外资金;不管是单位自筹的资金,还是上级(或政府财政部门)下拨的资金;在财务账目上不管是工资科目,还是其他科目,只要符合工资统计指标的规定,就应统计在工资总额中。
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发放的住房、租房补贴、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应计入工资总额项中的各种津贴。
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配的则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用存入专门的账户,不计入工资总额统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做工资总额统计,其他各种商业性保险如储蓄性保险其性质为劳动报酬,因此应计入工资总额统计;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其实质为岗位津贴或补贴,应计入工资总额统计。有些地区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一定的现金或补贴,其性质为劳动报酬,计入工资总额统计;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应计入工资总额统计。
(六)“上一年度”理解
关于对“上一年度”的理解实际上是在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个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在审判实践中关于“上一年度”有一定争议,具体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还是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者是损害结果确定时的“上一年度”,不同的时间起算点所计算出来的损害赔偿金数额都是不同的。理论上对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间主要有两个时间点:其一是侵权行为,具体也区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以及侵权结果发生时;其二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后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对于受害人而言比较有利。本司法解释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间的主要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间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疑难问题
关于“上一年度”在发回重审案件中的法律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案件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因此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各法院做法不一,即使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也适用不同的标准,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司法权威。应当明确被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认定,对此,“一审”仍应认定为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一审”,而非发回重审后重新进行审理时的“一审”。发回重审并不意味着原一审诉讼的消灭,如原一审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不一定要重新采取,因此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仍应以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本条司法解释出台的立法宗旨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其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为准。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为“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考虑到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年的统计数据并未得出,考虑到被侵权人在经过治疗及诉讼、伤残鉴定等一系列程序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受侵害时当年的统计数据通常已经公布,才做出如此规定的。如果按“发回重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作为赔偿标准,则可能导致被侵权人为获得更高的赔偿款,致使被侵权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再审再发回重审的怪圈,令赔偿义务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便于案件查明事实,另一方面是为了将赔偿的金额限定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此种认定最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亦最贴近司法解释的本意。
第二节 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1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裁判规则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基本案情[15]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普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琳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君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李嘉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丽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淑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慧华。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慧彬。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军。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军龙。
上述9位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普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记伍,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慧明,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凌霄,该中心副主任。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昌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30日凌晨5时40分许,李普仁之妻曹有凤在自家门口被一条不明主人的狗咬伤下嘴唇后,在李普仁陪同下到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救治,见门未开,随即转往坪石医院(即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为曹有凤做了伤口处理和缝合包扎(因伤口创面较大而施缝合术)。当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李普仁陪同曹有凤又到坪石门诊部就诊,该门诊部医护人员对曹有凤的伤口用1%的新洁尔灭进行清洗,用碘酊消毒,然后为曹有凤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各一支。但因当时疾控中心未备有抗狂犬病毒血清,无法对曹有凤注射血清。当日,坪石镇人民政府,坪石门诊部及时组织人员外出采购抗狂犬病血清,同时还在乐昌市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局坪石站有线台每天播放《紧急通知》3—5次至12月6日止,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狂犬疫苗,并于当日下午5时后到坪石门诊部注射抗狂犬病血清。但曹有凤受伤后始终未在坪石门诊部注射过抗狂犬病血清,其虽经常规治疗,仍于11月16日狂犬病病发。11月9日,曹有凤到广州治疗,经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确诊,其患狂犬病。次日,曹有凤返回坪石入住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无好转而出院。2002年11月21日晚,曹有凤因患狂犬病无法治愈死亡。
2003年11月19日,李普仁等人以疾控中心在为曹有凤治疗狂犬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与曹有凤死亡有因果关系为由,向乐昌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疾控中心向李普仁等赔偿死亡补偿费80990元、医疗费3831.50元、丧葬费400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749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3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10人)22710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0元,合计405342.95元。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乐昌法院于2004年2月26日委托韶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医疗事件作鉴定。但是李普仁于同年3月3日向该鉴定办公室提出,不同意由该医学会组织鉴定的书面意见。为此,韶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终止鉴定通知书。此后,乐昌法院又根据李普仁提出的意见,并在征得韶关市卫生局疾控科的同意的情况下,于2004年3月25日委托韶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诊断小组作鉴定。同年10月26日,该小组作出书面鉴定结论,“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2004年11月3日,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李普仁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为此,乐昌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委托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鉴定。2005年5月20日,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出书面鉴定结论,“李普仁妻子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同年6月14日,双方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李普仁对省级的鉴定仍持异议,认为疾控中心存在医疗过错,但鉴定小组对疾控中心在治疗(曹有凤)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没有涉及,该鉴定结论不提及这个问题,是鉴定小组不作为。疾控中心则认为,从一开始其提出的是医疗事故鉴定,但是李普仁不同意,才进行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鉴定的,省级的鉴定是科学、合法、正确的,从而排除了疾控中心有过错的问题。此后,李普仁等到广东省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意见。2005年7月4日,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在给李普仁等的《关于李普仁等三人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报告”的回复函》中指出:你们提出的“曹有凤被狂犬咬伤后在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工作站预防接种,当地疾控中心在预防接种中有无过错”的认定不属于广东省诊断小组的职责范围。同年8月15日,乐昌法院再次向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办公室)提出鉴定委托意见书,要求该机构考虑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重新(或补充)鉴定,对乐昌市疾控中心在预防接种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给予客观评价。2006年3月13日,乐昌法院从收到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复函中获悉,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不再组织另行鉴定。
李普仁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疾控中心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72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安葬费10569元、误工费800元、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伙食陪护费700元,共计346609元。
二审法院查明:李普仁与曹有凤共生育七名儿女,分别为:李琳慧(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李君慧(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李嘉慧(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李丽慧(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李淑惠(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李慧华(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李慧彬(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此外,李普仁的侄子李军(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李军龙(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一直随李普仁夫妻生活。郑二满(系死者曹有凤的母亲)已于2003年12月去世。
二审法院还查明,2002年10月29日至30日,因湖南及乐昌市遇强降雨发生洪涝,坪石镇南下的公路、铁路交通均中断,坪石镇亦有部分地区受浸。在此期间,坪石镇被疯狗咬伤的共24人。李普仁为治疗曹有凤的伤病先后向坪石门诊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坪石金鸡卫生站支付医疗费合计1577.50元。
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狂犬病抗毒血清,生产厂家:长春生物制品厂,批号:2000301-9,失效期:2004年6月1日;纯化狂犬疫苗,生产厂家: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号:20020725,失效期:2003年9月。并写明以上疫苗是坪石防保所2002年购苗批号和厂家。在该说明上,签注有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三人批号一样,在郴州提货(市防疫站)字样。2004年3月18日,坪石门诊部又出具了一份说明,其内容为:狂犬疫苗批号,生产厂家:长春股份有限公司,批号:0202651-20,失效期:2003年3月7日。乐昌市卫生局在赴湖南追踪调查时,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于2005年3月1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称:广东坪石防保所邓日地于2002年4月至9月,在我站门诊部购买过大连高新生物制药厂生产的狂犬疫苗二件,每件计120人份。具体批号、失效期详见生产厂家质检报告单。所附报告单注明的批号分别为:20020702、20020806。
事发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普仁等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赔偿问题。疾控中心、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韶关市卫生局、乐昌市卫生局等单位先后对此事作了答复、调查和处理,有关情况如下:
1.2005年3月23日,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监督所作出粤疾控〔2005〕80号《关于乐昌市坪石镇曹有凤等三人所用狂犬病疫苗来源的调查报告》,向广东省卫生厅作出汇报。该报告称:2005年3月9日,广东省疾控中心和广东省卫生监督所组成调查组,赴韶关、乐昌等地进行了调查。有关情况如下:被调查单位:韶关市疾控中心、乐昌市疾控中心、乐昌市坪石工作站(原乐昌市坪石卫生防疫保健所)。被调查人员:事件涉及单位及有关人员,上访者李普仁、辽宁生物技术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725的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的购销、调拨、库存和使用情况。调查方法:现场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该批疫苗出入库登记本、调拨单和接种登记本等。疫苗流通情况:2002年10月24日,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从辽宁生物技术公司购进3000人份上述批号的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2002年10月24日,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转让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000人份同批疫苗;2002年10月29日,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批疫苗正式入库(填写了入库单);2002年11月19日,乐昌市疾控中心从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进100人份(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苗出库登记本疫苗发货记录没有注明生产厂家和批号);2002年11月20日,乐昌市疾控中心正式入库该批疫苗100人份;2002年12月2日,乐昌市疾控中心转让原乐昌市坪石卫生防疫保健所50人份(乐昌市疾控中心2002年生物制品进销记录没有注明生产厂家和批号);2002年10月30日,原乐昌市坪石卫生防疫保健所(现改为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工作站)从湖南省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进40人份狂犬病疫苗(原乐昌市坪石卫生防疫保健所物资调拨单没有注明生产厂家和批号)。调查结论:按以上调查的情况推论,批号为20020725的辽宁生物技术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Vero)按湖南省逐级供应渠道,最早到达乐昌市疾控中心的日期为2002年11月20日,而温宇曦(温生才之子)、周永斌(周安才之子)接种该批号疫苗的最早日期为2002年10月29日,曹有凤(李普仁之妻)接种该批号疫苗的最早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由此可见,本案中使用的批号为20020725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Vero)并非来源于我省、市、县逐级供应的疫苗。
2.广东省卫生厅于2005年4月25日在给李普仁、温生才、周安才的答复〔粤卫信(2005)05号〕中称:“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转来你们关于要求对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工作站使用非正常渠道的狂犬病疫苗等情况进行调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曹有凤等三人死因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省级鉴定的来信收悉。对你们反映的问题,广东省卫生厅组织了调查组进行了调查。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经查证,本案中为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接种的批号为20020725的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Vero)不是按照我省疫苗逐级供应渠道获得的疫苗。对此,广东省卫生厅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鉴于此案已进入司法程序,是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曹有凤等三人死因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省级鉴定,应由司法机关决定。”
3.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2月8日对李普仁及另两案(温生才、周安才)作出《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该答复称:2005年9月8日,李普仁同志向我局递交了《再次复查(按假药论处)的申请书》,反映你们亲属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于2002年10月至11月在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坪石防保所)注射的狂犬病疫苗是“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并附上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要求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为假药。我局对此事高度重视,立即通知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并去函吉林省、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有关情况。2005年11月25日,我局收到吉林、辽宁两省局的复函,复函称:吉林省2002年没有名称为“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辽宁省无名称为“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根据吉林、辽宁两省局的核实结果,依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由“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4.乐昌市卫生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该答复称:2002年10月29日至10月30日在我市坪石镇发生一起一只狂犬连续咬伤24人,并最后造成3人因狂犬病死亡事件。2005年9月,3名死者家属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再次复查(按假药论处)的申请书》,2005年12月8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对3名死者家属作出由“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答复。为此,现就3名狂犬病患者的狂犬疫苗使用情况说明如下:经核实,3名狂犬病患者均因被狂犬咬伤,分别于2002年10月29日晚和10月30日早晨到坪石防保所,坪石防保所及时为3人进行了狂犬疫苗注射。但坪石门诊部为患者家属出具的使用了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0202651-20)及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是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利用掌握科室公章的权力私自提供的证明材料,我局及市疾控中心也没有认真核实,在2005年3月前也一直根据原门诊部负责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错误地认为3名死者使用的是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2005年3月,市疾控中心领导班子调整,新班子对此事非常重视,全方位地对3名死者使用的疫苗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大量的原始资料,发现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做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上的疫苗厂家及批号与原坪石门诊部负责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一致。2002年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做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如实反映了当时坪石防保所为3名患者使用的疫苗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狂犬疫苗,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机构改革前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及坪石防保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当时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第40条规定实事求是地去坪石防保所进行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根据《狂犬病疫情控制处理》的要求:个案调查表以月为单位逐级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所,3名患者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已逐级上报给了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至今在省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存档。从2002年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做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可以看出,原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为患者家属出具的使用了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0202651-20)及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并没有使用在3名患者身上。为查清为患者使用疫苗的真伪,我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此事非常重视,调出坪石防保所2002年所有购疫苗票据,2005年3月派出专人到湖南省追踪调查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疫苗,最后查清坪石防保所用于3名死者身上的疫苗是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购进的疫苗,该站同时也提供了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的成品检验报告单。查清情况后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及时向韶关市卫生局作了说明,并将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报韶关市卫生局,2005年9月,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组织力量到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如实向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反映了掌握的情况,同时也提供了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提供的证明材料。以上情况说明坪石防保所当时为3名犬伤者注射的狂犬疫苗不是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而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狂犬疫苗,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此两号中尾数中07、21是亚批号,成品检验报告单不显示)。尽管作了疫苗注射等处理,但由于3名伤者咬伤部位在头面部,距中枢神经系统近,潜伏期短,患病的凶险性较大,仍未能有效防止狂犬病的发生而死亡,对此我们深感遗憾,并向死者家属作了解释。死者家属于2003年12月将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告上法庭,目前此事已进入司法程序,广东省、韶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都已作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普仁妻子曹有凤死亡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
