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意思联络而共同侵权的数个加害人或者没有意思联络但属于累计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2 有意思联络而共同侵权的数个加害人或者没有意思联络但属于累计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因共同侵权或者无意思联络但累计因果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一)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也被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指的是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进行体系解释可以知道,该条强调了主观的共同性。主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主体上具有多人性。共同侵权是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换言之,共同侵权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侵权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组织。数人侵权致人损害是侵权行为中比较常见的现象,但类型很复杂,法律根据类型的不同而分别作出规定,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其次,主观上过错具有共同性。共同侵权人存在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侵权责任法对于狭义共同侵权的规定,基本上强调主观的共同。有人认为,所谓主观共同指的是共同过错,即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21]本书认为,该观点并不准确。德国法中所说的共同过错,仅仅指的是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联络。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意思联路以及其遭受的损害与数人中有一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他无须证明其他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便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22]虽然共同故意是正确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受害人保护的加强,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得到扩大。共同侵权并不只限于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即所谓共同过错。本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在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时,采取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方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了解释,即如果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侵权行为。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采用该观点。由于共同侵权人具有共同的过错,所以,它不同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并发的数个单独侵权。尽管无意思联络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在客观上都是几个行为结合在一起,但从主观上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仅仅是多个行为的偶然结合而致人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却没有共同过错。在损害结果上,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致他人损害并不是单一、不可分的损害。因此,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各自承担责任,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行为具有共同性。一方面,在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数人的行为相互具有联系,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共同致人损害的行为既有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有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另一方面,从因果关系上看,任何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发挥了作用,即各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发生了作用,因此由各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适的。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中,个人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但都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行为不意味着要求每个人都实际地进行了某个行为,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两个人共同决定,由一个人完成,也可以是一个人起主要作用,另一个人起辅助作用。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并不一定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共同侵权人具有以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行为的意思,就足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共同侵权不是以每一个人的单个行为的原因力来判断,而是以行为的整体对结果的原因力来判断的。又次,结果具有同一性。即数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同一的,如果各个行为人是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即使针对同一受害人而对不同的对象分别实施了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分开,则可能构成分别的侵权行为或并发的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最后,责任具有连带性。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因此,民法理论认为,除非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否则不能让其承担苛刻的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对于加害人而言是十分严重的。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共同侵权在德国被称为“eine gemeinschaftlich begangene unerlaubte Handlung”。《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德国通说认为,该“共同”指的是共同的故意(vorsaetzliches Zusammenwirken),即多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都明知并且希望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23]虽然共同侵权要求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但是共同故意过于狭窄,因此需要适用特别法。德国法从扩大责任范围、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出发,数人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但是如果各人对损害所产生的部分无法确定的,也应该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24]

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国家也采纳了德国立法例。《瑞士债务法》第50条规定:“如果数人共同造成损害,则不管是教唆者、主要侵权行为人或者辅助侵权行为人,均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瑞士通说认为“共同”指的是共同故意。《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目前,日本通说认为“共同”指的是客观共同,即客观的关联,重要的不是共同行为人主观的联系,即使是与他人行为竞合发生损害的场合,只要由该竞合发生的结果处于相当因果关系之上,就应该对其结果全部负责。[25]英美法则采纳了主观说,即以加害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6]

