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老年人身体,致使其无法从事劳动的,可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误工费赔偿
裁判规则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基本案情[18]
2008年4月22日早晨6时左右,河南省内乡县余关乡黄沟村农民黄金定(71岁)骑着装满蔬菜的人力三轮车赶往县城出卖时,在距离县城不到3公里的312国道上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金定和摩托车驾驶人张红军共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张红军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定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金定入住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颢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气颅,需住院治疗。2008年7月18日,黄金定出院后,在多次要求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将张红军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张红军赔偿其医疗费6753.15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5853.15元。黄金定为支持其误工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其多年来一直靠种菜、卖菜为生。
张红军辩称:黄金定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而黄金定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因而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要览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本案中,张红军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黄金定发生相撞后,造成黄金定右颢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伴气颅和自己也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军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定无责任。因此,黄金定要求张红军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予以确定。张红军辩称黄金定已年过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黄金定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同时,黄金定系农村承包经营的种植、卖菜专业户,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因此,被告张红军的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红军赔偿黄金定的范围包括医疗费6753.15元,误工费4300元(50元×86天),护理费946元(3851.60÷365天×8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10元×86天),营养费860元(10元×86天)。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张红军赔偿黄金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719.15元(含张红军已付的1500元)。(https://www.daowen.com)
裁判解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条主要规定了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时间的确定和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误工费的计算应当通过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来具体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要的时间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致其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根据实际的误工时间计算。对于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应当区别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况,有固定收入的,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受害人无法证明的,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的赔偿范围即误工损失的范围,是指受害人因为暂时丧失或降低劳动能力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因无法从事原有的工作或者劳动所造成的收入损失,或者因为丧失确定的工作机会导致的收入损失,或者是受害人为了避免收入损失所支出的相应费用。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无法正常进行原来从事的工作,就会造成可预期的财产利益损失,这是受害人应当得到的但却因为损害而丧失的财产利益,对于这一损失,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补偿。
对于误工费属于何种性质的赔偿,有以下不同观点:第一,收入丧失说。即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所产生的损害,因此受害人纵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如果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前后的收入没有区别,就不得请求赔偿。第二,劳动能力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因为身体或者健康受损,以至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身即已经受损害,因此并不限于实际所受的损失,劳动能力丧失即应当予以赔偿。第三,生活来源丧失说。根据该说,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此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在本解释中,误工费的损失赔偿是对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为暂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本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影响误工费计算的主要有三个因素:一是受害人是否有固定收入;二是受害人的收入情况,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三是误工时间。因此,对于受害人误工费损失的计算,需要明确受害人是否为有固定收入的群体、收入额的确定以及误工时间的确定,以上三个问题在前文中均有提及,在此不加赘述。
任何一个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都有特定的救济对象,误工费的损害赔偿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因伤治疗期间劳动收入丧失的经济救济。在实践中,主张以受害人超过60周岁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不在少数,实际上,我国真正能在60周岁退休的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农民、律师、企业经营者等职业几乎不存在退休一说,农民几乎是终身劳动的,以“超过60周岁可以要求子女赡养”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剥夺了老年人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农村那些六七十岁仍然靠从事种植、养殖等承包经营为生的老人,属于超龄劳动者,他们在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误工费损失,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