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款后句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是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一)概述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他人不法的侵害,权利人遭受了不利益,这就是损害。有损害,一般情形就会有法律上之救济,在人身损害中就主要是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之方法,原则上只有两种:一为恢复原状,二为金钱赔偿。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金钱赔偿,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其适用原因主要是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虽非不能但显然有重大困难,抑或是恢复原状虽非不能亦非显然有重大困难但为赔偿义务人所不为。[18]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的适用,关键在于遭受损害的类型。
(二)损害
损害者,指的是财产或法益受到不利益。而在人身损害事故中,损害是指其他自然人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对于人身权益的损害,必然首先导致人体自身的伤害,一般包括人体组织的破坏、正常生理机能的伤害或者功能的紊乱,并且由此会使自然人产生身体组织上的痛苦或者心理上的痛苦。对于生理和心理侵害的救济方法,第一位的必然是治疗和恢复。而经治疗恢复健康,在本质上应当属于恢复原状。因治疗以及健康的恢复等方法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财产上的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只能采取金钱损害赔偿的方法。但是,如果受害人因为人身侵害而受到终身残疾或甚至于死亡的,身体健康的毁损和生命权的丧失是无法恢复原状的,因此为治疗等方法而支出的费用,应当得到金钱赔偿。除此之外,受害人将来收入的损失或者生活费用的增加等财产消极损害,也应当得到金钱赔偿。
德国理论界将民事主体因其财产被剥夺或毁损或者身体的伤害所受的不利益,称为真实损害或者直接损害,将上述直接损害之外的损害称为利益损害。但是,这种区分在实际上并没有太多的意义,关键还是在于何种损害适用恢复原状,何种损害适用金钱赔偿。根据本司法解释的文义可以看出,不论何种损害,着重于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就是说,在人身损害中,恢复原状在实务上并不作为损害赔偿的首要意义,而是指金钱赔偿。因为恢复原状一般通过侵权责任法解决,并且治疗在实际中必然是自然人的首要目标。这不仅仅是基于程序法上证明责任的需要,还基于恢复原状转化为金钱赔偿。
(三)财产损害
如上所述,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最重要的请求权是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即使是恢复原状最终也会转化为金钱赔偿,人身损害的恢复原状一般情形下仍然需要金钱支付。因此,损害赔偿首先就是财产的赔偿。
民法损害赔偿法原理中,财产上损害指的是一切财产上发生的不利益,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害和消极的财产损害。积极的财产损害是指现有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消极的财产损害是指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又称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消极损失包括误工费或者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丧失等。对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导致的财产损失可以具体区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是因治疗而支付的费用,第二是因生活需要增加的费用,第三是因误工或丧失劳动能力而丧失或减少的收入。不论是财产的积极损害还是消极损害,都是由于行为人的侵害而丧失的利益,赔偿义务人应该对此赔偿。(https://www.daowen.com)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一般是差额计算方法和定型化计算方法(或称之为公式计算方法)。差额计算方法的基础是“利益说”,或者又称“差额说”,即损害时财产或法益上所受到的不利益,最终在财产上表现为总财产在损害事故前后的变化情况。也就是说,把损害事故前的总财产与之后的总财产相减,或者把损害事故之后的实际总财产与如果损害事故不发生而应有的财产情况相减。若结果是正数,则该数额就是赔偿金额;若为负数,则没有损害,无须赔偿。定型化计算方法则是不将上述差额计算额纳入考虑范围之内,而是依据社会合理性和公正性的原则,为某种特殊损害明确确定的标准或计算方法。目前,各国损害赔偿法中计算方法基本上仍然以差额计算为原则,虽然符合弥补损害的法律理念,但是差额计算可能也会导致损害赔偿的贫富差距或者分化,因此也受到一定的冲击。因此,在现代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中,对于不能直接计算或者计算难度大的损害采取了定型化或者公式化的计算方法。例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都是能够直接计算的,或者说是实际具体的损失,应采取差额计算的方法。而因劳动能力丧失或者受害人死亡等情形所受到的损害,则难以直接以金钱衡量,法律便规定了一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期限给予一定的补偿。
(四)精神损害
损害赔偿法上的损害,可以区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精神损害,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一般称之为“非财产上之损害”(Nicht Vermögensschaden),判例或学说有时称为“精神上之损害”(Immaterieller Schaden,Ideeller Schaden)。法国判例或学说对于非财产上之损害则称为“精神上之损害”。而在我国法律和学说上,一般都称之为“精神损害”。本质上,非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在含义上并没有不同,一般情形下可以混用。
精神损害与财产的减少或者应增加而没有增加无关,实际上应当是生理上或者心理上的痛苦。而根据生理上或者心理上反应包含范围大小,学说上将其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两种类型。最广义的精神损害不仅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还包括低层次的不愉快或者不舒服。例如,因他人在公交车的不小心碰撞而不愉快。广义的精神损害指的是生理上或者心理上的痛苦,但是低层次的不愉快或者不舒服不包含在内。狭义的精神损害指的是广义的精神损害中符合损害赔偿法规定要件而能够获得赔偿的部分。本书认为,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可以感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而且还包括受害人丧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精神损害。[19]
对于精神损害是从主观还是客观方面来认定,也有一定的问题。精神上的痛苦,是受害人自己身体机能的正常反应。如果某人已经丧失普通人的意识,没有意思能力,是否仍然有精神损害的可能性。精神上的痛苦是身体机能的自然反应,与常人的意识应有一定的关系。精神痛苦应与普通人有无意识、有无知觉有关,因此应该采取主观说。所以,本书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精神病人和植物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和人格法益遭受非法侵害,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司法解释第1条也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精神赔偿。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人身权益遭受侵害,须造成受害人残疾等严重后果,此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该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这种观点明显是对法律条文的过度解读。条文的原义是精神损害的严重,并不是实际后果的严重与否。如果故意侵害其他人的人身,即使没有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后果,例如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则仍然是对其他人的人格的严重侵害,精神上的感受也是十分严重的,因此仍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然在此我们必须区分两种情形,即故意或者过失。在主观上是故意时,不应以实际严重后果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但是,在主观上为过失时,行为人没有恶意,仅仅是义务的违反,因此应当以严重后果作为请求赔偿的要件,以避免精神损害的肆意扩张,使行为人不至于承担过重的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的计算问题,由于精神损害不能直接以金钱衡量,因此精神损害的计算就不能像财产损害那样原则上采用差额计算。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分别采用了劳动能力丧失和继承丧失学说,因此其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所以应该属于损害赔偿金,而并非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后另外仍然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文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两个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冲突。又根据本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于与其冲突,不再适用。换言之,权利人既可以请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也可以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并不互相排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