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害人的营养费应当如何认定?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条解释是关于确定营养费赔偿的根据和营养费标准确定的规定。
对于营养费的赔偿,除了本解释之外,在此前提到过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即《民通意见》、1992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都没有关于营养费赔偿的有关规定,可以说,本解释中对于营养费的有关规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人为本”的精神。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最早规定在199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3条第4款中:“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但由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都已经废止,因此本解释中有关营养费的规定是现行的关于营养费赔偿标准的仅有规定。根据本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以下是对本条解释的分析:
(一)受害人营养补充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必要的营养能够帮助受害人所受伤害的恢复。受害人的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受害人手术的成败和伤害的恢复,创伤、手术、感染以及肝、肾、心、脑等疾病都会引起从体液到神经、生化代谢中的一系列复杂变化。受害人受伤害的情况不同,其营养需求也不大,同时在临床上也面临需要进行营养补充以帮助提高疗效。例如,在面对严重创伤、大面积烧伤、大手术等情况下,分解代谢亢进,热能消耗和氮的丢失量显著增加;病人虚弱、疼痛、不适应,以及由于某些治疗手段和药物导致的副作用,往往会使病人食欲不振,甚至由于受害人消化道阻隔导致不能进食,或者出现一进食导致病情加重、不利于术后愈合和恢复,尤其是一些危重病人往往不能进食,或者一般的进食不能解决其营养问题。临床资料表明,病人营养不良现象非常普遍,病人住院时营养状况不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病人可能由于恶心、呕吐、腹泻、吸收不良综合征,手术后部分消化道被切除,肾病透析以及瘘管等而使营养素丢失、吸收不良、利用下降;或因为大面积烧伤、多发性骨折、感染、创伤、高烧等产生的应激反应,分解代谢亢进,需要增加营养;也可能由于药物的影响,或者某些营养成分相拮抗或促进其分解,使得营养素的破坏加剧;还有可能由于近期饮食受限制,或者为了化验检查需要多次禁食导致营养摄入不足;或者接受静脉营养或经肠营养,但其配方不当或者数量不足,等等。以上种种情况都可能造成原发性或者继发性营养缺乏。[8]
对需要营养的受害人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地配合临床治疗,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减少死亡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受害者的康复。因此,对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所需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二)确定营养费的根据(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营养费的确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换言之,确定受害人营养费的赔偿最重要的依据,首先应当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同时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作为确定营养费赔偿的参考依据。
这里所说的“伤残情况”,是包括一般伤害,还是仅指造成残疾的情形?按照文义理解,这里的伤残情况,应当包含一般伤害,也包括残疾的情况。一般来说,一般的伤害可能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营养费,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因为伤害重不一定意味着造成残疾,反之,伤害较轻的情况下也可能会造成残疾。那是不是只要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害达到残疾的程度,就应当支付营养费呢?就本条的解释看不能这样理解,是否对受害人营养费进行赔偿,应当视受害人受伤害或者残疾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残疾的情况下,只要鉴定机构出具了市级以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一般应当对营养费进行赔偿,这是因为受害人已经因为侵害行为导致残疾,伤情确实比较严重,对于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对其增加营养帮助身体正常恢复是有必要的;在受伤但未致残的情况下,没有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则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确定。如果受害人的伤情确实比较严重,同时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法官可以对营养费酌情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对营养费进行赔偿的,除了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外,还应当参考医疗机构就受害人的情况提出的参考意见。尽管这里对于医疗机构的意见的定位在“参考依据”上,但事实上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意见往往是涉及营养费赔偿的非常重要的依据。如果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中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进行举证,由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裁判规则进行裁判。此外,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也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为是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主要注意审查营养意见出具的医疗机构的级别,一般应当以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或者专门的专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营养意见为准,对于其他医院或者诊所、卫生所等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则需要采取慎重的态度,一般情况下不予采信,对于医疗机构意见的形式,一般应当载明于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案等文件上,因为其有医疗机构的公章,证据的证明力较高;相反,医嘱、门诊病历等文件,普通的医疗机构人员均可开具,对其采信应当慎重,一般不予采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仅确定了医疗机构意见和受害人伤残情况两个主要依据。当然,这两个依据已经足以构成大部分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还会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应当予以考虑,例如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特质等具体状况应当列入法官的考量因素之内,对于儿童来说,本身就需要足够的营养生长,在骨折等情况下需要加强营养维持生长以及身体恢复所需;而对于老人而言,因为恢复能力较差,也需要加强营养保证身体恢复。所谓应当注意的身体特质,例如一些残疾人士,或者孕妇等身体状况特殊的人,此类受害者可能需要比正常人更多的营养。因此,在此种状况下,也应当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受害人的营养费酌情予以补偿。
(三)营养费的给付标准
对于营养费的具体的给付标准,本条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受害人实际须要补充的营养,是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为了弥补该损害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如果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之前的营养状况本身不好,存在营养不良的情况,即使没有遭受人身损害,也需要进行营养的补充,在这种情况下,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费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支付。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年老体弱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对此特别注意。要正确区分受害人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和为身体康复所需要补充的营养,采取民法中原因力的理论进行区分。与确定营养费的根据一样,在确定营养费的给付标准时,应当严格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同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的营养费必须根据其实际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斟酌确定。对于赔偿权利人超过实际需要的营养费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营养费的支付还涉及到法政策的考量,即营养费的支付应当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目前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不发达,人民生活水平总体上还需要提高,对于营养费的支付标准在法律规定中也不如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具体,相对来说更加侧重原则性的规范而少见对其具体使用过程中具体标准的确定,在此种状况下,人民法院在针对营养费问题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营养费的赔偿金额确定不应过高,以避免出现因为营养费过高而对赔偿义务人科以负担过重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