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职务侵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的实质即职务侵权,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法律上确立了职务侵权制度。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本司法解释的适用关系。从法理上讲,司法解释并非独立的法律渊源,属审判实践中对于法律的权威解释,实际上属于法律的一部分内容。本司法解释归根结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解释,在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本司法解释的适用关系时,实际上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关系。整体而言,本司法解释属于旧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两者的基本关系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冲突规则的要求,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二,在本司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有规定且不冲突的情况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正式的国家立法,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0]对比两法,两者规定都体现了公平原则的要求,在价值取向上并无冲突,并且都体现了用人单位对于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其内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因此,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本条关于法人侵权责任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
职务侵权赔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因其合法权益遭受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损害而应获得的恢复性救济。由于职务侵权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侵权,尤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引起的职务侵权,与通常意义上的侵权相比,职务侵权具有在侵权主体身份和侵权行为性质上的不同之处。我国现有法律中直接调整职务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或法律规范,既有具有公法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也有属于私法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职务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何、受哪种法律关系调整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的探析,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大量相关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而言,至关重要。
(一)职务侵权赔偿的公私法属性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责任性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的是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该法条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应当认为,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部分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被废止,待民法典各编内容进行系统整合后,再予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冲突时,仍然有效适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的规定,首先应当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责任性质。针对该条中职务侵权的赔偿责任,有人认为属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责任,有人理解为国家赔偿责任,也即行政赔偿责任,还有人理解为二者兼而有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的适用情形和计算方式进行了规定。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在现实法律体系中,通过分别属于公法和私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调整职务侵权赔偿引起的法律关系,不仅给受害人在寻求维权依据和维权路径等方面带来复杂的判断和困难的选择,也给裁判机关处理职务侵权赔偿问题增加了法律适用选择上的难度。为此,既要尊重我国关于职务侵权行为调整的这一现实法制框架,根据不同的情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加以选择适用,又要从尽可能最大限度地救济公民权益的考虑出发,淡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间的公私法区别。[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条关于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内容,开宗明义地明确表达了其作为公民权益救济法的宗旨。从该条行文意思的前后顺序来理解,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该是其间接目的,是公民取得国家赔偿权利之后产生的良好效应。同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围绕公民在什么情形下、按照什么程序以及可以取得哪些范围和项目的赔偿而展开的具体内容来看,对公民权益的救济才是其直接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虽然属于公法,但并不以限制权力为直接目的,相反,是以恢复被损害的私权益为己任的。因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来处理职务侵权赔偿问题时,要根据具体案情和证据情况,对有关规定作最能够实现救济公民权益的解释。对于公民权益确实遭受国家权力行为损害却因法律规定所限而难以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来予以救济的情形,就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给予法律救济。
对于行政权力行为、刑事司法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行为引起的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必须是有本法规定的侵权情形,受害人才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本法规定的情形都要求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如果确实难以证明行政行为具有过错或违法性,或甚至行政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或违法,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这里只要查明受害人的损失是行政行为造成的,完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来救济受害人的权益。对于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于立法行为引起的侵权是没有加以规定的,而现实中也确实存在立法行为导致的权益损失情形;从尽可能地救济权益的原则出发,这时也完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来实现权益救济。
国家权力行为而产生的责任与国家民事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存在区分,行政赔偿仅仅是国家机关侵权赔偿的一部分,国家责任分为立法损害责任、国家行政侵权责任、国家司法损害责任和国家民事责任四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将国家责任的一部分从民事赔偿中分离出去,注意是否“行使职权”,此处的“行使职权”,一般是指“公共管理职权”,即只有在侵权行为是行使公共管理职权过程中发生的或者与行使公共管理职权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此处也应当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只负责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行公共权力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对立法机关、党政机关、政协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享受国家机关待遇的大学、科学研究机构(如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教学研究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人代表或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性质
