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加害人的责任时其他共同侵权人责任如何确定?

6 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加害人的责任时其他共同侵权人责任如何确定?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本条是关于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加害人责任时的规定。

(一)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

所谓责任免除,指的是受害人通过明示的方式明确地免除部分或者全部的共同侵权人的责任。赔偿权利人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换句话说,如果侵权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就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不存在共同过错虽然可以成为侵权行为人的抗辩事由,但一般不认为这属于责任免除。如果侵权行为人能够证明他们之间没有共同过错,则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不过,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在没有共同侵权的情况之下,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单独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则就应该由各个行为人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如果各个共同侵权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具有侵权责任法上正当的抗辩事由,即损害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那么共同侵权人也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可以免除共同侵权人的部分责任,也可以免除共同侵权人的全部责任。在法律上,免除有三个特点:一是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免除是赔偿权利人处分自己债权的行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债权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法律和法院对此没有理由干涉。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所以债权人自然而然有权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法律没有必要强制债权人行使其权利。受害人如果明确表示免除全体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就会使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消灭。除非受害人在免除的时候明确表示继续保留追究侵权人的其他责任,否则责任的免除可能会使整个共同侵权人责任消灭。二是免除是一种单方行为,无须得到赔偿义务人的同意,因此免除通知一旦到达赔偿义务人,就发生免除的法律效果。三是免除仅是权利人的一种单方行为,但受害人必须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能采取默示的方式。

本解释采取了相对效力的态度,对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相对效力予以确认。条文原意虽然是“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并不是意味着赔偿权利人只能在诉讼中以放弃诉讼请求的方式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只要免除的意思表示确定和真实,在连带债务被全部清偿以前,免除之意思表示就是完全有效的,均可发生所谓相对之效力。

本书认为,受害人免除全体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权利是应当得到法律承认的,因为如果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还要受到债务人或者其他的限制,这就是不合理地限制了债权人的处分权,明显是不合适的。民法一贯强调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债权人作出责任免除的行为。换言之,债权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法律未予以限制,禁止免除和债权的性质就不相协调。具体言之,债权人可以免除全部的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也可以免除部分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或者免除共同侵权人部分责任。但是,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他共同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相应免除,法律对此作出一定的限制,即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不能导致其他共同侵权人责任的增加,否则就是不公平的。因此,有两种方式可以保护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一是区分免除的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即赔偿权利人即使可以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共同侵权人内部存在的追偿权,其他共同侵权人可以继续向被免除责任的侵权人进行追偿;二是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那么这种免除对于其他共同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发生任何效力,其他共同侵权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责任范围不包括已经被免除的那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免除部分责任的情况下应该推定对全部共同侵权人的责任都予以相应的免除。本书认为,此种观点对于保护受害人是极其不利的,因为受害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说明对全部责任人的责任都免除,就不能免除全部责任人的责任。

(二)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释明(https://www.daowen.com)

本解释的第5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该将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一款的规定表明了法院在审理共同侵权案件时,如果出现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时应尽到的释明义务。

法官的释明义务,也被称为释明权、阐明权。释明义务的主体是法院,它是法院的一项职责,属于法院诉讼中职权的范围。履行释明义务的主体是法官,法院只有通过法官的具体释明行为才能让释明义务得以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释明”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初步对法院的释明作出了规定,但是仍然很不成体系,也缺乏进一步的完善。

关于释明内容的范围,一般包括: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不明确、不清楚、不充分的时候,法官应该解释说明;当事人陈述不当或者存在自相矛盾的时候,法官应该解释说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够或者存在瑕疵的时候,法官应该解释说明;当事人对相关法律术语或者法律制度不熟悉时,法官应该解释说明。因此,本书认为,第5条关于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其自己的意愿而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属于一个新的规定。对于赔偿权利人不一定能够完全理解该权利且很好地行使该权利,法院此时应该有释明义务。

关于法律履行释明义务,法官原则上只能在审判阶段进行。包括:起诉和受理阶段;开庭审理阶段,这一时间节点是法官履行释明义务最主要、最集中的阶段,不过在审理后合议庭评议时法官就不可以再进行释明;二审阶段,我国的二审程序中,实行以开庭审理为主、不开庭审理径行判决、裁定为辅,法官因此也承担释明义务;再审阶段,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时,分别适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因此法官也在此时有释明的义务。而释明的方式,法官应该通过对赔偿权利人进行询问、正面阐述的方式,使赔偿权利人能够完全知晓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并将其记入笔录。在案件的裁判文书当中,应对释明的过程和内容以及赔偿权利人放弃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叙述清楚。

特殊问题

关于本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是否包括共同危险行为,原则上应该作肯定性回答。首先,从本条款所处的位置来看,前面第3、4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本条处于二者之后。第4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第5条中所说的“共同侵权”应该包含共同危险行为。其次,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受害人仅仅起诉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法院应该追加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被告。这并不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合理干预。当然,也有学者对受害人能否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持否定的态度。本解释没有采纳该观点。假如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存在实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并且没有被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也可以对此进行证明,则本案就不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范畴,而是构成了一般侵权行为。在此时,法官向赔偿权利人进行解释说明之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坚持原来的做法,则其诉讼必然将导致被驳回的结果。如果未被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证明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实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行为人之一的时候,那么本案的情形仍然是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赔偿责任份额的承担,赔偿权利人的放弃意思表示只发生相对的效力。被起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只对其应承担的份额总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样的安排并不会损害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的责任共同性,也不会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