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规则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基本案情[16]

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因与安徽省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池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池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1日9时42分许,王振辉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皖R0005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昆山市开往安徽省池州市,途经锡宜高速公路行驶至锡宜线41公里处,在左侧行车道内行驶时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池瑛驾驶的苏DY3570号轿车(经鉴定速度小于52.19km/h),造成两车损坏,池瑛受伤,苏DY3570号轿车内乘坐人姚惠芬、刘遂梅、臧晏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先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池瑛负事故次要责任。

皖R0005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杰达公司所有,在人保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王振辉系杰达公司驾驶员,肇事时属于职务行为。王振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王振辉的起诉。

李成亮系臧晏萍之夫,二人生育一女即李卉,臧银松、陆才英系臧晏萍之父母,二人共生育臧晏萍等三子女。臧晏萍在抢救中花费医疗费22258.66元,其中杰达公司垫付16408.66元,人保池州分公司垫付5000元。另臧晏萍亲属收到由杰达公司转交的人保池州分公司预付赔款30000元。亲属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食宿费4119元。经委托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调查,臧银松每月退休工资3766.80元,陆才英每月退休工资2588.20元。据此,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7、28、29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保池州分公司赔偿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37500元(已履行35000元);

二、杰达公司赔偿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354941.43元(已履行16408.66元);

三、池瑛赔偿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62636.72元;

四、杰达公司与池瑛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殡仪馆费用是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发生的,不应计算至丧葬费内;(2)一审核定误工费、交通费过低;(3)王振辉虽已受刑事处罚,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鉴于丧葬费包含的项目繁多,有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等,且收费标准亦不统一,该规定确定了一个固定的一次性量化的具体标准。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提出在丧葬费用外,应另行计算臧晏萍无锡殡仪馆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核定处理臧晏萍事故的误工费按三人每人七天计算共1827元,交通费和食宿费共4119元并无不当。臧晏萍的死亡给其亲属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精神损害,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构成刑事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对造成精神损害的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王振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国家公权力对其进行了刑事制裁。李成亮等上诉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另外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不支持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侵权人被刑事处罚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反之,如果侵权人没有被刑事处罚的,精神损害仍应当予以赔偿。

审理要览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振辉和池瑛两人的共同侵害行为造成臧晏萍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王振辉由于已被处以刑罚,依法可以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另一个共同侵权人池瑛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是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因此,池瑛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没有对两个侵权人予以区分,以王振辉已受刑事制裁为由,免除了另一共同侵权人池瑛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振辉和池瑛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臧晏萍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王振辉和池瑛应当连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杰达公司作为王振辉的雇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振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对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且李成亮、李卉、臧银松、陆才英已于本案一审程序中撤回对王振辉的起诉,故对王振辉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池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池瑛和王振辉两人的共同侵害行为造成臧晏萍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池瑛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杰达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王振辉是杰达公司的雇用人员,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皖R00056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杰达公司,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杰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而杰达公司提供给王振辉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其对本案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杰达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尽管检察机关并未对杰达公司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出抗诉,但是当事人对此提出了申诉,且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错误,再审审理时应当予以纠正。(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17、18、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207条第1款之规定,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杰达公司和池瑛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裁判解析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第一,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填补受害者及其近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而不在于惩罚加害人;第二,抚慰功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第三,惩罚加害人,这一目的在学界存在争议,尽管民法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功能,但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本身就意味着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只是这种惩罚更多的是一种附带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并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该条规定具有很大的弹性,所谓“人身权益”可以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而唯一限制的条件是精神损害的严重性,而这一点也取决于法政策的考量,可以说,关于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是一条弹性规则。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事实,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存在侵权事实。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侵权事实意味着存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事实。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自然人生命活动,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健康权,是以自然人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和功能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它旨在保护身体机能的正常发挥和正常运转。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期身体的完全并支配其机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混淆。在此应当指出,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有所区别。身体权侧重于肉体组织的功能,健康权则侧重于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举例而言,致人身体残疾属于侵害他人身体权,如果同时造成生理机能的损害的,可能同时构成侵害他人健康权。

2.存在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存在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包括一切违反民事法律关于保护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无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表现,还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体现,都是侵犯自然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3.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或者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事实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根据原因力大小,判断加害人对侵权后果的责任。[17]如果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主要责任,则加害人对死者的死亡不承担主要责任。例如,加害人一拳并未打在受害人的要害部位,但由于受害人自身存在心脏问题,诱发受害人本身的疾病,导致受害人突然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承认加害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和加害人的行为共同导致的,但加害人的行为只是次要原因,死者自身的疾病才是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合理的。

4.归责原则。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时,认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除了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外还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时,往往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一般而言,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身体权受到侵害,加害人主观上往往存在过错,但是在采取公平责任的情况中,只要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受害人就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

在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了要求人身权益受损,还要求受害人因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人身伤害,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解释第8条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严重后果”的判断问题,属于在具体个案中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认定。一般认为,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受害人肢体、器官是否还健全,生理功能是否完备,生命是否受到侵害等方面进行判断。侵害人身权利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人身损害中最严重的损害结果,其余大多体现在对自然人健全的生理机制、完整的身体上的损害,且这种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这种损害会导致受害人产生精神痛苦,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也包括消极意义的知觉丧失与心智丧失。由此我们认为,侵害他人物质性人身权利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情况包括:(1)侵害受害人物质性人身权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2)侵害健康权、身体权,导致受害人伤残或者虽未造成伤残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害,严重影响受害人工作生活的;(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应当结合受害人所受具体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正常生活等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能武断地认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必然比较严重,事实上有些受害人虽然没有造成残疾的后果,但也可能遭受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仅要考虑受害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犯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及经济承受能力,在综合考虑多项因素后,确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当遵循以下几点原则: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允许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中应当享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适当限制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做必要的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受到侵害时一种补救的权利。离开了自然人人身,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无从谈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当由本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2款前半句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但是就其赔偿形式而言,本质上还是财产责任,对于财产责任,应当允许转让和继承。因此在本解释第18条第2款中进行了例外规定:“……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可以例外地由他人行使:第一,赔偿义务人以书面的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在这一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内容是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且数额必须确定。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承诺,则视为没有承诺;如果约定的金钱赔偿数额不确定,也视为没有承诺。第二,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权利人一旦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就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就可以转让或继承。在两种例外情形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都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因此可以让与或继承。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在需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若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起,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为了督促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及时、正当地行使权利,节约诉讼资源,也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