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帮工人属于赔偿义务人
裁判规则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
于先臻、孙瑞芹育有一女,取名于丽亚,于丽亚与张翠哲于201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张净伟与张翠哲之父系同父异母兄弟。张翠哲与于丽亚登记结婚后,张净伟作为张翠哲方的亲属前往于丽亚处与其亲属协商二人结婚事宜。协商完毕后,张净伟驾车载张翠哲及其亲属与于丽亚一同返回河北省赵县。2015年10月24日18时46分,张净伟驾驶浙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公里+600米处时,轧到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体后导致右前轮胎爆胎,车辆失控,撞到右侧护栏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浙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建辉、于丽亚死亡,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询问,张净伟及车辆其他乘车人均表述当时在最左侧车道内有异物,经鉴定,该交通事故是因事故车辆右前轮与事故现场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接触爆胎所导致。经调查,事故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金属板状物是何时、自何车辆遗落。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于丽亚在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抢救支出抢救费用275.08元。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及于丽亚后事支出了部分费用,其向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主张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1.浙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浙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00km/h,事故路段车辆限速110km/h。
3.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巡查,根据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路路政巡查日记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18时46分,在18时至18时50分期间,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安排鲁A6××××号车辆、鲁AD××××号车辆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巡查,在巡查过程中,未发现事故路段遗留有造成本次事故的金属板状物。
4.于丽亚生前自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在青岛金汇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限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死亡赔偿金645920元(40370元/年×20年×80%)。2.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限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0万元×80%)。3.变更一审判决第九项为限张净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死亡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4.变更一审判决第十一项为限张净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万元×20%)。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承担。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认为原审法院在核定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合法利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而不是31545元的标准。原审判决查明部分认定:于丽亚生前自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在青岛金汇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原审判决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认为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鉴于于丽亚生前在青岛工作、生活,根据《2015年青岛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高于原审法院所在地标准31545元,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主张的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40370元/年×20年=807400元。对于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而言,应就死亡赔偿金807400元按照8∶2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645920元,张净伟承担死亡赔偿金161480元。二、原审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张净伟亦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的过错导致年轻的刚办理结婚登记正在筹备婚礼的新娘于丽亚在涉案事故中死亡,显然对其父母及丈夫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结合《20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侵权人是法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为5万元到10万元。因此,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过低,不能因为侵权人中有自然人就适用较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这也不符合侵权赔偿“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此,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高至10万元,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应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按照8∶2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张净伟承担2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金额应当适当调高,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支持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合法权益。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针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0条虽然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在本案中,赔偿权利人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即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而非死亡受害人本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一审中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住所主要地位于农村。所以,本案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即以12930元/年为计算标准。二、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正确。机动车驾驶人对涉案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的规定(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至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至10000元),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主张的数额过高,于法无据。三、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本次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对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净伟针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张净伟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净伟作为张翠哲方的亲属前往被害人于丽亚处与其亲属协商二人结婚事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张净伟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虽然张净伟和张翠哲的父亲是同父异母的兄弟,但是张净伟并不是作为张翠哲的亲属身份去和于丽亚家人协商二人结婚事宜,而是张翠哲的家人让张净伟以司机的身份去的,协商张翠哲和于丽亚婚事的是张翠哲家里人所请本村本家的长辈张小丑、张书献,张净伟在此次事件中属于为张翠哲无偿帮工。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张净伟作为张翠哲的亲属去山东,也是为了协商张翠哲和于丽亚的婚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即便是张净伟有赔偿责任,因为其帮工是为张翠哲提供帮忙,所以该赔偿责任也应该由张翠哲承担,本案中张净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张净伟在一审审理期间曾提出追加张翠哲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案件当事人无法表述为由予以拒绝,在判决书中也未表述张净伟和张翠哲之间的帮工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对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张净伟、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张净伟、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在巡查日记记载的时间段未能发现事故地点遗留在通行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涉案路段履行了管理义务,不存在疏于养护、放任该隐患于不顾的情况,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目前的道路巡查、清扫工作的特点和技术、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高速公路管理者只能采取巡回作业的方式对道路进行巡查、养护,对妨碍道路通行安全的障碍物进行“及时”清理,但巡回作业的特点不可能“随时”发现和清扫障碍物。交通部《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我国法律对于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义务也均规定的是“及时”清理,而非“随时”清理。事故当日,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的路段已按规定进行了巡查、养护,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二、原审法院认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系责任判定错误。