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接受教育过错中所受人身损害由何人承担?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概述
教育机构责任,指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校园是学生接受教育的主要场所,在这个场所中所从事的教育活动是人类特有的活动。校园安全是人类教育活动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社会安全最重要的是人身安全,尤其是学生的人身安全。在校学生大多是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都不强,且学校内人口密度较大,一旦发生侵权事件,则极有可能造成重大伤亡。针对校园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三个条文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责任,以全面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督促教育机构尽到其管理职责。
教育机构责任的特点:一是责任主体的特殊性,即教育机构的责任主体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主要是指中小学,不包括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包括聋哑学校、技术学校、职业学校等。这种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教育机构性质的特殊性。教育机构具有公益性,它主要是承担社会教育职责,因此不宜让其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虽然我国存在大量的民办教育机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将越来越多,但是其仍然以教育为主要目的,具有浓厚的公益色彩。而且,教育机构对于学生的学习、生活环境具有一定的责任和控制力。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因其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因此教育机构对其负有保护、看管等义务和职责。而且,因为其对学生学习、生活环境具有控制力,因此有义务避免学生在学习、生活期间的危险发生。教育机构对于学生所负有的教育、管理的职责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二是保护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即教育机构的责任主要保护的是在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具体言之,受害人必须是未成年人。只有在未成年人遭受了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教育机构才可能承担责任。由于未成年学生往往社会经验较少,识别能力较弱,辨别能力不强,尤其是其正处于成长过程中,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在脱离了监护人保护时,对学校等教育机构赋予了明确的教育、管理职责。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受害人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原则上不包括成年的精神病人。并且,受害人必须是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如果是已经毕业离校的学生,或者是因为辍学、退学、开除等离开学校的学生,就不属于在校学习的学生,因为教育机构和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结束。除此之外,教育机构责任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责任。所谓人身损害,是指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利遭受的损害。如果是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一般不构成教育机构责任。三是责任产生的时空范围的特殊性。教育机构所针对的是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所遭受的损害。从时间上看,损害必须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学习和生活期间不一定是指学生在校园内的学习期间。因为学校在寒暑假或周末等节假日也可能会组织学生参加一些校外活动,因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之责,让学生遭受的损害也应该属于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学习是指正常的教育、学习活动。生活指的是学习以外的活动,如住宿、饮食、在校园内的自主体育锻炼等。主要是学校组织的活动,即使地点不是在校园内发生的,也属于学校负责的范围。从职责上看,必须是在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内。一般而言,只要学生处于学校的监督管理之下,无论地点在何处,均处于学校的监督管理范围之内。本书认为,在一些特殊情况中,很难判断未成年学生是否处于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之下,此时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对在校生的监督管理职责等来综合考量。
(二)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性质
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性质界定,直接关系到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以及应将其纳入何种法律调整的范围。关于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行政关系说,即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是一种行政关系而非合同关系,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6]第二种观点是准行政关系说,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其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不是依据合同关系而成立。[7]第三种观点是监护关系说,即教育机构作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则监护职责就此发生转移,就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监护职责。第四种观点是教育、管理关系说,即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机构,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一职责是一种社会责任。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只有在教育机构违反教育管理职责时,才对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导致未成年学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8]第五种观点是安全保障义务说,即教育机构基于教育管理关系而产生的法定的保护性义务,与经营者的安保义务属于同一性质的义务,特别是在第三人侵权时都只承担补充责任,二者是十分相似的。
本书认为,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行政关系,也不是准行政关系。即使是公立的教育机构,也不是行政机构,而是从事教育活动的事业单位。学校只是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并不享有公权力,因此不能认定其与学生之间是行政关系或准行政关系。所以,因教育机构违反其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在校学生损害,原则上不适用行政法。教育机构和学生之间也不应当认定为存在监护关系。尽管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之后,教育机构对其负有保护、管理等职责,但是,该职责并不是监护义务。另外,教育机构被认定为委托监护人,应当以委托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在法律上很难认定教育机构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书赞成教育、管理关系说,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因为其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所以不应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只有在违反了教育管理职责时,教育机构才对因自己的过错而给未成年学生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9]
(三)教育机构责任的分类
一是校外人员侵害责任和校内人员侵害责任。教育机构责任可以分为校外人员侵害责任和校内人员侵害责任。所谓校外人员侵害,指的是教育机构以外的人或者物所造成的损害。校内人员侵害,指的是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内,因教育机构内部的人或者物的因素而遭受的损害。在校内人员侵害中,大多是学生相互致害,即学生在学习、生活期间,因学校内其他学生的行为遭受损害。一般而言,学生相互致害的,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校外人员致害的,由校外人员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仅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在学生相互致害的情况下,如果学校有过错,学校也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区分这种损害在于,首先是责任主体的不同。在校外人员侵害的情况下,直接侵权人要承担责任,教育机构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在校内人员侵害的情况下,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责任,仅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其次是责任形态不同。在校外人员侵害的情况下,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在校内人员侵害的情况下,教育机构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除此之外,教育机构只是因其不作为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其也不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最后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同。在校外人员侵害的情况下,只有在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导致学生损害的,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而在校内人员侵害的情况下,无论是因人员还是因物件导致损害,教育机构都要承担责任。
