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

2 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

裁判规则

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是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基本案情[21]

2016年3月15日23时20分许,张好亮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茶棚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金轮相撞,造成金轮死亡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好亮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金轮因患有智障,在横过道路时不能尽到确认安全的义务,在车辆临近时有折返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认定,张好亮和金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冯福成为肇事车辆冀J×××××、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司机张好亮为原告所雇用。原告冯福成分别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沧县广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协议,将其所有的冀J×××××、冀J×××××号车分别挂靠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沧县广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沧县广诚汽车队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为冀J×××××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沧县广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为冀J×××××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又查明,2016年3月28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肇事司机张好亮与死者金轮的亲属金凯林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张好亮一次性包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失共计260000元。双方业已完成赔偿款的交接。

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虽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金凯林进行了赔偿,但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能据此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死者金轮是否有其他近亲属,也不能证实金凯林与死者金轮是否系近亲属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的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中死者金轮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其过错程度认定,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冯福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本案中金凯林与死者是亲兄弟关系,死者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近亲属,故被上诉人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金凯林赔偿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死者近亲属金凯林的相应损失,死者亲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且被上诉人在交警队的主持下给金凯林26万元的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应结合过错程度进行认定,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https://www.daowen.com)

被上诉人冯福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要览

三份由被告人保财险承保的保险合同全部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单约定的数额支付保险金。因原告冯福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拥有者,投保人沧县广成汽车运输队、沧县广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费用由冯福成承担,故本案中所涉及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应为冯福成。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机张好亮和死者金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之规定,因死者金轮为行人,机动车方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死者金轮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4139.5元。应当由人保财险首先支付交强险的保险金110000元,剩余的194139.5元(304139.5元-110000元)损失中应由原告冯福成承担的部分为155311.6元(194139.5元×80%),因原告实际赔偿了死者金轮26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应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为1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向原告冯福成支付的保险金共计260000元。

裁判解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对“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所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冯福成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冯福成向死者金轮唯一的近亲属金凯林进行赔偿26万元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冯福成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主张被上诉人冯福成的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其自愿行为,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问题。金轮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致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一审判决将该项款项确定为6万元与本院司法实践相符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