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为自身权益而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向谁主张民事责任?

10 非为自身权益而遭受人身损害时应向谁主张民事责任?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见义勇为下的责任承担规定。

关于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外,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比两个条文可以发现,事实上最新通过的民法总则在见义勇为行为中无法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补偿能力的情况下,对见义勇为者遭受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补偿责任的观点和思路是一致的,即受益人都应当在一定范围之内予以适当补偿。

在一些地方性的立法中对见义勇为的救济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如《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仅对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者进行救济,明确了侵权者的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并且规定了财政部门的在先垫付责任,也规定了在赔偿不充分的情况下,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以及补偿仍不充分情况的救济途径。《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执行。《唐山市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者判决执行。《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费用按加害人承担、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或者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资金中支付的顺序解决。同时规定了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包括一些荣誉称号的评定、物质奖励等。

(一)本条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

本条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在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时,行为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之内对行为人进行适当补偿,以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的认同和尊重,倡导新的道德风尚。公平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指的是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出现均不存在过错时,按照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遭受重大损失得不到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理念判决由双方分担损失。其目的在于对受害人进行适当的补救。[83]见义勇为行为虽然对受益人进行了救助,但是受益人本身不是侵害人,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更无侵害行为。对于受益人来说,其与见义勇为者面临的是相同的危险,如果要求受益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疑加重了受益人的负担。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救济,从长远来看,应该依靠国家和社会救济,但是现在尚不存在主要依靠国家救济的条件,因此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失由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是合理的。之所以让受益人承担部分补偿,是出于人道主义和公平观念的考虑,是将道德规范中的公平内容上升为法律规范的结果。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该原则不仅体现了民法的基本特征,而且是解决民事法律问题的准绳。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救济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公平首先应当是分配方式公平,其次是分配的结果公平。保护弱势群体,弥补该群体的利益损失,使所有当事人利益达到平衡的最大化是实施民法救济的根本宗旨。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时候,其善意的行为往往伴随着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其在保护他人利益的时候,自身利益遭受了损失,这与民法救济的根本目的——平衡所有人的权益不相符,因此就产生了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进行必要的救济,使其损失的利益得以适当的补偿。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实施利益破坏者即加害者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益由加害者进行赔偿,在无法找到加害者的时候或者该加害者的赔偿能力有限,不能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益进行完全补偿的时候,见义勇为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也可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进行补偿。

诚然,行为人在从事见义勇为行为时,目的在于使国家、社会、他人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所遭受损失,用自己的行为保证了社会公共秩序的运转,见义勇为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品格,也一直为人们所称赞,是社会善良风俗中的一种体现。因此,见义勇为行为作为一种民法上的行为,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没有对见义勇为行为具体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容,对其进行分析,见义勇为行为弘扬了正义的道德,强调了人类之间在面临危难时互助的义务,见义勇为者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侵害,而实施救助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不但弘扬了中华民族数千年的优良传统,而且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公序良俗原则社会调节功能的最好体现。并且,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从法理上来说是同法律的正义价值相一致的。正义的基本法律含义是,首先,正义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的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具体到民法的正义,就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主要通过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体现出来。民事救济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弱者,填补损失,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当见义勇为者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后,加害人、受害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法律责令加害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赔偿,填补其所遭受的损失,从而达到加害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的利益平衔。在一定条件下,在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者之间也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见义勇为者因实施救助行为支出了必要费用或受到损害,法律赋予见义勇为者要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以及对损害加以补偿的请求权,从而达到受益人与见义勇为者双方利益的平衡。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行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包括多项构成要件:

第一,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限于自然人。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对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无要求,立法虽不宜提倡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的未成年人等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但一旦发生则仍应给予肯定。

第二,行为人须不负担法定或者约定的危难救助义务,这是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前提。一方面,承担法定救助义务主体的救助行为不可能构成见义勇为。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6、19条的规定,人民警察有危难救助义务;该法第21条第1款前段又概括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74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义务人违反这些法定救助义务,就可能构成民法上的不作为侵权。再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患病、分娩、遇险的乘客负有法定救助义务,承运人违反此义务可能构成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84]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他普通乘客对处于危难状态的乘客一般则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他们可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救助义务的自然人也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如根据委托合同等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私人保安等。(https://www.daowen.com)

第三,见义勇为行为人须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实施危难救助行为,这最能体现见义勇为行为无私利他之义的特征。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可能构成自助或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不可能构成利他性的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使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或者少受损害,受益人不能是自己。在民法无因管理理论上有一种非典型形态是允许管理人在为他人谋利益的同时,兼带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如邻家着火、为避免殃及自身而积极救助的行为就只能属于无因管理,而不是见义勇为。

