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人侵权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的责任承担

4 数人侵权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的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48]

上诉人曹忠凡、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兴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忠凡上诉提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正确。

(一)一审判决书第16页第2段第7行至第9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顾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及曹忠凡代理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的事实,单凭庭审对曹忠凡本人的询问即认定涉案损害的发生与何兴海没有关系,何兴海只为工作介绍人,属认定事实不正确,双方应为雇佣关系。曹忠凡认为何兴海只是介绍工作的回答与事实不符。

(二)曹忠凡主张与物流公司的关系实为劳动关系,但由于物流公司用与何兴海签订承包合同来规避自己的劳动关系法律责任的事实,及劳动仲裁书确认曹忠凡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的客观事实,这两个事实的存在导致一审不认定曹忠凡与物流公司的关系为劳动关系确有道理,但应依据其与何兴海的承包合同认定其与何兴海属承包关系,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宜;至于曹忠凡与物流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并未错误。

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由于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论述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合理。

(一)一审判决书第16页倒数第二段认定曹忠凡的损害与何兴海没有关系,不予支持实属错误。根据一审证人证言证实,何兴海名为介绍工作,实则为雇佣关系,因为介绍工作不可能长期收取介绍费,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曹忠凡等人每月报酬的10%由何兴海收取,这已超出了介绍费的报酬,另,何兴海还参与管理,还与物流公司签署承包合同,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何兴海不只是为曹忠凡介绍工作那么简单;其与曹忠凡等2人之间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何兴海从曹忠凡等人的工作中获取利益,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与曹忠凡之间只是介绍工作关系,这与事实不符,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何兴海从曹忠凡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何兴海应该对曹忠凡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

(二)一审判决书第17页第一段论述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判定曹忠凡与物流公司对损害方承担50%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前述,不但物流公司,何兴海也应对本案损害承担赔偿义务;曹忠凡本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就算存在轻微过失,承担50%损害的赔偿责任对曹忠凡明显偏重,这是曹忠凡本人无法承受的一个结果,是不公平的。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物流公司及何兴海同时作为侵权人的条件下适用,依据该条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物流公司及何兴海应作为侵权人承担本案80%损失,曹忠凡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较为公平、合理的,也是曹忠凡及各方都可以承受的。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何兴海、物流公司向曹忠凡支付赔偿款237947.92元的80%即190358.34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减何兴海、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6148元,应支付的剩余款项为92210.34元,何兴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决何兴海、物流公司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

物流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物流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何兴海答辩称:一、曹忠凡实际上是由物流公司直接聘请工作的,他们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劳动关系,曹忠凡在为物流公司工作中受伤本应属于工伤,何兴海与物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一,无论是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还是在一审过程中,曹忠凡均确认其是由物流公司直接聘请并为物流公司工作的,何兴海只是其工作的介绍人。而且,曹忠凡在上诉状事由第1条第2点中,曹忠凡也确认其与物流公司的关系实为劳动关系。其二,证人物流公司的仓库主管钟某的证言、曹忠凡的同事何平的证言,曹忠凡提供的由物流公司仓管杨再辉、郑菊兰签名确认的记录单、由物流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的排车单,何兴海提供的由曹忠凡和物流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的排车单,均相互印证曹忠凡是物流公司聘用的,曹忠凡等装卸工人每天必须要有一个班组6个人固定从早上8点左右至下午5点半在物流公司的场所内上班工作,即使当天没有任何货物需要装卸,也要有6个人固定如此上班,下班后如果货物运输来了,也得赶回去加班,工作过程中均接受物流公司的安排管理和指示,计件工资的单价是由曹忠凡等人直接与物流公司协商确定的,何兴海从不参与曹忠凡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示,充分证明曹忠凡与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也证明何兴海与物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三,对于物流公司提供的所谓承包合同,作为经办签订该合同的物流公司仓库主管钟某确认,该合同只是物流公司为了方便公司的管理,起初是要求每位装卸工人签订,因他们不同意签订,曹忠凡等人才推荐何兴海作为他们的代表而签订的,何兴海与物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而且,该合同第2条第3点、第6点均约定工作人员必须听从公司对装卸货物的要求、费用清单均须仓库主管签名,合同第7条记载的内容为“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约定”等内容,并明确显示装卸工人不服从物流公司工作安排或者工作中有违规行为的,物流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与装卸工人的劳动合同。因此,从该合同记载的内容上看,该合同的内容反映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因此,该合同名称上虽有“承包合同”字样,但该合同记载的内容反映的却是劳动关系,是物流公司为了违法规避其与曹忠凡等人的劳动责任而签订,是物流公司企图用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逃避劳动合同责任的非法目的,故该合同应是可撤销、无效的合同。综上,曹忠凡实际上是由物流公司直接聘请工作的,他们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劳动关系,曹忠凡受伤本应属于工伤,何兴海与物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曹忠凡在为物流公司的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他们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何兴海对曹忠凡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是正确的。对于本来应由物流公司对曹忠凡承担的工伤责任,曹忠凡及物流公司却反而要求何兴海来承担赔偿,显然是荒谬的、毫无法律依据的。

