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存在过失或故意,该如何处理?

1 受害人在遭受损害时存在过失或故意,该如何处理?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在人身损害赔偿情形中的过失相抵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过失相抵概述

过失相抵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明文确定的概念,指的是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有过错甚至于故意,此时应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理论上又称为“被害人与有责任”(Mitverantwortung des Verletzten),英美法也将之称为“与有过失”。

所谓过失相抵的用语,不是像文义所说的那样是受害人和加害人过失的相互抵销。抵销,一般在债之关系消灭制度中提及,指的是债权债务的相互抵销,或者在损害赔偿法中的损益相抵,即损害和所获利益的相互抵销。但是,过失是无法相互抵销的。过失相抵是根据公平正义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产生的。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原本已经发生的损害的扩大有过错。而如果受害人对此损害的发生或者由加害人导致的损害的扩大也有过错,甚至是其故意造成的,则其也应该对此负责。否则,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就由加害人承担了,这是违反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的。因此,目前的通说认为,过失相抵是衡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关于过失相抵理论基础的学说有以下几个:1.“惩罚不当行为说”,即受害人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本身是一种不当行为,该行为本身就应该由受害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而过失相抵就是惩罚该不当行为。[1]2.“损失分担说”,即将损失在受害人和加害人或者行为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担。由于受害人有过错,对损失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受害人必须分担部分损失。[2]3.“损害控制说”,即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权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通过过失相抵以督促其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从而避免损害。[3]4.“保护加害人说”,即基于受害人具有过错而保护加害人,换言之,加害人的责难可能性或者行为的违法性降低。[4]5.“危险领域说”,即对于一定的不利益,这种损害的风险,属于何人影响或者控制领域,从而由何人负责,换言之,通过危险分配而使受害人承担损害结果。[5]本书认为,上述学说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过失相抵的理论基础。但是,过失相抵的理论基础是受害人的过错和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因果关系。从过错的角度出发,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因而按照过错责任相应地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责任。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受害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部分原因,发挥了相应的作用,因此应该按照其作用力不同来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一般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出发。客观要件主要是两个,第一,受害人和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损害。换句话说,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与由于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一个损害,以及二者的过失相互联系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如果受害人与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损害,则不存在过失相抵,仍然发生两个诉讼。第二,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都是同一损害的发生原因。也就是说,不仅加害人的恶行为需要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具有条件性和相当性因果关系,而且受害人的行为也与损害结果具有条件性和相当性因果关系。不论是损害结果的发生还是损害结果的扩大。

但是,在因果关系中也有特殊的问题,即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如上所述,加害人与受害人在损害上具有同一性,在因果关系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如果这两个条件有一个不具备或者两个都不具备时,就很有可能发生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损害上不具有同一性的例子是甲、乙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出租人甲在交付时发生迟延,而后仍然履行了合同。承租人乙气愤不过,在甲交付后毁损租赁物。本案中,甲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害与乙毁损导致的损害明显不同一,不会发生过失相抵的问题。后者因果关系不具有一致性的例子是甲故意殴打乙的人身伤害事故。甲乙素有恩怨,甲见到乙便拳脚相向,将乙打成重伤。后乙在前往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因车祸又致其他方面发生伤害。虽然打伤和车祸造成的损害具有同一性,但是因果关系显然不具有一致性,发生因果关系的明显中断。因为因果关系的中断,则加害人原则上仅对与自己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因果关系中断之后的损害应该由相应的义务人承担责任,完全与过失相抵的情形有异。

因此,从过失相抵的实质之处判断,过失相抵虽然字面上说的是主观上的过错,而本质上是从因果关系的方面来进行损害结果的衡量。因此,过失相抵是当事人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力的公平衡量。[6]

过失相抵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说是有过失。如果纵有受害人的行为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若受害人对其行为没有过错,则仍然不能因其行为而对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减免。从根本层面上说,某人因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由于其行为具有过错,也就是说,具有社会上的可非难性。行为没有过错,就不存在过失相抵。

