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物件损害事故的规定。
构筑物、堆放物、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致使构筑物、堆放物、树木等出现规定的情形造成他人损害,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多种做法,以往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对于此类问题的做法采用了公平原则来进行适用协调,但是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问题。在民事主体交互性不断加强的今天,对于此类物件致人损害发生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客观情况要求和呼唤必须尽早明确这类问题的处理原则,以利于法制的统一,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司法解释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进行了更为全面、具体的规定。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区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与倒塌的情形,单独规定了建筑物等倒塌时建设人、施工人的连带责任,更进一步强调了建设人、施工人的责任,区分“脱落”“坠落”和“倒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规则。此外,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两个条文仍沿袭了本司法解释第1款第2、3项的规定。
(一)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背景
大陆法系各国(地区)民法典普遍将古罗马准私犯制度中的建筑物占有人的责任发展为建筑物(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其是对古罗马法的扬弃,继承了古罗马准私犯制度关于对物的替代责任的思想,放弃了抛出物伤人的情况,后者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大陆法系中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典型立法例有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四种模式。
1.法国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传统,于第1384条第1款笼统规定了准侵权行为责任,替代准私犯。第1386条则明确规定了建筑物致损害责任。随着第1384条第1款关于物的一般责任条款地位的确立,第1386条的建筑物概念在实践中受到限制解释,仅指人工建造且固定在地面的构造物或不动产。坍塌指建筑物的全部或部分坍塌。建筑物坍塌的原因必须是维护的欠缺或建筑物的瑕疵,需要受害人证明,但这与过失无关。所有权人对建筑物致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所有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方式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他不能通过证明已请有资格的承揽人来对建筑物进行修缮,或根本不可能发现建筑物的瑕疵而免除自己的责任。但在损害由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或他人本身的行为引起时免责。[92]意大利与法国的相关规定相近,但目前实质上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2.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836—838条规定了工作物因建造瑕疵或维护不足倒塌或脱落致害的责任。将致害物的范围从建筑物扩展到了建筑物或其他附着于土地的工作物。工作物是附着于土地之上的且必须是基于人的计划和参与而完成的,大自然形成的不是工作物。其中建筑物指人工建筑成品包括还没有完工的建筑,其他工作物指其他所有用于某种目的的与土地相连接的根据一定技术规范而建造的物件、设施和装置。建筑脚手架、墓碑及地下铺设的输送管道都属于工作物。倒塌和脱落必须是因为建造缺陷或维护不足造成的。德国关于工作物责任采取过推定责任,即由责任主体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免责。另外,德国规定了多元责任主体。首先规定了土地占有人(即所有人)的责任。当存在建筑物占有人(主要指用益物权人、地上权人、安装脚手架的建筑企业等)或建筑物维护义务人(一般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也包括承租人和质权人合同约定维护义务)时,由其代替土地占有人承担责任,且此时并不排除土地占有人也是土地所有人时的责任(如第823条中的责任)。[93]
3.日本法。最初《日本民法典》第717条仅规定土地工作物和竹木瑕疵致害的责任,实践中类推适用该条以实现对现代社会各种危险活动致害的保护,但最后对这些危险活动致害进行了特别立法。《日本民法典》关于损害形式没有限定于坍塌情形,工作物事故包括攻击型和守备失误型,可见其致害形式采取的是不限定模式。在综合考量法国和德国关于责任人规定的基础上,日本民法典规定占有人为第一次性责任人,所有人为第二次性责任人,以达到由直接占有控制者承担责任和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双重目的。学说和判例上通说认为占有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已尽为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时免责),所有人则承担无过错责任。随着学说的发展,将义务的违反作为瑕疵加以认定,瑕疵认定与过失认定的构造是相似的。且在经验法则上,在并不是特别异常的自然状况下建筑物倒塌的场合,从事故的发生推定瑕疵的存在。另外,对于其他原因致害者,有追偿权。[94]
4.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1999“民法”第191条规定了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致害由所有人负责,除非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欠缺所致,或已尽相当注意。且赋予所有人对其他应负责任人的追偿权。由此可见,物件的范围限于“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主体为所有人,归责原则适用推定过失。关于工作物所有人已尽相当注意的举证免责,实务上多做严格认定。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采取了两个推定,即推定工作物在设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和推定因果关系。关于工作物瑕疵的推定,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特有。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凡因工作物瑕疵致害均包括在内,如建筑内电线短路造成火灾、土墙倒塌致害、冷气设备漏水、地下管道造成道路坑洞致害等。对损害发生虽另有应负责之人,但属于内部关系,工作物所有人对外仍须负赔偿责任。应负责任之人包括工作物承揽人、承租人、借用人、工作物前所有人等。[95]
(二)物件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表面上物件致害责任有符合替代责任的地方:(1)责任人对于非自己直接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2)责任人与致害物之间存在一定的管领关系,即看责任人对致害物件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和控制力来决定责任人是否承担责任,这也是责任人承担物件致害责任的基础。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物件损害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责任人并非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是对属于自己管辖的物件承担替代责任。