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裁判规则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基本案情[15]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普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琳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君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李嘉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丽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淑慧。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慧华。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慧彬。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军。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军龙。
上述9位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普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委托代理人:胡慧明,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凌霄,该中心副主任。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昌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30日凌晨5时40分许,李普仁之妻曹有凤在自家门口被一条不明主人的狗咬伤下嘴唇后,在李普仁陪同下到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救治,见门未开,随即转往坪石医院(即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为曹有凤做了伤口处理和缝合包扎(因伤口创面较大而施缝合术)。当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李普仁陪同曹有凤又到坪石门诊部就诊,该门诊部医护人员对曹有凤的伤口用1%的新洁尔灭进行清洗,用碘酊消毒,然后为曹有凤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各一支。但因当时疾控中心未备有抗狂犬病毒血清,无法对曹有凤注射血清。当日,坪石镇人民政府,坪石门诊部及时组织人员外出采购抗狂犬病血清,同时还在乐昌市广播电视事业管理局坪石站有线台每天播放《紧急通知》3—5次至12月6日止,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狂犬疫苗,并于当日下午5时后到坪石门诊部注射抗狂犬病血清。但曹有凤受伤后始终未在坪石门诊部注射过抗狂犬病血清,其虽经常规治疗,仍于11月16日狂犬病病发。11月9日,曹有凤到广州治疗,经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确诊,其患狂犬病。次日,曹有凤返回坪石入住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无好转而出院。2002年11月21日晚,曹有凤因患狂犬病无法治愈死亡。
2003年11月19日,李普仁等人以疾控中心在为曹有凤治疗狂犬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与曹有凤死亡有因果关系为由,向乐昌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疾控中心向李普仁等赔偿死亡补偿费80990元、医疗费3831.50元、丧葬费400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749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3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10人)22710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0元,合计405342.95元。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乐昌法院于2004年2月26日委托韶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医疗事件作鉴定。但是李普仁于同年3月3日向该鉴定办公室提出,不同意由该医学会组织鉴定的书面意见。为此,韶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终止鉴定通知书。此后,乐昌法院又根据李普仁提出的意见,并在征得韶关市卫生局疾控科的同意的情况下,于2004年3月25日委托韶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诊断小组作鉴定。同年10月26日,该小组作出书面鉴定结论,“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2004年11月3日,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李普仁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为此,乐昌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委托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鉴定。2005年5月20日,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作出书面鉴定结论,“李普仁妻子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同年6月14日,双方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李普仁对省级的鉴定仍持异议,认为疾控中心存在医疗过错,但鉴定小组对疾控中心在治疗(曹有凤)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没有涉及,该鉴定结论不提及这个问题,是鉴定小组不作为。疾控中心则认为,从一开始其提出的是医疗事故鉴定,但是李普仁不同意,才进行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鉴定的,省级的鉴定是科学、合法、正确的,从而排除了疾控中心有过错的问题。此后,李普仁等到广东省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意见。2005年7月4日,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在给李普仁等的《关于李普仁等三人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报告”的回复函》中指出:你们提出的“曹有凤被狂犬咬伤后在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工作站预防接种,当地疾控中心在预防接种中有无过错”的认定不属于广东省诊断小组的职责范围。同年8月15日,乐昌法院再次向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办公室)提出鉴定委托意见书,要求该机构考虑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重新(或补充)鉴定,对乐昌市疾控中心在预防接种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给予客观评价。2006年3月13日,乐昌法院从收到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复函中获悉,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不再组织另行鉴定。
李普仁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疾控中心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725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安葬费10569元、误工费800元、医疗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伙食陪护费700元,共计346609元。