我国学者对于共同侵权的共同看法不同。一为主观说,即共同过错指的是数人致人损害,其主观上具有主观的过错。如果没有主观过错,则数人的行为不可能成为一个整体,也不能使数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不是共同侵权。主观说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说。前者认为共同侵权仅仅指的是共同故意,后者则认为共同过失也能构成共同侵权。二为客观说,即如果每一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产生同一损害,则每个行为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同谋和共同认识,也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理由是每一个人的加害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共同侵权行为是从行为本身出发。并且,刑事责任注重的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民事责任注重的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应该负担连带责任,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根据客观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同样也是共同侵权。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不具有意思联络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采纳了客观说。三为折中说,即数个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换句话说,是否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不能仅仅从主观或者客观一个方面来确定,而是应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一起来判断。充分把握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言之,在主观方面,每一个行为人应该都要有过错,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皆可,但是却不要求共同故意或者意思联络,仅仅只要求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在客观方面,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应该具有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且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共同原因。[27]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采纳了主观说,但没有接受传统的意思联络的要求,而仅仅是要求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这是因为,如果采用严格的主观说,也就是说,要求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那么受害人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意思联络的证明责任又过重,必然导致共同侵权行为难以成立,而这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极其不利。如果采取客观说,对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过于倾斜,对行为人的要求过于苛刻。因此,该处的共同就指的是主观共同。侵权责任法严格区分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规定在第11条和第12条。通过体系解释,侵权责任法已经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了单独的规定,那么第8条就应该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虽然都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客观上无法与共同侵权相区分,在主观上,共同侵权具有共同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主观过错的原因是:首先,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每一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是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因为共同过错,所以数个行为人构成了一个整体。在共同侵权之中,每一个行为人都可能认识和意识到共同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因此,其行为构成了集体行为,损害后果应该由集体行为导致。损害结果是单一的,无法从原因上进行分割。如果没有共同的过错,则就没有共同的单一的损害结果。所以,共同侵权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从客观行为来解释连带责任的基础,则不仅不能对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提供正当性理由,而且很有可能扩大共同行为的范围。其次,客观说不符合自己责任的原则。在民法中,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而产生,因为侵权责任法一贯要求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一个人只能也只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无须对他人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数人共同对他人实施的侵害行为被称为共同侵权行为,从而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就是因为他们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他们已经认识到或者主动追求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行为结合为整体,共同对他人造成损害。[28]假如由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由于所谓共同侵权行为而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实际上就是强制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负担。因此,这违背自己责任的原则。再次,如果忽视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则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就无法区别。但是在司法实践上作此区分十分必要。例如,甲在盖新房时盖得很低,导致无行为能力人乙轻易地爬了上去,并且丙在架设电线时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导致架设电线过低,乙因此触电身亡。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甲、丙之间虽无共同过错,但仍构成共同侵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因为虽然数个行为人造成同一损害,但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尤其对于甲而言,房子盖得过低是没有任何过错的,该行为没有违反任何规定。而且,甲盖房时根本无法预见到电线架设也会过低。因此,甲在此没有过错,让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极其不合理的。最后,虽然客观说使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减轻,但是仍然需要要求受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也就是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该因果关系很难证明,因此都是采取推定的方式。如果采取客观说,因果关系需要由受害人证明,受害人可能会举证困难。所以,客观说不一定比主观说更加有利于受害人。综上,本书认为,根据我国目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需要区别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区别的标准是共同过错。

(三)共同过错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过错仅仅指的是共同故意,还是包括共同过失,一直是理论上有争议的地方。在德国法上,共同实际上就是意思联络,而意思联络又是多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进行恶意的串通。换句话说,共同的意思联络就是故意。在发生共同侵权的情况下要由受害人证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这是十分困难的。德国法采取主观标准,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意思联络,这是为了缩小责任人的范围。德国学者因此认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在共同侵权时,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不仅对受害人的过错负责,而且每一个行为人都对所有人的行为负担。如果有过失的行为人也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将可能造成不公平的后果。[29]在共同侵权时,损害结果往往十分严重,要求过失行为人对该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是极其苛刻的。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工业的兴起,当代民法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此时再强调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以,数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也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在我国,共同过错的认识也有不同的理论:一种观点是共同故意说。该观点认为,共同过错指的是共同的意思联络。支持者认为意思联络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因为确定共同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有助于减轻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以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受害人只要证明各个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可,无须逐一证明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是共同过错说。该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不仅仅包括共同故意,还包括共同过失。本书赞成后者,即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共同故意,不仅仅指的是每一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而是强调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共同过失,应该指的是每一个行为人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尽管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无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都预见结果的发生。采纳共同过错,一方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字面解释出发,共同没有限定在共同故意,另一方面共同过失的侵权形态是客观的,若仅指故意,显然加重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因此,只要能证明共同过错,就能够成立共同侵权。(https://www.daowen.com)

共同过失,指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各个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该预见或者认识到,但因疏忽大意或者不注意而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且,数人共同实施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即使不能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但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过失。共同过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多个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换句话说,数个行为人没有事先进行通谋。其次,多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都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预见性。简而言之,每一个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必须能够认识到,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最后,因为多个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能被避免。对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的确定,应该依据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标准。例如,每一个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共同的预见或者认识,应该遵循的是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是否在该情况下应该预见和认识损害结果的标准。至于行为人因为其自身的智力、能力、反应力等主观因素而难以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会阻碍过失的成立。

本书认为,在共同侵权中的主观共同应包括共同过失。因为共同故意说仅将共同侵权限于主观故意,由于故意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此种状态很难被其他人所了解,因此受害人承担该故意的证明责任是十分苛刻的。这种观点让受害人无法证明侵权人具有共同故意,从而难以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将传统德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故意扩张至共同过失,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如果共同侵权仅仅包括共同故意,也让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事实上,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的例子。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种侵权大量产生,过失早已成为侵权行为中过错的重要方式。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已经承认了基于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认为从事活动或者进行某项行为相互关联的当事人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时,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承认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侵权责任法发展的趋势。共同过错扩张至共同过失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基于过失的共同侵权是以现代社会中事故致人损害的大量发生为背景。在共同的生产、经营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人们相互协作、联系和影响的机会增加,产生大量的共同注意义务。大量的事故损害和产品致人损害等主要是由于过失造成的,德国和荷兰等国家目前已经有判例确立了共同行为人的连带责任。[30]如果共同侵权行为仅仅局限于具有故意的意思联络,就很难解释新型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比如,设计师建筑者都有过失,因此而造成了损害。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中介机构实施弄虚作假等情况时,中介机构可能与该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原告也几乎无法证明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就是恶意串通,因此我国证券法认为具有共同的过错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向来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偶然地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法院一般情况下都应该区分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了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从理论上说,将共同过失纳入共同侵权中的共同过错之中,有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综上,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的基础,应该彻底、完全地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仅以过错作为判断共同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要件,而且也要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标准。当然,对于共同侵权中共同过错的认定在实际情况中经常会发生困难,在此法院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推定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使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侵权的共同过错主要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