5.2006年9月6日,广东省卫生厅作出粤卫办函〔2006〕455号《关于查处乐昌市疾控中心违规使用人用狂犬疫苗的通知》,要求韶关市卫生局责成乐昌市卫生局对此事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汇报省卫生厅。同年10月18日,乐昌市卫生局将查处结果报韶关市卫生局,同年11月3日,韶关市卫生局将乐昌市卫生局查处的情况上报省卫生厅,查处情况如下:我局于2006年9月22日接到韶关市卫生局转来省卫生厅《关于查处乐昌市疾控中心违规使用人用狂犬疫苗的通知》(粤卫办函〔2006〕455号),要求对原坪石防保所及当事人依法查处。坪石防保所原是我局下属的一个独立股级单位,主要负责北片乡镇的防疫保健工作,2002年12月在防保体制改革中撤销并入乐昌市疾控中心。经查在2002年9月至10月间,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所长邓日地擅自到湖南省郴州市采购使用人用狂犬疫苗。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第69条和卫生部37号令第14条等有关规定。坪石防保所并入疾控中心后,邓日地任中心副主任。到2004年年初,乐昌市纪委接到反映邓日地违纪的信件后,对邓日地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邓日地不仅违规在郴州市防疫站购买了人用狂犬疫苗,还加大票额,进行贪污,证据确凿,经乐昌市卫生系统党委讨论建议开除其党籍,乐昌市纪委于2004年10月26日常委会议讨论决定给予邓日地开除党籍处分(乐纪审〔2004〕8号)。同时,卫生局领导班子建议撤销其中心副主任职务,乐昌市监察局于2004年10月26日决定给予邓日地行政撤销疾控中心副主任职务(乐监审〔2004〕10号)。2005年年初,韶关市检察院接到举报邓日地违纪的举报信,要求乐昌市检察院查处,经立案调查,邓日地于200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调查,邓日地在郴州市防疫站不仅购买了人用狂犬疫苗,还加大票额,将差额部分占为己有,同时还有其他贪污行为。乐昌法院于2005年9月5日对邓日地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期间,李普仁等提出追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
李普仁等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疾控中心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赔偿其扶养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共计515069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
1.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第一天,当天)、3天(第4天,以下类推)、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1剂,共5针,儿童用量相同。严重咬伤者(头、面、颈、手指、多部位3处咬伤者,咬伤皮或舔触黏膜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本疫苗,于0天、3天注射加倍量疫苗,并于0天注射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毒血清(40IU/kg)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根据坪石所出具的处方笺反映,疾控中心为曹有凤注射疫苗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4日、11月6日、11月8日。
2.《韶关市防制狂犬病工作方案》第6条载明,各级防疫机构、乡镇医院应随时备有充足的人用狂犬病疫苗,一旦出现犬咬伤者,应及时实行伤口消毒处理,并根据犬伤程度使用抗病毒血清及按程序接种疫苗。
3.《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第5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储存;第6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防疫机构、逐级分发或供应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而本案中,疾控中心在接收曹有凤就诊时未储备抗狂犬病毒血清,未经批准跨省向周边邻近地区(湖南郴州)购买抗狂犬病疫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李普仁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疾控中心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1.其未及时储备血清,导致未能及时给曹有凤注射血清;2.其在注射疫苗过程中违法操作;3.其故意隐匿信息。(二)疾控中心给曹有凤注射疫苗系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曹有凤、温宇曦、周永斌的死亡赔偿金应统一按20年计算。曹有凤离开户口住所地已二十多年,居住在城镇靠买卖为生,与上述解释确立的采用“就高不就低”赔偿原则相一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0元×20=24760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疾控中心赔偿其抚养费144543.60元,死亡赔偿金247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元,安葬费6190元,医疗费1577.5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660元,住院生活费、陪护费800元,鉴定交通费402.50元,住宿费800元,4次上访费28000元,共计616329.60元以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6年7月,疾控中心提交《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该表上载明的制作时间为2002年11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审理要览
乐昌法院一审认为,李普仁的妻子曹有凤死于狂犬病,已是不争的事实。曹有凤被犬咬伤,本依法由伤其犬的饲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该犬的饲养人不能确定,而无法追究饲养人的民事责任。然而,曹有凤被犬咬伤后又是经过一定治疗的,当其在经疾控中心所属坪石门诊部的常规治疗后,仍免疫失败,其终因狂犬病病发死亡。因此,李普仁等向乐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疾控中心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1.必须有医疗损害存在,即医方在治疗过程中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2.诊疗护理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技术要求;3.医护人员主观上有过失;4.诊疗护理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据此,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第1、2针应否加倍量注射狂犬疫苗,狂犬疫苗与抗狂犬病毒血清应否合用,疾控中心是否履行了有关告知义务等)及各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1.曹有凤确死于狂犬病,这是否属疾控中心在给曹有凤被犬咬伤后的治疗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依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鉴定结论,“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本案没有医疗损害存在。2.疾控中心对曹有凤被犬咬伤后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因疾控中心是按常规给予治疗,且狂犬病的防治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就本案争议的一些焦点问题,在鉴定机构不予评价的情况下,更是难以确定疾控中心的治疗护理行为具有违法性。3.当时发生犬伤多人事件,从疾控中心所属坪石门诊部的实际医疗状况和条件看,其医护人员还是采取了一定的积极措施进行防治的,医护人员履行了注意(或告知)义务,主观上没有明显过失。疾控中心对曹有凤没有合用狂犬疫苗和抗狂犬病毒血清,并不能证明就是医护人员没有履行告知应用血清的义务而造成的。4.曹有凤是因狂犬病死亡,依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可以推定,曹有凤的死与疾控中心的医疗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疾控中心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对李普仁等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经乐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3)乐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普仁等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761元,免除李普仁等负担部分。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预防接种免疫失败导致患者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疾控中心有别于一般的医疗机构,而是属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主要的职能是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疫情报告等。从本案中其实施的有偿诊治活动性质来看,其提供的是一种服务公众的服务行为,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1.关于疾控中心在处置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有否过错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疾控中心在接诊曹有凤时虽然依照常规处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此后亦是按照卫生部的免疫程序依时注射疫苗,但其未在当天注射狂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毒血清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曹有凤被咬伤部位在脸部,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第1天,当天)、3天(第4天,以下类推)、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1剂,共5针,儿童用量相同。严重咬伤者(头、面、颈、手指、多部位3处咬伤者,咬伤皮或舔触黏膜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本疫苗,于0天、3天注射加倍量疫苗,并于0天注射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毒血清(40IU/kg)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20IU/kg)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事发时因疾控中心处无储备抗狂犬病毒血清,且有客观情况,其未注射抗狂犬病毒血清亦属正常,但其未能考虑伤者的实际情况,在0天(当天)、3天加倍注射狂犬疫苗,其行为有不当之处。李普仁主张疾控中心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由于疾控中心并非诊疗单位,其对因犬咬伤的患者实施的仅是事后免疫,而该免疫能否成功,取决于患者受伤部位及程度、能否及时注射免疫药物、患者个人的体质差异等诸多因素,即使完成全部免疫程序,也不可能保证患者不发病。本案中,曹有凤在尚未完成全部免疫程序时即发病导致死亡,其间亦未发生注射疫苗后的副反应,根据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的鉴定结论来看,疾控中心的接种处理应属符合常规。
2.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应否认定为假药的问题。本案中,疾控中心在自己无抗狂犬病毒血清储备、突发洪涝灾害通行中断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行政法规逐级配置的规定,未经批准跨省向周边邻近地区(湖南郴州)购买抗狂犬病毒血清。且疾控中心在购回血清后,已通过电视播放《紧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疫苗和抗狂犬病毒血清,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疾控中心的出发点还是为了尽可能快和多地拯救患者生命,在紧急情况下,该行为具有合理性,至于其违反相关行政行为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当事人争议最大的是注射抗狂犬病毒血清问题。事发时,疾控中心在接诊时已为患者注射了人用狂犬疫苗。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曹有凤未注射血清。疾控中心主张其向患者注射的抗狂犬病毒血清疫苗是长春生物制品厂生产的,批号2000301-9,这与坪石门诊部2003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亦与疾控中心提供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记录的内容一致,但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所称2002年4月至9月购买的时间不吻合,存在明显的瑕疵。李普仁等虽然提供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12月8日《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该答复是基于没有“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企业的前提下应按假药论处,该局并未对药品进行检测、鉴定,且李普仁等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时已将坪石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中生产厂家“长春生物制品厂”误为“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再结合同期其他被犬咬伤患者亦注射该批血清的并未发生病变的事实,如仅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为据认定该批药为假药缺乏相应的证据,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李普仁等主张疾控中心使用假药的主张不予采信。
3.疾控中心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虽然曹有凤的死亡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疾控中心的接种处理符合常规,但疾控中心在接诊处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和过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曹有凤做出适当的赔偿。综合全案,考虑到疾控中心的过错并非直接导致曹有凤死亡的原因,且曹有凤的死亡与其自身体质有较大的关系,其在被犬咬伤后,先到其他医疗机构处理,缝合了伤口,对免疫失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疾控中心对此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应以疾控中心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李普仁主张疾控中心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案中,曹有凤死亡时42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于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及第9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抚养5年”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应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由于曹有凤死亡时为2002年11月21日,本案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03年,依照上述规定,丧葬费为4000元,死亡补偿费为61695.60元(6169.56元×10年);医疗费为1577.50元;误工费371.86元(误工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至11月22日,共22日,按1人计算,以上一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交通费660元;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27600元,其中:至本案诉讼时止,李琳慧、李君慧、李嘉慧及李军均已满十六周岁,不再计算生活费;李丽慧应计算1年为1200元(即200元/月×12月×1年÷2=1200元,以下计算方式相同),李淑慧应计算3年为3600元,李慧华应计算5年为6000元,李慧彬应计算7年为8400元,李军龙应计算7年为84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95901.96元。按照前述负担比例,疾控中心应承担9590.50元。至于李普仁等主张由疾控中心给予精神赔偿费60000元一项,由于曹有凤的死亡的确给李普仁等带来了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但其死亡是他人饲养的动物加害导致狂犬病发作,疾控中心在疫苗接种中所存在的不足并非狂犬病发作的直接原因,故李普仁等的该主张二审不予采信。
此外,李普仁等在二审时向二审法院提出追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的申请,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属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且与本案中曹有凤死亡无任何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普仁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9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乐昌法院(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二、限疾控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普仁等9590.50元。二审诉讼费用7761元,由李普仁等负担6981.90元,疾控中心负担776.10元。李普仁等负担部分二审法院予以免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本案疾控中心在接诊患者曹有凤时已按常规处理伤口并注射了人用狂犬疫苗,李普仁等人以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出具证明及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3名死者家属答复函主张假药。经审查本案事实,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曾为患者家属出具的使用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0202651-20)及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的证明材料,致使李普仁根据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出具证明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基于没有“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企业的前提下应按假药论处而答复3名死者家属。但经乐昌市卫生局调查,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利用掌握科室公章的权力私自提供的证明材料,且经乐昌市卫生局新班子全方位地对3名死者使用的疫苗进行调查,查阅了大量的原始资料,调出坪石防保所2002年所有购疫苗票据,并于2005年3月派出专人到湖南省追踪调查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的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疫苗,最后查明坪石防保所用于3名死者身上的疫苗是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购进的疫苗,该站同时也提供了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的成品检验报告单。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乐昌市卫生局所调查的情况与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为患者家属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据此,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不实,且该局亦并未对药品进行检测、鉴定,再结合同期其他被犬咬伤患者亦注射该批疫苗血清但并未发生病发的事实,本案仅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为据认定假药证据不充分。此外,李普仁等人提出疾控中心违反相关行政法规逐级配置的规定采购的疫苗是假药的理由亦不成立。虽然疾控中心购买的疫苗是未经批准跨省向周边邻近地区(湖南郴州)购买的,但疾控中心的采购行为应属行政部门调整范围。据此,从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推定疾控中心购买的抗狂犬病疫苗、血清属于假药。李普仁等人主张疾控中心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为假药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2.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曹有凤被狗咬伤的部位在脸部的下嘴唇,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第1天,当天)、3天(第4天,以下类推)、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1剂,共5针,儿童用量相同。严重咬伤者(头、面、颈、手指、多部位3处咬伤者,咬伤皮或舔触黏膜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本疫苗。而本案,坪石门诊部在接诊曹有凤时虽然依照常规处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但由于曹有凤被犬咬到的是脸部的下嘴唇这一严重部位,按照上述规程,应在当天注射狂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毒血清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由于疾控中心当时无储备抗狂犬病毒血清,致使曹有凤未及时注射血清。虽然疾控中心主张购回血清后即通过电视播放了《紧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疫苗和抗狂犬病毒血清,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但涉及到人的生命抢救的关键时刻,需采用何种药物救治只有专业医疗机构的医生才清楚,只是通过电视播放《紧急通知》,存在通知不到的情况,即疾控中心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且根据坪石门诊部处方笺载明给曹有凤注射疫苗时间与上述规程要求时间未完全一致,故疾控中心在为曹有凤救治的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注射疫苗、血清救治的过错;而曹有凤被犬伤后先到了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伤口进行简单处理后相隔两小时再到回坪石门诊部救治。因此,李普仁等认为疾控中心未及时给曹有凤注射血清存在过错的理由成立。
