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标准的统计依据为何?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条是关于赔偿所依据的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提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术语、“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作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术语、“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确定误工费的标准术语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比较难理解,并且“上一年度”也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因此对于这些法律专业术语概念应当予以明晰。
(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要解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含义,先要明确什么是“可支配收入”。所谓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他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它是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费以及调查户的记账补贴后的收入。计算公式为:
可支配收入=家庭总收入-交纳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记账补贴
其中的家庭总收入是指生活在一起的所有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得到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的总和,不包括出售财物和借贷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预发,只要是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不作分摊。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计算的可支配收入。
(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它包括四个部分: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这里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经济与本户连为一体,仍视为家庭常住人口。在家居住,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国家职工、退休人员也视为家庭常住人口。但现役军人、中专及以上(走读生除外)的在校学生以及常年在外(不包括探亲、看病等)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计算方法为:纯收入=总收入-家庭经营费用-税费支出-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赠送农村外部亲友支出。纯收入主要用于再生产投入和当年生活费支出,也可用于储蓄和各种非义务性支出。
(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指城镇居民人均用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的全部支出,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信、娱乐教育文化服务、居住、杂项商品和服务等八大类。
(四)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指农村住户用于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支出。生活消费支出包括食品、衣着、居住、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文化教育娱乐用品及服务、其他商品和服务等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生活消费支出,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消费水平的指标。
(五)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在岗职工人数+不在岗职工人数)。
在岗职工工资总额,是一个看似简单实际上却非常复杂的概念。它是指单位在报告期内直接支付给在岗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和补贴、旅游费、过节费、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伙食补助(出差人员在途的误餐补贴统计在工资外收入中)、住房、租房补贴以及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住房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房水电费等。
在统计工资总额时不管是预算内资金,还是预算外资金;不管是单位自筹的资金,还是上级(或政府财政部门)下拨的资金;在财务账目上不管是工资科目,还是其他科目,只要符合工资统计指标的规定,就应统计在工资总额中。
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发放的住房、租房补贴、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应计入工资总额项中的各种津贴。
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配的则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用存入专门的账户,不计入工资总额统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暂不做工资总额统计,其他各种商业性保险如储蓄性保险其性质为劳动报酬,因此应计入工资总额统计;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其实质为岗位津贴或补贴,应计入工资总额统计。有些地区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一定的现金或补贴,其性质为劳动报酬,计入工资总额统计;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应计入工资总额统计。
(六)“上一年度”理解
关于对“上一年度”的理解实际上是在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个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在审判实践中关于“上一年度”有一定争议,具体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还是侵权结果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者是损害结果确定时的“上一年度”,不同的时间起算点所计算出来的损害赔偿金数额都是不同的。理论上对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间主要有两个时间点:其一是侵权行为,具体也区分为侵权行为发生时以及侵权结果发生时;其二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后一时间点靠近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对于受害人而言比较有利。本司法解释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间的主要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间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疑难问题
关于“上一年度”在发回重审案件中的法律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案件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因此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各法院做法不一,即使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也适用不同的标准,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司法权威。应当明确被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认定,对此,“一审”仍应认定为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一审”,而非发回重审后重新进行审理时的“一审”。发回重审并不意味着原一审诉讼的消灭,如原一审采取的保全措施并不一定要重新采取,因此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仍应以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本条司法解释出台的立法宗旨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其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为准。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为“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考虑到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年的统计数据并未得出,考虑到被侵权人在经过治疗及诉讼、伤残鉴定等一系列程序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其受侵害时当年的统计数据通常已经公布,才做出如此规定的。如果按“发回重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作为赔偿标准,则可能导致被侵权人为获得更高的赔偿款,致使被侵权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再审再发回重审的怪圈,令赔偿义务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便于案件查明事实,另一方面是为了将赔偿的金额限定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此种认定最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亦最贴近司法解释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