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是否仅限于受害人?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款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范围进行了规定。
赔偿权利人,也被称为赔偿请求权人,指的是根据损害发生的有关事实,有权利请求加害人进行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分为两类,即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前者是被加害人直接侵害的人,后者是由于加害人的侵害致使直接受害人伤残、死亡而遭受损失的被扶养人以及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以下分别述之:
(一)直接受害人
原则上赔偿权利人应当是直接受害人。但是,由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同,应当具体分析直接受害人能否成为法律上所称的赔偿权利人。在本书的情形中,应该根据损害结果的形态进行区分,分别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情形。
在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死亡。而且,该死亡也是生命权侵害的构成要件。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使得受害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灭,因此理论上认为此时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死亡的受害人并不是赔偿的权利人,因死亡而不可能就其生命权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不过,反对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受害人在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该权利在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主要的学说有“权利能力转化说”和“人格继承说”。前者认为,虽然死亡和权利能力丧失的时间同时发生,但是死亡是由权利能力存在向不存在转化的过程,因此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可被视为在这样的过程中已经产生,然后转移给继承人。但是,该学说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信。后者则认为,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可能会成为同一人格,因此当被继承人侵害致死时,继承人原始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该学说明显与现代独立人格的观念不符,亦仅仅是牵强附会,无法使人信服。我国学者几乎没有人采纳这两种学说,学者们观点基本达成一致,即死亡人因死亡而不能成为权利人。但是,现实情况很可能是,死亡事实经常被与赔偿请求权相联系,从而逻辑上使人误以为死亡人在其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上所说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对于生命价值的计算衡量,而生命亦不可能以金钱计算和评价,因此,赔偿是对于现实生活中能够计算的价值或利益进行补偿,死亡赔偿金也仅是对赔偿权利人可能损失的收入的补偿。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赔偿权利人并不是死者,而是其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同样也不是死者生前劳动所可得的全部,而只是其中一部分,必须将个人消费排除在外。死者的权利能力已然消灭,因此不存在须补偿的利益,也就不得要求赔偿。而赔偿金实质上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而可能导致的利益的损失。
综上,法律上所说的死亡赔偿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被扶养人以及其近亲属。而在受害人受伤过重无法抢救而死亡的情形中,因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误工损失,赔偿权利人就是受害人本人。即使受害人最后仍然死亡,但是该费用以及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在死者死亡之前就已经产生,因此可以被其继承人继承。但是必须澄清的是,此时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客体是身体权以及健康权,而不是生命权。换句话说,权利人请求赔偿的理由是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不是生命权的损害。
(二)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和直接受害人存在很大的不同。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仅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的损害,而且还包括由于人格利益的损害所导致的其他利益的损害,例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但是,间接受害人仅仅遭受了财产利益的间接损失和精神利益的所谓反射损害,而没有遭受上述人格利益的损害。
侵权责任法中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间接受害人原则上不得请求赔偿其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这是因为通过这样的限制使赔偿范围不至于过于广泛,从而使侵权责任漫无边际,难以预见。因此,教科书上经常使用的例子是歌星在前往演唱地点的过程中遭受侵害,组织人员因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不得请求赔偿。但是,在致人死亡的情形中,学者认为,“被害人既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中止,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可言,惟其死亡影响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到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始合情理”。[15]因此,我国法律制度进行了规定,间接受害人既可以是死者的近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也可以是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三)被扶养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明文确定了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属于赔偿权利人,拥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那么,理解上就应该从下列方面开始:
首先,依法承担扶养义务。依法承担扶养义务指的是根据亲属法上的规定承担扶养、抚养或者赡养义务。所谓“扶养”,既有广义的扶养,也有狭义的扶养。狭义的扶养指的是辈分相同之人的扶养。而广义的扶养既包括狭义的扶养,也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因此,本解释所称“扶养”应该是广义的扶养。而扶养义务承担的重要基础就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扶养请求权利人死亡时,该死者的继承人不能继承该权利。因为扶养请求权因被他人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利,必然以扶养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但是扶养请求权有属于权利人专属的权利。所以,该权利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其继承人不能取得该权利。
其次,被扶养人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而被扶养人必须以无生活来源且无谋生能力为前提条件,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学说都有相应的观点。特殊问题是,如果直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当其死亡时对其父母等近亲属没有赡养能力,而法定扶养请求权人是否能够对未来发生的赡养权利请求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予以肯定,而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否定。法院的否定出发点在于必须存在实际的扶养,而这就是只承认以前及现在发生的扶养请求权,未来的扶养请求权不被承认。但是,这样的观点是否正确值得思考,也为以后的判决和学说提供了空间,因为条文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实际扶养”。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诉讼当事人损害赔偿的争议已经解决,此时又有新的被扶养人出生,能否再主张权利。原则上加害人无须对扶养请求权人出生前发生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但是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受孕且出生时为活体的除外。