3.如前所述,本案仅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为据认定疾控中心使用的假药证据不充分,而且由于曹有凤被咬的脸部的下嘴唇属重要部位,在及时注射血清情况下,也存在死亡的高风险,但疾控中心在接诊病人处置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告知病人应打血清及接种疫苗时间与规程要求时间不完全一致,因此,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认定疾控中心因上述行为对曹有凤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二审判决疾控中心对曹有凤的死亡只承担10%责任明显偏低,应予变更。依据本案实际以及公平原则,疾控中心的上述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李普仁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同等,即疾控中心对曹有凤死亡应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5901.96元承担50%的责任(金额47952.48元)。李普仁等认为疾控中心给予赔偿数额偏低有理,予以变更。但李普仁等请求疾控中心赔偿其51506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予以变更。判决:1.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变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第二项为:疾控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李普仁等47952.48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疾控中心对坪石门诊部给曹有凤等人注射疫苗的来源陈述前后矛盾。其先主张给曹有凤等人注射的是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725狂犬疫苗,后又主张注射的疫苗是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购买的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狂犬疫苗。曹有风死亡后,李普仁找到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狂犬病抗毒血清,生产厂家:长春生物制品厂,批号:2000301-9,失效期:2004年6月1日;纯化狂犬疫苗,生产厂家: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号:20020725,失效期:2003年9月。并写明以上疫苗是坪石防保所2002年购苗批号和厂家。在该说明上,签注有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三人批号一样,在郴州提货(市防疫站)字样,并盖有坪石门诊部的公章。这是最初的原始证据,实施疫苗注射的为坪石门诊部,因此其应当最清楚疫苗的来源。广东省疾病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监督所经调查认为,该疫苗不属于其省、市、县逐级供应的疫苗,这说明疾控中心给曹有凤使用的疫苗不是来源于正规渠道。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针对李普仁的上访,出具了该疫苗应当按假药论处的答复意见。后疾控中心虽以《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否认其先前的说法,主张给曹有凤等人注射疫苗为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的人用狂犬疫苗,但是《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该证据的来源看,《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是疾控中心单方制作、提交的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从证据提交的时间看,该表上写明的制作时间是2002年11月,但疾控中心实际提交该证据的时间为2006年7月,是在案件二审期间,该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新证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曹有凤等人注射的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狂犬病疫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疾控中心未能提供疫苗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据。此外,从狂犬病的发病规律看,被狂犬咬伤后,即使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也并非一定发病。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其他注射疫苗的人未发生死亡的事实推导出疫苗不存在问题的结论,缺乏科学依据。
2.本案中,对于曹有凤死亡,疾控中心在诊治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使用的疫苗并非来源于逐级供应的正规渠道,且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按假药论处;在治疗方法上未按规定用药,未及时注射血清,使曹有凤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仅以疾控中心存在通知不到位和未按规程注射疫苗为由,认定疾控中心承担50%的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疾控中心作为防治狂犬病的机构,对其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疾控中心承担90%的责任,即为86310.90元。鉴于曹有凤的死亡给李普仁等造成很大精神痛苦,酌定疾控中心给付李普仁等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136310.90元。李普仁等主张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李普仁等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第17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普仁、李琳慧、李君慧、李嘉慧、李丽慧、李淑慧、李慧华、李慧彬、李军、李军龙136310.90元,已经支付的部分从中扣减;
三、驳回李普仁等申请再审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将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侵害后,所能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因侵权行为造成伤残,则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生活上增加的必要费用和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如果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除了应当支付受害人抢救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当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导致伤残、死亡等后果后,有权利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
我国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遵循全部赔偿原则。换言之,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以实际造成的损害为限,全部予以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全部赔偿原则不意味着全额赔偿,前者意味着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应当包含精神损害的赔偿,而后者将赔偿范围局限在财产损害上。精神损害或许无法用金钱衡量,但将精神损害赔偿包含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
对于全部赔偿原则,应当注意所谓全部赔偿,意味着赔偿的数额只能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全部损害赔偿的是合理的损失,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但对于不合理的损失、借故增加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且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社会危险性不应当作为影响加害人赔偿数额的因素。这并不意味着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在侵权法中没有意义,事实上,过错作为判断加害人主观状态的标准,对于认定加害人是否承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对过错的考量就不应当作为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也是如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最重要的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这也正是全部赔偿原则的应有之义。此外,全部赔偿意味着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应当赔偿其所受的“积极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支出,还应当赔偿其所受的“消极损失”,即本该获得的利益。根据本条规定,所谓“积极损失”,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因伤残导致的生活上所需费用的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消极损害”,指的就是本条规定的因伤残或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如本条规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还应当注意遵循过失相抵原则,即在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都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对特定的侵权行为也负有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在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时,应当比较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在此应当注意,所谓过失相抵,并不是在进行损害赔偿的金额认定时,加害者和受害者对双方造成的损害在赔偿时可以互相抵销,也不能单纯地将双方的过失进行抵销,而应当依据双方的过失程度决定责任的范围由哪一方负责。以上均为人身损害赔偿中所应当遵守的原则,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条款时,应当将这些原则与法律规范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医疗费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和第19条的规定,受害人因治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包括诊疗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来确定必然会发生的后续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对于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伤程度、恢复情况、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确定。赔偿误工的日期,以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者法医鉴定为依据;赔偿费用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者实际收入数额确定。对于有固定工资的受害人,赔偿的误工费可以根据固定工资计算;没有固定工资的受害人,可以按照年工资计算,也可以参照同地区同一工种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对于因人身伤害导致的不得不增加的护理费用,根据本解释第21条之规定,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固定工资的,参照当地同级别从事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除非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于护理情况有明确意见。
4.交通费。根据本解释第22条之规定,治疗中受害人和护理人花去合理的交通费,如果有正式的票据为凭证,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应当进行赔偿。
5.住宿费。关于因人身伤害所产生的住宿费用的问题,本解释中没有进行专门规定,只有在第23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中有所提及。应当明确的是,这里所称的住宿费,不应当等同于住院费,因为住院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当中。
6.住院伙食补偿费。根据本解释第23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国家工作人员当地出差补助的标准,受害人因客观情况需要到外地治疗而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所产生的合理伙食费,应当得到赔偿。
7.必要的营养费。本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过治疗的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核定,确认为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作为受害人辅助治疗所需的,应当进行赔偿。
本解释第17条第3款中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自然归于消灭,其也不可能作为法律主体主张死亡赔偿,此时,死者的近亲属将作为实际上的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对于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主要有两种学说:第一种为“扶养丧失说”,即认为损害赔偿应当以被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来计算,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有义务进行扶养的被扶养人失去了生活来源,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进行赔偿,生活费外的其他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解释时一直被认定为是“扶养丧失说”的证明。因此,在接下来的一系列有关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条款中,往往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而这里的“死亡补偿费”也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种学说为“继承丧失说”,即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赔偿应当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这种学说的合理性在于,由于个人的收入并不会完全用于个人消费,除了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部分会用于整体的家庭消费,而受害人的死亡会导致家庭财产的损失。
本解释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对于造成人身损害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如下:
1.丧葬费。根据本解释第27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因侵害生命权导致死亡,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见于本解释第28条中。
3.死亡赔偿金。根据本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对于年龄在60周岁和75周岁之间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同。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4.交通费。根据本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解释第22条计算。
5.住宿费。与交通费一样,住宿费是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用,赔偿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赔偿范围中的住宿费标准确定。
6.误工损失。根据本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赔偿的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所造成的损失。
对于人身损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除了赔偿以上内容,还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在本解释第17条第1款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规则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基本案情[16]
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因与安徽省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池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池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1日9时42分许,王振辉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皖R0005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昆山市开往安徽省池州市,途经锡宜高速公路行驶至锡宜线41公里处,在左侧行车道内行驶时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池瑛驾驶的苏DY3570号轿车(经鉴定速度小于52.19km/h),造成两车损坏,池瑛受伤,苏DY3570号轿车内乘坐人姚惠芬、刘遂梅、臧晏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先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池瑛负事故次要责任。
皖R0005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杰达公司所有,在人保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王振辉系杰达公司驾驶员,肇事时属于职务行为。王振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王振辉的起诉。
李成亮系臧晏萍之夫,二人生育一女即李卉,臧银松、陆才英系臧晏萍之父母,二人共生育臧晏萍等三子女。臧晏萍在抢救中花费医疗费22258.66元,其中杰达公司垫付16408.66元,人保池州分公司垫付5000元。另臧晏萍亲属收到由杰达公司转交的人保池州分公司预付赔款30000元。亲属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食宿费4119元。经委托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调查,臧银松每月退休工资3766.80元,陆才英每月退休工资2588.20元。据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7、28、29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赔偿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37500元(已履行35000元);
二、杰达公司赔偿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354941.43元(已履行16408.66元);
三、池瑛赔偿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62636.72元;
四、杰达公司与池瑛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殡仪馆费用是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发生的,不应计算至丧葬费内;(2)一审核定误工费、交通费过低;(3)王振辉虽已受刑事处罚,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鉴于丧葬费包含的项目繁多,有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等,且收费标准亦不统一,该规定确定了一个固定的一次性量化的具体标准。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提出在丧葬费用外,应另行计算臧晏萍无锡殡仪馆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核定处理臧晏萍事故的误工费按三人每人七天计算共1827元,交通费和食宿费共4119元并无不当。臧晏萍的死亡给其亲属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精神损害,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构成刑事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对造成精神损害的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王振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国家公权力对其进行了刑事制裁。李成亮等上诉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另外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不支持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侵权人被刑事处罚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反之,如果侵权人没有被刑事处罚的,精神损害仍应当予以赔偿。
审理要览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振辉和池瑛两人的共同侵害行为造成臧晏萍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王振辉由于已被处以刑罚,依法可以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另一个共同侵权人池瑛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是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因此,池瑛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没有对两个侵权人予以区分,以王振辉已受刑事制裁为由,免除了另一共同侵权人池瑛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振辉和池瑛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臧晏萍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王振辉和池瑛应当连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杰达公司作为王振辉的雇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振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且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已于本案一审程序中撤回对王振辉的起诉,故对王振辉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池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池瑛和王振辉两人的共同侵害行为造成臧晏萍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池瑛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杰达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王振辉是杰达公司的雇用人员,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皖R00056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杰达公司,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杰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而杰达公司提供给王振辉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其对本案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杰达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尽管检察机关并未对杰达公司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出抗诉,但是当事人对此提出了申诉,且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错误,再审审理时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17、18、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207条第1款之规定,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杰达公司和池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裁判解析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第一,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填补受害者及其近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而不在于惩罚加害人;第二,抚慰功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第三,惩罚加害人,这一目的在学界存在争议,尽管民法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功能,但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本身就意味着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只是这种惩罚更多的是一种附带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并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该条规定具有很大的弹性,所谓“人身权益”可以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而唯一限制的条件是精神损害的严重性,而这一点也取决于法政策的考量,可以说,关于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是一条弹性规则。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事实,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存在侵权事实。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侵权事实意味着存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事实。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自然人生命活动,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健康权,是以自然人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和功能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它旨在保护身体机能的正常发挥和正常运转。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期身体的完全并支配其机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混淆。在此应当指出,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有所区别。身体权侧重于肉体组织的功能,健康权则侧重于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举例而言,致人身体残疾属于侵害他人身体权,如果同时造成生理机能的损害的,可能同时构成侵害他人健康权。
