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本条是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期限的规定。本条解释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本条解释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对此应当斟酌平衡。赔偿期间按照二十年的固定期限计算,实行定型化赔偿。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中也有着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对于本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做如下分析: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的分析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收入来源的丧失给予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还是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没有明确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其中第119条不完全列举了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对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当理解为对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或者丧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残疾等级或者劳动丧失程度成正相关,据此,有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内容是对赔偿权利人生活资源丧失或减少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部立法都对人身损害中致人残疾的部分规定了“残疾赔偿金”这一项目,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或计算方法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因此从法律规定本身很难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出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有关部门的解释是包含“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据此,学者普遍认为,“残疾赔偿金”不是赔偿劳动收入的减少,也不是赔偿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少的损失,而是功能丧失本身引起的损失,或者影响美观、精神痛苦造成的损失,对于残疾赔偿仍然主要是“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上述有关部门的解释,一般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损害抚慰金。2001年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据此,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在司法中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条法律规范在修正前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中,这也是立法层面首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即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根据本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对于残疾赔偿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的,采取的是抽象损失认定的标准,而非具体认定,即残疾赔偿金不根据受害人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依差额具体计算收入损失,而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抽象确定收入损失;第三,对于残疾损害金的赔偿标准是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即对抽象意义上的全部财产损失的赔偿;第四,由于采取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理论上残疾赔偿金应当包含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无须再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进行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仍然规定,对于受害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二)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理论基础
对于定额化计算的理论根据是“死伤损害说”,是对于“利益说”进行批判后所提出的理论。该说认为,利益说将所受损害与应得利益相等同,认为可以发现因为死伤而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和精神损害额,注重的是对于逸失利益为中心的财产性损害的赔偿。但是,实际上在人死伤的时候并不存在与物的灭失时同样意义的具体损害数额,因此应当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即在人身损害当中,实际上实在对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换算的身体、生命进行金钱评价,这是对人类平等和尊重个人存在的违背,将人当作生产利益的工具,因此应当认识到,对于人身损害,不可能在事实上完全认识到赔偿数额,而只能创造赔偿金额。差额说对于因为死伤造成的逸失利益作为应得利益的计算模式,是极不正确的,因为其计算的前提是个人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对于现在得到比较安定收入的工薪阶层来说,尚不能断言其将来的收入状况,而对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身份的受害者,想要预测他们的未来收入就更加困难。除此之外,对于尚无收入的未成年人、家庭主妇、待业者,为了确定赔偿额计算的标准,应当确定何种程度的预想得到的收入标准,是一个极其微妙的问题,此外,受害人在未来生存年限内实际上的劳动可能的盖然性的程度也是不明确的。因此,“所得利益丧失说”表面上看来极尽精确之能,但实质上是一种极其不正确的计算方法,在对人的身体、生命作评价时,应当采取定额化的标准。定额化赔偿有以下优点:首先,将法学家从“实费注意”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其次,定额化赔偿反映了在大量交通事故和伤害出现的现代社会,为了救济而做定型化处理的法技术、法理论和时代的要求;可以避免因为个人财富、收入的不平等导致认定的损害赔偿额的不平等;此外,应当认为定额化赔偿的模式是对只注重保护被害者、轻视加害者利益,使加害人因为一时的事故而破产的学说、判例的反省。但有反对的意见认为,人的生命的价值虽然没有上下,但人的作用或者说个人所创造的社会价值是有上下的,所以,对于生命、身体的损害规定额是有疑问的。同时,虽然定额化处理对于迅速认定损害赔偿金额是有帮助的,但完全平等的定额化赔偿忽视了个案中的区别,进行“一刀切”的处理,反倒显得不合理。
