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具体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

3 如何具体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条确定的是人身损害中医疗费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的计算、举证责任规则等。

医疗费包括医药费和治疗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过程中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它不仅包括已经支出的费用,也包括将来要发生的医疗费用,即后续治疗费,如治疗后遗症的费用、二次治疗的费用等。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数额,采取“差额赔偿”的方法作为赔偿标准,既包括已经支出的医疗费,也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数额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也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已经发生的费用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来发生的费用在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的举证责任采取一般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标准,《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一)医疗费的赔偿原则

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即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采取全部赔偿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受害人医疗费的赔偿采取了较为宽松且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的态度,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诊疗期间的合理支出均应当予以赔偿。换言之,只要受害人主张损失并有证据支持,在诉讼中得到认定的损失,不应当对其请求进行限制。由于医疗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因此对医疗费的补偿应当以财产赔偿作为原则。同时,若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的,应当在损害额内扣除所受利益,赔偿义务人就差额进行赔偿,这是过失相抵原则的要求。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在混合过错中适用的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原则。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的规定,对于医疗费的赔偿采取对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折中的方式,在对医药费等具体的损失中采取差额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原则。在实际的财产损失中,我们将财产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部分。医疗费的损失属于积极损失,因为这部分损失是因为侵权行为所致的受害人所应当支出费用的增加和财产的减少。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算数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对损害确定一个固定的标准。

(二)医疗费的具体内容

在实践中,医疗费具体包括:

1.挂号费。

挂号费一般包括门诊挂号、专家门诊挂号和法医验伤门诊挂号。凡是为了治疗所需向医院指出的挂号费用,均应当属于赔偿范围之内。在农村乡医务室和个人诊所的挂号费,凡是收费合理又为了治疗所需要的,也应当被列入赔偿范围。

2.医药费。

医药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照《民通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这条规定在2008年失效,并且在现在看来这条规定显得过于生硬,使得对于受害人的保护不充分,也因此未被《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采纳。

3.治疗费。

此项费用包括打针、换药、针灸、理疗、手术、化学疗法、激光疗法、骨折固定、骨牵引、矫形、疤痕消除、必要的整容等一系列与治疗有关的费用。

“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不应当包括心理治疗费,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精神必然受到伤害,但由于精神损害情况复杂,心理治疗的范围难以界定,对受害人的进一步保护尚不成熟,但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https://www.daowen.com)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只要是“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都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可以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由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或者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法,只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

4.检查费。

检查费包括为确诊和治疗中各种医疗检查所必需的费用,例如X光透视、CT检查、B超检查等费用。

5.住院费。

住院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不同地区、不同医院甚至不同受害人的住院费是不同的。例如,农村医院与城市医院不同、小医院与大医院不同,但是只要符合相关制度的规定,经医院同意的,均应当予以赔偿。

6.其他医疗费用。

所谓其他医疗费用,是指一些例如有必要施行的器官移植费用、聘请院外专家的会诊费,如果伤势过重,确需增加营养辅助治疗,经医院同意或认定的营养费等,均需列入赔偿范围。

(三)关于医疗费的举证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举证责任问题,立法上采取了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由受害方对其所受伤害支出的诊疗费用进行举证。受害方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标准,由法院结合案情加以审查,并确定受害人所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若赔偿义务人对于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于受害方提出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负举证责任予以反驳,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就应当对受害人提出的医疗支出予以赔偿。

具体分析这条规定,受害人对于自己因遭受侵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住院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包括转院前后的收费凭证,也应包括因受侵害而引发的其他并发症的治疗凭证,病情特殊需要的医药费等方面的证据。法官对于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结合案情审查。医疗费包括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法官应当审查受害人用药、转院是否合理,总体花费是否与病情相符等等,并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赔偿义务人若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看到,本条解释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是相符的,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也是相符的。

本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依据此规定,一审举证的最后期限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四)关于医疗费的其他问题

关于就医和转院,本解释在原稿中有“受害人原则上应当根据损害情况和治疗需要就近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确有必要转院的,应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表述。绝大多数反馈的社会意见不同意解释稿中“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需经过原就诊医院同意的意见,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不应受“就近就地”的限制。而事实上,我国相关法律对受害人就诊医疗机构的选择问题有着诸多限制。在实践中,患者往往处在弱势地位,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有时会出现不考虑患者的病情状况,一律不允许转院,这实际上第二次损害了已经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的利益,给受害人身体恢复健康的路上平添阻碍,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对于受害人选择就医的医疗机构不应当进行限制,只要受害人选择的医疗机构对其治疗合理和正当,就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转院和超标的医疗费用的认定。转院问题其实是就诊医疗机构选择问题的延伸。当受害人因就诊医院的医疗水平的限制或者病情的变化需要转到更适合病人的医院进行治疗活动时,应该从保护受害人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允许受害人的该转院行为。对于超标的医疗费的问题,应当首先参考医疗保险的标准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标准,按医保标准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定有社会公信力的机构鉴定,来对超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