二审法院查明:李普仁与曹有凤共生育七名儿女,分别为:李琳慧(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李君慧(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李嘉慧(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李丽慧(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李淑惠(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李慧华(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李慧彬(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此外,李普仁的侄子李军(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李军龙(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一直随李普仁夫妻生活。郑二满(系死者曹有凤的母亲)已于2003年12月去世。
二审法院还查明,2002年10月29日至30日,因湖南及乐昌市遇强降雨发生洪涝,坪石镇南下的公路、铁路交通均中断,坪石镇亦有部分地区受浸。在此期间,坪石镇被疯狗咬伤的共24人。李普仁为治疗曹有凤的伤病先后向坪石门诊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坪石金鸡卫生站支付医疗费合计1577.50元。
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狂犬病抗毒血清,生产厂家:长春生物制品厂,批号:2000301-9,失效期:2004年6月1日;纯化狂犬疫苗,生产厂家: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号:20020725,失效期:2003年9月。并写明以上疫苗是坪石防保所2002年购苗批号和厂家。在该说明上,签注有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三人批号一样,在郴州提货(市防疫站)字样。2004年3月18日,坪石门诊部又出具了一份说明,其内容为:狂犬疫苗批号,生产厂家:长春股份有限公司,批号:0202651-20,失效期:2003年3月7日。乐昌市卫生局在赴湖南追踪调查时,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于2005年3月1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称:广东坪石防保所邓日地于2002年4月至9月,在我站门诊部购买过大连高新生物制药厂生产的狂犬疫苗二件,每件计120人份。具体批号、失效期详见生产厂家质检报告单。所附报告单注明的批号分别为:20020702、20020806。
事发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普仁等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赔偿问题。疾控中心、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韶关市卫生局、乐昌市卫生局等单位先后对此事作了答复、调查和处理,有关情况如下:
1.2005年3月23日,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监督所作出粤疾控〔2005〕80号《关于乐昌市坪石镇曹有凤等三人所用狂犬病疫苗来源的调查报告》,向广东省卫生厅作出汇报。该报告称:2005年3月9日,广东省疾控中心和广东省卫生监督所组成调查组,赴韶关、乐昌等地进行了调查。有关情况如下:被调查单位:韶关市疾控中心、乐昌市疾控中心、乐昌市坪石工作站(原乐昌市坪石卫生防疫保健所)。被调查人员:事件涉及单位及有关人员,上访者李普仁、辽宁生物技术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725的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的购销、调拨、库存和使用情况。调查方法:现场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该批疫苗出入库登记本、调拨单和接种登记本等。疫苗流通情况:2002年10月24日,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从辽宁生物技术公司购进3000人份上述批号的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2002年10月24日,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转让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000人份同批疫苗;2002年10月29日,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批疫苗正式入库(填写了入库单);2002年11月19日,乐昌市疾控中心从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进100人份(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苗出库登记本疫苗发货记录没有注明生产厂家和批号);2002年11月20日,乐昌市疾控中心正式入库该批疫苗100人份;2002年12月2日,乐昌市疾控中心转让原乐昌市坪石卫生防疫保健所50人份(乐昌市疾控中心2002年生物制品进销记录没有注明生产厂家和批号);2002年10月30日,原乐昌市坪石卫生防疫保健所(现改为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工作站)从湖南省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进40人份狂犬病疫苗(原乐昌市坪石卫生防疫保健所物资调拨单没有注明生产厂家和批号)。调查结论:按以上调查的情况推论,批号为20020725的辽宁生物技术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Vero)按湖南省逐级供应渠道,最早到达乐昌市疾控中心的日期为2002年11月20日,而温宇曦(温生才之子)、周永斌(周安才之子)接种该批号疫苗的最早日期为2002年10月29日,曹有凤(李普仁之妻)接种该批号疫苗的最早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由此可见,本案中使用的批号为20020725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Vero)并非来源于我省、市、县逐级供应的疫苗。
2.广东省卫生厅于2005年4月25日在给李普仁、温生才、周安才的答复〔粤卫信(2005)05号〕中称:“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转来你们关于要求对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工作站使用非正常渠道的狂犬病疫苗等情况进行调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曹有凤等三人死因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省级鉴定的来信收悉。对你们反映的问题,广东省卫生厅组织了调查组进行了调查。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经查证,本案中为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接种的批号为20020725的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Vero)不是按照我省疫苗逐级供应渠道获得的疫苗。对此,广东省卫生厅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鉴于此案已进入司法程序,是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曹有凤等三人死因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省级鉴定,应由司法机关决定。”