再次,通说的观点认为,受害人死亡时,被扶养人的权利是独立的权利,与被害人的权利无关。但是,当受害人仅是丧失劳动能力时,被扶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不是独立的权利,一直存有争议。“肯定说”认为,劳动能力的丧失关乎直接受害人,因此该请求权只能由直接受害人独立享有且行使,作为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其不能被他人行使。被扶养人因此而可能会陷入不利的地位,因此法律赋予被扶养人特殊地位,使其基于扶养而产生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定说”认为,本司法解释通过劳动能力丧失而确定赔偿范围、标准,也就是说,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会使收入减少或者完全丧失,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属于直接受害人。被扶养人基于法定扶养义务而享有的权利是直接受害人权利的反射性利益,因此被扶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仅是间接的权利,并不独立。综上,否定的观点难以令人信服,被扶养人应该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最后,被扶养人是间接受害人,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独立的权利,这是明确的。但是在一些情形中,如果直接受害人在损害发生之前已经约定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或者自担风险时,则只要该允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善良风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此时就没有具备,因此间接受害人不能主张权利。(https://www.daowen.com)
(四)近亲属
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而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发生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中。该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办理丧葬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近亲属的范围,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而在具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顺位上,应当分别根据赔偿的内容确定。
在财产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中,应该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遗嘱的情形下适用法定继承顺序,即配偶、父母和子女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同一继承顺位中,原则上应该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继承份额。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由家庭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在丧葬费用的请求中,如果有近亲属实际支付了费用,则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近亲属之外的第三人实际支付该费用的,根据无因管理,第三人享有费用请求权,而没有赔偿请求权。
(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请求权和间接受害人
如果直接受害人死亡时,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如果直接受害人因他人侵害而伤残,间接受害人不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等都有这样的规定。但是,在实务中,这样的规定已经存在不合理性。比如说,如果某人路上偶遇自己的孙子被杀,因场面极其惨烈,该人精神受创,因年事已高而受到惊吓。但是,因为死者的父母没有死亡,被惊吓之人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普通法系有一种类型叫作“第三人休克损害”,德国法上也有所谓“惊吓损害”的类型,间接受害人在一定情形下也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间接受害人享有“惊吓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下列三个:首先,间接受害人直接感知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方面的损害,例如亲眼看见、耳闻。其次,间接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并且其有证据证明该损害的发生,但该损害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轻微的损害仍不得请求损害,比如震惊、不安、沮丧等一般痛苦。最后,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应该满足理性和可预见性的标准,一般来说,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限于近亲属。因此,上述情形中该人作为死者的祖父,能够享有赔偿请求权。
所谓“惊吓损害”或者说“第三人休克损害”目前被很多国家引进。我国学界和实务上可以进一步讨论该问题,赋予间接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六)未出生胎儿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人的范围,这次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到未出生胎儿的问题。但是实际情形中,未出生胎儿因侵权或者其他事故遭受损害的案例并不少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未出生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但是既然损害事故涉及到胎儿保护的问题,且胎儿能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该条似乎可以通过解释而成为胎儿保护的基础法条。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的判断标准是自然人是否具有权利能力。而各国的立法都基本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条也同样延续了这样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原来的民法理论将未出生的胎儿不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是说,从侵权法角度来说,未出生胎儿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利人。如果未出生胎儿因此而受损害,应该作为其母亲的身体健康受到了损害,所以其母亲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人,未出生胎儿不享有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虽然法律主体意义上的人格的取得是因为出生,但是胎儿在出生前已经具有了生物上人类存在的事实。我们应该区分,自然人自生命的开始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自然人能够作为生物上之人存在而具有权利能力。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情。虽然胎儿仍未出生,但是其已经作为生物上的人具有一定的人类特征,其在出生之前所受到的损害,会对其正常成长和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即使出生,该影响仍然会存在。如果人在出生前受到了不利的影响,使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则出生后可以成为请求权利人。
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附条件解除,即胎儿在出生前就已经获得了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溯及性地丧失了权利能力。另外一种观点是附停止条件,即胎儿必须等到其出生时,才溯及出生之前获得民事权利能力。两种学说不仅仅是理论上的争议,在具体上也有争议。在附条件解除下,胎儿因为他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由胎儿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而请求损害赔偿。胎儿出生后不是活体的,其父母应当根据不当得利制度,返还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在附停止条件下,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其才能对其出生之前受到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在胎儿未出生之前,因为将来出生时是不是死体无从知晓,其父母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多采纳附条件解除的观点,因为其对于胎儿的保护比较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没有进行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似乎更加倾向于附条件解除的观点,因为该学说有利于胎儿出生后能够及时得到救济。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胎儿的损害赔偿金额可以向法院或公证机关提存。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法院或者公证机关可以将提存的损害赔偿金额返还给赔偿义务人。
鉴于此,未出生胎儿的利益在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中都有所体现。《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1)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2)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更加特殊的问题是,如果胎儿出生后是间接受害人,则胎儿损害主要涉及其是否能对扶养请求权请求赔偿以及主张精神抚慰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似乎应该采取肯定说,即允许胎儿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