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人致人损害是否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责任?

8 义务帮工人致人损害是否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责任?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帮工人责任的规定。

帮工现象在我国的大部分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普遍存在,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就会出现人身伤害问题,这就涉及到帮工责任。义务帮工损害赔偿问题,因其个案特殊性及司法解释的一般原则性,加之法官自由裁量权大量运用,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不尽相同。帮工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帮工责任与雇主责任区分的问题,明确拒绝证明责任的问题,帮工无偿性如何认定的问题,连带责任怎么承担和追偿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什么情况下适用无因管理的情形,如何正确适用公平责任的问题,补偿责任如何适用和能否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受害人与被帮工人系同一人如何处理,作为享受帮工利益的被帮工人是否应当对帮工人在帮工行为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主观意思是否会对责任的分担产生影响,这些问题在司法裁判实践中产生较多的争议,需要在审判实务中结合实际案情,不可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应具体问题区别对待,对于各种责任的界定与明确对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从而更好地体现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内涵。

对该条文进行字面理解:第一,一般情况而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帮工人是不领取报酬的,或处于亲朋好友的情分来帮忙,被帮工人是受益人,从帮工活动中有所获得,因此当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时,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只有在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而帮工人仍然坚持参加帮工活动时,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在此之所以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主要是因为被帮工人拒绝帮工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第三,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益是有限的,不能要求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帮工人自身对侵权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被帮工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帮工责任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的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对帮工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关于劳务责任的规定仍然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当个人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时,劳务提供方因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受到损害时,该侵权赔偿责任由劳务接受方承担。对于该条文中个人形成劳务关系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了对于该条文是否包含帮工责任的不同看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结构体例上看,第34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即纠纷的双方是单位与其工作人员,是单位雇佣个人。按此逻辑,接下来第35条规定的当然是个人雇佣个人的情形,且上述两条文都是有偿的,这样更符合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因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帮工责任有所规定,关于帮工责任的确定还是以本条司法解释为主。

(二)帮工关系的概念

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并使被帮工人获利的行为。而义务帮工关系,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67]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对于帮工人来说,这种劳务是自愿的、无偿的;对于被帮工人来说,其没有明确拒绝或者欣然接受这种劳务,并且通过劳务可以为被帮工人带来一定的利益。通常来说,这种劳务都是临时性的、短期的,并且带有一定的互助性质。帮工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其一是非预先协议式,即帮工人主动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其并没有接到被帮工人的事先邀约,而是自己主动去帮工,而被帮工人也没有明确地拒绝其帮工行为的帮工形式;其二是特定的邀约承诺式,即被帮工人事先向自己想要邀请来帮工的特定的人提出请求,请求其给予自己帮工,被邀请的特定帮工人答应邀约,从而双方达成意思一致而形成的帮工形式。在第二种帮工产生方式的情况下,由于帮工双方的关系都比较熟悉,不是邻里关系就是亲戚朋友,所以达成的一般都是口头协议,很少有书面协议的形式。帮工的形式也可以有多种,既可以是帮工人直接到被帮工人的工作场所,提供单纯的劳务的形式,也可以是帮工人既自带帮工所需的设备和工具,同时也提供相应的劳务的形式。

帮工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帮工关系具有双方性。在帮工关系产生的第一种方式中,当帮工人主动向被帮工人提出帮工时,被帮工人如果欣然接受或者不明确拒绝时,帮工双方即达成了意思一致,此时帮工关系成立。这种情况下只有当被帮工人明确地拒绝帮工人的帮工时,帮工关系才不成立;而在帮工关系产生的第二种方式中,因为是被帮工人主动邀约帮工人进行帮工活动,所以当被邀约的特定帮工人答应帮工时,双方即达成了意思一致,从而形成帮工关系。因此,无论是以何种方式产生的帮工关系,帮工双方的意思一致都是帮工关系的特征。