首先,结合一审中查清的以上事实证明曹忠凡与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劳动关系,故曹忠凡的受伤本应属于工伤。但由于曹忠凡与物流公司均未对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85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起诉,导致一审法院不对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审查而无法按工伤处理,故一审法院按劳务关系认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并无不当。但是,曹忠凡及物流公司也不能因他们自身服从仲裁裁决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却反过来将本应由物流公司对曹忠凡承担的工伤责任而要求何兴海来承担赔偿,曹忠凡及物流公司这种承担赔偿的要求显然是荒谬的、毫无法律依据的。

其次,曹忠凡受伤的原因是在物流公司的场所内,为了搬卸物流公司在货车上的货物而从货车上摔下来导致受伤的。曹忠凡是按照物流公司的管理安排和指示搬卸货物的。物流公司在其车辆的货物较高的情况下,也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物流公司对曹忠凡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责任。曹忠凡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在其受伤当天,其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责任。而曹忠凡受伤当天,何兴海并不知道曹忠凡当天在为物流公司工作,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管理和指示,曹忠凡受伤时,何兴海也不在现场,曹忠凡受伤后,物流公司仓库主管电话通知何兴海,何兴海才知道曹忠凡受伤的事实。而且,何兴海只是工作介绍人,从不参与曹忠凡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示,何兴海对曹忠凡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法分清曹忠凡、物流公司各自对曹忠凡受伤的具体责任比例大小,故一审法院认定曹忠凡、物流公司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是合法、正确的。

三、何兴海只是为曹忠凡介绍工作并应其要求为其提供其他服务的中介人,曹忠凡自愿支付服务费给何兴海的行为是其自主处分的行为,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何兴海对曹忠凡的受伤并不存在关联过错。

首先,无论是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还是在一审过程中,曹忠凡均确认其是由物流公司直接聘请并为物流公司工作的,何兴海只是工作介绍人。

其次,由于装卸工人较多,物流公司觉得统计每个人的出勤情况和工资的工作量太大,并为了方便其公司管理,就要求曹忠凡等人必须签订所谓的承包合同,并推选一个人出来作为代表,代表他们收取物流公司支付的所有工资,曹忠凡等装卸工人中有些是只能写自己名字的文盲、半文盲,于是他们一致要求由何兴海代表他们签订前述所谓的承包合同,代为收取物流公司支付给他们的工资,再由何兴海根据曹忠凡即班组长自行统计的出勤情况分发工资给他们。另外,由于物流公司处也没有饭堂,并且曹忠凡等人还经常要晚上加班,曹忠凡等人于是也要求何兴海为他们提供加班的夜宵安排、帮忙买水喝等服务。于是曹忠凡等人与何兴海之间协商同意曹忠凡等人按其所得工资总额的10%作为中介服务费支付给何兴海,曹忠凡等人与何兴海之间的这种行为,是何兴海为曹忠凡等人提供服务、曹忠凡自愿支付服务费给何兴海的一种自主处分行为,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何兴海对曹忠凡的受伤并不存在关联过错。

综上所述,何兴海对曹忠凡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曹忠凡及物流公司对曹忠凡本应属于工伤的责任,因他们自身服从仲裁裁决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反过来要求何兴海承担赔偿,显然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公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曹忠凡及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

物流公司上诉提出:(https://www.daowen.com)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物流公司与曹忠凡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0日起,曹忠凡经何兴海介绍,在物流公司处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并协商装卸费用单价为3.5元/平方米”“2012年10月,物流公司要求曹忠凡等装卸工人签订《装卸承包合同书》,曹忠凡等装卸工人推荐何兴海与物流公司签订《装卸承包合同》”等事实是错误的。

