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其死亡后应按何种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
裁判规则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基本案情[29]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家英,女,汉族,1948年3月5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澧县张公庙镇荣家河居委会108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忠华,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驾驶员,住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天河社区红卫组308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忠炼,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驾驶员,住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连心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城南东路291号。代表人:刘长君,总经理。
邱忠华与邱忠炼系嫡亲兄弟,邱忠华是赣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邱忠炼是邱忠华聘请的驾驶员。邱忠华于2005年4月29日在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其所有的赣J×××××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8个险种,并签订了书面合同。2005年12月16日6时30分左右,邱忠炼驾驶赣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张公庙镇黄河村路段,超越骑自行车的龚道贵(吴家英的丈夫)时,货车右前部位撞在自行车尾部,造成龚道贵倒地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05)第02038号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邱忠炼夜间行车注意力不集中,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没有与前面的自行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及第47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道贵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龚道贵之妻吴家英因龚道贵死亡后相关赔偿问题与邱忠炼等人协商不成,遂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龚道贵系农业人口,从1991年6月至去世之前一直在澧县张公庙镇荣家河居委会从事小商品经营,但自2000年起未年检,2004—2005年度缴纳了工商管理费。
审理要览
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邱忠炼受被告邱忠华雇请为其驾驶赣J×××××号重型厢式货车,其在从事正常的雇佣活动中因交通违法行为致龚道贵交通事故死亡,邱忠华作为赣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应对龚道贵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定赔偿责任,邱忠炼为受雇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作为赣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承保金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龚道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标准事宜,虽龚道贵系农村居民人口,但龚道贵已离开户籍地多年且长期从事小商品经营,其死亡后的赔偿标准应以其实际从事的职业为准。诉讼中,原告吴家英提出的赔偿标准在法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其诉请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家英因龚道贵死亡应获得死亡补偿费153484元(7674.2元/年×20年)、丧葬费49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52.4元(6082.62元/年×20年)、运尸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564.2元,由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200000元、邱忠华赔偿100564.2元(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吴家英要求邱忠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邱忠华不服,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以什么标准确定对龚道贵的死亡赔偿金额;焦点之二是吴家英是否能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焦点之三是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诉讼费。
本案中,龚道贵的户籍从幸福村迁至荣家河居委会后,其户籍性质仍是农业人口,属于农村居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35条第1款关于“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依据湖南省统计局《2005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龚道贵于1944年9月22日出生至2005年12月16日死亡时已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年限为19年,死亡赔偿金为59237.06元(3117.74元/年×19年),丧葬费7830元(1305元/月×6个月),运尸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合计87567.06元。(https://www.daowen.com)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生活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吴家英未提供证据对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吴家英要求邱忠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应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邱忠华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财保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财保分公司是依据与邱忠华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故判决财保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和判决对吴家英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3项,第64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27、29、35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澧县人民法院(2006)澧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家英要求邱忠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澧县人民法院(2006)澧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吴家英因龚道贵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补偿费153484元(7674.2元/年×20年)、丧葬费49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52.4元(6082.62元/年×20年)、运尸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564.2元。由财保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200000元、邱忠华赔偿100564.2元(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邱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家英支付因龚道贵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精神赔偿抚慰金共计87567.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四、驳回吴家英对邱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家英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湘检民抗(2007)第16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原判决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年检的记载,澧阳工商所的证明仅可以证明龚道贵交纳了工商管理费,不能证明办理了年检手续。龚道贵的经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这一认定错误。吴家英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营业执照”虽然没有年检记载,但并不是被工商机关吊销的营业执照。连续2年以上未经工商年检的后果是“可由工商机关公告吊销营业执照”。未经公告方式吊销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仍然合法有效,其经营资格亦合法有效。本案中,工商机关不仅没有在未年检的情况下吊销营业执照,反而收取了工商管理费,显然认可了执照和营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审判决认定龚道贵的经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吴家英提供了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证、烟花爆竹销售证、缴税发票凭证、工商营业执照、从农村迁居城镇其现居住地购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房证、房屋产权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均充分证实死者生前离开农村进入城镇合法经营的事实,原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故对上述规定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受害人龚道贵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购置了房产,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这一原则,已被多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所明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复函中表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3条亦规定:“赔偿权利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判决无视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原意。
3.关于吴家英应否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吴家英年近60岁,已超过普通女职工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1998年9月即从幸福村6组迁至荣家河居委会,幸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其在农村已无耕地,一直靠丈夫龚道贵从事小商品经营维持基本生活。吴家英所出具的证据已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审判决赔偿义务人不承担任何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之一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来确定对死者龚道贵的死亡赔偿金。焦点之二是吴家英作为死者龚道贵的妻子是否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死者龚道贵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至死亡前早已从澧县张公庙镇幸福村迁至该镇荣家河居委会,原来承包的耕地被村集体组织收回,在农村已无生产生活资料,后龚道贵一直居住在荣家河居委会,靠从事小商品经营生活,龚道贵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龚道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关于吴家英是否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吴家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早已随夫居住在城镇,在农村已无生产生活资料,吴家英无子女,靠龚道贵从事小商品经营生活,龚道贵死亡时吴家英年近60岁,已超过普通女职工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吴家英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且其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考虑到龚道贵死亡时已61岁,且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一方应当负担的部分,故赔偿金额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后的一半来确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28、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按20年计算,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龚道贵死亡时已61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20年,对吴家英的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吴家英因龚道贵交通事故死亡而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各项赔偿数额相关的计算标准应以《2005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吴家英应获得的各项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80955.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49.9元、丧葬费7830元、运尸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284335.33元。此外,关于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在诉讼案件中应否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作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败诉却不需要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与人民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对龚道贵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吴家英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130条,《民通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7条第3款、第18、27、28、29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6)常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本院(2006)常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邱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家英支付因龚道贵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87567.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驳回吴家英对邱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吴家英因龚道贵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运尸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84335.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赔偿200000元,邱忠华赔偿8433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裁判解析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赔偿规定中,并没有关于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在立法中首次出现对“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规定,是在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中,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2013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继承了之前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即一起典型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户口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纠纷。原审法院机械地按照法律条文审理,导致判决明显不公。再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者龚道贵的死亡赔偿金,平衡了原、被告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