所谓过失,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有两种学说,分别是主观说和客观说。

主观说指的是过失在主观上的一种应当受到责难的心理状态。一般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为故意,指行为人对于侵权行为,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者已经预见其可能发生,且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民法上故意的成立,通说采纳故意说,即认为必须要有违法性的认识,而对违法性的错误认识会排除故意。二为过失,指行为人并非是故意,但按其情节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而未预见到损害的发生,或者对于侵权行为的事实,虽然预见其能发生,但确信其不会发生。由此,过失可以具体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主观说在民法学界成为很长一段时间的通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失的判断标准由主观化越来越走向客观化,也就是所谓的客观说。客观说指的就是对于某种义务的违反,而该义务又是行为人可以知道并且能够履行的。一般来说,该义务乃是注意义务。这种注意的区分不是现在才有的理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有了类似的区分。罗马法将注意义务分为疏忽之人的注意和善良家父应有的注意。疏忽之人的注意指的是损害的发生是疏忽之人极易能够注意并且避免的,若有违反,就产生了现代民法理论中的所谓重大过失。善良家父的注意指的是一个普通谨慎的人能够达到的注意程度,而违反该注意则构成了一般轻过失。王泽鉴认为:“惟就方法论言,民法上过失的功能及其认定标准,应有别于刑法,因为二者的规范目的不同。申言之,即刑法在于行使国家权力,对犯罪者加以处罚,从而关于过失的认定,应采主观说;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则在合理分配损害,过失的认定应采客观的标准。准此以言,在刑法因无过失(主观)而不成立犯罪的,在民法上得因过失(客观)而构成侵权行为。”[7]杨立新也认为:“既然过失是一种不注意之心理状态,即对于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那注意义务就应当有客观的标准。”[8]

对于注意义务程度的标准也有三种类别:一是普通人的注意程度,即在通常情况下,只需要轻微注意就能够预见,依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注意到作为标准。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即使行为人造成了损害,此时行为人也不存在过失。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普通的注意义务,则存在重大过失。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即应与行为人平时处理自己事务所尽到的相同的注意义务。行为人是否尽到该注意义务应该分别从具体个案中判断,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义务,就构成了具体的轻过失。三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与英美法中的合理人之注意相类似,以具有相当的经验和知识之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为标准。换句话说,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就是一般理性之人的注意。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则构成了抽象轻过失。这三个类别的注意义务中,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要求最高,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程度最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居中。

过失虽然已经客观化,但是过失仍然还是不确定的概念,如果要具体认定过失,则必须由法官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客观判断。

而在过失相抵中的过失与平时之过失又不相同。一般来说,过失有两种含义,第一种是真正的过失,其以义务的违反为前提。第二种含义的过失是不真正过失,其不以义务的违反为前提,即行为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有过错。本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时,可以减轻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的过失和加害人的过失所认定的标准相同,即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9]不过,这种观点也有学者反对,他们认为受害人过失的标准应当低于加害人过失的标准。本书认为,受害人过失标准应该不同于加害人过失标准,换句话说,受害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要低于加害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受害人过失标准,比较正确的观点是以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为标准。这是因为,加害人的行为是对于他人的侵害,其过失是对他人利益侵犯的过失,因此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会对他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加害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受害人的过失是不真正过失,因此对于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不应进行过高的苛求。而且,过失相抵的基础是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受害人仅仅是违反了保护自己权益的注意义务,所以更合适的是以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具有过失。不仅如此,法律对于二者的评价具有不同。加害人使其他人处于危险的境地,受害人则是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两者的评价显然具有差异。

(二)责任能力

在侵权行为受害人过失相抵的情况下,是否要求受害人具有能承担过失相抵的相应能力?另外一个问题是,该能力的标准是什么?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https://www.daowen.com)

一是注意能力说。该观点认为,受害人与有过失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不同,受害人违反的仅仅是不侵害自己利益的不真正义务。注意义务程度的要求居中,受害人仅需具有避免危险发生之必要注意义务即可。

二是责任能力说。该观点认为,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责任能力应当相同,此时才可根据其过失相抵,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责任能力之下,其判断标准是识别能力,即受害人可以认识并且辨别自己行为在法律上可能产生的后果。如果受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且也没有辨别能力,则他即使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即虽然已经满足了过失相抵的其他构成要件,但是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会因此而被减轻或者免除,也就是说,受害人没有责任能力,加害人的责任不会因此而受影响。[10]

三是事理辨别能力说。该观点是日本判例所引出的观点,即过失相抵的问题与加害人因其积极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宗旨不同,该制度不过是损害赔偿的计算因公平正义的考量而斟酌具体赔偿。正是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判断受害人的过失时,只要具备“足以辨识事理智能”(事理辨识能力)就已经足够。[11]事理辨识能力的标准低于责任能力的标准。

四是客观说。该观点认为,在过失相抵制度当中,无须考虑受害人的能力,只要受害人具有过失就已足够,此时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考量中就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在过失相抵的情形,并非是使受害人赔偿他人所受的损害,而是让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不能将自己因过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他人。无识别能力人原则上虽然不对其强加给他人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从衡平的角度考虑,其自己无须承担因自己过失行为而致自己之法益损害,实在难谓公平正义。既然过失相抵是公平法,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时,就应根据过失的轻重分配责任,识别能力则不应该纳入考虑的范围。因此,过失相抵不以受害人具有责任能力或者注意能力抑或是事理辨识能力为必要条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新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当中都没有责任能力的概念,因此不能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可以过失相抵。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如果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有过失,则应该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过错的性质