3.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2月8日对李普仁及另两案(温生才、周安才)作出《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该答复称:2005年9月8日,李普仁同志向我局递交了《再次复查(按假药论处)的申请书》,反映你们亲属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于2002年10月至11月在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坪石防保所)注射的狂犬病疫苗是“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并附上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要求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为假药。我局对此事高度重视,立即通知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并去函吉林省、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有关情况。2005年11月25日,我局收到吉林、辽宁两省局的复函,复函称:吉林省2002年没有名称为“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辽宁省无名称为“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根据吉林、辽宁两省局的核实结果,依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由“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4.乐昌市卫生局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该答复称:2002年10月29日至10月30日在我市坪石镇发生一起一只狂犬连续咬伤24人,并最后造成3人因狂犬病死亡事件。2005年9月,3名死者家属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再次复查(按假药论处)的申请书》,2005年12月8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对3名死者家属作出由“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答复。为此,现就3名狂犬病患者的狂犬疫苗使用情况说明如下:经核实,3名狂犬病患者均因被狂犬咬伤,分别于2002年10月29日晚和10月30日早晨到坪石防保所,坪石防保所及时为3人进行了狂犬疫苗注射。但坪石门诊部为患者家属出具的使用了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0202651-20)及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是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利用掌握科室公章的权力私自提供的证明材料,我局及市疾控中心也没有认真核实,在2005年3月前也一直根据原门诊部负责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错误地认为3名死者使用的是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2005年3月,市疾控中心领导班子调整,新班子对此事非常重视,全方位地对3名死者使用的疫苗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大量的原始资料,发现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做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上的疫苗厂家及批号与原坪石门诊部负责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一致。2002年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做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如实反映了当时坪石防保所为3名患者使用的疫苗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狂犬疫苗,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机构改革前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及坪石防保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当时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第40条规定实事求是地去坪石防保所进行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根据《狂犬病疫情控制处理》的要求:个案调查表以月为单位逐级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所,3名患者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已逐级上报给了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至今在省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存档。从2002年乐昌市卫生防疫站做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可以看出,原乐昌市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为患者家属出具的使用了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0202651-20)及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并没有使用在3名患者身上。为查清为患者使用疫苗的真伪,我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此事非常重视,调出坪石防保所2002年所有购疫苗票据,2005年3月派出专人到湖南省追踪调查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疫苗,最后查清坪石防保所用于3名死者身上的疫苗是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购进的疫苗,该站同时也提供了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的成品检验报告单。查清情况后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及时向韶关市卫生局作了说明,并将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提供的证明材料上报韶关市卫生局,2005年9月,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组织力量到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也如实向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反映了掌握的情况,同时也提供了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及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提供的证明材料。以上情况说明坪石防保所当时为3名犬伤者注射的狂犬疫苗不是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而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狂犬疫苗,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此两号中尾数中07、21是亚批号,成品检验报告单不显示)。尽管作了疫苗注射等处理,但由于3名伤者咬伤部位在头面部,距中枢神经系统近,潜伏期短,患病的凶险性较大,仍未能有效防止狂犬病的发生而死亡,对此我们深感遗憾,并向死者家属作了解释。死者家属于2003年12月将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告上法庭,目前此事已进入司法程序,广东省、韶关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都已作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普仁妻子曹有凤死亡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
