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1 哪些费用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条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得以主张损害赔偿的费用范围进行了规定。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将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侵害后,所能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因侵权行为造成伤残,则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生活上增加的必要费用和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如果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除了应当支付受害人抢救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至第27条的总括性说明。以下是对第17条的具体说明:

(一)人身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因侵权行为导致伤残甚至死亡的自然人;间接受害者是因侵权行为造成间接损害后果的民事主体,一般是指因侵权行为为直接受害者承担医疗等相关费用的承担者,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或者受害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

其中,如何确定“被扶养者”的身份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该款对被扶养人的定义,被扶养人可以是依法对受害人有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并不对其劳动能力和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做要求,这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民通意见》的规定,这些未成年人包括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和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和未成年外孙子女,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除了未成年人,被扶养人也包括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养父母和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本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兄、姐。除了满足第28条被扶养人的身份要求外,被扶养人应当是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者。涉及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往往意味着特定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结果。将被扶养人作为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可以独立于直接受害人,单独作为权利主体请求损害赔偿。

(二)关于损害的定义

损害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意味着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或物件造成损害时,才能成为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而行为人也只有在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时才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损害这一概念,学界有以下认识:史尚宽先生将损害看作在财产或法益上遭受的不利益。[1]王利明先生认为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物件致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不利益的影响。[2]杨立新先生将损害定义为一种因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3]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损害不仅仅是财产上的损失,还包括人身伤害、死亡、精神损失、社会评价降低等其他非财产的损害。

侵权法中的损害应当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损害是一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这意味着只有合法的权益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称之为损害,反之,如果被侵害的不是合法的权益,例如赃款或者赃物,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所承受的不利益就不再是侵权法中所称之“损害”。其次,这种损害后果必须已经发生,因为没有侵权的后果发生,就不存在损害,即损害应当具有实在性,损害不能是虚构的、臆想的。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未实际发生的损害也能请求损害赔偿,并以本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为例:“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条中所提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属于“实在的”损害,但法院对于这部分费用的请求却予以支持,认为侵权法上所谓的损害不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限。但在此我们应当注意,这些后续治疗费必须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因此对于这部分损害赔偿请求,出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考量,应当允许受害人将这部分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后,损害必须在法律上有可补救性。损害过于轻微的,往往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如果任何轻微的损害都要求赔偿,这将是对有限的司法成本的极大浪费,因此对于这类损害,社会往往要求人们予以容忍,或将它们交给私人调整。此外,对于法律不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受害人也不能要求得到法律救济,这类损害自然也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

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当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导致伤残、死亡等后果后,有权利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对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这七项费用进行赔偿。如果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导致伤残的,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文义解释,除了法条中提到的这六项费用,还应当包含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七项费用,因此,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有权要求共计十三项赔偿项目;如果受害人因加害行为导致死亡,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我国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遵循的第一项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换言之,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以实际造成的损害为限,全部予以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全部赔偿原则不意味着全额赔偿,前者意味着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应当包含精神损害的赔偿,而后者将赔偿范围局限在财产损害上。精神损害或许无法用金钱衡量,但将精神损害赔偿包含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

对于全部赔偿原则,应当注意所谓全部赔偿,意味着赔偿的数额只能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全部损害赔偿的是合理的损失,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但对于不合理的损失、借故增加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且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社会危险性不应当作为影响加害人赔偿数额的因素。这并不意味着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在侵权法中没有意义,事实上,过错作为判断加害人主观状态的标准,对于认定加害人是否承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对过错的考量就不应当作为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也是如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最重要的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这也正是全部赔偿原则的应有之义。此外,全部赔偿意味着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应当赔偿其所受的“积极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支出,还应当赔偿其所受的“消极损失”,即本该获得的利益。根据本条的规定,所谓“积极损失”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因伤残导致的生活上所需费用的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消极损害”,指的就是本条规定的因伤残或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如本条规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还应当以财产赔偿为原则。对于人身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都以财产赔偿作为原则,不能用其他方式代替财产赔偿。[4]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在侵权中所受到的损害,对于人身损害,无论致伤、致残还是致死,都应当用财产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而对损害的赔偿,须以实际所受损失为限,受害人因为加害行为受有多少损失,加害人就应当赔偿多少。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除了遵循全额赔偿原则和财产赔偿原则,还应当注意遵循过失相抵原则。即在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都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对特定的侵权行为也负有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境下,在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时,应当比较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在此应当注意,所谓过失相抵,并不是在进行损害赔偿的金额认定时,加害者和受害者对双方造成的损害在赔偿时可以互相抵销,也不能单纯地将双方的过失进行抵销,而应当依据双方的过失程度决定责任的范围由哪一方负责。

以上三点均为人身损害赔偿中所应当遵守的三项原则,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条款时,应当将这些原则与法律规范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

(四)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中最重要的部分,就是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杨立新先生的观点,所谓人身损害包括:(1)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2)致人受伤,即造成他人身体上的伤害,但这种伤害是可被治愈的,这也是与致残可以相区别的地方;(3)致人残疾,指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且这种伤害经过治疗还会留有残疾;(4)致人死亡,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生命,导致这一后果仍必须以人身伤害为前提;(5)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因致伤、致残导致的精神损害,因侵害生命权导致受害人的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

