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见义勇为受伤的视同工伤
裁判规则
职工见义勇为旨在排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并未超越视同工伤条款的文义射程,亦符合视同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121]
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9日。2009年12月4日,因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2009年12月24日前到涪陵区社会保险局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原告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经审查同意从2010年1月1日起参保缴费。2010年10月25日,涪陵区地方税务局出具2010年1—10月《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款书》10份,分别载明缴费单位、费种类型、金额、费款属期、限缴日期、收款单位及账号等,限缴日期均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25日,涪陵志大物业公司缴纳了2010年1—10月的工伤保险费。2010年9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胡昌荣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30日,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与胡昌荣的女儿胡鑫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于当日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10月14日,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8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昌荣属于因工死亡。原告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涪陵区社保局2010年11月24日作出涪社保函(2010)7号《关于涪陵志大物业管理公司再次要求支付胡昌荣工伤死亡待遇的复函》,认定涪陵志大物业公司2010年10月25日前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欠费事实客观存在,胡昌荣因工死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原告单位承担。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2月1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审理要览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涪陵区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受理参加工伤保险申请,核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费率、应缴数额,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14、18条和《重庆市涪陵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操作规程》第17条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单位每月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后,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告知缴费单位缴纳多少费、怎样缴费以及不按时缴费的法律后果;缴费单位收到《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后,每月10日前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费。被告未向原告发送《重庆市工伤保险缴费通知单》,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原告按月缴费的义务或者原告明知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拒不缴纳,并且涪陵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款书》明确载明限缴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限期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胡昌荣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裁判解析
根据本司法解释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进行一定补偿。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受益人可能不具有补偿能力或没有受益人的补偿,往往会借助社会保障制度,通过工伤的性质认定以社保经办机构来进行补偿,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确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其中第1款第2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1.视同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劳动者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既不是发生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更不是发生在劳动者的工作职责范围,无论从哪个方面都不符合“工伤”的语意射程,立法者将这类情形另行处理,规定为视同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意在彰显社会对优良传统和高尚行为的推崇。
2.视同工伤条款文义解读。视同工伤条款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是一条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例示规则。从性质上看,这是一条概括性条款,其中,“抢险救灾”是列举式规定,而“等”字后面的内容是对前面列举对象未能穷尽的一种概括性规定。根据例示规则原理,例示与概括虽相互区分,但又同在一个上位概念之下,因而它们具有某种一致性。但这种一致性并非例示与概括所指事项或事实层面的相似性,而应理解为价值层面的一致性,否则会导致概括标准的窄化甚至虚化,进而使得概括立法毫无必要。进言之,立法对例示与概括的划分正是基于它们的对象在事实特征上的差别,或者说概括指示的事项不在例示的对象范围,但却位于例示事项所体现的中心价值范畴之内。
在本案中,视同工伤条款通过例示规则树立了中心价值:为排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所面临的紧迫危险而受伤,国家为其提供法律保护。这一中心价值也延伸于规则的概括部分,概括所指事项在事实特征上虽不同于例示事项,但只要符合相同的价值标准,也应为规则适用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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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09]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2)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10]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11]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12]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赣中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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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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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漳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18]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19]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20]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21]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