5.2006年9月6日,广东省卫生厅作出粤卫办函〔2006〕455号《关于查处乐昌市疾控中心违规使用人用狂犬疫苗的通知》,要求韶关市卫生局责成乐昌市卫生局对此事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汇报省卫生厅。同年10月18日,乐昌市卫生局将查处结果报韶关市卫生局,同年11月3日,韶关市卫生局将乐昌市卫生局查处的情况上报省卫生厅,查处情况如下:我局于2006年9月22日接到韶关市卫生局转来省卫生厅《关于查处乐昌市疾控中心违规使用人用狂犬疫苗的通知》(粤卫办函〔2006〕455号),要求对原坪石防保所及当事人依法查处。坪石防保所原是我局下属的一个独立股级单位,主要负责北片乡镇的防疫保健工作,2002年12月在防保体制改革中撤销并入乐昌市疾控中心。经查在2002年9月至10月间,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所长邓日地擅自到湖南省郴州市采购使用人用狂犬疫苗。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第69条和卫生部37号令第14条等有关规定。坪石防保所并入疾控中心后,邓日地任中心副主任。到2004年年初,乐昌市纪委接到反映邓日地违纪的信件后,对邓日地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邓日地不仅违规在郴州市防疫站购买了人用狂犬疫苗,还加大票额,进行贪污,证据确凿,经乐昌市卫生系统党委讨论建议开除其党籍,乐昌市纪委于2004年10月26日常委会议讨论决定给予邓日地开除党籍处分(乐纪审〔2004〕8号)。同时,卫生局领导班子建议撤销其中心副主任职务,乐昌市监察局于2004年10月26日决定给予邓日地行政撤销疾控中心副主任职务(乐监审〔2004〕10号)。2005年年初,韶关市检察院接到举报邓日地违纪的举报信,要求乐昌市检察院查处,经立案调查,邓日地于200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调查,邓日地在郴州市防疫站不仅购买了人用狂犬疫苗,还加大票额,将差额部分占为己有,同时还有其他贪污行为。乐昌法院于2005年9月5日对邓日地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期间,李普仁等提出追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
李普仁等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疾控中心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赔偿其扶养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共计515069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
1.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第一天,当天)、3天(第4天,以下类推)、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1剂,共5针,儿童用量相同。严重咬伤者(头、面、颈、手指、多部位3处咬伤者,咬伤皮或舔触黏膜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本疫苗,于0天、3天注射加倍量疫苗,并于0天注射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毒血清(40IU/kg)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根据坪石所出具的处方笺反映,疾控中心为曹有凤注射疫苗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4日、11月6日、11月8日。
2.《韶关市防制狂犬病工作方案》第6条载明,各级防疫机构、乡镇医院应随时备有充足的人用狂犬病疫苗,一旦出现犬咬伤者,应及时实行伤口消毒处理,并根据犬伤程度使用抗病毒血清及按程序接种疫苗。
3.《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第5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预防用生物制品逐级订购、分发和周转储存;第6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防疫机构、逐级分发或供应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而本案中,疾控中心在接收曹有凤就诊时未储备抗狂犬病毒血清,未经批准跨省向周边邻近地区(湖南郴州)购买抗狂犬病疫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李普仁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疾控中心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1.其未及时储备血清,导致未能及时给曹有凤注射血清;2.其在注射疫苗过程中违法操作;3.其故意隐匿信息。(二)疾控中心给曹有凤注射疫苗系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曹有凤、温宇曦、周永斌的死亡赔偿金应统一按20年计算。曹有凤离开户口住所地已二十多年,居住在城镇靠买卖为生,与上述解释确立的采用“就高不就低”赔偿原则相一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0元×20=24760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疾控中心赔偿其抚养费144543.60元,死亡赔偿金247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元,安葬费6190元,医疗费1577.5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660元,住院生活费、陪护费800元,鉴定交通费402.50元,住宿费800元,4次上访费28000元,共计616329.60元以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6年7月,疾控中心提交《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该表上载明的制作时间为2002年11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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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昌法院一审认为,李普仁的妻子曹有凤死于狂犬病,已是不争的事实。曹有凤被犬咬伤,本依法由伤其犬的饲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该犬的饲养人不能确定,而无法追究饲养人的民事责任。然而,曹有凤被犬咬伤后又是经过一定治疗的,当其在经疾控中心所属坪石门诊部的常规治疗后,仍免疫失败,其终因狂犬病病发死亡。因此,李普仁等向乐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疾控中心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1.必须有医疗损害存在,即医方在治疗过程中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2.诊疗护理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技术要求;3.医护人员主观上有过失;4.诊疗护理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据此,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第1、2针应否加倍量注射狂犬疫苗,狂犬疫苗与抗狂犬病毒血清应否合用,疾控中心是否履行了有关告知义务等)及各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1.曹有凤确死于狂犬病,这是否属疾控中心在给曹有凤被犬咬伤后的治疗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依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鉴定结论,“曹有凤的死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所致”,本案没有医疗损害存在。2.疾控中心对曹有凤被犬咬伤后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因疾控中心是按常规给予治疗,且狂犬病的防治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就本案争议的一些焦点问题,在鉴定机构不予评价的情况下,更是难以确定疾控中心的治疗护理行为具有违法性。3.当时发生犬伤多人事件,从疾控中心所属坪石门诊部的实际医疗状况和条件看,其医护人员还是采取了一定的积极措施进行防治的,医护人员履行了注意(或告知)义务,主观上没有明显过失。疾控中心对曹有凤没有合用狂犬疫苗和抗狂犬病毒血清,并不能证明就是医护人员没有履行告知应用血清的义务而造成的。4.曹有凤是因狂犬病死亡,依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可以推定,曹有凤的死与疾控中心的医疗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疾控中心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对李普仁等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经乐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3)乐法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普仁等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761元,免除李普仁等负担部分。