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5 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裁判规则

在案件中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而应该按照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49]

2010年7月15日19时40分许,周钰松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东莞市企石镇东山(南)往宝石路(北)方向行驶至东莞市企石镇振华路开确工业邨路口时,与龙淑兰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龙淑兰在倒地过程中与从东山(南)往宝石路(北)方向行驶,由贺惇驾驶的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前轮相接触,造成龙淑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周钰松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周钰松、贺惇负事故同等责任,龙淑兰不负事故责任。贺惇、东莞市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交警不能证明粤S×××××号车辆与死者龙淑兰存在接触。且死者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事故,依据非机动车不能进入机动车道的规定,死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贺惇及大地财保公司的申请,向交警调取了涉案的交通事故卷宗。其中华南理工大学出具检测报告,证明粤S×××××号车辆副驾驶位一侧前轮胎上提取的红色纤维与死者龙淑兰内衣破损处纤维成分相同;粤S×××××号车辆副驾驶位一侧前轮胎上提取的蓝色纤维与死者蓝色外衣破损处纤维成分相同。贺惇、华星公司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上述检测报告不能说明粤S×××××号车辆与死者有接触。

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华星公司,该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龙淑兰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04.90元。龙淑兰的尸体于2010年8月18日在东莞市殡仪馆火化。

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诉请10000元交通费,提供了章东志、李安元、赵治洪、李平、李洪涛五人于2010年7月20日自重庆至广州的飞机票及部分其他交通费单据。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主张3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各项开支,其中包括处理事故丧葬人员误工工资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10000元、生活食宿费10000元,提供了东莞市殡仪馆出具的处理遗体费用发票5160元和部分住宿费发票。贺惇向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支付了殡葬费等共计15000元。死者龙淑兰是农村户口,其未成年子女李洪林于1995年10月10日出生,仍需被抚养3年3个月;李洪涛于2006年4月18日出生,仍需被抚养13年10个月,由龙淑兰夫妻两人共同抚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家庭证明、公证书、夫妻关系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检测报告、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证人证言、暂住证某(2010)第A201000003号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申诉人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因与被申诉人贺惇、周钰松、大地财保公司、华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2012)2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5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蓉、万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安元、被申诉人贺惇和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柏荣、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周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3日,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19时40分许,周钰松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东莞市企石镇东山(南)往宝石路(北)方向行驶至东莞市振华路开确工业邨路口时,与龙淑兰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龙淑兰在倒地过程中与从东山(南)往宝石路(北)方向行驶,由贺惇驾驶的粤S×××××号小型越野客车右前轮相接触,碰撞,造成龙淑兰受伤当场死亡,周钰松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周钰松、贺惇负事故同等责任,龙淑兰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4754.80元,包括医疗费204.90元、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68.40元、交通费1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各项开支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要览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钰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根据华南理工大学出具的检测报告,粤S×××××号车辆副驾驶位一侧前轮胎上提取的红色纤维与死者龙淑兰内衣破损处纤维成分相同;粤S×××××号车辆副驾驶位一侧前轮胎上提取的蓝色纤维与死者蓝色外衣破损处纤维成分相同,可以证明粤S×××××号车辆与死者有发生碰撞。另事故现场并没有区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除周钰松供述死者龙淑兰交通方式及事实路线为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及痕迹支持,因此无法判断龙淑兰的交通路线是否违反交通法规,故周钰松、贺惇、华星公司及大地财保公司主张龙淑兰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钰松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为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不能依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周钰松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周钰松承担。另龙淑兰相对于粤S×××××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3条的规定,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按责进行赔偿。因周钰松与贺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淑兰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周钰松与贺惇应分别对龙淑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华星公司作为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贺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龙淑兰的伤情是由两次事故碰撞导致,无法区分龙淑兰的死亡是因第一次碰撞还是第二次碰撞造成,因此周钰松与贺惇应对龙淑兰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的举证情况及周钰松、贺惇、华星公司、大地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

1.医疗费:204.90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专用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4077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0387.50元。

3.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龙淑兰属于农业户口居民。其未成年子女李洪林于1995年10月10日出生,仍需被抚养3年3个月;李洪涛于2006年4月18日出生,仍需被抚养13年10个月,由龙淑兰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906.93元/年×20年+5019.81元/年×3年3个月×2(两个小孩)÷2(夫妻分担)+5019.81元/年×10年7个月÷2(夫妻分担)=138138.60元+16314.38元+26563.16元=181016.14元。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龙淑兰发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家属李安元、李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乘坐飞机到东莞处理相应事宜,符合实际情况,由此发生的机票费用共计25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提供章东志、赵治洪两人于2010年7月20日自重庆至广州的飞机票,超出合理的交通费用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诉请的其他交通费用,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一审法院根据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其他交通费3000元。两项合计共5540元。