第二,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帮工是指个人主动或者受邀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帮工关系的无偿性。同时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如邻里之间、亲戚朋友等,大家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进行帮工,也决定了被帮工人不向帮工人支付报酬,而是一种互帮互助、助人为乐的行为。我们应该从当地的风俗习惯、大众的一般社会观念以及双方是否以对价劳动来交换等方面判断有偿还是无偿。在我国的很多农村地区,被帮工人为了表示对帮工人的感谢,在帮工活动过程中或者帮工活动结束后,往往会通过送红包、赠予农家土特产,或者通过烟酒、饭局等形式向帮工人表示感谢,这些都是由当地的风土人情所形成的习惯做法,我们不能由此就判定帮工行为是有偿的。另外,对于换工这种农村常有的现象,我们不能一概认定其是有偿的。只有当换工人双方明确地规定了具体的劳动时间和双方互相给予相等的劳动量等,这些能够明确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的内容时,我们才能认为是有偿的。如果无偿地为他人提供劳务是由于负有法律上应尽的义务或者是受雇主或者单位的指派而为之,则不能算作帮工行为,应该排除在外。

第三,帮工关系具有身份性、短期性和互助性。帮工关系一般是发生在邻里之间、亲戚族人或者是朋友同事这些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之间的活动,很少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因此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帮工行为的发生是由于被帮工人家里遇到一些诸如建造房屋或者婚丧嫁娶等大事,人手不够的情形下,因此一般都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另外,帮工人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地提供劳务,往往是由于受到我们长期以来形成的互帮互助、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的影响,同时当帮工人家里需要帮助时,被帮工人也会毫不犹豫地向其提供帮工。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目的并不是追求所谓的经济价值,而是由于受感情和道德等因素的影响,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所以说帮工关系具有互助性。

第四,帮工关系具有单务性,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不需要给予帮工人以报酬。在帮工活动过程中或者帮工活动结束后,以烟酒、饭局或者给予一定的礼物等表示谢意的情况,只是由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从而形成的行为准则,并不是被帮工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可以看出帮工关系具有单务性的特征。

第五,帮工关系具有独立性。帮工关系的独立性是指帮工关系中的被帮工人和帮工人之间没有人身依赖性和隶属性,这是帮工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之一。虽然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要按照被帮工人的意思完成帮工活动,但是他们之间的这种关系根本不同于雇主对雇员的支配权。他们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是一种为了达到工作目标,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的协作关系,因此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

(三)帮工关系的判断标准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同时考虑帮工人和被帮工人的意思也要从外在表现形式来考察此劳务活动是否为帮工活动,从而确定帮工关系。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标准,不仅主观上尽量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而且在客观上也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公正公平地限定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明确责任的归属,体现司法公正。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帮工关系的认定经常与雇佣关系产生混淆。雇佣活动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示,向其提供劳务,并且按照双方的约定领取相应的报酬,雇佣关系就是在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当雇佣人是个人的情况下,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就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的形式;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要按另一方的意思来完成;都是为了另一方的利益所进行的劳务活动,从外观上看两者没有什么区别。但是究其根本,雇主责任中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雇员执行雇主意志造成的,不是雇员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为造成的结果,也不是雇员接受雇主的授权所致,所以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从控制力上来看,帮工关系中帮工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虽然帮工人要按照被帮工人的意思完成帮工活动,但是其所受到的约束远远小于雇佣关系中雇佣人对于受雇人的约束和管理;在雇佣关系中,雇佣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雇佣人可以通过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实现其对受雇人的监督管理,而且受雇人必须完全按照雇佣人的要求完成其工作。第二,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帮工活动是无偿的,而雇佣活动是有偿的。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中都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如果允许无偿的雇佣关系存在,会为雇主恶意拖欠工资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从帮工人和受雇人的角度出发,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是出于道义、情感上的因素,体现了助人为乐的精神,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增进感情,而不是为了经济利益,但是受雇人通常是为了追求劳动报酬才去从事雇佣活动。第三,从双方的熟识程度来看,帮工关系双方往往是相互认识的左邻右舍、亲朋好友,而雇佣关系双方往往没有这一特殊的身份属性。第四,从持续时间上来看,帮工关系大多是临时性的、短期的、一次性的,而雇佣关系却是持久的、长期的。第五,从责任认定的范围来看,对帮工行为的界定比对雇员的职务行为的界定范围要小。按照本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只要雇员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即使超出授权范围,仍认为其属于雇佣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仍要由雇主承担。而在帮工关系中,由于我们对帮工关系的判断标准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所以当帮工人不是按照被帮工人的要求而为的行为时,责任自负。