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因预防接种免疫失败导致患者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疾控中心有别于一般的医疗机构,而是属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主要的职能是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疫情报告等。从本案中其实施的有偿诊治活动性质来看,其提供的是一种服务公众的服务行为,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1.关于疾控中心在处置被犬咬伤后的诊疗行为有否过错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疾控中心在接诊曹有凤时虽然依照常规处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此后亦是按照卫生部的免疫程序依时注射疫苗,但其未在当天注射狂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毒血清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曹有凤被咬伤部位在脸部,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第1天,当天)、3天(第4天,以下类推)、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1剂,共5针,儿童用量相同。严重咬伤者(头、面、颈、手指、多部位3处咬伤者,咬伤皮或舔触黏膜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本疫苗,于0天、3天注射加倍量疫苗,并于0天注射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毒血清(40IU/kg)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20IU/kg)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事发时因疾控中心处无储备抗狂犬病毒血清,且有客观情况,其未注射抗狂犬病毒血清亦属正常,但其未能考虑伤者的实际情况,在0天(当天)、3天加倍注射狂犬疫苗,其行为有不当之处。李普仁主张疾控中心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由于疾控中心并非诊疗单位,其对因犬咬伤的患者实施的仅是事后免疫,而该免疫能否成功,取决于患者受伤部位及程度、能否及时注射免疫药物、患者个人的体质差异等诸多因素,即使完成全部免疫程序,也不可能保证患者不发病。本案中,曹有凤在尚未完成全部免疫程序时即发病导致死亡,其间亦未发生注射疫苗后的副反应,根据广东省、韶关市两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的鉴定结论来看,疾控中心的接种处理应属符合常规。
2.疾控中心所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应否认定为假药的问题。本案中,疾控中心在自己无抗狂犬病毒血清储备、突发洪涝灾害通行中断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行政法规逐级配置的规定,未经批准跨省向周边邻近地区(湖南郴州)购买抗狂犬病毒血清。且疾控中心在购回血清后,已通过电视播放《紧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疫苗和抗狂犬病毒血清,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疾控中心的出发点还是为了尽可能快和多地拯救患者生命,在紧急情况下,该行为具有合理性,至于其违反相关行政行为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当事人争议最大的是注射抗狂犬病毒血清问题。事发时,疾控中心在接诊时已为患者注射了人用狂犬疫苗。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曹有凤未注射血清。疾控中心主张其向患者注射的抗狂犬病毒血清疫苗是长春生物制品厂生产的,批号2000301-9,这与坪石门诊部2003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亦与疾控中心提供的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记录的内容一致,但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所称2002年4月至9月购买的时间不吻合,存在明显的瑕疵。李普仁等虽然提供了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12月8日《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该答复是基于没有“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企业的前提下应按假药论处,该局并未对药品进行检测、鉴定,且李普仁等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时已将坪石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中生产厂家“长春生物制品厂”误为“长春股份有限公司”,再结合同期其他被犬咬伤患者亦注射该批血清的并未发生病变的事实,如仅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为据认定该批药为假药缺乏相应的证据,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李普仁等主张疾控中心使用假药的主张不予采信。
3.疾控中心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虽然曹有凤的死亡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所致,疾控中心的接种处理符合常规,但疾控中心在接诊处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和过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曹有凤做出适当的赔偿。综合全案,考虑到疾控中心的过错并非直接导致曹有凤死亡的原因,且曹有凤的死亡与其自身体质有较大的关系,其在被犬咬伤后,先到其他医疗机构处理,缝合了伤口,对免疫失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疾控中心对此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应以疾控中心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李普仁主张疾控中心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案中,曹有凤死亡时42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于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及第9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抚养5年”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应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由于曹有凤死亡时为2002年11月21日,本案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03年,依照上述规定,丧葬费为4000元,死亡补偿费为61695.60元(6169.56元×10年);医疗费为1577.50元;误工费371.86元(误工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至11月22日,共22日,按1人计算,以上一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交通费660元;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27600元,其中:至本案诉讼时止,李琳慧、李君慧、李嘉慧及李军均已满十六周岁,不再计算生活费;李丽慧应计算1年为1200元(即200元/月×12月×1年÷2=1200元,以下计算方式相同),李淑慧应计算3年为3600元,李慧华应计算5年为6000元,李慧彬应计算7年为8400元,李军龙应计算7年为84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95901.96元。按照前述负担比例,疾控中心应承担9590.50元。至于李普仁等主张由疾控中心给予精神赔偿费60000元一项,由于曹有凤的死亡的确给李普仁等带来了不可弥补的精神痛苦,但其死亡是他人饲养的动物加害导致狂犬病发作,疾控中心在疫苗接种中所存在的不足并非狂犬病发作的直接原因,故李普仁等的该主张二审不予采信。