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具有天然的高度危险性,机动车驾驶人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但张净伟在行车中轧上的金属板状物有70多厘米长,系其未仔细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事发时,死者于丽亚未系安全带,导致碰撞发生时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对于事故也有一定过错。于丽亚事发时系涉案车辆的乘坐人,但根据原审当庭出示的证据,事发后其与涉案车辆发生了碰撞,为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第三者,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也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有关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涉案路段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相应义务,对于本案事故无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针对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高速公路是一种全封闭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该特征决定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负有及时清理物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而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管理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清理、防护、警示等多项义务,对事故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净伟针对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在本案中,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收费通行应当保证安全行驶的义务,因本案发生事故是高速路上有板状物体、金属物体所造成的,所以高速公路没有尽到保证安全通行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张净伟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是2015年10月24日18时46分,张净伟驾驶浙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公里+600米处时,轧到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体后导致右前轮胎爆胎,车辆失控,撞到右侧护栏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张建辉、于丽亚死亡,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根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浙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时行驶速度约为100km/h,G×××××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爆胎为该车事故时与事故现场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体接触所导致。张净伟有合法驾驶资格,根据鉴定无酒后驾驶,经鉴定所驾驶的车辆制动、灯光和转向系统装置齐全。在2015年10月24日18时46分天色已黑,车辆所轧的金属板状物体面积小,当张净伟等人看到时已经无法采取措施,因此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才无法做出责任认定,这足以证明张净伟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张净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张净伟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4日18时46分,当时天色已黑,张净伟驾驶车辆发现金属板状物时已经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为此济南市历城高速交警也没有认定张净伟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的责任,对于张净伟来说,此事故是意外事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让张净伟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张净伟作为张翠哲方的亲属前往于丽亚处与其亲属协商二人结婚事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张净伟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虽然张净伟和张翠哲的父亲是同父异母的兄弟,但张净伟并不是作为张翠哲的亲属身份去和于丽亚家协商二人结婚事宜,而是张翠哲的家人让张净伟以司机的身份去的,协商张翠哲和于丽亚婚事的是张翠哲家里人所请本村本家的长辈张小丑、张书献,张净伟在本次事件中属于为张翠哲无偿帮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便是张净伟有赔偿责任,因为张净伟作为司机是为张翠哲提供帮忙,所以该赔偿责任也应该由张翠哲承担,本案中张净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张净伟在一审审理期间曾提出追加张翠哲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当事人无法表述为由予以拒绝,在判决中也未表述张净伟和张翠哲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针对张净伟的上诉辩称,张净伟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能尽到谨慎驾驶高度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高速公路上的板状物,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净伟未举证证明帮工关系的存在,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张净伟的上诉辩称,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机动车驾驶人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张净伟为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车中轧到足有70厘米长的金属板状物,系其未仔细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所致,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未作陈述。
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赔偿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医疗费275.08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969元、交通费31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1034.46元、住宿费100元、殡葬火化费11870元、购买墓地、刻碑费用30279元,以上共计981085.13元。要求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张净伟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要览
高速公路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具备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等特点的道路。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系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畅通安全,如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公司的公路巡查日记,但在巡查日记记载的时间段内未能发现事故地点遗留在通行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净伟在驾驶事故车辆过程中,未能发现车辆行进前方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其行为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净伟承担8∶2的责任。于丽亚在事故发生时系事故车上的乘坐人员,并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第三者,故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要求紫金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所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其提供证据及计算依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上述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亲属于丽亚死亡,给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及于丽亚后事所支出,一审法院根据处理事故人员及人数的需要酌定3人7天的误工费用,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住宿费支持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诉求的1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所主张殡葬火化费、购买墓地刻碑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能够证明至发生事故之日于丽亚在青岛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2015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高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系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畅通安全,如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供了事故发生之日的公路巡查日记,但其仍未发现事故地点遗留在通行路面上的金属板状物,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及维护责任,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于先臻、孙瑞芹、张翠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净伟在驾驶事故车辆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净伟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张净伟与张翠哲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净伟开车载张翠哲亲属协商张翠哲婚事的过程中,所驾车辆系张翠哲家人借来的,张净伟未获任何报酬,且从河北到青岛以及从青岛回河北均是张净伟一人开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张净伟作为司机,其行为属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加之,张净伟在本案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张净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