2.存在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存在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包括一切违反民事法律关于保护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无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表现,还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体现,都是侵犯自然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3.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或者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事实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根据原因力大小,判断加害人对侵权后果的责任。[17]如果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主要责任,则加害人对死者的死亡不承担主要责任。例如,加害人一拳并未打在受害人的要害部位,但由于受害人自身存在心脏问题,诱发受害人本身的疾病,导致受害人突然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承认加害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和加害人的行为共同导致的,但加害人的行为只是次要原因,死者自身的疾病才是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合理的。
4.归责原则。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时,认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除了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外还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时,往往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一般而言,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身体权受到侵害,加害人主观上往往存在过错,但是在采取公平责任的情况中,只要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受害人就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
在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了要求人身权益受损,还要求受害人因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人身伤害,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解释第8条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严重后果”的判断问题,属于在具体个案中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认定。一般认为,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受害人肢体、器官是否还健全,生理功能是否完备,生命是否受到侵害等方面进行判断。侵害人身权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人身损害中最严重的损害结果,其余大多体现在对自然人健全的生理机制、完整的身体上的损害,且这种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这种损害会导致受害人产生精神痛苦,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也包括消极意义的知觉丧失与心智丧失。由此我们认为,侵害他人物质性人身权利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情况包括:(1)侵害受害人物质性人身权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2)侵害健康权、身体权,导致受害人伤残或者虽未造成伤残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害,严重影响受害人工作、生活的;(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应当结合受害人所受具体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正常生活等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能武断地认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必然比较严重,事实上有些受害人虽然没有造成残疾的后果,但也可能遭受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仅要考虑受害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犯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及经济承受能力,在综合考虑多项因素后,确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当遵循以下几点原则: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允许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中应当享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适当限制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做必要的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受到侵害时一种补救的权利。离开了自然人人身,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无从谈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当由本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2款前半句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但是就其赔偿形式而言,本质上还是财产责任,对于财产责任,应当允许转让和继承。因此在本解释第18条第2款中进行了例外规定:“……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可以例外地由他人行使:第一,赔偿义务人以书面的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在这一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内容是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且数额必须确定。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承诺,则视为没有承诺;如果约定的金钱赔偿数额不确定,也视为没有承诺。第二,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权利人一旦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就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就可以转让或继承。在两种例外情形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都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因此可以让与或继承。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在需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若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起,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为了督促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及时、正当地行使权利,节约诉讼资源,也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3 侵害老年人身体,致使其无法从事劳动的,可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误工费赔偿
裁判规则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基本案情[18]
2008年4月22日早晨6时左右,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黄沟村农民黄金定(71岁)骑着装满蔬菜的人力三轮车赶往县城出卖时,在距离县城不到3公里的312国道上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金定和摩托车驾驶人张红军共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张红军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定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金定入住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颢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气颅,需住院治疗。2008年7月18日,黄金定出院后,在多次要求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将张红军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张红军赔偿其医疗费6753.15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5853.15元。黄金定为支持其误工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其多年来一直靠种菜、卖菜为生。
张红军辩称:黄金定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而黄金定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因而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要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本案中,张红军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黄金定发生相撞后,造成黄金定右颢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气颅和自己也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军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定无责任。因此,黄金定要求张红军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予以确定。张红军辩称黄金定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黄金定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同时,黄金定系农村承包经营的种植、卖菜专业户,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因此,被告张红军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红军赔偿黄金定的范围包括医疗费6753.15元,误工费4300元(50元×86天),护理费946元(3851.60÷365天×8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10元×86天),营养费860元(10元×86天)。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张红军赔偿黄金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719.15元(含张红军已付的1500元)。
裁判解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条主要规定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时间的确定和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当通过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来具体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要的时间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致其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根据实际的误工时间计算。对于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应当区别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况,有固定收入的,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受害人无法证明的,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的赔偿范围即误工损失的范围,是指受害人因为暂时丧失或降低劳动能力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因无法从事原有的工作或者劳动所造成的收入损失,或者因为丧失确定的工作机会导致的收入损失,或者是受害人为了避免收入损失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原来从事的工作,就会造成可预期的财产利益损失,这是受害人应当得到的但却因为损害而丧失的财产利益,对于这一损失,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补偿。
对于误工费属于何种性质的赔偿,有以下不同观点:第一,收入丧失说。即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所产生的损害,因此受害人纵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如果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前后的收入没有区别,就不得请求赔偿。第二,劳动能力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因为身体或者健康受损,以至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身即已经受损害,因此并不限于实际所受的损失,劳动能力丧失即应当予以赔偿。第三,生活来源丧失说。根据该说,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此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在本解释中,误工费的损失赔偿是对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为暂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本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影响误工费计算的主要有三个因素:一是受害人是否有固定收入;二是受害人的收入情况,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三是误工时间。因此,对于受害人误工费损失的计算,需要明确受害人是否为有固定收入的群体、收入额的确定以及误工时间的确定,以上三个问题在前文中均有提及,在此不加赘述。
任何一个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都有特定的救济对象,误工费的损害赔偿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因伤治疗期间劳动收入丧失的经济救济。在实践中,主张以受害人超过60周岁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不在少数,实际上,我国真正能在60周岁退休的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农民、律师、企业经营者等职业几乎不存在退休一说,农民几乎是终身劳动的,以“超过60周岁可以要求子女赡养”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剥夺了老年人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农村那些六七十岁仍然靠从事种植、养殖等承包经营为生的老人,属于超龄劳动者,他们在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误工费损失,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4 当事人死亡系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结合所致,医疗费应当分担
裁判规则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19]
2012年5月18日10时,王红云驾驶津N×××××号“夏利”牌轿车,沿果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果园东路与旭日里小区交口处向西右转旭日里小区时未保证安全,其车右侧后部剐碰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玉珍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2012年5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津N×××××号“夏利”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王金良,王金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王红云借用王金良的车出行。
张玉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2012年5月18日在天津市北辰医院急诊,并于同日至2012年5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11天,入院诊断记载:(1)头外伤后头痛头晕;(2)胸部、左肩、左膝软组织损伤,左侧第四肋骨骨折;(3)双眼顿挫伤,眼睑皮下淤血;(4)冠心病、支气管哮喘、糖尿病。张玉珍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日住院4天,入院诊断记载:(1)肺炎;(2)Ⅱ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4)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张玉珍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9日住院2天,并于2012年6月9日18:22死亡。入院诊断记载:(1)急性脑梗塞;(2)高血压病;(3)Ⅱ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4)冠心病;(5)陈旧脑梗塞。死亡原因记载: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诊断记载:(1)急性脑梗塞;(2)高血压病;(3)Ⅱ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4)冠心病,心肌缺血;(5)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6)脂质代谢紊乱;(7)高黏滞血症;(8)泌尿系统感染;(9)轻度肾功能不全;(10)陈旧脑梗塞;(11)创伤性溃疡。张玉珍总计花费医疗费11753.10元(已扣除社保报销部分)。
诉讼中,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申请对张玉珍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事故参与度进行评定。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是导致张玉珍原有系统疾病加重的诱发因素,与张玉珍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在20%左右。
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红云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3.10元、原告护理张玉珍护理费及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费15740元、交通费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丧葬费21120元、死亡赔偿金1884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544元、停尸费4020元、减少房屋补偿款95480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被告王金良与被告王红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要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王红云有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王红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7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18、19、21、22、23、27、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1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12603.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2603.1元由被告王红云赔偿原告。
(2)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赔偿经济损失:护理费5598元、死亡赔偿金26921元、丧葬费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7163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
(3)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赔偿经济损失: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红云赔偿原告。