本条司法解释的行为主体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人代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本条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与本司法解释第9条所产生的雇主责任的界限在于侵权行为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乃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为执法或司法,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工作人员中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如董事长之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其他有代理权的职员)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属于本条司法解释所适用范围之内,而其他不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普通职员和雇员,因执行职务损害他人,应认定为雇主责任。[12]因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他的工作人员所为的一切职务行为都是法人的行为,其中包括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行为。[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58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在除上述国家机关外,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因其自身无法实施具体行为,因此都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对外业务活动。在《国家赔偿法》出台以前,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机关对其机关本身或它的工作人员的损害赔偿承担的代位责任。[14]也有学者认为,只有法人为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才属于替代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如果法人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行为人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15]
(二)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
应当明确的是,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责任的关系并非一般连带责任关系。首先,从理论上分析,民事连带责任的成立须以一定连带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连带侵权责任、雇主与雇员的连带侵权责任及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分别以合伙关系、代理关系、雇佣关系及共同侵权行为为基础,而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从性质上看与上述代理关系或雇佣关系是不能等同起来的。后者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代理人、受雇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他们在完成代理事务或执行受雇职务时仍然是独立的行为主体,有权在代理或受雇权限范围内独立地为意思表示,故而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个人责任,而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依法产生的职务授权关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实际上已不体现为独立的行为主体而是国家机关的化身或称代表,其行为即国家机关自身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侵权责任应由国家机关承担,即其责任主体为国家机关。这是法理上的必然结论而不会发生连带责任问题。其次,从立法条文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于合伙人、代理人及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均有明文规定,而对于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则未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实际上正好表明否定将连带责任适用于此的立法态度。最后,从实践角度看,如果主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就其职务侵权行为与所属国家机关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之经常处于被追诉的“危险”之下,势必将影响其执行职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进取精神而走向过分谨小慎微的极端甚至分心旁骛,这对于发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能动性、提高国家机关的工作效率将造成不利影响。另外,对于职务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来说承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就能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相反,如果径直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被告,由于个人赔偿能力的限制及诉讼程序上的延迟受害人反而难以得到及时和有效的赔偿。
替代责任又称代理责任、代位责任,认为国家或法人、其他组织承担的责任并非自己本身的责任,而是代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直接责任认为,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直接负赔偿责任,而不是代公务员承担责任。
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属于替代责任,而非直接责任。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依法产生的职务授权关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实际上已不体现为独立的行为主体,而是国家机关的化身或称代表,其行为即国家机关自身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侵权责任应由国家机关承担,即其责任主体为国家机关,它代表国家承担责任。[16]此外,机关与其工作人员本身具有一种从属关系,对其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管理和教育的义务,这一点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受托人和委托人有区别,即使机关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机关本身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长远来看,这也有利于加强机关自我约束机制,促使机关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也避免降低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对于受害人来说,由在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关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其获得有效的赔偿。(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以及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国家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可以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其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到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从行政法角度,二者之间体现为职务授权关系,故而从整体上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论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均视同国家机关的行为,这是其外部关系的基本特点。但从内部关系上来看,国家机关的职务授权本身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依法执行职务的授权即合法授权,这是一般情形;二为违法执行职务的授权,即违法授权,这是特殊情形。在后一种情形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命令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不体现个人意志,因而无论在行政法上抑或在民政法上均可免负个人责任;而在前一种情形下,即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职务授权本身为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个人过错实施职务侵权行为。这就违背了职务授权的要求,违反了其对国家机关所承担的职务义务。因此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或有关行政法规而受行政惩戒;二是对所属国家机关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即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三)职务行为的界定
一般来说,职务行为是与法人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和法人的章程、条例中明确设定的应当由机关法人行使的职权以及为了实现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法人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为职务行为之时,方由法人承担替代责任。
在此,需对职务侵权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职务行为作一定区分。一是若要构成国家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上级授权、命令或特别委托执行国家职能的行为,如系执行法定职权以外的活动造成侵权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执行公务行为仅限于国家权力活动,而不包括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活动,否则不构成职务侵权行为。
(四)职务侵权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通说认为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亦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所谓归则原则,一般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时,确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17]