(二)何兴海主导曹忠凡等人在物流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曹忠凡等人是由何兴海聘请的。在庭中,何兴海提供了大量的工作量清单(排车单)的原件,提供了曹忠凡等人的保险卡原件。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曹忠凡明确表明,曹忠凡等人在完成每天的装卸工作后将工作量清单(车单)交给何兴海,保险卡是由何兴海代为购买,保险费在应付给曹忠凡等人的工资中扣除。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曹忠凡明确,其工资单是由何兴海计算及填写,工资由何兴海支付。何兴海对填写工资单的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中,曹忠凡、证人、何兴海均承认何兴海在每月的装卸收入中提成10%给何兴海,且物流公司将每月的装卸费全部支付给何兴海,由何兴海在扣除提成10%后将装卸收入分配给曹忠凡等人。何兴海又间接承认,何兴海也有到物流公司处。何兴海是每月扣除提成10%,如属于单纯的介绍费,是不可能每月都要提取的。从常理而言,假若何兴海仅为代表曹忠凡等人与物流公司签订《装卸承包合同书》,那么,何兴海根本上无须持有工作量清单(排车单)的原件,更无须计算及填写曹忠凡等人工资单,何兴海也无须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物流公司全部的货物装卸费,何兴海无权从货物装卸费提成10%作为自己的收益,何兴海也无权向曹忠凡等人计算及发放工资。唯一可以解释的是,何兴海与物流公司签订《装卸承包合同书》后聘请曹忠凡等人完成其承揽的装卸货物工作。依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85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鉴于物流公司与何兴海签订《装卸承包合同书》,由何兴海聘请曹忠凡从事卸货工作,曹忠凡的工作由何兴海安排,由何兴海进行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物流公司不对曹忠凡进行劳动管理,物流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曹忠凡,物流公司与曹忠凡之间并无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曹忠凡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曹忠凡后,曹忠凡在法定时间内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且曹忠凡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没有异议,接受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裁决。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曹忠凡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该四名证人为:何兴海、何明辉、范用义、阮清胥。何兴海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时明确表明,在何兴海与物流公司签订《装卸承包合同书》的有效期间,何兴海聘请的曹忠凡等人平时也在外从事其他装卸工作,且曹忠凡等人如不参与物流公司装卸工作时无须向物流公司请假、在为物流公司进行装卸工作时,也不需接受物流公司的管理。何明辉、范用义、阮清胥明确表明,曹忠凡等人是由何兴海安排工作,由何兴海叫他们到物流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曹忠凡等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到物流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且到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也是何兴海叫他们的。因此,从上述证据而言,何兴海主导曹忠凡等人到物流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曹忠凡等人是由何兴海聘请的。

(三)曹忠凡、何兴海以混淆概念作为本案的论点。在庭中,曹忠凡、何兴海陈述曹忠凡等人在从事装卸工作时“听从”物流公司的指挥。这是曹忠凡、何兴海故意混淆概念的表现。曹忠凡等人装卸的货物是物流公司负责承运的,货物要如何装卸、装卸到何处,这需由物流公司确定,安排装卸的时间、装卸数量是物流公司的职责,也是从事物流工作的正常流程。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均有义务保证货物的安全性、货物的完整性。故物流公司要求其如何进行货物装卸是合情、合理的。这与对员工管理、支配是不同的概念。曹忠凡、何兴海企图以混淆概念方式达到其诉讼目的。

由此可见,综观涉案的事实,曹忠凡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是事实。

二、曹忠凡在涉案的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曹忠凡自称从事装卸的货物工作已数年时间,有一定装卸货物的经验,知悉装卸货物的操作规程,且物流公司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在涉案事故中,曹忠凡在尚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导致其受伤。因此,曹忠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

三、物流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兴海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装卸承包合同书》,物流公司将货物装卸业务交由何兴海承揽。且涉案的货物装卸业务无须具备法定资质的人员进行操作,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非法用工主体的范围仅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而涉案的业务仅为一般的体力工作,无须具有特定的资质或资格。故物流公司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事项。且物流公司已履行了《装卸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何兴海支付了货物装卸费。故物流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曹忠凡因涉案的受伤所产生的民事或侵权赔偿责任。