(4)综合上述主文一、二、三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81639元;被告王红云赔偿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4003.1元,又因被告王红云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垫付药费976元,故折抵后被告王红云对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无实际给付义务。(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5)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张玉珍的死亡结果是否完全为交通事故所导致;第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张玉珍的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致伤和其自身病变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张玉珍的住院病案记载可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多种疾病,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在分析中作出了明确的意见,所以张玉珍的死亡后果是交通事故和其自身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的,且交通事故因素所占比例较小。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张玉珍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可以骑三轮车独自出行,表明此病情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引发住院、护理等情况出现。张玉珍自事故发生日至死亡23天内连续3次住院治疗,完全系交通事故所引发,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侵权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损伤参与度。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死亡后对其近亲属精神上的一种慰藉,而本案中张玉珍的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和其自身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的,如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时应乘以2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红云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的全额赔偿责任,并按20%事故损伤参与度比例承担非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玉珍住院共计17天,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结合张玉珍伤情,支持张玉珍自事故发生日至其死亡日共23天由其子女两人护理,原告已提供尚春伟、尚春梅该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尚春伟护理费为3024元,尚春梅护理费为2574元。
(3)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结合张玉珍入院、出院及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张玉珍丧葬等事宜,综合考虑支持3000元。
(4)死亡赔偿金。张玉珍系非农业户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26921元(5年×26921元/年×20%-26921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张玉珍伤情及事故损伤参与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6)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4020元,其提供的票据的记载内容为:脱穿衣、尸体美容、收尸车费及各项服务,该费用虽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该费用与丧葬费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400元,确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应支付的费用,故应由被告王红云赔偿原告。至于原告主张为鉴定而支付的医学专家会诊费及被告主张垫付的尸检费,双方均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关于因张玉珍死亡而减少房屋补偿款954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 被害人后续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并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
裁判规则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20]
2014年1月25日11时许,武来仓骑自行车从宁县早胜镇院子村村道自东向西行至院子村小学门前路段时,遇刘建军驾驶三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双方发生肇事,武来仓自行车倒地受伤。受伤后武来仓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确诊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颞顶骨折;头皮血肿;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经甘肃省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1.颞顶骨骨折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0000元。住院期间刘建军垫付5000元。双方纠纷发生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宁公交证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武来仓遂起诉至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来仓与刘建军因道路通行发生碰撞致武来仓受伤,刘建军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载客上路,且在与武来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其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武来仓骑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可适当减轻刘建军的赔偿责任。武来仓系退休教师,不产生误工损失,对武来仓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武来仓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武来仓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明确医嘱,不予考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武来仓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0721.4元、护理费3454.5元(70.5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天×49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654.2元(18964.78元/年×13年×10%),以上共计912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19条及第7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建军赔偿原告武来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4774.06元(包含刘建军已支付的5000元);2.驳回原告武来仓要求被告刘建军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武来仓负担403.2元,刘建军负担604.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武来仓负担520元,刘建军负担780元。
武来仓不服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刘建军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侵占其路面,将其撞倒在道路北边的水渠内致伤,且肇事发生后,刘建军及三轮车上乘坐人对三轮车及自行车进行了移动,导致现场被破坏,刘建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其护理期限应确定为180天,原审判决护理费显失公平;3.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25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偏低,应按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确定;4.其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合并判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刘建军赔偿其全部损失。
审理要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证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收条、甘肃省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建军的三轮摩托车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武来仓的护理费、交通费及双方责任的承担是否适当;2.武来仓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与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合并判处。
关于焦点一,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审根据武来仓的住院天数认定其护理期限正确,所判决的护理费适当,应予认定,武来仓请求按180天确定其护理期限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武来仓500元交通费适当,武来仓请求判决其2500元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事故现场,公安局交警部门无法进行责任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和过错程度认定刘建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武来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适当,武来仓上诉称刘建军驾驶三轮车迎面侵占其路面,将其正常行驶的自行车撞倒,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甘肃省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武来仓颞顶骨骨折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武来仓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50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2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二、武来仓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由刘建军赔偿30000元,其余由武来仓自负。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解析
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即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采取全部赔偿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受害人医疗费的赔偿采取了较为宽松且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的态度,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诊疗期间的合理支出均应当予以赔偿,换言之,只要受害人主张损失并有证据支持,在诉讼中得到认定的损失,不应当对其请求进行限制。由于医疗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因此对医疗费的补偿应当以财产赔偿作为原则。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只要是“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都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可以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由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或者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法,只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对于医疗费的赔偿采取对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折中的方式,在对医药费等具体的损失中采取差额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原则。在实际的财产损失中,我们将财产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部分。医疗费的损失属于积极损失,因为这部分损失是因为侵权行为所致的受害人所应当支出费用的增加和财产的减少。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算数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将损害确定一个固定的标准。因此,因人身侵害受伤的后续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并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
在本案中,武来仓举证提出由甘肃省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武来仓颞顶骨骨折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武来仓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50000元。因此,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2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二、武来仓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由刘建军赔偿30000元,其余由武来仓自负。
6 索赔医疗费须提供相应凭证,不须要另找医院治疗却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
裁判规则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宝贵,男,汉族,1966年5月9日生,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男,汉族,1951年2月3日生,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刘建林,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生。
原审被告刘柏林,男,汉族,1965年1月3日生。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同村居住,2014年3月25日8时许,原告在其门前村庄道路上盖房,被告刘剑前去阻拦,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刘剑殴打致伤原告。在刘剑离开后,原告电话报警,并于当日上午到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治,门诊体查:神清、精神差,头颅五官端正无畸形,双孔等大等圆约3mm,右眼充血,面部多处擦伤,左肩触疼(+),余未见明显特殊异常体征。辅助检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胸部、左肩X线拍片,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1.外伤性头痛;2.面部皮肤擦伤;3.右眼钝挫伤;4.左肩软组织损伤;5.外伤性胸痛。处理意见:1.脑复康(口服);2.活血止痛胶囊(口服);3.眼科进一步诊治;4.不适随诊。庆城县人民医院眼科检查:右眼上、下睑轻度肿胀、淤血,球结膜下呈大片状出血,角膜正常,眼底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1.右眼眶软组织损伤;2.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处理:1.温毛巾敷;2.观察视力变化,必要时复诊;3.用药同前。共花取医疗费523元。当日下午14时,原告到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外科就诊,随后住院治疗,该院未作特殊检查,沿用庆城县人民医院所做的头颅CT、X线拍片,并确定该两项检查未见异常。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2日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右侧上额窦炎。该病历中无病程记录、无明显诊断原告患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依据。2014年4月20日前去庆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38元。庆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纠纷经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刘剑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在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523元,及该院所诊断病情应当休息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眼部受伤误工损失日标准,确定原告误工损失15日,日损失额按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50元(150元/天×15天)元。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773元,由被告刘剑承担80%,即221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16、26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19、2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樊宝贵医疗、误工费共计2218.4元;二、刘建林、刘柏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宝贵负担20元,刘剑负担80元。
上诉人樊宝贵、刘剑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提起上诉。
审理要览
第一,关于刘剑应否对樊宝贵身体伤害承担责任。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庆公(城)刑罚决字(2014)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天,樊宝贵与同村村民刘建林、刘柏林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后刘剑将樊宝贵殴打致伤。该所以此事实决定对刘剑罚款500元,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内,刘剑未向庆城县公安局或庆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且刘剑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缴纳了500元罚款。上述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刘剑之后对决定书内容、结果默认并接受处罚的行为,以及樊宝贵于当天即进行治疗诊断有外伤症状和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宝贵伤情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均可推定并证实,刘剑对樊宝贵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刘剑应对其侵权行为,即对樊宝贵身体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樊宝贵在庆城县岐伯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否得到赔偿。《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本案中,樊宝贵初次就医选择庆城县人民医院,该院门诊和眼科经过检查,给予口服用药治疗后,均建议必要时复诊,并未建议其住院治疗,但其擅自另找医院治疗。因此,樊宝贵之后住院治疗费用及相关伴随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应不予赔偿。至于樊宝贵提出刘剑应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因其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证据或意见,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樊宝贵就其上述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该部分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刘剑的伤情为轻微伤,属一般人身损害,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第三,樊宝贵的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还是固定收入人员标准计算。一审审理中,樊宝贵提交了庆城县恒森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其本人为该公司压裂队合同工,月工资为4500元的有固定收入人员。虽然刘剑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刘剑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解析
关于医疗费的举证责任问题,立法上采取了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由受害方对其所受伤害支出的诊疗费用进行举证。受害方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标准,由法院结合案情加以审查,并确定受害人所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若赔偿义务人对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受害方提出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负举证责任予以反驳,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就应当对受害人提出的医疗支出予以赔偿。
受害人对于自己因遭受侵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住院费、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包括转院前后的收费凭证,也应包括因受侵害而引发的其他并发症的治疗凭证,病情特殊需要的医药费等方面的证据。法官对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结合案情审查。医疗费包括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法官应当审查受害人用药、转院是否合理,总体花费是否与病情相符等,并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赔偿义务人若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看到,本条解释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是相符的,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也是相符的。
被告刘剑前去阻止原告违章建房,但方法欠妥,引起厮打,并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剑赔偿其损失,对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违章建房,在三被告的劝阻下,不能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语言欠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剑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剑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厮打,但该次纠纷经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并对被告刘剑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刘剑对该处罚决定无异议,并缴纳了罚款,被告刘剑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刘柏林、刘建林、刘剑共同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柏林、刘建林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当日上午即到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外科治疗,该院外科检查后实施了治疗方案,原告根据外科的建议到眼科做了眼部检查,该院的外科、眼科均未要求原告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并未遵守医嘱,擅自去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在原告提交该院的病历中,无对原告做进一步检查的记载,沿用了原告在庆城县人民医院的颅脑CT等辅助检查,该院诊断原告患有闭合性颅脑外伤,缺乏科学依据,且病历中只有入院及出院记载,无病程记录,缺少原告因外伤住院的必要性,故对原告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及相应的住院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称事发当日庆城县人民医院因无床位,故其去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但无证据印证,故对原告该转院理由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其在庆阳市红十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但无检查单,无法确定其检查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及需要营养费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故对原告的护理、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称三被告损坏其盖房材料,价值23898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不能提供相应凭证,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赔偿。
7 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被害人仍然主张护理费,应当如何确定被害人护理费?
