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对单位的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兼得

12 受害人对 单位的工伤 保险补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兼得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劳动者依法所应享有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则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所以,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侵权人对其家属的民事损害赔偿,不影响劳动者的家属再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两者之间不发生竞合关系。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

基本案情[115]

2004年4月29日,被告亲属卢尔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闽H×××××号货车,途经国道316线112千米+880米路段时,肇事司机吴荣驾驶车主范世飞所有的浙K×××××号农用车碰撞赣F××××号货车尾部后,又正面碰撞道路左侧正常行驶的闽H×××××号货车,造成卢尔明当场死亡。卢尔明死亡后,被告作为卢尔明亲属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世飞、吴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范世飞、吴荣应赔偿卢尔明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223949元。至此,被告因亲属死亡的民事损害赔偿已得到法院的支持。2005年9月29日,三被告在其亲属死亡后已进行民事侵权损害并在赔偿诉讼结案的情况下,又向南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机关裁决原告应支付卢尔明亲属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

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基本原则,被告在其亲属卢尔明既是工伤死亡,又是吴荣、范世飞交通肇事侵权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卢尔明死亡的损失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已得以全部补偿,而其所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又没有出现需要“补差”的情况。因此,被告在民事侵权案中得以补偿的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得再另行补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劳仲案(2005)第04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周淑英、卢意、王金英辩称: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是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补偿与损失相当”现已失去意义,因为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了原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存在是否补差的问题。本案死者卢尔明是在履行原告公司职责过程中发生死亡的,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导致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周淑英系死者卢尔明的妻子,卢意系卢尔明的儿子,王金英系卢尔明的母亲。

卢尔明受聘于原告鸿志兴公司,担任公司的驾驶员,月工资2200元。2004年4月29日,卢尔明驾驶原告鸿志兴公司的闽H×××××号货车从南平驶往福州,行至316国道樟湖段112千米+880米处,被第三人吴荣驾驶范世飞所有的浙K×××××号农用车迎面相撞,造成卢尔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卢尔明家属因办理丧事,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用计1400元。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荣负全部责任。2005年8月8日,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认(2005)61号《关于卢尔明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卢尔明的伤害为工伤。

死者卢尔明的亲属周淑英、卢意、王金英以吴荣、范世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吴荣、范世飞支付卢尔明死亡补偿费183780元、丧葬费6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48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总计308763元。200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04)延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吴荣、范世飞赔偿周淑英、卢意、王金英223949元。

三被告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15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1550元、丧葬补助金7155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2006年1月16日,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2005)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志兴公司支付周淑英、卢意、王金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354.1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9600元、丧葬补助金6402.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计1400元。鸿志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三被告因卢尔明死亡的损失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已得到全部补偿,其不得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另行补偿,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三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即不予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354.1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9600元、丧葬补助金6402.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400元。

审理要览

福建省南山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尔明在驾驶原告车辆过程中被第三人的车辆所撞导致死亡,其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被告系卢尔明的直系亲属,因此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卢尔明投工伤保险,应由原告向卢尔明的亲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6402.50元(按南平市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805元的6个月计算);(2)供养亲属抚恤金39600元(王金英抚恤金按卢尔明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的30%计算60个月),周淑英(卢尔明配偶)未满55周岁,卢意(卢尔明儿子)已满18周岁,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的规定,周淑英、卢意不属于依靠死者卢尔明生前提供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不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354.10元(按南平市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805元的50个月计算)。卢尔明亲属因办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并非卢尔明因治疗工伤所需的交通、住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要求本案的第三人,即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损失,因三被告向第三人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诉,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因此,两者权利可以同时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民事侵权损害范畴的损益相抵。所以,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得到保护,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民事侵权案中得以补偿的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得再另行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南山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第1款第3项,《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第1、2、3项和第6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淑英、卢意、王金英丧葬补助金6402.50元。原告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金英供养亲属抚恤金39600元。原告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淑英、卢意、王金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354.10元。上述三项,原告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周淑英、卢意、王金英交通费、住宿费。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的一个核心问题在于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受害人在已经根据侵权赔偿请求权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在本单位行使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即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本案法院法官认为,向第三人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诉,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现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因此两者权利可以同时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民事侵权损害范畴的损益相抵。可见本案判决采取了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兼得的模式,本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只是赋予了当事人均有权行使两种请求权,但是对于这一核心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待于在以后的立法中作进一步的完善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