由于这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在物件侵权中并不存在责任的自我意志行为,因此在进行归责时无法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96]根据本条司法解释,当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只需要证明该构筑物、堆放物或树木等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些物件存在支配关系,区别于过错原则的要求,无须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之所以要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是基于加强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处于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由于其对于工作物致害、地面施工致害等很难获取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证据,同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由于其与物件本身的特殊联系进行举证相对而言更为合理和经济;在适用方法上,过错推定原则使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中,也有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侵权就适用这类归责原则。从法条本身的规定来看,在构成要件上,不考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主观过错。也就是说,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无过错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只要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那么就符合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无须举证证明加害人是否有过错,法律也无须推定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而径行判定侵权人的相应责任。与此相同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89条规定的公共道路障碍物责任。在公共道路上设置路障本身是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所明确禁止的行为,违反这些规定本身就意味着设置人存在过错。它是一种违法视为过失的过失种类,而不属于过错推定。设置人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余地。行为人既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没有过错,法律不问其有无过错,而直接对其施加责任。
(三)物件致害的具体形态(https://www.daowen.com)
相较于本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对物件致人损害的形态作了更为细致全面的分类规定,区分了物件脱落、坠落、倒塌、抛掷物等多种具体形态。物件的致害行为主要是指物件由于其本身的倒塌、脱落、坠落、陷落等致使受害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倒塌是指物件全部或者部分倾倒、坍塌;脱落是指附着物件上的组成部分与物件之主体相互分离而下落;坠落则是指搁置于或悬挂于建筑物上的物件离开建筑物而掉落。物件的表面陷落,指物件表面沉降因此产生落差而造成损害。[97]需要注意的是,物件的致害行为具有独立性,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是对物件的管领存在一定过失,而非其使用物件或者以其管理下的物件作为工具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否则就会变成伤人的一般侵权行为,而非我们此处所讨论的物件致害的特殊侵权责任。或者从另一个角度看,传统的侵权行为通常都要求有加害行为,但是作为物件致害的侵权责任其加害行为有其特殊性,即损害的发生并非直接源自人的行为,而是由人对物的设置、维护、管理不当,导致物在自然力的作用下(或者他人行为介入后)致害。
(四)构筑物管理瑕疵责任的法律依据
关于本条司法解释的第1款第2、3项中堆放物及树木折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议较小,主要针对第1款第1项中关于构筑物瑕疵致人损害,在审判实务中产生的争议较大,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86条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脱落、坠落和倒塌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与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必要对构筑物管理瑕疵的责任作进一步研究。
按照我国民法学界通说,建筑物致人损害属于物件致损的特殊侵权行为之一。包括三种情形:(1)建筑物全部或者部分倒塌致人损害;(2)附着于建筑物的物件脱落致人损害;(3)建筑物上的构筑物、悬挂物坠毁致人损害。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和民法研究的进展,对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了区分。[98]建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如房屋、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及其他类似场所。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99]区别于民法总则中将建筑物与构筑物进行区分,侵权行为法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产生的责任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其不同之处在于区分了脱落、倒塌、坠毁等不同情形。导致损害的并非来自建筑物本身这一危险源,而是来自建筑物等物的倒塌脱落与坠落等危险,倒塌针对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整体,脱落针对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部分,该“部分”的概念不同于物的成分或从物的概念,只要是基于建筑的原因或者为了建筑之目的与建筑物连接在一起即可。而坠落通常针对的是悬挂物与搁置物。倒塌、脱落或坠落通常都是非故意造成的,如故意拆迁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情况,并不属于脱落。
(五)林木致损责任
林木与土地紧密相连,属于不动产,但林木不属于建筑物,也不属于其他工作物,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专设第90条,规定了林木损害责任。在比较法上,对于林木损害责任,有从物的损害责任出发,准用建筑物损害责任规定者,如日本。[100]我国舍弃类推适用之路径,而采用单独规定林木致损责任的思路,其范围不仅限于公共道路旁的林木,而且涉及林地以及院落周围的林木等,但在适用上,可能与公共道路损害责任(第89条)产生竞合。根据第90条的规定,林木致损必须是折断造成的,这里的折断可能是自然力造成的,而在建筑损害责任情况下,倒塌与脱落的原因必须是建筑瑕疵或者管理瑕疵,不能是自然力。
相较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林木致人损害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三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0条只规定了林木折断这一种情形,虽然新法只具体规定了林木折断这一种情形,但是其立法本意在于救济因林木折断等而受到伤害的人。林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致人损害也存在多种情形,哪怕是林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都不足以涵盖全部的范围,如果严格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侵权行为法否定了本条司法解释是不对的。一般情况下,认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是很容易判断的,多数情况下林木倾倒、折断都是因为枝干已经枯死或者被虫蛀空,而果实坠落一般都是因为其重量过大而使枝干无法承受或者已经成熟。一般来说,即使管理人没有进行合理的管理,林木也能够良好生长,管理人要以林木的良好生长来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也是比较容易的。即使林木的管理人尽到了对林木的管理职责,林木仍然不免存在折断等危险,如果承认管理人可以仅仅通过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就可以免责,对于受害者来说未免不公,因此需要对免责事由进行严格限制,除非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才能够免责。
(六)堆放物的致损责任
