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

13 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条解释针对的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的规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条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的观点,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弥补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受害人家庭的未来收入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抚慰金”。同时,本条解释还确定了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系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根据受害人的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中。在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赔偿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立法中首次出现对“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规定,是在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中,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继承了之前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通说认为,其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应当属于同一性质,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本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的结构设计完全一致,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当认定其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也对这一性质进行了明确:“(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包含侵害人身权利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

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只有死者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因此实际损害后果是损害赔偿的重要构成要件。因侵权行为致死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不仅受有财产损害,还受有精神损害。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多次反复,从法释7号到法释20号,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解释依旧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本解释第31条第1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依据此条解释,本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而在本解释第18条第1款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即法释7号),检索法释7号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是:“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这就会导致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请求作为财产损失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https://www.daowen.com)

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本解释与法释7号之间的冲突也会影响法律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中不能明确区分作为财产损失补偿的“死亡赔偿金”和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无疑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实践也造成了极大困难。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自然人因人身侵权而致死亡的,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便由死者的近亲属即受人身侵害的间接受害人来主张权利。

遵循本解释的逻辑体系,同时也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受害人个人收入除去其用于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作为家庭整体收入因受害人死亡减少的部分。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式。本解释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可见本解释的赔偿标准较为客观,并以二十年固定赔偿期限作为计算的平均期限,既能够保证与过去的立法规范相衔接,又不至于因为过于主观的赔偿计算标准导致两极分化、“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进一步对本条解释进行解析,将“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立法进行衔接,对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因为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逸失利益按照“收入损失”计算,使“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立法上均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赔偿,由此看来,本解释试图避免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

关于赔偿期限的问题,本条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对于受害人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此计算,主要是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因此可以参照本解释第25条中对于残疾赔偿金期限计算的说明。平均寿命在统计学上是一个动态概念。对于60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逐年递减的理由,是根据国家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中有关60、70、75周岁人口预期寿命的资料决定的,将赔偿期限的递减起点调整为60周岁,75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