此外,李普仁等在二审时向二审法院提出追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的申请,因乐昌市卫生局、韶关市卫生局、韶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韶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属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且与本案中曹有凤死亡无任何关系,故对该项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普仁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9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乐昌法院(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二、限疾控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普仁等9590.50元。二审诉讼费用7761元,由李普仁等负担6981.90元,疾控中心负担776.10元。李普仁等负担部分二审法院予以免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本案疾控中心在接诊患者曹有凤时已按常规处理伤口并注射了人用狂犬疫苗,李普仁等人以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出具证明及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3名死者家属答复函主张假药。经审查本案事实,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曾为患者家属出具的使用长春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0202651-20)及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疫苗(批号20020725)的证明材料,致使李普仁根据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出具证明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基于没有“长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企业的前提下应按假药论处而答复3名死者家属。但经乐昌市卫生局调查,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利用掌握科室公章的权力私自提供的证明材料,且经乐昌市卫生局新班子全方位地对3名死者使用的疫苗进行调查,查阅了大量的原始资料,调出坪石防保所2002年所有购疫苗票据,并于2005年3月派出专人到湖南省追踪调查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的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疫苗,最后查明坪石防保所用于3名死者身上的疫苗是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购进的疫苗,该站同时也提供了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分别为2002070207、2002080621的成品检验报告单。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乐昌市卫生局所调查的情况与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原负责人为患者家属出具的证明不一致。据此,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不实,且该局亦并未对药品进行检测、鉴定,再结合同期其他被犬咬伤患者亦注射该批疫苗血清但并未发生病发的事实,本案仅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为据认定假药证据不充分。此外,李普仁等人提出疾控中心违反相关行政法规逐级配置的规定采购的疫苗是假药的理由亦不成立。虽然疾控中心购买的疫苗是未经批准跨省向周边邻近地区(湖南郴州)购买的,但疾控中心的采购行为应属行政部门调整范围。据此,从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推定疾控中心购买的抗狂犬病疫苗、血清属于假药。李普仁等人主张疾控中心使用的人用狂犬疫苗为假药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2.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曹有凤被狗咬伤的部位在脸部的下嘴唇,依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人用狂犬病纯化疫苗制造及检定规程》的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第1天,当天)、3天(第4天,以下类推)、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1剂,共5针,儿童用量相同。严重咬伤者(头、面、颈、手指、多部位3处咬伤者,咬伤皮或舔触黏膜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本疫苗。而本案,坪石门诊部在接诊曹有凤时虽然依照常规处理伤口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和干扰素,但由于曹有凤被犬咬到的是脸部的下嘴唇这一严重部位,按照上述规程,应在当天注射狂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毒血清或抗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浸润咬伤局部和内注射,由于疾控中心当时无储备抗狂犬病毒血清,致使曹有凤未及时注射血清。虽然疾控中心主张购回血清后即通过电视播放了《紧急通知》,要求被犬咬伤者立即到坪石门诊部注射疫苗和抗狂犬病毒血清,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但涉及到人的生命抢救的关键时刻,需采用何种药物救治只有专业医疗机构的医生才清楚,只是通过电视播放《紧急通知》,存在通知不到的情况,即疾控中心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且根据坪石门诊部处方笺载明给曹有凤注射疫苗时间与上述规程要求时间未完全一致,故疾控中心在为曹有凤救治的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注射疫苗、血清救治的过错;而曹有凤被犬伤后先到了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伤口进行简单处理后相隔两小时再到回坪石门诊部救治。因此,李普仁等认为疾控中心未及时给曹有凤注射血清存在过错的理由成立。
3.如前所述,本案仅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普仁等三位同志的信访答复》为据认定疾控中心使用的假药证据不充分,而且由于曹有凤被咬的脸部的下嘴唇属重要部位,在及时注射血清情况下,也存在死亡的高风险,但疾控中心在接诊病人处置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告知病人应打血清及接种疫苗时间与规程要求时间不完全一致,因此,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认定疾控中心因上述行为对曹有凤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二审判决疾控中心对曹有凤的死亡只承担10%责任明显偏低,应予变更。依据本案实际以及公平原则,疾控中心的上述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李普仁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同等,即疾控中心对曹有凤死亡应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5901.96元承担50%的责任(金额47952.48元)。李普仁等认为疾控中心给予赔偿数额偏低有理,予以变更。但李普仁等请求疾控中心赔偿其51506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予以变更。判决:1.