我国对于逸失利益的损害赔偿,历来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的方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均对逸失利益的赔偿采取了此种模式。这种模式的理论基础,是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基础的。该种学说的实质可以认为是“死伤损失说”在受害人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的体现,而这两者的思想脉络是一致的。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的劳动能力的丧失就是人身损害的损害后果,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所得,只要有劳动能力,加害人就应当赔偿此种能力丧失或可能导致的收入减少的损失,对于其损失的计算可以参照社会劳动力价值及受害人的具体状况进行计算。(https://www.daowen.com)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法规对逸失利益的赔偿原则上采取定型化赔偿。其实,有关残疾赔偿的定型化计算吸收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思想,该种理论的特点一般是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评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依据。鉴于我国立法一般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本解释中对于逸失利益的损失亦采取了“劳动能力丧失说”予以定型化而赔偿。对比“劳动能力丧失说”和“收入丧失说”两种理论,如果严格依据“收入丧失说”的理论,我们会发现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同时也只有实际收入减少的人才会出现收入损失,依据此理论继续推演,未成年人、家庭主妇、待业人员都不会存在收入损失,不能依据收入差额获得赔偿。再进一步思考,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并没有因此减少的,也不能够获得赔偿。但是依据这种理论所得出的结论显然并不合理,因为我们应当承认由于家庭主妇在家庭中的劳动为家庭减少了生活支出,而待业人员也很有可能因为残疾丧失了未来就业的机会。因此,事实上没有人会主张完全的、绝对的“收入丧失说”,很多时候,往往都是以“收入丧失说”和“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结合作为评价残疾赔偿的理论依据。本解释原则上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也考虑赔偿权利人的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因素,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相关因素
本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本款规定,残疾赔偿金的两个计算标准分别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所谓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家庭在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后所余下的实际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常住居民家庭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后剩余的,可以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储蓄的那一部分收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包括从事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的经营收入,除在外人口带回和国家财政救济、各种补贴等非经营收入;既包括货币收入,也包括实物收入。
由于我国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因此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首先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越重,伤残等级越高,获得的赔偿金相应就会越多,反之则递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同时,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为自定残之日起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要说明的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除依据上述标准和时间外,还应当结合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来加以确定。
确定20年赔偿期限的原因在于,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做法。由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计算期限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未来生活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有可能导致损害赔偿变为一种不当的利益。为了避免因为赔偿期限过长导致不确定因素的发生概率增加,规定一个较为适当的期限非常重要。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残疾赔偿金期限规定为20年的办法由来已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为二十年,因此对于这种赔偿模式已经过了长期的实践,在过去的立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都已被社会所接受,因此在社会效果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上都是一个较为恰当和适中的期限。同时,为了防止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可能会导致的不公正,本解释第32条中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在赔偿期限届满后可以再次起诉。
对于60周岁以上的残疾赔偿金逐年递减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同时参考了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将赔偿期限的递减起点调整为60周岁,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关于确定残疾赔偿金的相关因素,本条第2款中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本款规定,涉及赔偿权利人的主观损害和客观损害是否应当予以斟酌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均有重要的意义。所谓客观因素,是针对特定的损害事故而言,不会因为被害人的不同而存在区别。而所谓的主观因素则会因为被害人不同而有所区别。换言之,因损害事故发生于不同的人身,损害的构成因素就会因人而异。因人而异的这种损害,就是主观损害,反之则为客观损害。[9]在计算损害时,本解释中对于收入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式,以客观因素计算损害;但在实践中也应当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体正义的实现,考量相关的因素并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计算。关于人身损害遭受侵害而导致劳动能力减少的受害人,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通常由专业机构鉴定,但这种鉴定结果往往也是按照客观方式进行认定。按主观方式计算,就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职业,如果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减少对其职业毫无影响,或者损害较小,例如一个售票员,其腿部的伤害可能对其实际劳动不会产生影响;也可能虽然劳动能力减少的鉴定虽然很低,但伤害对于被害人的职业影响很大,例如受害人从事对于容貌有较高要求的行业,而伤害导致受害人面部受损导致其不再适于从事原本工作的情形。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应当遵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