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定期金如何适用与限制?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本条是关于定期金的规定。
本司法解释第31条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金一次性给付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要求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高昂的赔偿金往往比较困难,也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巨大压力,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可以以定期金的方式进行给付,如果以定期金的方式进行给付需要设置怎样的条件,是否所有的损害赔偿都可以适用定期金,这些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都有争议,各地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为了进一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定期金的适用进行明确规定并辅以适当限制。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法院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定期金的方式进行给付,但应当为将来履行判决提供法律所要求的担保。若赔偿义务人具有一次性给付能力,或者不能提供担保,或者侵权行为地与赔偿义务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不能以定期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并且,并不是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都可以适用定期金的方式,其适用范围只包括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此外,赔偿义务人应当一次性给付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采用定期金的法律依据
定期金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按照一定的期限(如按照年或者季度、月度)向受害人支付赔偿,主要适用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急需治疗费用、护理费用、更换辅助器具等需要以后继续支出费用的场合。[10]之所以在传统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之外辅以规定可以采用定期金的支付方式,理由主要如下:第一,近年来,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收入增加,特别是随着法治建设的加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普遍增强,人身损害赔偿出现高额化趋势,赔偿几十万元、一百万元比比皆是,赔偿几百万元的也不再是凤毛麟角。由于大额赔偿的出现,加害人一次性赔偿往往不大可能,这就要求我们改进执法方式,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第二,定期金赔偿方式是按照受害人实际寿命进行赔偿,而不像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的方式采用平均寿命的方式计算赔偿额,导致有的受害人已经死亡,赔偿义务人却对死亡以后已经作了赔偿,有的受害人超过平均寿命而健在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正现象。第三,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等于将加害人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其现在履行,也会造成加害人在给付赔偿金上利息的损失。第四,国外的人身损害赔偿中须终身赔偿的主要采用定期金支付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83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均对此作了规定。当然,定期金支付赔偿方式赔偿给付的时间长,易受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变化、物价变化影响,风险较大,而且加害人以后可能无力偿债或故意逃避债务。定期金制度的优越性之一主要在于为当事人选择赔偿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此外,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还有以下优越性:(1)可以避免通货膨胀给赔偿权利人带来的可能不利,以赔偿权利人接受每一期定期金时的有关统计标准和辅助器具的价格标准作为给付标准,更符合定期金支付的本来意义;(2)避免了赔偿义务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3)避免了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补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4)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很短时间内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5)避免了当事人的多次诉讼,节约了有限的审判资源;(6)使将来的损害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损害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为公平。
定期金赔偿方式首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共计十二项,并对每一项赔偿的计算标准作出详细说明。对已满十八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人的抚养费、生活费供给年限由“直至死亡”修改至仅“支付二十年”。这一修改有其合理之处:毕竟被侵害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扶养无劳动能力人至死;但若该无劳动能力人在被纳入被扶养人范围当年刚满十八周岁,则对其扶养费只支付二十年却又有失偏颇。此外,该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因触电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因紧急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已发生和急需的赔偿,应采用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依据是否急需、赔偿额的多少及加害人的支付能力,在提供适当担保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定期金赔偿方式。该解释首次将定期金赔偿方式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支付形式之一,并被以后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所沿用,极具开创性意义。我国现行法律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两种形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支付为补充,同时规定定期支付额,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进一步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
(二)定期金赔偿的适用条件