(三)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通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就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且是一种较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85]也有不同意见认为,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行为特征和构成要件均不尽相同,不能简单地把见义勇为行为归入无因管理范畴。首先,如上所述,见义勇为维护的是非己利益。为他人利益而行为,是见义勇为的主观目的。在民事法律上,法律事实有行为和事件之分,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而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既然见义勇为是一种行为,就必然包含见义勇为者的意志,即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此处,对非己利益的理解,采用较低标准比较适宜。其次,见义勇为者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如果存在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例如警察对犯罪分子的追捕,消防队员抢救被大火围困的群众,人民解放军参与抗洪抢险抗震救灾等,由于这些都是法律上规定的工作职责,因此不属于本条司法解释所讨论的见义勇为行为。最后,见义勇为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危险行为。这也是见义勇为行为的本义所在,如果不存在危险行为的话,就没有进行见义勇为的必要。具体而言,必须要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行为的客观事实存在,不能是见义勇为者的主观想象;见义勇为者制止的应该是具有侵害性的事实;见义勇为是防止或者减少了受益人受到损害的行为。见义勇为者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受益人利益受损而挺身而出,并不以受益人完全不受损失或者伤害为必要。[86]比如,受益人受到不法侵害,本来会受重伤,由于见义勇为者及时出现,受益人只是受了轻微伤,也视为其利益得到了保护。

而无因管理是指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损失,而主动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这里的为他人事务进行管理要求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主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称为本人。无因管理通常是一种乐于助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因此,它是一种单方的合法行为,是债发生的根据之一。无因管理法律事实一经发生,即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管理人应该像管理自己的事务和财产一样对他人的财产和事务进行管理,并及时通知或寻找财产所有人,有请求补偿为了管理事务或财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财产所有人负有向管理人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87]无因管理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无因管理人对他人的事务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二是无因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意思;三是客观上无因管理人实施了对他人事物的管理或服务。

由上可知,首先,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发生的前提条件不同。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存在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而无因管理的前提是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者财物一时失去控制不能进行管理,只是这种状态持续下去就有丧失的危险。并且侵害与本人的事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在见义勇为中,行为人所防止的是一种不法行为,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是不存在不法问题的,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次,两者所涉及的主体不同。见义勇为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加害方、防止侵害行为的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但在受益人遭受的侵害来自自然力时,只涉及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而无因管理只涉及本人和管理人。虽然两者的当事人中都有受益人,但见义勇为中的受益人是受到了侵害威胁的人,而无因管理行为中的受益人并不一定受到不法侵害的侵袭。再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在存在侵害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是因侵害人的侵害引起的,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之间是侵权行为之债,见义勇为者有就其受到的损失向侵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侵害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只是在侵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赔偿时,受益人才适当补偿,受益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88]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进行了积极的管理和服务,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承担。此处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人在管理本人事务过程中所支出的直接的费用以及为维护本人利益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最后,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价值取向不同。见义勇为是为了防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具有较大的社会价值;无因管理强调本人应该管好自己的事务,管理人的管理主要是为了实现私益价值。正是因为无因管理实现的是私益价值,对管理人因无因管理和提供服务的活动而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支出,法律才规定由受益人全部赔偿;而见义勇为是为了公益价值,因而受益人只是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总之,无因管理制度调整的主要是助人为乐行为,其与见义勇为行为并不相同。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赋予无因管理行为以合法性,而对于不合无因管理要件的对他人事务的干涉行为则不承认其合法性。所以,无因管理实质上是法律赋予没有根据地管理他人事务的某些行为以阻却违法性。[89]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在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依法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管理事务符合本人的意思,若本人能够管理时必当管理,是否管理事务乃本人享有自主决定权,故无因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仅具有微观善的价值,只能理解为是管理人代本人行使管理权,且即便在管理人自为管理的状态下,其因管理不善或者疏于管理而使自身受到损失亦难以避免,在此状态下避免本人权益损失仅对其自身属于善的行为,在社会层面观察其仅具有中性的价值,故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上采取准契约的方式予以规范,以在管理人与本人这一微观法律关系中实现对助人为乐行为之肯定。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上从一般无因管理中剥离出来,旨在摆脱准契约的立法模式,其实质是因见义勇为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助人为乐行为的价值。见义勇为行为是针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之防止、制止,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并非见义勇为行为的直接目的,对此难谓是管理他人事务。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被定性为是恶的行为,防止、制止该行为乃社会之善,故理应将见义勇为行为从准契约调整模式的无因管理制度中分离出来。

