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费用?

10 如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费用?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条是对于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费用的原则规定。

根据损害赔偿的“利益说”,残疾辅助器具是为了弥补受害人所受创伤导致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自主的生产生活而购买、配制的辅助器具。因残疾辅助器具属于赔偿权利人因损害所致的生活上增加的必要费用,应当根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赔偿费用标准,以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的赔偿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残疾赔偿范围之一。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是因人身侵害导致身体受创后为弥补生理功能而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例如瘫痪后所需的轮椅、截肢后配制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后购买佩戴的助听器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就购买或配制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赔偿问题作出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明确了残疾辅助器具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同时在该办法的第37条第6款对“残疾用具费”的计算标准进行规定——“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在消费领域或者产品质量领域侵权造成残疾的,也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解释中,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侵权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对因购买或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而支出的费用的赔偿,并根据民政部的意见,将该项费用称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一)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法理依据

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应当与受害人所受损害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又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所谓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在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哪些损害后果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的损害范围。换言之,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侧重于探求侵权构成要件的问题,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则侧重于在侵权事实成立后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问题,是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即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残疾辅助器具的支出与身体被侵害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首先应当与损害赔偿体系中的“损害”的认定进行关联。前文中述及,实务中对于损害的认定一般采取差额说,即判断受害人由于该特定的事故所损害的利益,或者说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总财产状况发生的变化与未发生损害事故情况下所产生的差额。

当然“差额说”也有一定的局限,尤其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下,由于按照“差额说”对于损害额定义,人身伤害的损害被认定为因为损害造成的纯粹财产状况变动,因此若人身损害造成了可计算的财产变动的,则对于这部分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若未造成财产变动的,则无可计算的利益。以此类推,则可能导致受害人所受损害较大但所获赔偿却不如损害较轻者的情况。

此外,“差额说”又被称为“利益说”,将“损害”区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两种。积极损害谓之财产的减少,消极损害则是应得财产的不增加。《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致受害人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增加生活上的需要,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以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3条亦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均将“增加生活上的需要”作为损害赔偿的范围。而本解释第26条中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是由于受侵害人因侵害导致需要长期护理、配制辅助器具乃至需要接受特殊教育所支出的费用,均属于受害人财产的积极减少,赔偿义务人对此部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https://www.daowen.com)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标准首先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所谓“普通适用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确定“合理费用”中的指导原则,即所配制的器具应当排除过高品质的辅助器具,不能一味追求豪华;且该器具能够确实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起到功能补偿的作用,同时保证器具的安全性与稳定性。换言之,过于奢侈的配制或存在不符合安全性要求、不能帮助受害者从事生产生活劳动的残疾辅助器具,都不属于“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

本解释中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除要求“普通适用标准”这一原则性规定外,解释中也根据受害者的实际情况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进行了例外规定,即如果受害人“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所谓伤情有特殊需要的,是指受害人的伤情有别于一般情况,对于其残疾辅助器具需要个别化处理,才能帮助受害人恢复生产生活的自理。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进行赔偿。

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也是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重要内容。一般认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的认定,受诉法院应当根据专门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寿命和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进行确定。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费用,本解释第32条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进行了补充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超过确定的赔偿辅助器具的给付年限,而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