对于职务侵权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所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在一般的民事侵权中,根据加害人有无过错来确认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即承担责任,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因为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已经规定了法人侵权赔偿适用过错原则。此外,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很难适用所谓的“无过错原则”,如以国家机关职务侵权民事责任为例,尽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也要负赔偿责任,只要他们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这一做法是行不通的。在实践中,如果具体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过错,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的问题,只有具体工作人员有了过错,才有国家机关承担责任的问题,此处适用的并非无过错原则而仍然是过错原则。[18]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过错原则的例外,在加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仍要其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加重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侵权与法人自己直接的侵权行为不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还有学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无过错原则对加害人过于严苛,适用过错原则对受害人过严,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具有过渡性,不能独立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对此,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适用无过错原则。[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条文表述理解,只要是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至于发生侵犯时行为人主观心态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在所不论。与此相对应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和本法相关规定的各种情形中,作出侵权行为时有违法或有过错是追究国家赔偿责任所应当具备的一个重要条件,适用过错责任。[20]此外,要判断国家机关或法人存在过错比较困难,执行职务的行为要受形势、政策等方面因素的影响,若采用过错责任可能会造成互相推诿的局面,并且国家机关虽在具体的执行职务过程中并无过错,但对其工作人员负有选任、教育、监督的责任,在这方面可能存在选人不当,教育、监督不严的过错。最后,基于如上适用“替代责任”的理论,责任基础在于雇佣关系本身,而不在于法人或其他机关有无过错。受害人很难证明法人或其他机关具有过错,并且其与雇员相比较,后者总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疑难问题
(一)职务侵权的赔偿义务人
确定了职务侵权所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条件后尚有一个赔偿义务人的问题,即受害人有权向谁请求国家赔偿,顾名思义“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人应当是国家,即由国家支付赔偿。但是国家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法律主体,难以承担各种赔偿事务,如同国家职能必须通过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加以实现一样,国家赔偿责任的直接承担者也应当是一定的国家机关,由它们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上的通行做法。
职务侵权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在立法和实践中应当体现的原则是便利赔偿的实现,因为职务侵权赔偿责任归根结底是一种国家责任,国家是真正的赔偿义务人,即赔偿金由国家财政支付,由哪一个国家机关负责应诉、理赔并不影响其实质,关键在于如何便利受害方提出赔偿请求或提起诉讼,并尽快得到赔偿,以切实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以此为出发点,将职务侵权赔偿义务机关归为两种情况:一是实施职务侵权的国家机关。如果职务侵权主体为国家机关本身,该国家机关便成为当然的赔偿义务机关,至于其职务侵权损害是发生于该机关执行自身职务过程中还是在执行其他国家机关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则在所不问。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属国家机关。例如,职务侵权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应由其所隶属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某些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如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并不是一级国家机关,与在该派出所机构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存在实质上的隶属关系,即职务授权关系,因而它们不能成为职务侵权赔偿义务主体。在发生职务侵权时,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它们所属的国家机关,如人民法院、公安局、税务局、工商局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内部责任应当为有条件的追偿责任。国家机关按国家赔偿的条件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一定条件要求实施职务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赔偿其所支付赔偿金的一部分或全部。这种内部追偿责任的条件是:一是它只发生于职务侵权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形下。如果侵权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本身,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失后果也是由特定人员的行为造成的,但它只产生外部责任即国家赔偿问题而无内部追偿(即个人责任)可言;二是以国家机关向受害方支付赔偿为前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赔偿责任是他对于国家机关所承担的责任,以国家机关受到损失为条件,如果国家机关未履行赔偿义务或法院判令免除其赔偿责任,它也就无权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付赔偿,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
(二)国家赔偿规定的适用问题
正确地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间的关系是对其进行合理选择、正确加以适用的前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上,论者观点不一。一位学者将其归纳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排斥关系、并行关系和竞合关系等四种观点;该学者赞同排斥关系。[21]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论认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已不再有效。排斥关系论认为,这两者在法律效果上是互不相容的。并行关系论认为,这两者分别针对的是第三人发生的职务侵权和对直接相对人发生的职务侵权。竞合关系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部分内容的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之外的内容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
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两者之间的关系,首先要确定这两者各自的公法或私法属性。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尚无统一之论,目前,主要有利益说、主体说、意思说和综合说等影响力较大的四大学说[22]。但是,无论按照哪一学说的观点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都被归类为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当然毫无疑问地是私法。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分别属于私法与公法,两者之间肯定不应该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排斥关系与并行关系应当是不矛盾的,或者说是对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说法。彼此排斥不意味着对方不能存在,相反,恰恰因为都是不可否定地存在的,才出现并行的情形。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应当认为这是法条竞合,即具有位阶关系的数个规范之间的竞合。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事由的,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具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5、15条;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也不能适用的,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
(三)正确区分法人的侵权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雇主赔偿责任
应当认识到法人的侵权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雇主赔偿责任是有所区别的。国家赔偿责任的调整范围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除此以外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雇主赔偿责任,只适用于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雇工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包括营利法人即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即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本条司法解释中所指代的法人工作人员侵权赔偿责任中的“法人”是广义的概念。因此,尽管三者有所区别,本条第2款也采取了排除规定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