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75周岁以上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60周岁以下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为多...

11 75周岁以上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60周岁以下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 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为多少年?

裁判规则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基本案情[28]

2006年10月10日9时7分许,陈伟驾驶一辆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玉兰新村门口倒车时撞倒王效尧(1920年10月28日出生)。经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抢救无效,王效尧于2006年10月30日死亡,终年86岁。2006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汽车运输公司),王强系陈伟的担保人。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王效尧的子女王江帆、王国珍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伟承担共计35万余元的赔偿责任,王强和吉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原告之一的王国珍系王效尧之子,重智残、无业,受王效尧扶养。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陈伟应赔偿原告王江帆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4万余元,其中被扶养人王国珍的生活费(扶养费)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73元计算20年,扣除其每月的416元社会救助金,为175620元。被告王强、吉顺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被告陈伟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王效尧去世时已近86周岁,对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员,即使有需被扶养的人员,该扶养期间应不同于一般的人员。原审法院未能正视该事实,仍判被扶养人可得扶养费的时限为20年,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

审理要览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了“快刀斩乱麻”的便宜做法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确立了以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为标准的计算规则:单独一条——第28条,而与其他条款无涉及,特别是与第29条并行不悖:一个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一个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两者之间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联。易言之,两个年限之间世俗意义上的关联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并不为法律所认可或肯定,而只能在世俗社会中发挥其对应的关联作用。此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将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进行了不同阶段的法律推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以看出,之所以采用了20年的定量化赔偿标准,在一定意义上也考虑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能力问题,进行了相对的利益衡平。由于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王国珍在受害人王效尧事故发生时为55周岁(60周岁以下),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显然应该计算20年。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看似比较普通,而且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在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上应该也没有问题,但是在被扶养人王国珍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上却是存有争议的。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20年,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其生活费计算20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5年,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依据常识,被扶养人受扶养的年限不能超过扶养人生存的年限,因此只能计算5年。

初看两种意见,对照两个相关法条,可能感觉第二种意见更具合理性。因为本案中的受害人王效尧已经80多岁,如果对于其子王国珍的扶养年限确定为20年,那么依据判决就可以推定王效尧将活到100多岁(死亡时的年龄加上20年),这不但不符合常规,更重要的是与另一种年限的推定存在矛盾。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能够推定出王效尧可以活到90余岁(死亡时的年龄加上5年)。但是,深入分析,就会发现第一种意见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且两个法条之间也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从理论上来讲,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特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下同)的生活费年限如何计算,可以有三种标准:一是取决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二是取决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三是取决于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生存年限的交集。第一种标准显然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但是脱离了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关系,使受扶养的年限可能长于或短于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第二种标准以扶养人这一扶养主体的生存年限为依据,符合常理,但是脱离了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关系,使扶养的年限可能长于或短于被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第三种标准最切合实际情况,使扶养人的扶养期限等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但是其间关系复杂,可操作性不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赔偿内容,其目的就在于对受害人失去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进行补偿。据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年计算;第29条规定,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这两条规定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因此对于75周岁以上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60周岁以下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年限,应该计算20年而非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