二是作为的侵权责任和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所谓作为的侵权责任,指的是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造成学生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例如教师的体罚。不作为侵权责任,指的是教育机构因其消极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造成学生的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教育机构的责任大多是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因为教育机构本身是教育、培养学生的,其不太可能实施侵害学生的作为。在实践中常见的是,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导致学生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或者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学生造成损害。
作为的侵权责任和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区别在于,首先是作为义务的确定不同。在不作为侵权中,教育机构必须负有作为义务,违反了作为义务才构成侵权。而在作为侵权中,教育机构的积极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侵权行为。再者,责任范围不同。在作为侵权中,教育机构要对其行为负责。而在不作为侵权中,可能会存在第三人的责任、监护人的责任等。如果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教育机构仅负有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教育机构责任
1.教育机构对校内人员侵害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教育机构因校内人员侵害的责任,根据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规定了两种形态。主要原因是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识能力、自我保护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教育机构对他们的教育、管理职责不同,由此所承担的责任不同。也就是说,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更重。还有就是归责原则不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等因素,要求受害人对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因此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损害的责任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相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等决定了受害人具有一定的举证能力,要求其对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举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教育机构的责任,从而避免教育活动受到妨碍。
本书认为,如何判断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认定其过错,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是法定说,即教育、管理职责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教育机构就不负有相应的职责。二是注意义务说,即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其注意义务,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认定其注意义务的依据之一。原则上,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教育机构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则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确定其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在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教育机构的设施是否安全。学校应当提供达到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和生活设施。学校如果因其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具有明显不安全的因素而造成学生损害,就应该依法承担责任。二是教育机构是否违反了相关的规定。国家在有关校园门卫制度、校车制度、危险物品管理制度、消防安全制度等方面,都有一些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定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三是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实践中,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四是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保护义务。
如果学生相互之间的侵权行为导致损害,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和在校学生的监护人是否负责?本书认为,教育机构和监护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教育机构是因其教育、管理职责而负有责任,而监护人因为监护关系的存在而负有责任。监护人和教育机构是因为偶然原因而对同一损害负责,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
2.教育机构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
教育机构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主要是因为教育机构的师生以及工作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进入教育机构造成学生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于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了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侵害行为导致损害的情形,不属于教育机构所有或者管理的物导致损害的,适用物件致人损害。
将教育机构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与对校内人员侵害所造成的未成年学生的责任,都置于教育机构责任的范围内,在比较法上是特殊的。两者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其是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规定的责任是对校内人员的责任,是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损害;而第40条所规定的责任是对于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即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导致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二,其是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通常教育机构承担的管理职责是基于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定的教育关系而产生的义务,教育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在性质上仍然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类型,更确切地说,是安全保障义务中场所责任的一种类型。严格地说,此种责任可以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中,但考虑到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大多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其单独作出规定,表明了对校园安全的高度重视。最后,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导致损害,直接侵权人要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教育机构对于校内人员侵害的责任,通常是仅由教育机构自身承担责任。
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如果无法查明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应当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的侵权责任。这就是说,首先,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侵权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全部承担责任,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次,要确定学校相应的责任比例。最后,将补充责任按照“相应”的比例来计算,也就是补充责任乘以相应的责任比例,最终确定相应补充责任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