(四)义务帮工责任的责任性质

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时,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条件、民族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实践的实践情况,应尽可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68]从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规定帮工人有重大过错的也承担责任,体现了侵权法最基本的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约束帮工人尽职尽责,忠于职守,达到帮工活动的目的和初衷,尽到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义务,促进社会进步。(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在法条列明的三种情形中,应当认识到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的是三种不同的责任。

1.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他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替代责任的基本特征,就是责任人与致害的行为人和致害物相分离,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并不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致害物造成损害也不是在责任人的意志支配之下。[69]替代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三点:一是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致害物相分离;二是责任人为致害人或致害物承担责任须以他们之间的特定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三是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侵权替代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替代责任人与致害人或致害物之间须有特定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劳动、代理等身份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物之间,必须具有管领或者支配的关系;第二,替代责任人应处于特定的地位,即替代责任人在其与致害人或致害物的特定关系中所处的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第三,致害人和致害物应处于特定状态。替代责任的具体赔偿关系,分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和可以追偿的替代责任。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指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并无追偿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的对象,即责任完全由责任人自己承担的替代责任。可以追偿的替代责任是指由于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使责任人产生追偿权。

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而且帮工人对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所应当承当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称这种责任为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对于损害由被帮工人替代承担。[70]理由为:一是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因帮工利益归被帮工人享有,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帮工活动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二是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类似于雇主与雇员的特定关系,对帮工人致人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符合雇主责任的规则;三是帮工人的活动处于特定状态,即从事帮工活动,其行为是为被帮工人利益考量。另外,在被帮工人对受害人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不能向帮工人进行追偿。因为帮工人提供帮工是无偿的,而且其从事帮工活动导致他人的人身损害至多是一般过失,如果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就不再是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不能让帮工人最后承担责任,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终局地承担,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不享有追偿权。

2.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分有责任份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的份额的责任的加害人,有权向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加害人追偿。

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但是帮工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所应当承担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被帮工人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虽然仍然是替代责任,但是其特殊之处在于该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可称之为连带责任形态,即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71]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科以连带责任,既可以对具有主观恶性的帮工人予以惩戒,促使其注意自己的帮工活动,避免或减少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有利于对第三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又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促使帮工人的帮工活动健康进行,有利于维护被帮工人的利益。

当帮工人的帮工行为主观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帮工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规定,数人对某一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视为连带债务人。帮工人为被帮工人义务帮工,帮工活动中发生侵权事实理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帮工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者都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被帮工人和帮工人都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视为连带赔偿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因为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对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确认为一个整体责任,无论受害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都必须承担。其次是对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双方责任份额的确定,在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当在责任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3.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帮工人坚持帮工,造成他人损害的帮工责任,属于单方责任的类型,应由帮工人自己承担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严格来讲,这种责任并不属于帮工责任。单方责任,就是侵权行为当事人一方承担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形态,根据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分为被告单方责任与原告单方责任。被告单方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没有特别规定,但凡被告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都是被告单方责任。原告责任,是原告一方自己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帮工人自己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被告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是被告单方责任。