(四)行为人请求受益人补偿的范围

无论是否有第三人造成或者促成了危险情况的发生,即无论在是否有侵害人的情况,见义勇为者都享有请求被救助人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这里的必要费用,就是见义勇为行为必不可少的费用。它是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少。受益人应该对其进行全额的补偿。当然见义勇为者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以救助行为的客观情况而定。之所以将此种费用列入受益人应该补偿的范围,一方面是基于前文所述的原因,另一方面有助于见义勇为者权利的保护。在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行为中,见义勇为者因为阻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通常与侵害人是对立的关系,自然赔偿就不会那么顺利。而受益人在某种程度上与见义勇为者具有一致的利益,并且基于国人传统的报恩观念,与侵害人相比,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则更容易实现。更何况,受益人可以将救助中产生的直接费用的支出直接作为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的损失要求侵害人在损害赔偿之诉中进行赔偿。

对于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行为中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和损害的法律救济。第一,在没有不法侵害人的场合,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有两种解决方案。其一是应当根据该损害与受益人所得以免遭损害的利益之比例关系确定其责任。如果受益人所得以免遭损害的利益超过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失,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益人所得免遭损害的利益等于或者小于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失,则受益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其二为不区分受益人的受益与损害之间的比例关系。受益人的受益是无法准确衡量的,如有纪念价值的物的保全,免受损害甚至保全性命,而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损害也不一定能够确定。除了实际的物质损失以外,见义勇为者还可能遭受人身损害,这样既有物质利益的损失还有精神痛苦。由谁来比较这些利益的大小而又如何进行比较都是不清晰的。见义勇为者实施的救助行为只是处于一种善良的理念和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操,而以受益人的受益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进行比较,直接将见义勇为行为庸俗化了。莫不如直接依据公平责任,考量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作出适宜的补偿,这样才真正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第二,如果见义勇为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人下落不明,或者其根本无支付能力,但同时见义勇为者又因其侵权行为而导致了损害,此时,受益人应当给予见义勇为者适当的补偿。给予补偿后,受益人则享有了对侵权行为人的代位追偿权,当侵权行为人出现或者具有了偿债能力时,受益人则可享有向侵权行为人要求返还的权利。很多时候侵权行为人施行侵权行为后并不能及时被找到,此时见义勇为者面临医疗等各种费用的困扰,这种做法保证了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行为后能够得到及时救济。当然,受益人对其进行补偿的范围应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见义勇为者一旦享有了向受益人行使适当补偿的请求权,法律和道德便完美地结合在一起,既提倡了人人互助的精神,又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

疑难问题

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的其他请求权。在侵害人尚未伏法或没有支付能力,受益人没有补偿能力的情况下,救助者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因为利益是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基础,没有他人或社会利益客观上的需要就不可能有见义勇为行为,它产生的必然结果就是使坏人得到惩罚,正义得以伸张,公共利益免受损失,社会秩序得到最好的维护。所以笔者认为国家在这时出现非常重要,因为救助者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归根结底还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国家才是最后的最大的得益者,从某个方面来看,见义勇为者也可以被认为是在行使行政协助行为,他是在主动协助国家进行行政管理。[90]那么,国家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也是理所应当的。并且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当公民受到的损害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负担,必须平等地分配予全体,不能由少数人负担。[91]既然救助者是通过见义勇为行为从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那么其维护的费用就应该由国家财政来负担,正如人民警察,其所承担的维护社会安全的费用也是由国家财政保证实施的。虽然见义勇为者对国家的利益维护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不能遗忘,其首先是通过对他人利益的维护,进而维护了公共利益,所以见义勇为者在寻求自我保护的开始,首先应该是对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当有某种具体情况而不能实现时,再寻求受益人的补偿,在这两种请求都不能实现或实现的只是一小部分而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时候,才可以要求国家补偿。这样既能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关于国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在寻求了侵害人和受益人的补偿之后,还需要的全部费用。比如,见义勇为者有财产上的损失时,补偿其财产损失;见义勇为者受伤时,补偿其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见义勇为者致伤致残甚至牺牲的,还应该增加评定伤残等级或追认为烈士,并按照相应标准执行补偿。例如,《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6年修正)》第12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下列保护: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第13条又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和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在维护社会治安斗争中致残的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