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最早做出规定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由于该条内容过于概括,在适用中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随后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可以散见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在《民通意见》中,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做出了规定。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医疗费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和第19条的规定,受害人因治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包括诊察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医疗费的数额,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会发生的后续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对于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伤程度、恢复情况、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确定。赔偿误工的日期,以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者法医鉴定为依据;赔偿费用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者实际收入数额确定。对于有固定工资的受害人,赔偿的误工费可以根据固定工资计算;没有固定工资的受害人,可以按照年工资计算,也可以参照同地区同一工种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对于因人身伤害导致的不得不增加的护理费用,根据本解释第21条的规定,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固定工资的,参照当地同级别从事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除非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于护理情况有明确意见。

4.交通费:根据本解释第22条的规定,治疗中受害人和护理人花去合理的交通费,如果有正式的票据为凭证,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应当进行赔偿。(https://www.daowen.com)

5.住宿费:关于因人身伤害所产生的住宿费用的问题,本解释中没有进行专门规定,只有在第23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中有所提及。应当明确的是,这里所称的住宿费,不应当等同于住院费,因为住院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当中。本条所规定的住宿费,是指受害人本人到外地就医、因医院无床位且伤情不允许返回家中,或往返家中的交通费用高于住宿费,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合理住宿费用。换言之,在人身损害赔偿中需要进行赔付的住宿费,只有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后不在医院住宿,但与治疗损害相关的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在此种情况下产生的住宿费,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6.住院伙食补偿费:根据本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国家工作人员当地出差补助的标准,受害人因客观情况需要到外地治疗而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所产生的合理伙食费,应当得到赔偿。

7.必要的营养费。本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治疗的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核定,确认为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作为受害人辅助治疗所需的,应当进行赔偿。

以上七项是受害人在遭受一般人身损害时所能够请求赔偿的项目,如果受害人因为人身伤害导致伤残,致使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导致受害人伤残的赔偿范围,存在三种学说:第一,收入丧失说。该种学说认为,对于因人身损害致人伤残的赔偿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为人身伤害所导致的收入损失。如果受伤前后的收入没有区别,就不得请求赔偿。第二,劳动能力丧失说。该说认为,对于因人身伤害导致伤残的赔偿,应当是因伤害导致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的损害,不应当仅限于实际收入上的损失。第三,生活来源丧失说。该说认为,对于因人身伤害导致伤残的赔偿,应当赔偿受害人生活补助费,由于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受伤或减少导致生活来源丧失,因此应当补偿受害人恢复其生活来源。

本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此可以看出,本解释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兼采“收入丧失说”的合理部分,即以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收入减少的标准,同时考虑到因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定残之后,对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六项: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本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因残废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如轮椅、拐杖、助听器等所产生的费用,规定在本解释第26条中。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如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对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当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赔偿损失。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所谓被扶养人,应当限于因伤致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4.康复费。对于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所发生的康复费,本解释在第17条第2款和第19条第2款中有所提及,即对于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并没有像医疗费、误工费等一样进行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援引这两条确定对于康复费的赔偿时,只需要注意哪些是“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用。只有同时满足这两项要求的康复费用,赔偿义务人才有义务进行赔偿。另外,对于后续发生的有关器官功能恢复所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可另行起诉,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的有关规定见于本解释的第17条和第21条第3款,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若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按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

6.后续治疗费。根据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解释第17条第3款中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受害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自然归于消灭,其也不可能作为法律主体主张死亡赔偿,此时,死者的近亲属将作为实际上的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对于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主要有两种学说:

第一种为“扶养丧失说”,即认为损害赔偿应当以被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来计算,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有义务进行扶养的被扶养人失去了生活来源,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进行赔偿,生活费外的其他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解释时一直被认定为是“扶养丧失说”的证明。因此,在接下来的一系列有关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条款中,往往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而这里的“死亡补偿费”也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学说在运用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会存在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就导致受害者近亲属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

第二种学说为“继承丧失说”,即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赔偿应当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这种学说的合理性在于,由于个人的收入并不会完全用于个人消费,除了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部分会用于整体的家庭消费,而受害人的死亡会导致家庭财产的损失。

本解释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对造成人身损害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如下:

1.丧葬费。根据本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因侵害生命权导致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见于本解释第28条中。

3.死亡赔偿金。根据本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对于年龄在60周岁和75周岁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同。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4.交通费。根据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解释第22条的规定计算。

5.住宿费。与交通费一样,住宿费是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用,赔偿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赔偿范围中的住宿费标准确定。

6.误工损失。根据本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赔偿的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所造成的损失。

对于人身损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除了赔偿以上内容,还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在本解释第17条第1款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本条解释是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的概括性规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理论上有“差额说”和“定型化说”两种原则。本解释折中了“差额说”与“定型化说”,在对具体的损失诸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问题上采取差额说,对于抽象的损失,如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导致的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说。尽管对于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说可能导致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与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但事实上即使按照差额说进行赔偿,在对受害人按平均寿命计算赔偿数额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在本解释中对于计算抽象损失时可能存在的对受害人救济不足,本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