四、曹忠凡提出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一部分缺乏法律依据。1.护理费:没有医嘱,也没有护理费单据。2.伤残赔偿金:物流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出具该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没有涉及精神损伤鉴定的资质,所以关于颅脑损伤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另,因物流公司无法提供其在顺德居住满一年的相关依据,故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误工费:没有收入的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曹忠凡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4.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5.司法鉴定费:由于是曹忠凡自己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没有涉及精神损伤鉴定的资质,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6.精神抚慰金:曹忠凡因在本次事故发生中需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五、何兴海及曹忠凡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陈述不足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何兴海及曹忠凡在庭审时称,曹忠凡不识字,故需委托何兴海计算工作量。曹忠凡是认识字的,其表现为,曹忠凡可以在工作量清单(排车单)签名确认,曹忠凡可以在仲裁申请及诉讼中签名确认,曹忠凡在庭审中提交的手写记录,足以证明曹忠凡是认识字的,由此推定曹忠凡在庭审中的陈述是虚假的,其目的是配合何兴海进行涉案的诉讼。何兴海的陈述前后矛盾,举证时称是曹忠凡等人每天将工作量清单(排车单)交给他,由他计算工作量,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又称是每月曹忠凡等人才将工作量清单(排车单)交给他;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称保险卡是由曹忠凡等人购买,保险卡由何兴海保管,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又称保险卡是为了本次诉讼向曹忠凡等人索要的。何兴海在仲裁庭审时作为证人的证言又与在法庭的陈述不相符。

六、何兴海应对曹忠凡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何兴海主导曹忠凡等人在物流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曹忠凡等人是由何兴海聘请的。何兴海从曹忠凡等人的装卸业务中获得巨额利益,何兴海每月均从曹忠凡等人的装卸业务收入中提成10%的收益,且该收益的数额是巨大的,每月的收益可能达到3000元至5000元。因此,何兴海应对曹忠凡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七、物流公司放弃对何兴海主张权利,是物流公司对自身相关权利的处理,该权利的处置不应影响涉案事实的认定。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应以相关的证据作为依据,不能以“体恤”弱小群体或伤者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判令驳回曹忠凡对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曹忠凡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曹忠凡答辩称:基本意见与上诉状一致。一、物流公司、何兴海都应对本案曹忠凡的损害承担责任,物流公司是实际的用工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何兴海承接物流公司的部分工作并雇佣曹忠凡为其做事,所以无论物流公司还是何兴海都从曹忠凡的工作当中获得利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何兴海与曹忠凡的损害没有关系是错误的,其依据是曹忠凡陈述何兴海只是介绍关系,但是从一审证人证言来看何兴海并非介绍关系这么简单,也过分加重了曹忠凡应该承担的责任。曹忠凡承担20%的责任是合理的。三、对于一审认定的曹忠凡损失总额没有异议。

何兴海答辩称:曹忠凡在上诉状第一项第二点确认其与物流公司为劳动关系,既然是劳动关系又何来何兴海介绍工作,显然是自相矛盾毫无根据的。曹忠凡在一审及仲裁时均确认其与物流公司是劳动关系,而且一审查清事实也能确定曹忠凡与物流公司是劳动关系。

审理要览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2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18、19、20、21、22、23、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物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忠凡支付赔偿款75973.96元;二、驳回曹忠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解析

关于曹忠凡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8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曹忠凡、物流公司均服从裁决,故本院不再审查。因此,本案应按过错确定各方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何兴海不在现场,何兴海在曹忠凡等人的报酬中收取10%的费用,也不能证明何兴海与曹忠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或者何兴海有保障曹忠凡人身安全的义务。何兴海在曹忠凡受伤事故中无过错,故曹忠凡要求何兴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曹忠凡在从事装卸工作的过程中,需接受物流公司的管理,且需根据物流公司的工作时间待在物流公司处,故曹忠凡工作期间的安全防护工具应由物流公司提供,对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工具的安全性应由物流公司予以保证。曹忠凡受伤的场所为物流公司的物流仓库,受伤的原因是为了搬卸物流公司的货物,且从物流公司的车上摔下,因此物流公司在其车辆所垒的货物较高的情况下,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对于曹忠凡受伤,物流公司具有一定的责任。曹忠凡从事装卸工作时间较久,但在此次装卸工作的具体操作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导致自身从车上摔下,故对其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曹忠凡本人与物流公司均对曹忠凡受伤存在过错,但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曹忠凡与物流公司需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曹忠凡的损失数额。其中,依据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曹忠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审计算陪护费无误;鉴定机构依据评残标准对曹忠凡的颅脑损伤进行伤残评定,不属于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没有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物流公司认为不应采信、曹忠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均不予采纳;曹忠凡2012年4月10日起已在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受伤时已满1年,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曹忠凡的伤残赔偿金无误;因曹忠凡无法证明其平均工资数额,原审参考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虽曹忠凡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该项费用必然发生,原审酌定交通费损失4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因本案纠纷而产生,应按当事人责任比例分担;因曹忠凡受伤后遗有××,精神上受伤害较大,原审酌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