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按10天标准来计算,因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20元/月标准计算,920元/月÷30天×10天×3人=920元。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超出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处理丧葬事宜:10000元,该项费用已经在丧葬费用里予以支持,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根据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按3人参加处理事故,每人住宿10天,参照住宿费150元/天标准计算,即3人×10天×150元/天=4500元。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超出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龙淑兰死亡,必然使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和周钰松、贺惇、华星公司、大地财保公司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

以上费用,第1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204.90元,由大地财保公司和周钰松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担赔偿责任,即204.90元÷2=102.45元。第2—8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242363.64元,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周钰松没有购买交强险,也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22363.64元,应由贺惇与周钰松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363.64元×50%=11181.82元。综上,贺惇共需赔偿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11181.8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超过上述标准多获得的赔偿款(15000元-11181.82元=3818.18元),应该在大地财保公司的赔偿款内扣除,即大地财保公司共应赔偿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102.45元+110000元-3818.18元=106284.27元。周钰松应赔偿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102.45元+110000元+11181.82元=121284.27元。对于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认为:一、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龙淑兰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虽然提供了对刘灿科的调查笔录、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证明、龙淑兰暂住证等证据以证明龙淑兰在东莞居住满1年以上,但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提供显示为“东莞利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作证明未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该证明反映龙淑兰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2月18日,不足1年。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龙淑兰于2010年7月15日发生涉案事故伤害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显示的工作单位为“东莞市奇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龙淑兰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另外,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仅提供龙淑兰4个月工资单且该工资单亦并未显示龙淑兰的工作单位。经对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提供前述证据进行分析,在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未能对其提供前述证据进行相应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淑兰在东莞市居住满1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龙淑兰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而龙淑兰亦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一审法院按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龙淑兰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龙淑兰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处理是否正确。华南理工大学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粤S×××××号车辆副驾驶位一侧前轮胎上提取的红色纤维与死者龙淑兰内衣破损处纤维的主要成分相同;粤S×××××号车辆副驾驶位一侧前轮胎上提取的蓝色纤维与死者蓝色外衣破损处纤维的主要成分相同,交警部门据此报告并综合事故机动车方、刘权满的陈述,认定粤S×××××号车辆与死者有发生碰撞,依法可予采纳。大地财保公司、贺惇、华星公司关于粤S×××××号车辆与死者未发生碰撞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事故现场并没有设置专门的自行车道,而除周钰松供述死者龙淑兰事故前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外,没有其他证人证言或痕迹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淑兰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大地财保公司、贺惇、华星公司主张龙淑兰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可。因周钰松、贺惇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对超出两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华星公司作为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方,应对贺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华星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周钰松、贺惇对龙淑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侵犯龙淑兰的合法权益,李安元、李洪涛、李洪林上诉要求周钰松、贺惇、华星公司及大地财保公司对龙淑兰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解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本院确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钰松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贺惇驾车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本案交通事故周钰松、贺惇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可见,周钰松与贺惇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周钰松与贺惇均为侵权人,不属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国境内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购买交强险是周钰松的法定义务,其未购买交强险并不能免除其应当购买交强险所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因周钰松未购买交强险,则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龙淑兰的死亡伤残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周钰松与贺惇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龙淑兰的死亡伤残赔偿各承担5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 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载《清华法学》2005年第6辑,第31页。

[2] 陈聪富:《过失相抵之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载《中德私法研究》2008年第4卷,第9页。

[3] 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载《清华法学》2005年第6辑,第31页。

[4] 陈聪富:《过失相抵之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载《中德私法研究》2008年第4卷,第9-12页。

[5] 陈聪富:《过失相抵之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载《中德私法研究》2008年第4卷,第14页。

[6]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21页;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

[7]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

[8]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187页。

[9] 冉可平:《论未成年人受侵害的过失相抵》,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121页。(https://www.daowen.com)

[10]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页。

[11]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页。

[12] Larenz,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 Ⅰ,Allgemeiner Teil,10.Auf.,1970,§13Ⅰa.

[13]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7页。

[1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4页。

[15]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16页。

[16]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页。

[17]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页。

[18]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

[19]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4页。

[20]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5页。

[21]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22] 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23] Larenz,Schuldrecht,Ⅱ,1968,S. 406f.

[2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

[25]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9页。

[2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页。

[27]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

[28] 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29] 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8-389页。

[30] 【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31] 【荷】施皮尔:《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易继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

[32]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74页。

[33] 程啸:《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191页。

[34] 蓝承烈:《连带侵权责任及其内部求偿权》,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1期。

[35]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页。

[36] 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37]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38]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

[39] 程啸:《共同危险行为》,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

[40]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

[41]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8页。

[42] 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中文本序言。

[43] 【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287页。

[44] 程啸:《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以下。

[45] 广西防城港市泰盛船务有限公司、徐国祥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6] 张爱容与蔡金排、叶凤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7] 张延芬、高厚森等与周军峰、李传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8] 曹忠凡、上海今日合理物流有限公司与何兴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49] 李安元、李洪林、李洪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贺惇,东莞市华星化妆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周钰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