(四)共同侵权人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所产生。当然,连带责任的承担不能因为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约定而被排除适用。也就是说,即使共同侵权人之间在内部约定了责任的承担,但是该约定对受害人不产生任何效力。

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每一个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每一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是每一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并且,每一个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也说明他们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相结合而产生损害,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会带给行为人过于沉重的、出乎意料的责任。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一方面,每一个行为人的赔偿能力是不同的,有的人经济实力较强,有较强的责任承担能力,而有的人正好相反。如果每一个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分别承担责任,受害人可能就会因为某些行为人没有责任承担能力,而最后无法获得全部的赔偿。相反,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就不需要考虑到每一个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能力,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行为人中的一人而让其承担所有责任。另一方面,当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时,他不一定能够知道每一个侵权行为人。按份责任要求受害人为了获得全部的赔偿,必须起诉所有的侵权行为人。这显然违背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对于受害人来说很难知道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并起诉他们。如上所述,即使受害人知道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并且提起诉讼,但是并非所有侵权行为人都具有完全的责任承担能力,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对受害人极其不利。最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并非不公平。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虽然每一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同的原因力,但共同侵权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对损害结果都具有可预见性。所以,每一个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谋时,尽管可能会有共谋的人可能没有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其他人的行为之中都体现了他的意志,因此都应该对损害结果负责。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每一个人的行为都与结果具有相当性,所以应该共同对结果承担责任。不过,因为每一个人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原因力,在某个或者某些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在行为人之间再进行分担和追偿。

(五)无意思联络但属于累计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多个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过错,基于偶然的行为结合而导致受害人遭受到同一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解释第3条第1款后段规定:“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累计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条文原意,该行为属于“分别实施、足以造成”,也就是说,多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一个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建筑物的设计单位设计存在巨大瑕疵,足以导致建筑物在建成后倒塌。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偷工减料,也足以导致建筑物建成后倒塌。在建筑物倒塌之后,两者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特点包括:

首先,多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过错。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之间在实施行为的时候不存在主观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之间存在事前的意思联络,或者具有共同过失,就应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存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累计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是在共同危险行为时,多个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具体行为人不明确。但前者中,行为人和原因力是明确的,并且行为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的过错。其次,损害结果是同一的。一方面,同一损害结果的造成是因为多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可分割,也就是说,多个行为只造成了一个损害结果,而不是造成了多个独立的损害结果。如果造成数个可以分别的损害结果,则构成多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这些独立的侵权行为,有可能是同时进行的,也有可能是先后进行的,但不管怎样,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最后,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也就是说,每一个行为都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充足原因。也就是说,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或者科学理论认为,可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充足原因的判断标准是一般社会经验。另一方面,该侵权行为能够造成全部损害结果,而不是部分后果,否则该损害就可以被认为是可分的损害。换句话说,同时存在的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每一个行为都可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合理的,对行为人也是公平的。

关于累计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连带责任说。欧洲学者认为,在数人造成损害时,如果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那么所有潜在的行为人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每一个侵权人而言,侵权行为中的所有其他因素都必须成立,并且必须肯定地排除其他因果关系来源(受害人的行为、不可抗力)”[31]。《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也隐含了这一含义,即如果共同侵权人造成了同一损害,但不知道是何人的行为造成了这一损害,那么共同侵权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其作为一个全面完整的规则。但是鉴于多人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的情况在实际情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很多时候都难以判断何人是具体的行为人,每一个行为都有可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借鉴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来解释这一规则。《欧洲侵权法原则》第9:101(1)(b)规定的就是这种数个充足原因偶然竞合造成不可分的损害的连带责任。另外一种观点是按份责任说。普通法系的某些判例对此仍然坚持采纳按份责任。[32]在普通法系国家,大多数的判例都支持了连带责任。主流学说都认为采取连带责任更为合理。在欧洲,也有一些侵权法学者认为,对此类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采取按份责任。基于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来分担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每一个行为人对损害的相应责任,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其他与确定或者减少其责任有关的事项,合理确定。不能确定责任份额的,平均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本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累计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法律上正式确认了累计因果关系,并且规定了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规定累计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从因果关系上说,虽然多个侵权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但是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使在此时不认为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为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责任,他们仍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另外,赋予受害人享有请求连带责任的权利,实际上增加了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此外,行为人进行侵权行为时,虽然没有共同过错,但是其自身的行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其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强制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过于沉重。在行为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如果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份额超过其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其仍然可以向其他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