裁判规则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基本案情[23]
2013年12月6日晚,原告杜伟醉酒后驾驶闽C×××××号两轮摩托车,由罗源县松山镇岐头村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松山镇江滨南路岐头新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王正洪驾驶的闽A×××××号重型货车时,与对向驶来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碰,导致两轮摩托车及原告向前右滑移后被闽A×××××号重型货车碾轧,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杜伟和无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应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正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晚,原告被送至罗源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宁德市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220天,用去医疗费431216.6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0943.09元。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大腿自上段永远缺失构成二级伤残。
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正洪所有,向被告阳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案发后阳光保险先行支付给原告交强险费120000元,被告王正洪支付医疗费87000元。原告杜伟于2012年11月起暂住于罗源县松山镇岐后村,事发时在罗源县滨海新城务工。
原告杜伟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杜伟驾驶闽C×××××号两轮摩托车,由罗源县松山镇岐头村往罗源城关方向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碰后,被被告王正洪驾驶的闽A×××××重型货车碾轧,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正洪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晚,原告被送至罗源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宁德市医院治疗,共住院220天。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被告王正洪所驾驶车辆闽A×××××在被告阳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王正洪赔偿原告医疗费431216.63元、误工费29731.9元、护理费1016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952元、残疾赔偿金5546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1762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阳关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20000元及原告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合计1043129.9元;2.被告阳关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保留向被告追诉其他未尽事宜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对本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义务,已经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了12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3.对医疗费,认可406256.63元,其他数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90943.09元,该费用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定残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误工时间为34天,计算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按88.74元计算,误工费为3017.16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8.74元计算,共计19522.8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所作的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是在其未安装假肢前提下,待原告安装完假肢之后,其依赖程度必定不同,原告在主张器具费用的前提下再行主张完全依赖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与原告之后的生存状态不相符,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待原告安装完假肢之后再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6000元认定;交通费按50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554695.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罗源县办理了暂住证,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暂住在长乐市,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201315.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被告可承担15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至今并未安装假肢,每副装配实际费用,无法认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而对器具费用的计算应当参照福建省人社厅相关的文件,其中对于大腿假肢的费用应当是36000元,更换周期也应按该文件的数据进行;对于假肢所需要更换的周期,先行酌定两到三个周期,之后再行主张;对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中护理依赖的鉴定费用,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要览
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受理法院作出如下判断:
1.原告诉请医疗费431216.63元,被告提出异议,依据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治疗需要添加环素32支,因医院无该药,同意原告外购,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医保费用为90943.09元,该数额依法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阳光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诉请误工费29731.9元(49328元/年÷365天×220天),被告提出异议,因事发时原告在罗源县滨海新城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标准可以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日期,原告诉请计算为住院期间,于法有据,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诉请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016291.9元,被告抗辩住院期间以每天88.74元计算,护理费为19522.8元,该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护理费,被告抗辩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是原告未安装假肢情况下做出,而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必定不同,应待原告安装假肢之后再行鉴定,被告该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数额应为19522.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应另行主张。
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被告抗辩应以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该项费用数额应为6600元(30元/天×220天)。
5.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增加营养是必要的,原告诉请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600元。
6.原告诉请交通费952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对应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但考虑交通费用确有必要,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54695.2元(30816元/年×18年),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可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依据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因此该项数额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抗辩可承担1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抗辩的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01762元,被告抗辩应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中所规定价格计算假肢费用,被告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人社厅指导价目,原告假肢费用每具36000元,保修期3年,使用年限8年,保修期后年度维修保养费用不超过产品价格的10%,则原告每具假肢装配维修保养费用应为108000元(36000元×2具+36000元×2具×10%×5年),事发时原告21岁,福建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3.27岁,则需更换6.54具[(73.27岁-21岁)÷8年],因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为706320元(108000元/具×6.54具),原告装配维修保养残疾辅助器具的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0.原告诉请鉴定费1400元,被告抗辩该费用系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的鉴定费用,不应支持,且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护理依赖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本院未予采纳,因此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侵权法上的护理费与医学上的医疗护理费不是同一个概念,侵权法中的护理费是对因受害人恢复健康所需要护理而产生的损失的赔偿,可以将护理费所对应的这一损失称为护理损失,属于恢复受害人身体健康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护理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因为受害人的恢复需要聘请护工而向护工支付的报酬,二是人身伤害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因护理受害人而耽误工作,造成的损失。护理费正是对符合条件的护理损失进行的赔偿,既包含受害人向护工支付报酬的损失弥补,也包括对受害人亲属因护理受害人而遭受的误工损失的弥补。
依据《民通意见》的规定,护理费的损失只有经过医院批准才能够得到赔偿;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则没有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是否需要医院的批准?仅从医学治疗的角度来看,虽然生活能够自理的受害人无须护理,但受害人及其家属出于对受害人的关怀以及对受害人顺利恢复健康的目的希望对受害人提供护理服务,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对于护理的必要性以及护理费赔偿的必要性问题,首先,应当考虑护理费的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更好地恢复健康;其次,侵权法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功能,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导致了受害人受到伤害并有了护理的需要,由此看来,要求加害人对护理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但与此同时,对于护理也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目的在于不对加害人科以过重的负担。考虑到以上因素,在对护理费的赔偿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对于医院批准产生的护理费,应当进行赔偿;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不论是否获得医院批准,都应当赔偿护理费;出院后,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害人产生的护理费,应当予以赔偿,反之,生活能够自理的受害人,即使产生了实际的护理费,也不应当获得赔偿。
在受害人家属单人护理人员的情况下,受害人实际支出了护理费用,该项费用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若受害人未支出费用,但担任护理工作的家属受到误工损失,在此种情况下,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并未受到损害,而是进行护理工作的家属受到损害,这种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这种损失能否得到赔偿?按照侵权法的原理,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预料和控制,为避免对加害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赔偿。但若是考虑到对护理人员利益的维护,尤其是护理费的损失应当是加害人在造成人身侵害时应当预料到的一种后果,并不完全符合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法理依据。如果护理家属的误工损失也需要进行赔偿,而家属进行护理的误工损失比聘请护工的花费更高,此时对于赔偿标准就会存在争议。单纯从医疗护理的角度看,护理工作只需要护工担任即可,允许受害人的亲属担任护理人员是考虑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感受,但不能因此造成对侵权人的过度负担。因此,对于近亲属担任护理人员时可以按照误工费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但其他人员担任护理人员时,就只能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对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被害人仍然主张护理费,应当如何确定被害人的护理级别,本条解释规定,应当按照“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对于“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器具情况”的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在本案中,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正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伟和无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共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受理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正洪驾驶其所有的闽A×××××号重型货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出院后护理费,被告抗辩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是原告未安装假肢情况下做出的,而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必定不同,应待原告安装假肢之后再行鉴定,被告该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已支付交强险限额赔偿费,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467773元[(1679243.44元-120000元)×30%]。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非医保数额90943.09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王正洪负担27283元(90943.09元×30%),被告王正洪已支付赔偿款87000元,其超额支付的59717元,可抵扣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的数额,即被告阳光保险应支付408056.2元。被告王正洪超额支付的款项可向被告阳光保险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16、22、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19、20、21、22、23、24、25、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伟人民币467773元,扣除被告王正洪已垫付的59717元,应付款项408056元;被告王正洪应赔偿原告杜伟人民币27283元(该款已支付)。驳回原告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8 因伤残造成职业妨害,应当对残疾赔偿金调整
裁判规则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基本案情[24]
原告:冷炜。
被告:张红生、沈宝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2006年3月21日凌晨,原告冷炜在南京市秦虹南路被被告张红生驾驶牌号为苏A×××××的轿车撞伤后,被告张红生逃逸。经南京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红生负全责。被告沈宝琴系苏A×××××车主,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保了被告沈宝琴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冷炜于2006年3月26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227.44元、残疾赔偿金197176元、误工费49400元、护理费77794.70元、交通费11826元、伙食补助费2304元、营养费289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总计646118.1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项具体费用的计算均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情况调整残疾赔偿金,由7级伤残按4级伤残标准计算。因原告目前已无法胜任工作而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今后将不能从事复杂工作,有轻度精神障碍,病情将趋于复杂化等。被告认为既然已经做了鉴定,就应该按照鉴定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要求改变。
审理要览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冷炜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从事网络维护工作,因交通事故致残后生活上无法自理,且因脑部损伤较严重,有轻度精神障碍,情绪不稳定,今后继续从事原来工作的可能性不大,在当今社会很难再有类似单位接受,继续从事其他工作亦有很大难度。原告的现实情况是已被原单位解雇,而专家证人的证言也证实原告今后的病情趋向复杂,最多能维持现状。综上,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未来的可能性看,原告冷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客观上已经产生严重职业妨害,所以对原告要求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2款之规定进行调整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从7级调整到4级幅度明显过大,故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从7级提高到5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生、沈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冷炜316502.77元(含医疗费52227.44元、交通费8000元、营养费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残疾赔偿金169008元、护理费54353.33元、误工费25220元、鉴定费2500元);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冷炜医疗费20万元整(已支付);三、被告张红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冷炜精神抚慰金3万元;四、驳回原告冷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裁判解析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收入来源的丧失给予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还是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没有明确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其中第119条不完全列举了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对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当理解为对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或者丧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残疾等级或者劳动丧失程度呈正相关,据此,有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内容是对赔偿权利人生活资源丧失或减少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关于确定残疾赔偿金的相关因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款规定涉及到赔偿权利人的主观损害和客观损害如何予以斟酌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有重要的意义。所谓客观因素,是针对特定的损害事故而言,不会因为被害人的不同而存在区别。而所谓的主观因素则会因为被害人不同而有所区别。换言之,因损害事故发生于不同的人身,损害的构成因素就会因人而异。因人而异的这种损害,就是主观损害,反之则为客观损害。[25]在计算损害时,本解释对于收入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式,以客观因素计算损害;但在实践中也应当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体正义的实现,考量相关的因素并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计算。关于人身损害遭受侵害而导致劳动能力减少的受害人,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通常由专业机构鉴定,但这种鉴定结果往往也是按照客观方式进行认定的。按主观方式计算,就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职业,如果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减少对其职业毫无影响,或者损害较小,如一个售票员,其腿部的伤害可能对其实际劳动不会产生影响;也可能虽然鉴定的劳动能力减少很低,但伤害对于被害人的职业影响很大,例如受害人从事对于容貌有较高要求的行业,而伤害导致受害人面部受损导致其不再适于从事原本工作的情形。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应当遵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冷炜系计算机专业本科毕业,受伤前系湖南省电子工业集团网络科技分公司的一名员工,2006年3月21日被张红生致伤。2007年3月,其被鉴定为轻度精神障碍7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所在企业认为原告已无法从事原工作,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伤残鉴定专家认为原告的病情今后会呈现复杂化的趋势,根据临床经验,加重的可能性较大,今后继续从事复杂劳动的可能性较小。
法院认为,原告冷炜构成7级伤残,属于伤残等级较轻的范畴。原告受伤前从事网络科技管理工作,属于较复杂的劳动,现已被原所属企业解雇,今后继续从事原来工作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法院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残已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原告的请求应该是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的。在决定调整幅度时,法院考虑到本案作为在本地区对该条款的首次适用,调整幅度不宜过大,因为毕竟在我国残疾赔偿金兼采劳动能力与收入丧失标准,尚不能充分考虑受害人个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受教育程度、专门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因素,尚须注意到不同案件加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且对于受害人未来利益的保护也须持一种相对保守的态度。基于此,法院按5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9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当如何计算?