第一,主要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健康权受损或生命权丧失后,而须承担的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责任。损害赔偿对于受害人而言是一种保护自身权利的手段,而对于加害人而言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损害赔偿”与民事权利救济的其他方式相比,最突出的特征便是财产性。因较严重的人身损害的不可自行恢复性使得对该类损害赔偿不能采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救济方式,而必须通过支付确定赔偿款,保障受害人进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方式来维护其权利。定期金赔偿方式首先作为一种损害赔偿支付方式,可确保受害人得到必要的治疗费进行医治;其次也是一种分期的支付方式,能满足较严重的人身损害需得到持续救治的要求。故定期金赔偿方式是一种对严重人身损害赔偿进行支付的理想方式。(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用于支付未来所产生的费用。综观本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大致规定了相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十七项费用。同时,要求对现期产生的各项费用,必须采用一次性方式支付。而对将来一段时间内会持续产生的费用,如康复费、更换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可采用定期金支付。故由此可得,定期金赔偿主要用来支付未来产生的具有期待性的费用。
第三,以赔偿义务人提出请求为前提。赔偿义务人可依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综合考虑是否申请定期金支付,若认为一次性赔付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压力或者可能给企业造成莫大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直接导致其破产,便可向法院请求对一审辩论终结后产生的费用采取定期金方式支付。但法官不可自主决定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
第四,须提供必要的担保。定期金赔偿的期限以受害人的生存年限为标准,因赔偿期限上的终身性、赔偿总额的不确定性,要使权利人有理由相信义务人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有赔偿能力,故需赔偿义务人提供必要的担保作为前提。一旦赔偿义务人不再具有赔偿能力,受害人便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用以满足赔偿要求。
(三)定期金的适用范围
对于受害人已经发生的费用和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予赔偿能够及时填补由于损害给受害人所带来的财产和精神损失,符合损害赔偿法的原理。而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是一个确定的数额,在法院的判决中应当有明确、具体的体现,并有准确的判决。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受损害致残,导致不能胜任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给予的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需要配置辅助功能的器具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或死亡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11]以上三种费用都具有时间的持续性、将来性和费用数额的不确定性。说其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和将来性,是因为受害人致残后如果不能马上康复,其损害后果将会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而这种损害后果的存在更多的是发生在将来。说其具有费用数额的不确定性,是因为受害人致残后,对于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需要总额是不确定的,因为受害人可以生存多长时间是不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的价格水平、对于残疾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是不确定的,所以难以计算出赔偿权利人究竟需要多少赔偿金。因此对于以上的费用,采用定期金的给付方式,除具有前述的优越性外,还可以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
疑难问题
1.定期金给付与分期付款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区分。定期金给付是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赔偿义务人按照一定的期限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一定的赔偿金额。其给付是以赔偿权利人的生存年限为限,由于其今后能够生存多少年是不确定的,因而赔偿金的给付年限、给付次数和给付总额也是不确定的。分期付款是在赔偿总额一定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经法院判决可以分N次给付,在最长20年的时间内,赔偿义务人每次给付的数额和分期给付的数额是确定的。此外,定期金给付要经赔偿义务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不需要赔偿权利人的同意,并且只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场合,但是因为分期给付是对法律规定一次性给付的具体执行方式的变通,因而需要赔偿权利人的同意,并且适用于所有的赔偿项目。
2.实现担保物权的途径。如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定期金赔偿的前提是提供担保。我国法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五种,结合定期金赔偿方式的特点,较适宜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为确保担保物在必要情形下能被实现,在确保担保物是否适格方面,人民法院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是否确实困难,已无支付能力。若如此,需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2)审查赔偿义务人所提供的担保。如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能力,在赔偿义务人因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履行能力时,是否能起到担保的作用、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的资格、保证人是否自愿、抵押的财产是否合法等。(3)审查赔偿义务人是否有故意逃避责任的嫌疑。(4)采用定期金给付方式是否具有现实性。[1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有协议,单方拍卖、变卖,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和提起诉讼四种,兼具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类。但从维护社会秩序及公平公正的角度来讲,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能最高效、便捷地解决纠纷。其既可避免因单方拍卖、变卖而导致损害担保人、债务人或者是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状况发生,又可避免因屡次提起诉讼而造成人力、物力及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通过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将担保物权置于法院的监督之下,法院通过委托享有拍卖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拍卖、变卖,从而可切断担保物权的实际变现者与最终利益归属者之间的联系,能够保证拍卖、变卖活动公正、公平地进行下去。[13]此外,还可以采用其他具有担保作用的方式进行损害赔偿,如由银行代管、代发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