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和给付?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本条是关于实际赔偿金的计算和支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要从归责原则开始,因为归责原则是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基础,而赔偿金数额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基本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过错是关于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的描述。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指的是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将要产生的后果,希望这种后果发生或者听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就是说,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或者懈怠,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确定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
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存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的情况,即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指的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即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过错导致的。受害人过错指的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未尽到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混合过错成立的时候,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本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也有两个例外情况:一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是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解释第31条就是对第2条确定的赔偿责任原则在实际赔偿金数额上的具体体现。
混合过错体现在损害赔偿上,即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受害人在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上也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受害人蒙受的损害额中减少一定的金额的法律规定。因此,过失相抵是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是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确立过错相抵原则的理由在于,行为人仅仅应该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而不必对他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否则有悖于社会公平。在侵权行为之中,受害人有义务注意自身的安全,在损害发生后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如因过错使损害扩大,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对扩大部分承担责任。(https://www.daowen.com)
过失相抵实际上是通过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失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确定赔偿数额。因此,适用过失相抵应从加害人和受害人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对于加害人的责任,一般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可。对于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其构成要件应具备:一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表现为受害人对损害事件的起因有过错;损害结果是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结合直接造成的;损害结果发生之后,受害人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此时,应判断受害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是否合理,也就是说,基于社会一般人的判断,受害人是否出于善意采取较小的花费来减轻损害。二是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共同原因。共同原因是受害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或者是受害人的行为作用在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上,使其继续扩大。三是受害人的行为须不当,即为自己的利益或者在伦理的观念上不当,但无须所有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应当通过对过错的比较和原因力的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失相比较,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并依此减少加害人的赔偿数额。比较过错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决定责任的承担比例和责任的范围。判断标准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责任范围。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过失相抵也可以适用。当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也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应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确定过失责任的大小。也就是说,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所负注意义务的内容,确认哪一方在损害发生时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此种义务,则过错程度比重就大。其次,如果双方都没有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则应该依据社会一般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双方的行为,以决定双方的过失和过失轻重,其行为距这个标准越近,则过错程度就越轻。比较原因力,是过失相抵的重要因素。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原因力对于过失相抵责任范围的影响是相对的,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则应该以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等,则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对损害责任起到调整的作用,即双方原因力相差悬殊时,适当调整责任范围,赔偿责任可以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或者减少。如果加害人依照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双方行为的原因力仍起作用,即原因力不等时,依照原因力的大小,相应调整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比例。
本条第2款规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之后,应该一次性给付的原则。人身损害赔偿金分为一次性给付和定期金给付的方式。一次性给付是以赔偿金总额确定为前提条件的,根据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分为现在给付和将来给付。将来给付指的是从现在开始至将来的多次给付或者将来的一次性给付,此时多次给付即分期给付。定期金给付,赔偿金总额是不确定的,因为不知道受害人何时可以停止受偿,而一次性给付下的多次给付,赔偿金总额是确定的。
在实践中,对于一次性确定的赔偿金总额,大多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支付。因为虽然确立了一次性给付的原则,不等于实际的支付方式都必须是一次性的,在赔偿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特别是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判断一次性给付或者是分期给付。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应该遵循损益相抵的原则,考虑孳息。也就是说,如果一次性给付的总额确定之后,采取多次给付方式时,由于受害人将法律规定的现时一次性取得的款项作为分期多次取得,使他本可以存入银行或者进行投资而获取的利息或者利润不能获得,将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同时,加害人将法律规定的现时一次性给付的款项作为分期多次给付,他可以将尚未给付的款项存入银行或进行投资,以获取利息或利润。如果是一次性支付,要扣除中间利息。一般情况下,一次性给付是计算应赔偿的年限,每年应赔偿的数额,一并加以计算后,一次性支付。本司法解释确立的一次性赔偿原则虽然限定为最长不超过20年,但并没有扣除中间利息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