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如何认定?

2 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如何认定?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本条是在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遭到侵害后,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就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早在立法层面上提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一条在解释论上也被解释为包含精神损害的赔偿。此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尤其在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1〕7号)中,更是作了详尽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由于迫切需要解决对于精神损害能否让与或继承的问题,因此在本条解释中也做出了规定。以下是对本条解释的分析:

(一)精神损害请求权的发生条件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第一,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填补受害者及其近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而不在于惩罚加害人;第二,抚慰功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第三,惩罚加害人,这一目的在学界存在争议,尽管民法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功能,但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本身就意味着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只是这种惩罚更多的是一种附带效果。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并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该条规定具有很大的弹性,所谓“人身权益”可以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而唯一限制的条件是精神损害的严重性,而这一点也取决于法政策的考量,可以说,关于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这是一条弹性规则。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解释中只提到了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没有提到精神型人格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这是由本解释的调整对象确定的,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精神性人格权,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事实,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存在侵权事实。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侵权事实意味着存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事实。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自然人生命活动,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健康权,是以自然人的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和功能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它旨在保护身体机能的正常发挥和正常运转。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期身体的完全并支配其机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实践中会很容易出现混淆。在此应当指出,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有所区别。身体权侧重于肉体组织的功能,健康权则侧重于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举例而言,致人身体残疾属于侵害他人身体权,如果同时造成生理机能的损害的,可能同时构成侵害他人健康权。换言之,健康权维护身体功能的完善性,身体权维护身体构成部分的完整性。

是否存在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事实,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第一,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生命丧失、健康或其身体受损的事实,通常意味着受害人死亡,受到外伤、内伤、精神疾病等健康问题,造成残疾等后果;第二,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死亡导致死者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以及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包含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导致的积极和消极的财产利益的损失,积极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消极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第三,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亲人因加害人的行为导致死亡,或受害人因为加害行为导致身体、健康受损后,必然导致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巨大的精神痛苦。以上三点为侵权产生的侵权事实所包含的内容。

2.存在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包括一切违反民事法律关于保护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表现,也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体现。

3.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或者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事实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根据原因力大小,判断加害人对侵权后果的责任。[5]如果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的主要责任,则加害人对死者的死亡不承担主要责任。例如,加害人一拳并未打在受害人的要害部位,但由于受害人自身存在心脏问题,诱发受害人本身的疾病,导致受害人突然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承认加害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和加害人行为共同导致的,但加害人的行为只是次要原因,死者自身的疾病才是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是不合理的。

4.归责原则。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时,认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除了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外,还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时,往往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一般而言,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身体权受到侵害,加害人主观上往往存在过错,但是在采取公平责任的情况中,只要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受害人就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

在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了要求人身权益受损,还要求受害人因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人身伤害,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解释在第8条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严重后果”的判断问题,属于在具体个案中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认定。一般认为,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受害人肢体、器官是否还健全、生理功能是否完备,生命是否受到侵害等方面进行判断。侵害人身权益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是人身损害中最严重的损害结果,其余大多体现在对自然人健全的生理机制、完整的身体上的损害,且这种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这种损害会导致受害人产生精神痛苦,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也包括消极意义的知觉丧失与心智丧失。由此我们认为,侵害他人物质性人身权利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情况包括:(1)侵害受害人物质性人身权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2)侵害健康权、身体权,导致受害人伤残或者虽未造成长残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害,严重影响受害人工作、生活的;(3)对于受害人没有死亡且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应当结合受害人所受具体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正常生活等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不能武断地认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必然比较严重,事实上有些受害人虽然没有造成残疾的后果,但也可能遭受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

(二)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

对于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因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死亡后,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承受了巨大的伤害,因此有必要对其给予补偿和抚慰。因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且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的赔偿权利人。除此之外,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在我国,亲属之间的关系往往非常密切,受害人的死亡对于亲属也意味着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如果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排除近亲属的请求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有悖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但是,其他近亲属就被害人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害,相较而言,肯定不如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伤害大、痛苦深,因此近亲属只能作为第二顺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只有在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情况下,其他近亲属才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https://www.daowen.com)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要求的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死者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因为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通过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来实现的。这一问题的困难之处在于精神损害与金钱之间的不可通约。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仅要考虑受害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犯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及经济承受能力,在综合考虑多项因素后,确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下几点原则是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当遵循的:

1.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这是由精神损害原则的属性决定的。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在于抚慰受害者及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创伤,而填补损害和惩罚都只是次要的功能,因此应当首先根据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程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没有造成精神损害后果或者精神损害后果甚微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果的,应当对受害人给予足够的赔偿。

2.允许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中应当享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尽管我国奉行严格的裁判规则,不允许法官创制和解释法律,但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必须根据个案决定,因此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民通意见》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3.适当限制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做必要的限制。原因在于,首先,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金钱的方式赔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所受的精神痛苦,但其功能是有限的;其次,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一定的惩罚性功能,但这种惩罚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既要考虑到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也要考虑到侵权人的承受能力;除此之外,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限制也是考虑到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做的安排。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中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第8条,即受害人“因侵权而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才能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加害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当考虑上文所提到的三项原则。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既要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有一定的抚慰作用,也要对加害人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根据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实际情况以及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确定实际赔偿的金额。根据本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都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如果要求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加害人的责任过重,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3.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对于一般的损害赔偿,其数额一般由实际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判断,加害人的过错对于数额的确定影响不大。但是在对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区分过错程度对于金额的确定有重要的影响。根据一般的认识,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相对严重,而一般或者轻微过失所导致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相对轻微一些。因此,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应当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过失相抵原则的具体体现。

4.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侵害行为后果。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方法,侵权的场合和次数,侵害持续的时间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往往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不同;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首要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因侵权后果所导致的伤害,因此赔偿金的数额应当充分考虑到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合法、合理。

同时应当注意,根据本条规定,结合本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已被废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这一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被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部分,这一规定与本解释存在冲突,因此在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权一般不得让与或继承及例外情形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受到侵害时一种补救的权利。离开了自然人人身,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无从谈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当由本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2款前半句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同时,如果允许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让与或继承,受让人还要面临举证的困难。

虽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但是就其赔偿形式而言,本质上还是财产责任,对于财产责任,应当允许转让和继承。因此在本解释第18条第2款中进行了例外规定:“……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本条款规定,在两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可以例外地由他人行使:第一,赔偿义务人以书面的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在这一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内容是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且数额必须确定。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承诺,则视为没有承诺;如果约定的金钱赔偿数额不确定,也视为没有承诺。第二,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权利人一旦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就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就可以转让或继承。在两种例外情形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都变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因此可以让与或继承。

在此,还有一种情况,虽然在本解释中没有进行规定,但在实践中必须考虑:受害人死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继承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近亲属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还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对于这种情况,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一般认为,死者近亲属就其自身遭受精神损害仍可以要求加害人负责赔偿,原因就在于遭受精神损害的主体不同。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该请求权得到保护并可以继承。死亡后,其近亲属自身遭受的精神损害,应该得到赔偿。当然,为了防止对加害人科以过重的负担,可以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总量上进行控制,但是对这两项精神损害赔偿金都必须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事不再理”规则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但在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换言之,受害人被侵犯身体权、健康权提起诉讼或死者近亲属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在诉讼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就是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规则。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做出两份不同的或相互抵触的判决,以维持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同时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在这里,“一事不再理”原则意味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即诉讼进行中不得再以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对于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已经做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在“一事不再理”规则下,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地位,只有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在需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若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起,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为了督促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及时、正当地行使权利,节约诉讼资源,也能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