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变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第二项为:疾控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李普仁等47952.48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疾控中心对坪石门诊部给曹有凤等人注射疫苗的来源陈述前后矛盾。其先主张给曹有凤等人注射的是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725狂犬疫苗,后又主张注射的疫苗是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卫生防疫站购买的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狂犬疫苗。曹有风死亡后,李普仁找到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疾控中心坪石门诊部于2003年1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狂犬病抗毒血清,生产厂家:长春生物制品厂,批号:2000301-9,失效期:2004年6月1日;纯化狂犬疫苗,生产厂家:辽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号:20020725,失效期:2003年9月。并写明以上疫苗是坪石防保所2002年购苗批号和厂家。在该说明上,签注有曹有凤、周永斌、温宇曦三人批号一样,在郴州提货(市防疫站)字样,并盖有坪石门诊部的公章。这是最初的原始证据,实施疫苗注射的为坪石门诊部,因此其应当最清楚疫苗的来源。广东省疾病控制中心、广东省卫生监督所经调查认为,该疫苗不属于其省、市、县逐级供应的疫苗,这说明疾控中心给曹有凤使用的疫苗不是来源于正规渠道。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针对李普仁的上访,出具了该疫苗应当按假药论处的答复意见。后疾控中心虽以《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否认其先前的说法,主张给曹有凤等人注射疫苗为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的人用狂犬疫苗,但是《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该证据的来源看,《狂犬病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是疾控中心单方制作、提交的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从证据提交的时间看,该表上写明的制作时间是2002年11月,但疾控中心实际提交该证据的时间为2006年7月,是在案件二审期间,该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新证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曹有凤等人注射的是大连高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02080621狂犬病疫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疾控中心未能提供疫苗质量合格的有效证据。此外,从狂犬病的发病规律看,被狂犬咬伤后,即使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也并非一定发病。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其他注射疫苗的人未发生死亡的事实推导出疫苗不存在问题的结论,缺乏科学依据。
2.本案中,对于曹有凤死亡,疾控中心在诊治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使用的疫苗并非来源于逐级供应的正规渠道,且已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按假药论处;在治疗方法上未按规定用药,未及时注射血清,使曹有凤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仅以疾控中心存在通知不到位和未按规程注射疫苗为由,认定疾控中心承担50%的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疾控中心作为防治狂犬病的机构,对其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疾控中心承担90%的责任,即为86310.90元。鉴于曹有凤的死亡给李普仁等造成很大精神痛苦,酌定疾控中心给付李普仁等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136310.90元。李普仁等主张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李普仁等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第17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04)乐法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乐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普仁、李琳慧、李君慧、李嘉慧、李丽慧、李淑慧、李慧华、李慧彬、李军、李军龙136310.90元,已经支付的部分从中扣减;
三、驳回李普仁等申请再审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将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侵害后,所能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因侵权行为造成伤残,则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生活上增加的必要费用和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如果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除了应当支付受害人抢救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当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导致伤残、死亡等后果后,有权利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
我国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遵循全部赔偿原则。换言之,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以实际造成的损害为限,全部予以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全部赔偿原则不意味着全额赔偿,前者意味着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应当包含精神损害的赔偿,而后者将赔偿范围局限在财产损害上。精神损害或许无法用金钱衡量,但将精神损害赔偿包含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
对于全部赔偿原则,应当注意所谓全部赔偿,意味着赔偿的数额只能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全部损害赔偿的是合理的损失,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但对于不合理的损失、借故增加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且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社会危险性不应当作为影响加害人赔偿数额的因素。这并不意味着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在侵权法中没有意义,事实上,过错作为判断加害人主观状态的标准,对于认定加害人是否承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对过错的考量就不应当作为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也是如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最重要的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这也正是全部赔偿原则的应有之义。此外,全部赔偿意味着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应当赔偿其所受的“积极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支出,还应当赔偿其所受的“消极损失”,即本该获得的利益。