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理论上争议较大。例如,德国学者拉伦茨就认为受害人的过错表面上具有可归责性[12]。“如果他因此遭受损害,并为此而向共同导致损害的他人提出请求的,只要对损害与由原因的、他自己的行为,在个人负责的意义上可得归结于他,那么该行为这时可以评价为他的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受害人的过错并不是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而仅仅是造成损害发生时的不注意。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受害人的过错和加害人的过错完全不同,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13]侵权人的过错是在过错归责之下而加之于他身上的可归责性,体现了法律对其的否定性评价,但是受害人的过错则是对自己的权益没有尽到必要的关注,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的过错,因此没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发生前或者发生时,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预防损失的发生,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如果受害人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受害人自己承担该扩大或者发生的损失。因此,某些学者认为,受害人的该注意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是单纯的道德义务。但是,本书认为,即使法律规定了受害人的此项义务,也不意味着该义务就是法定的一般强制性义务。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指的是不得损害他人的义务,而个人照顾自己的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该义务的违反不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而可能导致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该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Oliegenheiten)[14],换言之,该义务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但并不是法定义务,不是强制性的义务。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个人应该合理地照顾自己,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照顾自己的义务是不真正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对受害人产生不利益,导致其无法获得损害赔偿或者无法完全获得损害赔偿,对他人没有损害赔偿责任。并且,该义务没有可请求履行性。受害人虽然根据法律负担该义务,但是加害人或者侵权行为人没有因此获得请求权而可以直接请求受害人履行。因此,从行为结果来说,受害人的行为一般不会导致他人损害的结果,否则,受害人沦为加害人,混合过错就变成了一般侵权行为。另外,受害人的过错即使会导致受害人承担不利益,但是其行为也不会直接侵害他人。

特殊问题

(一)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即不管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过失相抵仅在过错责任之中适用,因为过失相抵中责任相互抵免是基于过错理论,因此在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中没有适用的余地。[1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在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中,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但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可能影响责任的范围,该条没有进行规定。但是,从理论上分析,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即使责任免除的条件被法律严格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不能免除或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如果需要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则必须适用过失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已经确定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形之下,当造成损害的危险原因是行为人或者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不知并且不应当知道,但是受害人明知该危险的存在却没有督促上述人员予以关注时,行为人的责任可以被减轻。[16]

不过有问题的是,法律对于某些严格责任的类型明确规定了减轻责任的事由,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严格责任类型都作此规定。当法律没有规定特别的减轻责任事由时,过失相抵原则是否仍然可以适用?有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减轻责任事由时,这就意味着该严格责任不存在特别的免责事由,不适用过失相抵。也有人认为,虽然法律没有规定特别的减轻责任事由,但是过失相抵属于总则规定,当然可以适用。台湾地区学者对此达成共识,即过失相抵可以对严格责任适用[17]。因为“过失相抵,为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之一具体体现,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18]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受害人之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继续扩大的原因,该原因抵消了受害人本身所受损害所可能得到的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并且,立法者虽然没有规定减轻责任的事由,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19],仅仅是因为考虑到在不同规定中逐个规定减轻责任的事由过于繁复和僵化,法律对此采取简单化和回避的做法,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个案进行考量。

严格责任中的过失相抵与一般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是有区别的。在过错责任中可以直接完全适用过失相抵,根据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在严格责任的情形中,则不能完全适用过失相抵。换句话说,当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当受害人仅仅是一般过失和轻微的过失时,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能减轻。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限制

受害人应是重大过失。在严格责任的类型中,加害人如果主张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应该限制在重大过失。这是因为,法律对侵权案件中的加害人或者行为人规定严格责任时,考虑到受害人与有过失的程度或者比例,应该比加害人负担过错责任时要轻,这样才符合法律加重加害人或者行为人责任的立法本意。换句话说,严格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给予受害人特殊保护,即使加害人或者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任,所以,当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时候,其过错的程度肯定应比加害人或者行为人的过错要轻。简言之,当加害人或者行为人有过错时,受害人应该有重大过失,因此需要进行这样的限制。

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损害发生时,过失相抵则不适用。因为加害人或者行为人的义务是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该一般性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因此违反该义务即违反法定义务,加害人或者行为人自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以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弥补。受害人如果有过失,但该过失仅仅违反的是不真正义务,违反的并不是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该不真正义务指的是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20],绝对不是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他人发生损害或者违反对他人应当尽到而事实上没有尽到的合理注意的法定义务。此时,受害人的过错一般情况下并没有不法性。受害人的过错所违反的义务是消极的义务,其并没有积极地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因此,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而产生的照顾自身的义务。因此,对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或者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不应当作相同的评价。并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加害人或者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结果,受害人即使有过失,但该过失是否会因为故意加害行为的加入而发生因果关系中断存在疑问。虽然一般认为,因果关系中断和过失相抵是两回事,二者不能相提并论。但是在加害人或者行为人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时候,应该考虑到因果关系已经进入加害人的预期之中,可以发生观念上的因果关系中断,排除了过失相抵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