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后续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并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

5 被害人后续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并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

裁判规则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20]

2014年1月25日11时许,武来仓骑自行车从宁县早胜镇院子村村道自东向西行至院子村小学门前路段时,遇刘建军驾驶三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双方发生肇事,武来仓自行车倒地受伤。受伤后武来仓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确诊为: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颞顶骨折;头皮血肿;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经甘肃省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1.颞顶骨骨折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0000元。住院期间刘建军垫付5000元。双方纠纷发生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宁公交证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武来仓遂起诉至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来仓与刘建军因道路通行发生碰撞致武来仓受伤,刘建军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载客上路,且在与武来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其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武来仓骑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可适当减轻刘建军的赔偿责任。武来仓系退休教师,不产生误工损失,对武来仓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武来仓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武来仓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明确医嘱,不予考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武来仓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0721.4元、护理费3454.5元(70.5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天×49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654.2元(18964.78元/年×13年×10%),以上共计912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19条及第7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建军赔偿原告武来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4774.06元(包含刘建军已支付的5000元);2.驳回原告武来仓要求被告刘建军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武来仓负担403.2元,刘建军负担604.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武来仓负担520元,刘建军负担780元。

武来仓不服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刘建军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侵占其路面,将其撞倒在道路北边的水渠内致伤,且肇事发生后,刘建军及三轮车上乘坐人对三轮车及自行车进行了移动,导致现场被破坏,刘建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其护理期限应确定为180天,原审判决护理费显失公平;3.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25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偏低,应按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确定;4.其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评估确定,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合并判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刘建军赔偿其全部损失。

审理要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证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收条、甘肃省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建军的三轮摩托车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武来仓的护理费、交通费及双方责任的承担是否适当;2.武来仓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与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合并判处。

关于焦点一,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审根据武来仓的住院天数认定其护理期限正确,所判决的护理费适当,应予认定,武来仓请求按180天确定其护理期限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武来仓500元交通费适当,武来仓请求判决其2500元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事故现场,公安局交警部门无法进行责任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和过错程度认定刘建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武来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适当,武来仓上诉称刘建军驾驶三轮车迎面侵占其路面,将其正常行驶的自行车撞倒,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甘肃省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武来仓颞顶骨骨折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武来仓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50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2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二、武来仓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由刘建军赔偿30000元,其余由武来仓自负。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解析

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即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采取全部赔偿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受害人医疗费的赔偿采取了较为宽松且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的态度,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诊疗期间的合理支出均应当予以赔偿,换言之,只要受害人主张损失并有证据支持,在诉讼中得到认定的损失,不应当对其请求进行限制。由于医疗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因此对医疗费的补偿应当以财产赔偿作为原则。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只要是“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都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可以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由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或者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法,只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对于医疗费的赔偿采取对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折中的方式,在对医药费等具体的损失中采取差额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原则。在实际的财产损失中,我们将财产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部分。医疗费的损失属于积极损失,因为这部分损失是因为侵权行为所致的受害人所应当支出费用的增加和财产的减少。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算数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将损害确定一个固定的标准。因此,因人身侵害受伤的后续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并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

在本案中,武来仓举证提出由甘肃省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武来仓颞顶骨骨折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武来仓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50000元。因此,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2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二、武来仓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由刘建军赔偿30000元,其余由武来仓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