根据本条规定,所谓“积极损失”,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因伤残导致的生活上所需费用的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消极损害”,指的就是本条规定的因伤残或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如本条规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还应当注意遵循过失相抵原则,即在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都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对特定的侵权行为也负有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在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时,应当比较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在此应当注意,所谓过失相抵,并不是在进行损害赔偿的金额认定时,加害者和受害者对双方造成的损害在赔偿时可以互相抵销,也不能单纯地将双方的过失进行抵销,而应当依据双方的过失程度决定责任的范围由哪一方负责。以上均为人身损害赔偿中所应当遵守的原则,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条款时,应当将这些原则与法律规范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医疗费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和第19条的规定,受害人因治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包括诊疗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来确定必然会发生的后续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对于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伤程度、恢复情况、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确定。赔偿误工的日期,以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者法医鉴定为依据;赔偿费用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者实际收入数额确定。对于有固定工资的受害人,赔偿的误工费可以根据固定工资计算;没有固定工资的受害人,可以按照年工资计算,也可以参照同地区同一工种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对于因人身伤害导致的不得不增加的护理费用,根据本解释第21条之规定,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固定工资的,参照当地同级别从事护理工作的劳务报酬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除非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于护理情况有明确意见。
4.交通费。根据本解释第22条之规定,治疗中受害人和护理人花去合理的交通费,如果有正式的票据为凭证,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应当进行赔偿。
5.住宿费。关于因人身伤害所产生的住宿费用的问题,本解释中没有进行专门规定,只有在第23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中有所提及。应当明确的是,这里所称的住宿费,不应当等同于住院费,因为住院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当中。
6.住院伙食补偿费。根据本解释第23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国家工作人员当地出差补助的标准,受害人因客观情况需要到外地治疗而又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所产生的合理伙食费,应当得到赔偿。
7.必要的营养费。本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过治疗的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核定,确认为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作为受害人辅助治疗所需的,应当进行赔偿。
本解释第17条第3款中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自然归于消灭,其也不可能作为法律主体主张死亡赔偿,此时,死者的近亲属将作为实际上的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对于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主要有两种学说:第一种为“扶养丧失说”,即认为损害赔偿应当以被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来计算,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有义务进行扶养的被扶养人失去了生活来源,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进行赔偿,生活费外的其他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解释时一直被认定为是“扶养丧失说”的证明。因此,在接下来的一系列有关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条款中,往往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而这里的“死亡补偿费”也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种学说为“继承丧失说”,即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赔偿应当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这种学说的合理性在于,由于个人的收入并不会完全用于个人消费,除了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部分会用于整体的家庭消费,而受害人的死亡会导致家庭财产的损失。
本解释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对于造成人身损害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如下:
1.丧葬费。根据本解释第27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因侵害生命权导致死亡,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见于本解释第28条中。
3.死亡赔偿金。根据本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对于年龄在60周岁和75周岁之间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同。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4.交通费。根据本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解释第22条计算。
5.住宿费。与交通费一样,住宿费是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用,赔偿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赔偿范围中的住宿费标准确定。
6.误工损失。根据本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赔偿的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所造成的损失。
对于人身损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除了赔偿以上内容,还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在本解释第17条第1款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