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条解释是用以确定扶养人生活费的原则、扶养年限的计算、被扶养人范围以及抚养费计算方法的问题的规定。
本条规定涉及四个方面:第一,根据扶养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死亡或残疾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再结合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理诉讼的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第二,针对被扶养人的不同情况,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确定不同的扶养年限以及计算方法;第三,本条解释还规定了被扶养人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第四,当被扶养人有两个以上扶养人或者有两个以上被扶养人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一)立法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例如,受害人虽遭受人身损害且没有死亡,但却造成了严重的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导致其应依法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需要扶养的成年人的生活。对此,1988年《民通意见》中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是,赔偿权利人因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此项诉请,依旧缺乏明确的法律上的依据。此外,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也一直都缺乏统一的具体的参照标准。各地法院在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时,往往参照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中规定的因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也有的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有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作为标准确定。同时,随着我国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质量的提高,人均期望寿命不断延长,再按以往的标准结算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显然已经与我国的现实严重脱节,需要重新确定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本条解释对于抚养费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相关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本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本条规定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总额不得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侵权人只赔偿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实际年龄的生存年限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根据扶养人余命年岁计算的实际扶养年限,最低不少于五年。
而针对征求意见稿,社会各界也有许多不同意见:第一,关于胎儿扶养费的问题。本条解释第2款中的“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中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包含胎儿的问题,很多意见认为对于胎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也应当予以赔偿,这也会同时导致请求权由谁行使的问题。但由于解释中并未涉及遗腹子扶养费的问题,对于胎儿扶养费的赔偿需要进行谨慎裁量。第二,关于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情况是否予以赔偿。本条解释中对于成年的被扶养人要求“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当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却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准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对被扶养人进行赔偿的问题,在本条解释中也未得到明确。第三,本条解释第2款中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侵权人只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但是,在此种情况下还可能会存在被扶养人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问题。事实上,很多时候被扶养人的扶养问题不仅仅是生活费的问题,仅对生活费进行赔偿并不能解决被扶养人的生存问题,应当一并考虑侵权人承担受害人需要承担的被扶养人的护理费用,还有未成年被扶养人必要的教育费用,等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归纳整理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时,考虑到各方提出的修改建议,对本条解释进行了修改,并最终确定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
(二)解释适用中的问题整理
在对本条解释进行适用的过程中,存在几个问题需要在适用解释时注意: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中都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从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来看,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是明确的。那么,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理论依据何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被扶养人的赔偿属于“扶养丧失说”。根据该理论,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所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因其死亡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被扶养人的赔偿属于“继承丧失说”,根据该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依据被扶养人本应当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本应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财产积累,但因为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其家庭的年收入就因此部分丧失,造成了家庭财产的消极减少,按照该理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也属于家庭财产的消极减少的“收入损失”,因此不需要继续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第二,在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时,应当以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来评价受害人收入减少的程度。对于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首先,应当参照被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评价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收入减少的重要参考因素。我国对于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由高到低分为一到十级。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到四级伤残一般也被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但要确定受害人因人身侵害导致的损失,并不能绝对地按照伤残等级来确定。因为即使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最轻的十级,也可能对于不同的受害人导致不同的收入损失,因此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注意发挥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实际收入损失。其次,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综合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
第三,对于被扶养人范围的确定。本条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此可见,对被扶养人的界定是本条解释中极为重要的内容。被扶养人是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包括不满十八周岁的由受害人需要尽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虽已经成年,但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由受害人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例如精神病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等。这些人在受害人生前靠受害人扶养,维持他们生活所必须的费用,因此在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后,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生活费。
第四,关于被扶养人扶养年限的起算和确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对其抚养年限计算至十八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成年人,以及年满十六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本条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之列。被扶养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以二十年为期限计算扶养年限。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以及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分别进行计算。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按照五年计算。超过二十年后,被扶养人仍然属于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赔偿义务人支付相关扶养费五至十年。超过此期限的,赔偿权利人有权继续提出请求。
第五,对于在有多个扶养人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数额,也在本条解释中进行了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本条解释中的规定,在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时,既要保护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被扶养人有多个扶养人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不管依据“扶养丧失说”或者“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都应当承担受害人相应部分的扶养费用。例如,在夫妻双方中其中一方受到人身损害时,对于受害人的子女,赔偿义务人只需要承担被扶养人一半的生活费,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二分之一。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需赔偿的生活费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至多也只能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而不能按照受害人实际用于被扶养人的费用总额计算赔偿义务人所需要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六,对于本条所属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当根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诉人民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数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