堆放物本质上是动产,且与土地或建筑物没有结合关系,不能适用建筑物损害责任之规定。但堆放物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堆放人对其应承担管理义务,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8条单独规定了堆放物损害责任,并采取了过错推定之归责原则。该条规定实际上直接来自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第2项,但仅规定了堆放物倒塌造成损害的情况,在解释上,倒塌包括整体的倒塌和部分的脱落、滑落、滚落等。[101]倒塌之原因通常在于堆放瑕疵与管理瑕疵,所以在因为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造成等情况下,堆放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第9条规定:因地震灾害致使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此外,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不为同一人时,由管理人先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强调由对堆放物进行实际管理控制的主体来承担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而造成损害的责任。至于过错的内容,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堆放物倒塌,其由自然原因造成,如刮风、下雨,还是由人为原因造成的。堆放人作为对堆放物的管理者,对堆放物负有管理职责,只要因为对堆放物品管理瑕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都有权利提出赔偿请求。堆放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要证明自己尽到了对堆放物的管理职责。一般来说,堆放物都存在潜在的倒塌风险,在堆放人合理地履行了管理职责时,潜在的倒塌风险不足以转变为现实的损害后果,其承担的管理职责是由其向靠近堆放物的人对堆放物倒塌的可能进行告知,并阻止他人进行危险的范围,其目的在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其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等必须使一般人能够明确地了解堆放物存在损害的可能。作为警示标示,必须为一般人能发现,安全措施也必须能够在一般情况下防止损害的发生。
(七)赔偿主体范围的确定
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三类。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责任人对自己管理之下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替代责任,其理论基础是责任人作为物件的管理者,实际控制着物并且享受了物给其带来的利益,既然享受了利益,那么就应当相应地承担物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物的所有人对物件享有所有权,对其所享有的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理所应当。管理人主要指非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进行经营管理的人。[102]管理人作为代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对物件进行实际的控制,因此其应当对其所控制管理下的物对他人造成伤害时,承担责任。使用人是指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件进行利用以满足自己相应需要的人,其对物件直接控制并且享受物件所带来的利益,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使用人承担其实际管理控制的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与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同。
当所有人就是管理人、使用人的时候,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待言。但是当这三者相分离,不是同一人时,该由谁来承担责任,责任主体之间是连带还是单独责任,值得探讨。当所有人与管理人、使用人并存时,首先应该由直接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其直接占有该物,可以及时有效地维护该物,增加物的安全系数,从而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如果合同另有约定该物由他人管理、维护的除外。当直接占有人、管理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使受害人尽早得到救助,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有人与管理人都存在过错,则由所有人与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人内部之间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理由如下:(1)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是责任人之间的共同过错导致的,各责任人理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让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3)各责任人内部之间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则也有利于加强责任主体对所占有、管理之物的管理、维护意识。值得注意的是,当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与建筑物所有人不一致时,首先应由设置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设置人不明的情况下,才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疑难问题
当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时的归责原则。本司法解释对构筑物瑕疵导致他人损害的发生为过错推定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则规定了在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时,由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方式来承担对受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请求免责。新旧两个条文对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的规定有所不同。应当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来承担责任,并且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一般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与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情形之间有差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针对的是“豆腐渣”工程等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直接联系的原因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问题的特殊规定。[103]该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建筑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如果出现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就可以适用该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三个构成要件:(1)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严重质量问题而倒塌;(2)受害人受到伤害;(3)损害与建筑物等的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者只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害与建筑物的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