裁判规则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基本案情[26]
原告(上诉人):宋某。
被告(被上诉人):杨槐祥。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宏洲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宋某(1971年8月出生)为杨槐祥劳务分包的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河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带班,工作内容包括记工、报表、宏洲晟业公司送来建筑材料的查收以及工人日常用品、食品材料的采购等。该工程的承包方为北京宏洲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晟业公司),杨槐祥与宏洲晟业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2013年5月6日,宋某乘坐无驾驶资格的靖某驾驶的杨槐祥所有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前去购买食品材料等,途中因农用三轮车制动失灵导致侧翻,车厢与路边护栏将宋某的右大腿挤伤。后宋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毁灭伤、右大腿开放伤口、右腹股沟散在撕裂伤伴软组织损伤、右大腿残端感染、右大腿残端皮肤缺损。并于当日行右大腿上端截肢术等,后于同年6月20日行右大腿制皮术等。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右股骨近端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写明,建议宋某装配普通适用型五连杆自锁大气压膝单轴踝单轴脚,价格为438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约假肢装配价格的10%,假肢在公司训练约3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80元,宋某需终身佩戴假肢。为此,宋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槐祥与宏洲晟业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77102元,其中假肢安装费498720元(4年更换一次,计算8次)。
审理要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4343号民事判决:一、杨槐祥、宏洲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计27万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24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4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4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槐祥、宏洲晟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合计385330.4元;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参照假肢评估鉴定,宋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系明确损失,为了减少诉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宋某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公民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赔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期限暂以20年为宜。按照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计算,20年应更换5次,每次费用为43800元,共计219000元。一审法院仅判令单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期限考虑不周,二审法院予以调整。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首先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解释中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除了要求“普通适用标准”这一原则性规定外,解释中也根据受害者的实际情况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进行了例外规定,即如果受害人“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所谓伤情有特殊需要的,是指受害人的伤情有别于一般情况,对于其残疾辅助器具需要个别化处理,才能帮助受害人恢复生产生活的自理。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进行赔偿。
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也是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重要内容。一般认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的认定,受诉法院应当根据专门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寿命和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进行确定。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费用,本解释第32条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做了补充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超过确定的赔偿辅助器具的给付年限,而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10 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少量收入的成年近亲属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规则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基本案情[27]
2012年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建新驾驶浙FN××××小型普通客车途经320国道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交叉口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浙F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永良受伤后经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1092.95元。2013年12月1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5个月,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认定,被告张建新驾驶浙FN××××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处。原告施永良家庭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张建新已支付赔偿款15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对桐乡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认定:原告施永良尚有父亲施宝庆(1935年1月29日出生)及母亲施雪娜(1940年12月1日出生)需要扶养,其父母共育有5个子女。在事故发生时,施永良的母亲施雪娜每月领取退休金1061.9元。当前,施永良的父亲施宝庆每月领取养老金175元。
原告施永良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建新驾驶浙FN××××小型普通客车途经320国道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交叉口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浙F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相关赔偿费用166195.92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6195.92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建新表示了相同的答辩意见。
审理要览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嘉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永良112000元;二、被告张建新赔偿原告施永良24944.95元;三、驳回原告施永良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施永良112000元”;二、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张建新赔偿施永良21555.54元;四、驳回施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相关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同时,如果被扶养人尚有一定收入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也应将该收入予以相应扣减。因此,施永良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15.7元[(23257元-175元×12月)/年×10%÷5×5年],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1.99元[(23257元-1061.9元/月×12月)/年×10%÷5×7年]。上述两项合计3587.69元,加上原审认定的施永良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9.9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867.59元。原审未考虑施永良父母尚有其他扶养人且有一定收入的事实,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施永良的其他损失未提上诉,视为服判。施永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3342.95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1462.59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2150元;(4)其他损失为2100元,合计159055.54元。该159055.54元由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尚需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37055.54元,应全部由张建新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5500元,张建新尚需赔偿21555.54元。
综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裁判解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条解释是用以确定扶养人生活费的原则、扶养年限的计算、被扶养范围以及扶养费计算方法的问题的规定。本条解释规定:首先,根据扶养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死亡或残疾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再结合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理诉讼的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其次,针对被扶养人的不同情况,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确定不同的扶养年限以及计算方法;最后,本条解释还规定了被扶养人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他生活来源是指除了扶养人的扶养之外的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很多方面,主要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理财投资性收益,继承或者赠与所得,拆迁补偿金,各类保险金、补助金等。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如果其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则不是被扶养人,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补偿。但是,并不是说有收入就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赔偿,如果被扶养人的收入不足以维持本人基本生活的,即未到达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的,还是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有些收入来源因其自身特性应当被排除在其他生活来源范畴之外,只能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否应当扣减的考虑因素。例如,对于投资理财收入,比如股票、债券、基金收益等,由于这部分收入不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具有一定风险,对于此类收入一般应当予以扣减,还有对于继承、赠与所得,此类收入往往具有一次性、偶然性、非持续性的特点,不宜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另外,对于土地征收、征用或房屋拆迁补偿金,因其作为国家征收征用土地、房屋后的政策性补偿,而非作为维持居民生活、提供收入来源而创设,因此也不应当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进行扣减。当然,对于房屋租金存款利息,一般不应扣减,但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此类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
在本案中,对于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少量收入来源的成年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当然应当赔偿其生活费。
11 75周岁以上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60周岁以下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为多少年?
裁判规则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基本案情[28]
2006年10月10日9时7分许,陈伟驾驶一辆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玉兰新村门口倒车时撞倒王效尧(1920年10月28日出生)。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抢救无效,王效尧于2006年10月30日死亡,终年86岁。2006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汽车运输公司),王强系陈伟的担保人。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王效尧的子女王江帆、王国珍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伟承担共计35万余元的赔偿责任,王强和吉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原告之一的王国珍系王效尧之子,重智残、无业,受王效尧扶养。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陈伟应赔偿原告王江帆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4万余元,其中被扶养人王国珍的生活费(扶养费)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73元计算20年,扣除其每月的416元社会救助金,为175620元。被告王强、吉顺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被告陈伟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王效尧去世时已近86周岁,对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员,即使有需被扶养的人员,该扶养期间应不同于一般的人员。原审法院未能正视该事实,仍判被扶养人可得扶养费的时限为20年,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
审理要览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了“快刀斩乱麻”的便宜做法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确立了以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为标准的计算规则:单独一条——第28条,而与其他条款无涉及,特别是与第29条并行不悖:一个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一个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两者之间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联。易言之,两个年限之间世俗意义上的关联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并不为法律所认可或肯定,而只能在世俗社会中发挥其对应的关联作用。此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将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进行了不同阶段的法律推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以看出,之所以采用了20年的定量化赔偿标准,在一定意义上也考虑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能力问题,进行了相对的利益衡平。由于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王国珍在受害人王效尧事故发生时为55周岁(60周岁以下),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显然应该计算20年。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看似比较普通,而且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在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上应该也没有问题,但是在被扶养人王国珍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上却是存有争议的。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20年,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其生活费计算20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5年,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依据常识,被扶养人受扶养的年限不能超过扶养人生存的年限,因此只能计算5年。
初看两种意见,对照两个相关法条,可能感觉第二种意见更具合理性。因为本案中的受害人王效尧已经80多岁,如果对于其子王国珍的扶养年限确定为20年,那么依据判决就可以推定王效尧将活到100多岁(死亡时的年龄加上20年),这不但不符合常规,更重要的是与另一种年限的推定存在矛盾。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能够推定出王效尧可以活到90余岁(死亡时的年龄加上5年)。但是,深入分析,就会发现第一种意见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且两个法条之间也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从理论上来讲,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特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下同)的生活费年限如何计算,可以有三种标准:一是取决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二是取决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三是取决于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生存年限的交集。第一种标准显然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但是脱离了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关系,使受扶养的年限可能长于或短于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第二种标准以扶养人这一扶养主体的生存年限为依据,符合常理,但是脱离了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关系,使扶养的年限可能长于或短于被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第三种标准最切合实际情况,使扶养人的扶养期限等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但是其间关系复杂,可操作性不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赔偿内容,其目的就在于对受害人失去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进行补偿。据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年计算;第29条规定,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这两条规定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因此对于75周岁以上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60周岁以下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年限,应该计算20年而非5年。
12 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其死亡后应按何种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
裁判规则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基本案情[29]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家英,女,汉族,1948年3月5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澧县张公庙镇荣家河居委会108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忠华,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驾驶员,住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天河社区红卫组308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忠炼,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驾驶员,住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连心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城南东路291号。代表人:刘长君,总经理。
邱忠华与邱忠炼系嫡亲兄弟,邱忠华是赣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邱忠炼是邱忠华聘请的驾驶员。邱忠华于2005年4月29日在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其所有的赣J×××××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8个险种,并签订了书面合同。2005年12月16日6时30分左右,邱忠炼驾驶赣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张公庙镇黄河村路段,超越骑自行车的龚道贵(吴家英的丈夫)时,货车右前部位撞在自行车尾部,造成龚道贵倒地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05)第02038号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邱忠炼夜间行车注意力不集中,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没有与前面的自行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及第47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道贵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龚道贵之妻吴家英因龚道贵死亡后相关赔偿问题与邱忠炼等人协商不成,遂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龚道贵系农业人口,从1991年6月至去世之前一直在澧县张公庙镇荣家河居委会从事小商品经营,但自2000年起未年检,2004—2005年度缴纳了工商管理费。
审理要览
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邱忠炼受被告邱忠华雇请为其驾驶赣J×××××号重型厢式货车,其在从事正常的雇佣活动中因交通违法行为致龚道贵交通事故死亡,邱忠华作为赣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应对龚道贵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定赔偿责任,邱忠炼为受雇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作为赣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承保金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龚道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标准事宜,虽龚道贵系农村居民人口,但龚道贵已离开户籍地多年且长期从事小商品经营,其死亡后的赔偿标准应以其实际从事的职业为准。诉讼中,原告吴家英提出的赔偿标准在法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其诉请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家英因龚道贵死亡应获得死亡补偿费153484元(7674.2元/年×20年)、丧葬费49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52.4元(6082.62元/年×20年)、运尸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564.2元,由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200000元、邱忠华赔偿100564.2元(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吴家英要求邱忠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邱忠华不服,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以什么标准确定对龚道贵的死亡赔偿金额;焦点之二是吴家英是否能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焦点之三是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诉讼费。
本案中,龚道贵的户籍从幸福村迁至荣家河居委会后,其户籍性质仍是农业人口,属于农村居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35条第1款关于“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依据湖南省统计局《2005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龚道贵于1944年9月22日出生至2005年12月16日死亡时已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年限为19年,死亡赔偿金为59237.06元(3117.74元/年×19年),丧葬费7830元(1305元/月×6个月),运尸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合计87567.0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生活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吴家英未提供证据对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吴家英要求邱忠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应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邱忠华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财保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财保分公司是依据与邱忠华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故判决财保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和判决对吴家英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3项,第64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27、29、35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澧县人民法院(2006)澧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家英要求邱忠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澧县人民法院(2006)澧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吴家英因龚道贵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补偿费153484元(7674.2元/年×20年)、丧葬费49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52.4元(6082.62元/年×20年)、运尸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564.2元。由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200000元、邱忠华赔偿100564.2元(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邱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家英支付因龚道贵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精神赔偿抚慰金共计87567.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四、驳回吴家英对邱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家英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湘检民抗(2007)第16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原判决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年检的记载,澧阳工商所的证明仅可以证明龚道贵交纳了工商管理费,不能证明办理了年检手续。龚道贵的经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这一认定错误。吴家英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营业执照”虽然没有年检记载,但并不是被工商机关吊销的营业执照。连续2年以上未经工商年检的后果是“可由工商机关公告吊销营业执照”。未经公告方式吊销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仍然合法有效,其经营资格亦合法有效。本案中,工商机关不仅没有在未年检的情况下吊销营业执照,反而收取了工商管理费,显然认可了执照和营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审判决认定龚道贵的经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吴家英提供了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证、烟花爆竹销售证、缴税发票凭证、工商营业执照、从农村迁居城镇其现居住地购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房证、房屋产权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均充分证实死者生前离开农村进入城镇合法经营的事实,原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故对上述规定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受害人龚道贵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购置了房产,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这一原则,已被多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所明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复函中表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3条亦规定:“赔偿权利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判决无视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原意。
