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可同时诉求雇主和侵权人赔偿
裁判规则
在第三人侵权、雇主同时对损害发生存有过错的情形下,雇主方的责任包括替代性的雇主责任和终局性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替代性的雇主责任与侵权第三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同时向雇主及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
基本案情[114]
2012年1月11日,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勇俊电话联系单昌群,要求单昌群到香逸公司帮其拖运机器。此后,单昌群及邓勇俊一起到香逸公司的三楼车间,二人一前一后将机器搬运至升降机内。该升降机平时大门紧锁,主要用来运送货物(该升降机最多承重500斤),专职开启升降机的是香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松,该公司并未在升降机处张贴禁止载人的标记。后单昌群乘坐升降机在香逸公司的工作人员韦开国操控下,行至一楼与二楼中间时被卡住。邓勇俊遂要求韦开国将升降机往上升,当升至三楼时,钢绳突然断裂,单昌群连同升降机一起坠落至一楼。事故发生后,单昌群即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聚源公司向单昌群本人垫支20000元,香逸公司向单昌群本人垫支3000元。因三方就赔偿款数额分担协商未果,单长群遂起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要求香逸公司和聚源公司共同赔偿其目前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合计80088.36元。聚源公司辩称:单昌群与公司仅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香逸公司辩称:单昌群自身存在过错,对自身伤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单昌群基于雇佣关系起诉聚源公司,基于侵权关系起诉香逸公司,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一和被告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作为被告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单昌群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单昌群与聚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单昌群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香逸公司系该升降机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未在该升降机处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对该升降机尽到日常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之规定,对单昌群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故聚源公司、香逸公司应分别基于雇佣关系和特殊侵权关系对单昌群因人身损害形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两者间应为不真正连带之债,聚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替代责任,香逸公司是本案侵权的直接责任人,故聚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香逸公司追偿。经审核,单昌群损失数额共计100837.34元,扣减聚源公司和香逸公司垫支的23000元,单昌群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77837.34元。
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聚源公司、香逸公司应赔偿单昌群各项损失共计77837.34元,聚源公司、香逸公司其中一方全部给付后,单昌群不得向另一方要求给付;聚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就给付数额向香逸公司追偿。二、驳回单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香逸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非特殊侵权类案件,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赔偿责任;2.单昌群擅自乘坐用于运货的升降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勇俊指挥了整个运输过程未能要求单昌群离开升降机,故聚源公司也存在重大过错;4.邓勇俊在未经香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升降机的钥匙取出并打开升降机使用,韦开国虽是香逸公司人员,但其无权操作升降机,故其行为至多是一种无偿帮工行为。综上,香逸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升降机由香逸公司工作人员韦开国在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勇俊的指挥下操控运行,在升降机被卡后,邓勇俊又要求韦开国将升降机升至三楼后发生坠落,故升降机坠落致使单昌群受伤的事故的发生与邓勇俊、韦开国的指挥、操控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物件致害情形。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审法院对此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判令香逸公司承担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聚源公司与单昌群在本案中系雇佣关系,香逸公司在损害事故中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单昌群作为受害雇员既可以向聚源公司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香逸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聚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香逸公司追偿,故单昌群有权在本案中同时起诉聚源公司和香逸公司。因聚源公司(邓勇俊系职务行为)、香逸公司对单昌群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单昌群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单昌群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害人香逸公司、聚源公司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单昌群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民事责任,香逸公司对单昌群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聚源公司基于其法定代表人邓勇俊的行为对单昌群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聚源公司作为雇主亦应对香逸公司承担的50%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聚源公司给付后可就该部分向香逸公司行使追偿权。(https://www.daowen.com)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二、聚源公司赔偿单昌群各项损失人民币10251.2元;三、香逸公司赔偿单昌群各项损失人民币47418.67元;四、聚源公司对香逸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向单昌群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就该赔偿数额向香逸公司追偿。
裁判解析
本案有以下两点值得讨论:1.雇员在遭受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雇主与第三人责任适用法律依据以及责任形态。2.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下雇员如何主张权利。
第一,在雇员遭受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雇主与第三人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责任形态。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通称的“雇员”、“雇主”、“雇佣关系”已变更为“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后,雇主的赔偿责任也已由原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11条中的严格责任变更为过错责任,即按照雇主、雇员在遭受损害中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并未对雇员在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致伤受损害情形下的雇主责任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11条却有明确的规定,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雇员遭受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各方责任承担依据仍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
(2)责任形态。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文意解读,可以看出,雇主所承担的责任本身是一种替代责任,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追偿是代位清偿的追偿权。因此,在雇员遭受的第三人侵权损害中,雇主若对损失产生无过错,无须承担终局责任,仅是替代责任,其责任大小取决于第三人的责任大小。而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第三人,其承担的责任则是一般侵权责任,即按照在侵权事件中其与雇员(受害人)的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那么,聚源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责任与香逸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司法实务界普遍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雇主责任与第三人责任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尽管理论界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特点存有不同的观点,但在该条文表述中存在终局责任承担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形态,故雇主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应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诉讼程序设计与判决主文表述。
本案中,受害人单昌群对于雇主以外的第三人(直接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须选择雇主聚源公司或第三人香逸公司其一进行主张权利,还是可同时向两者主张,即雇员是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同时起诉雇主与第三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权威解释的影响,普遍认为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许多法院均是在审理中释明或引导权利人选择其一进行诉讼。在审理阶段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其进行选择,实质是把将来执行阶段的选择权提前至审判阶段,但由于并未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往往并不清楚哪一方的赔偿能力较强,若一味要求当事人进行选择,实质是强迫当事人去“赌博”并将受害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同时,如要求选择起诉,则有可能会造成被侵权人双重受偿的后果,也会造成诉讼时效的困扰。反之,若允许当事人同时起诉,不仅可以避免前述分别起诉的弊端,而且可以在同一案件中查明事实,分清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同案中行使抗辩权,实现矛盾纠纷的一次性处理与解决,因此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雇员可以甚至是应当同时起诉雇主与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