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权利人仍请求继续给付应该如何处理?

16 超过法定 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权利人仍请求继续给付应该如何处理?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本条是关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的规定。

本司法解释肯定了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这是因为,首先,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都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如果超出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确定的年限后,受害人继续生存的,为维持其生存和生活,可能还要发生以上的费用。如果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对以上继续发生和将要发生的费用发生争议后,应当允许双方通过诉讼解决。其次,诉是在发生民事争议时由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关于解决争议的请求。当赔偿权利人因受伤害产生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超过法定和判决期限后的费用向法院主张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时,即具备了诉的要素。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在法院的第一次诉讼,已经将双方在法定或者法院判决期限内的争议解决,当期限超过时,如果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发生,便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义务人在诉讼生效内当然可以再次请求法院予以审判。

本司法解释对于赔偿标准,采取了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差额赔偿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由于损害的发生,可能带来受害人费用的增加或者财产的减少,损害赔偿的基本价值理念是要实现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赔偿目的是使受害人的状况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过一样。传统损害赔偿采用差额赔偿,但由于其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客观上导致损害赔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逸失利益,也就是应得利益,在差额赔偿的情况下,通常是从死伤者的年收入中扣除生活费等,在此基础上乘以就职就劳可能年数算出的,这种计算是以模糊的盖然性为基础的。因为对于收入比较稳定的工薪阶层来说,也无法断言将来的收入。也就是说,差额赔偿将通过不确切的年收入乘以就职就劳可能年数,算出终身的应得利益,而关于该死伤者在该期间内实际上的劳动可能的盖然性程度也是不明确的。因此,差额赔偿使本来应该是平等的对受害人生命、身体的赔偿额产生极端的个人之间的差别。对于当事人来说,谋求定型化、类型化是切实有效的。

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众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和期限的赔偿原则。但是,差额说本身并未被彻底否定,因为差额说在根本上符合填平损害的侵权责任法价值。本司法解释于是采取了折衷的原则,具体损失即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量化计算。抽象损失即劳动能力丧失或者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但是,一些损失例如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既具有具体损失性质,也具有抽象损失的性质。采取定型化赔偿也是有弊端的,即可能产生法定期限或者判决期限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不一致的情况,因为受害人的个体毕竟是有差异的,统一的年限规定不可能适用于每一个人,况且按照平均寿命计算同样存在问题。对此,本解释采取补救的方法,赔偿权利人可以再行起诉。法院在受理赔偿权利人的起诉后,对于其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后,如果认为其生活仍不能自理,确实需要继续护理;行动不便的,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仍然没有恢复劳动能力的,缺少生活来源的,法院应当判决给付以上的费用。

在实践中,赔偿权利人就其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超过法定或者判决期限,继续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的争议必须发生在第一次审判的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并且,赔偿权利人继续发生的损害认定,应该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鉴定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权利人就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的请求,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给付五至十年。护理费的计算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或者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费用标准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计算。在五年、十年或者二十年的时间内,护工的收入或者劳务报酬可能增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可能提高,物价可能上涨,辅助器具费用可能增加,此时一次性支付的赔偿金可能在法定或者判决的期限内提前用完,赔偿权利人不能再行就增加费用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