3.关于吴家英应否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吴家英年近60岁,已超过普通女职工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1998年9月即从幸福村6组迁至荣家河居委会,幸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其在农村已无耕地,一直靠丈夫龚道贵从事小商品经营维持基本生活。吴家英所出具的证据已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审判决赔偿义务人不承担任何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一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来确定对死者龚道贵的死亡赔偿金。焦点之二是吴家英作为死者龚道贵的妻子是否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死者龚道贵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至死亡前早已从澧县张公庙镇幸福村迁至该镇荣家河居委会,原来承包的耕地被村集体组织收回,在农村已无生产生活资料,后龚道贵一直居住在荣家河居委会,靠从事小商品经营生活,龚道贵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龚道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关于吴家英是否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吴家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早已随夫居住在城镇,在农村已无生产生活资料,吴家英无子女,靠龚道贵从事小商品经营生活,龚道贵死亡时吴家英年近60岁,已超过普通女职工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吴家英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且其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考虑到龚道贵死亡时已61岁,且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一方应当负担的部分,故赔偿金额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后的一半来确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28、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按20年计算,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龚道贵死亡时已61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20年,对吴家英的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吴家英因龚道贵交通事故死亡而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各项赔偿数额相关的计算标准应以《2005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吴家英应获得的各项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80955.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49.9元、丧葬费7830元、运尸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284335.33元。此外,关于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在诉讼案件中应否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作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败诉却不需要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与人民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对龚道贵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吴家英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130条,《民通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7条第3款、第18、27、28、29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6)常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本院(2006)常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邱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家英支付因龚道贵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87567.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驳回吴家英对邱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吴家英因龚道贵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运尸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84335.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赔偿200000元,邱忠华赔偿8433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裁判解析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赔偿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立法中首次出现对“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规定,是在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中,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2013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继承了之前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即一起典型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户口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纠纷。原审法院机械地按照法律条文审理,导致判决明显不公。再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者龚道贵的死亡赔偿金,平衡了原、被告之间的利益。
13 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就高不就低
裁判规则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基本案情[30]
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舶有限公司(下称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敬新、被上诉人徐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琦芬、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国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庭审中,泰盛公司对徐国祥单方委托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对其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的确定对本案的赔偿数额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泰盛公司对于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确定赔偿数额依据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指定重新鉴定,也没有要求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就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严重损害泰盛公司的权利。二、一审法院的责任分配错误,徐国祥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1.徐国祥在一审中主张事故发生时厨师陈哲瑞已请假下船,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徐国祥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泰盛公司只需负次要责任。(1)一审判决在确认泰盛公司与徐国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前提下,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3款明确排除了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徐国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轮机长超出职权范围做饭;在非用餐时间擅自做饭不符合常理,而只可能是自己饿了做饭加餐;徐国祥用火操作不当;做饭时没有穿上衣;事故发生后用冷水冲洗,加重了伤势。三、泰盛公司已向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徐国祥为泰盛公司的雇员,则本案所涉的赔偿责任也在该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只有在赔偿数额超出理赔额时泰盛公司才需要补足不足部分,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徐国祥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一审中,泰盛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反驳证据,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二、泰盛公司与徐国祥构成雇佣关系,泰盛公司除了每个月支付徐国祥劳动报酬外,没有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且从泰盛公司与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来看,也可以认为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正确的,无论徐国祥是否有过错,均不影响责任的认定。徐国祥在船上是轮机长职务,因为厨师请假在班长调配下代班,是临时调整,而且船员的工作和生活都在船上,其履行职务的时间和空间的区分比陆地工作人员困难,即使是自己做饭造成伤害,雇主也应承担责任。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防城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泰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中除了要求人保财防城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理由。本案是基于人身伤亡提起的诉讼,人保财防城港公司与泰盛公司存在雇主责任险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而且是商业性责任险,不是类似交强险的保险。如果本案确实需要赔偿,应由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后如何理赔是其他法律关系,请求驳回泰盛公司针对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国祥一审诉请:1.泰盛公司赔付徐国祥损失378614.47元;2.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泰盛公司为“远东9”号船的所有权人。2015年4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远东9”号船工作,上船任职轮机长,至8月4日,原告解职离船。在“远东9”号船任职期间,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具备履行管理级轮机工程、电气电子和控制工程、维护和修理、船舶作业和人员管理职能的资格。2015年6月27日下午,“远东9”号船正在中国西沙海域作业,由于船上的专职厨师请假上岸,船长让原告在空闲时帮代班做饭。在炒菜过程中,原告在关火后重新点火时引起大火瞬间喷烧,其身体被火焰烧伤多处,而周边的物品未被烧及。原告立即关掉燃气灶开关,火很快熄灭。原告担心第二次着火,随即跑出厨房进行呼救,随后跑到机舱间用冷水冲身体。事故发生后,“远东9”号船立即请求救援,南海舰队航空兵某飞行团救援直升机搭载两名医生紧急升空,并于次日凌晨抵达西沙机场,在对原告进行紧急救治后,将原告送往三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经诊断,原告为“火焰烧伤全身多处,面积59%,浅Ⅱ度35%,深Ⅱ度18%,Ⅲ度6%,吸入性肺炎”。2015年9月22日,原告从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出院,并于10月14日转院至岱山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于11月25日从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原告在解放军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泰盛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3500元。原告在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722.97元,原告已自行支付并持医疗费票据原件向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进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被告盛泰公司还另行向原告赔付了2万元,其后再没有赔偿其他费用。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11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2015〕临鉴字第19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国祥遗留全身多处瘢痕形成,达体表总面积30%以上,其损害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捌)级伤残。同时,该司法鉴定所还对原告伤后误工期、营养期作出评定意见:一、鉴于被鉴定人伤后不能正常工作劳动,结合其严重烧伤情况,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30日为宜;二、鉴于被鉴定人伤后发生代谢变化,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其营养需求,须从其他食物中获得必要的营养素以提高治疗质量、加速损伤康复,结合其损失情况,建议评定伤后营养期120日为宜。当日,原告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署名鉴定人都某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执业资质。
另查明:被告泰盛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是泰盛公司。就本案原告被火烧伤事故,泰盛公司已经向人保财险防城港公司口头报案。
“远东9”号轮船籍港为防城港,船舶类型为海船,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盛泰公司。按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泰盛公司所有的“远东9”号轮,对该船舶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扣押被告泰盛公司所有的“远东9”号轮,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但不得进行转让、抵押、赠与、注销及其他处分或者限制所有权的行为,并于6月8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协助执行对该轮的扣押。
原告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属于浙江省城镇居民。根据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上一统计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447元/年。根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开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16元/年,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年;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463元,2015年度海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573元。2015年,海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日,浙江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日。
审理要览
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已举证其于2015年4月24日至8月4日在被告泰盛公司所有的“远东9”号船担任轮机长,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泰盛公司否认原告为其雇员,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泰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个人劳务关系,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构成。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船上的职务是轮机长,煮菜做饭并非其固有职责范围,但由于船上的专职厨师请假上岸,船长让原告在空闲时帮代班做饭。这是一种临时性的工作调整,并且也是在船长的安排下进行。在船舶海上作业期间,船员工作和生活的场所都在船上,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与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区分,相比陆上工作人员而言更为困难。因此,该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原告被烧伤应当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均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在非履行职务期间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导致,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失火事故的原因,原被告均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院认为,由于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原告无须举证证明被告泰盛公司具有过错,更无须证明自己在使用燃气灶的过程中无过错。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做饭时用火不当,操作失误,但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认为原告在失火时未穿上衣,被烧伤后用冷水冲洗,系自身过错扩大了受伤的程度及损失。对此,该院认为,原告持有海员船员适任证书级别为管理级,具有丰富的船上工作经验和资历。事发地为西沙海域,事发当时为夏季,做饭并非具有危险性的工作而需要穿着特定工作服,原告在做饭时穿着较少甚至不穿上衣,符合人体对当时的气温、湿度等环境因素的适应需求,无任何过错;原告被烧伤后忍受剧烈痛苦,第一反应即关火防止火势扩大并进行呼救,已经尽到通常人的最大理性,其之后再用冷水冲洗身体,即便此行为在医学上有所不当,但对于一个被严重烧伤而遭受剧烈痛苦的人来说也符合本能反应。因此,该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并无明显过错,被告泰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泰盛公司应该承担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赔偿范围。
裁判解析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第1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浙江省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43714元,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即原告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高于法院地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浙江省的标准43714元/年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6条“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的规定,原告被鉴定为8级伤残,该院酌定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30%;原告在定残之日2015年11月18日已满61岁,故赔偿年限为19年,残疾赔偿金计为249169.80元(43714元/年×19年×30%)。
14 超过确定的期限而可以继续向法院请求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
裁判规则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
基本案情[31]
再审申请人赵亚华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茄子河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民终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黑民申17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亚华申请再审称,2012年经法院调解,茄子河镇政府给付赵亚华生活补偿费3万元,从2012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生活费700元。现赵亚华病情加重,经司法鉴定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要护理依赖,茄子河镇政府给付的每月700元生活费已不能满足赵亚华的生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2条的规定,茄子河镇政府应继续给付赵亚华相关费用5—10年,赵亚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驳回赵亚华的起诉错误。
被申请人茄子河镇政府辩称,赵亚华、茄子河镇政府在(2007)茄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就同一事件、同一主体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现赵亚华起诉茄子河镇政府是基于同一事实的重复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驳回赵亚华的起诉正确。
审理要览
虽然2012年经法院调解赵亚华与茄子河镇政府达成了调解协议,茄子河镇政府给付赵亚华生活补偿费3万元,从2012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生活费700元。但赵亚华2015年重新起诉的目的是原调解协议给付的费用已不能满足其生存,且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目前的伤残进行了鉴定。
裁判解析
虽然2012年经法院调解赵亚华与茄子河镇政府达成了调解协议,茄子河镇政府给付赵亚华生活补偿费3万元,从2012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生活费700元,但赵亚华2015年重新起诉的目的是原调解协议给付的费用已不能满足其生存,且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目前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赵亚华之损伤构成三级伤残;2.支持后续医疗终结期三个月;3.支持伤后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4.后期治疗费,支持1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支持假眼一只,金额2000元,最低使用年限四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2条的规定,赵亚华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2]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1页。
[3]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4] 杨立新:《侵权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99页。
[5]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1)》,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7]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8] 查良锭、周睿、崔月荣、杜寿玢、关桂梧编著:《实用营养手册》(第二版),中国标准出版社1994年版。
[9]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院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164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01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
[12] 李振江:《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正确适用“定期金”制度》,载民权法院网,http://hnm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7,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1月10日。
[13] 金殿军:《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法律问题》,载《法学》2010年第1期。
[14] 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延长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若损害赔偿当年,被扶养人刚年满18周岁且无劳动能力,因其未来生存年数较长,故应对此予以区别对待。在原延续年限基础上加上5年,继续支付年限最多延长至15年。
[15]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再提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7]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18]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2723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9]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1)》,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2]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3]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4]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6)秦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5]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164页。
[2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40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7]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民一终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9]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17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137页。
[30] 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徐国祥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1] 赵亚华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