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加害人在诉讼中是否为共同被告?

5 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加害人在诉讼中是否为共同被告?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第1句:“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人共同诉讼的规定。

共同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共同诉讼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数个当事人同时诉讼并且同时进行审理,节省法院和当事人的时间和财力,也可以避免出现法院作出不同裁判或者不同法院作出的裁判相互抵触之情形。

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共同诉讼从普通法时代开始,德国逐渐形成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形式。前者之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后者之中,争议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必要的共同诉讼又可以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共同诉讼。在德国的理论中,也称之为程序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和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联邦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第1、2项)。[43]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必须一起起诉或者被起诉,否则当事人就是不适格。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一起或者分别起诉或者应诉。如果当事人已经选择了一起起诉或者应诉,就必须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进行合一确定,由法院对其作出统一的裁判。当事人不能够单独实施诉讼行为,必须统一行动。在英美法上也规定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多数当事人进行诉讼。合并的形式包括强制合并和任意合并。强制合并通过当事人与案件联系的密切程度不同而分为必要的和必不可缺的强制合并。必要的当事人指的是为了全面、正确地解决纠纷而有必要被合并为当事人的人。对于这一类人,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最好将他们合并进入诉讼。必不可缺的当事人指的是为了全面、正确地解决纠纷,在任何情况下法院必须将其合并为当事人的人。对于这一类人,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必须将其合并。(https://www.daowen.com)

共同诉讼根据主体的诉讼标的是同一或者同一种类的不同而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如果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对此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裁判。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之中,数个行为人是基于同一侵害事实或者法律上之原因而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之中应该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个人以上,即诉讼主体的复数性;二是诉讼标的同一,即当事人产生争议和要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的。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对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因共同侵权产生的诉讼在诉讼主体的复数性完全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在诉讼标的同一方面,无论属于何种形式的共同侵权,受害人和共同侵权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都是同一的。因此,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