此外,被帮工人能够证明无过错情形时,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被帮工人能够证明自己对被帮工人致第三人损害无过错时,不承担帮工侵权责任,由帮工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帮工侵权责任的理由在于被帮工人证明自己无过错,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不存在选任过失,对帮工活动不存在管理、监督过失。此种情形下被帮工人对帮工人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控制力。根据控制力理论,被帮工人不应对于超出其控制力的行为负责,所被帮工人能够证明其无过错时,不承担帮工侵权责任。帮工人没有赔偿能力时,虽然被帮工人不承担帮工侵权责任,但是出于公平的考虑,为了平衡被帮工人所获利益与受害人的损失,被帮工人应当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其一,虽然被帮工人不具有一般可责性,让作为侵权人的帮工人独自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但是帮工活动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侵犯他人权益提供了可能性,无帮工活动则无侵权行为。帮工人的帮工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二,虽然帮工人承担先究成本具有合理性,但是被帮工人毕竟因为帮工人的帮工行为而获得了一定利益,在帮工人无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出于道义上的考虑被帮工人应承担适当补偿义务。并且,被帮工人的受益额应当综合考虑帮工人帮工活动的市场价值与被帮工人的预期来确定。当帮工人的帮工成果达到了同等条件下同等劳动的市场价值并且帮工成果基本符合被帮工人对于无帮工条件下的劳动成果的预期时,被帮工人的所获收益额一般应当以相应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当帮工人的帮工成果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具有市场价值时,被帮工人不仅没有获得利益,反而因帮工人帮工行为而遭受损失,此时帮工人的帮工行为不宜认定为给被帮工人带来了收益。当帮工人的帮工成果具有一定市场价值但是完全不符合被帮工人的预期时,例如被帮工人打算用蓝色涂料粉刷屋顶,但是帮工人私自用红色涂料帮助被帮工人粉刷屋顶,此时虽然红色涂料与蓝色涂料具有相同市场价值,但仍应认定被帮工人不仅没有获得利益,反而因帮工人单方帮工行为而遭受损失,同样不宜认定为被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益。

疑难问题

(一)被帮工人明确拒绝之界定

被帮工人对帮工的明确拒绝应该从以下方面认定。其一,被帮工人事先未主动请求帮工。其二,帮工人主动提出帮工时,被帮工人作出内容为拒绝的表示,这种表示在实践中往往口头表达,但也可以是书面,如设立警示牌等。对于拒绝的表示,能够证明到达帮工人,帮工人清楚了解被帮工人拒绝的意图。其三,能够以约定俗称的做法或者行业习惯确定。帮工人在帮工,被帮工人由于没看见或其他原因并不知晓,但事先已经在明显位置放置张贴警示告示,此时虽无法当面提出拒绝,但按照以往做法或者行业习惯,能够证明帮工行为被禁止或者被帮工人知晓后一定会加以拒绝。此时,也应该认定明确拒绝成立。具体案件中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明确拒绝的认定,往往考虑帮工行为发生时帮工人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拒绝之意思表示,更要达到帮工人明知的程度,即帮工人拒绝应该正面、严肃、坚决。若帮工人不听取劝阻警告,执意帮工,始得免责。若拒绝意思模棱两可,或者虽然主观上明确拒绝,但客观上默认帮工行为的发生,在实践中被帮工人往往出于客套,会表达不用帮忙、自己来等类似拒绝语气词语,但仍然默许甚至期待帮工行为发生,此类情形则均不能认定是明确拒绝。

(二)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应否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若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请求后,帮工人仍然实际从事了帮工活动,可能就会涉及到无因管理的问题。从概念上看,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72]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为:一是管理人要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二是必须要有为维护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三是必须没有法律的义务,即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没有合同规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以无因管理而产生之债,并不因为善意管理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产生瑕疵,其仅是作为民法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等价原则的衍生制度。

无因管理与义务帮工的区别在于:第一,义务帮工具有合意性,而无因管理并不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并不是基于合同而产生,这是帮工和无因管理最本质的区别。义务帮工是有因的而不是无因的,义务帮工必须由被帮工人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因此义务帮工关系不是无因管理的一种。从无因管理制度调整的法律关系来看,就是用以调整外出的或者因不在现场缺乏维护自身利益之人与做好事之人两者之间的关系。而义务帮工的法律性质,我们认为可以将其归入无偿服务合同,都有一个要约、承诺、履行的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因法律责任产生的基础不同,因此仅要求管理人一方的作出事实行为即可成立,管理人事先并没有得到本人的同意,故与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明显不一致。无因管理一般要求本人不在场,如果本人在场而管理他人事务,则有越俎代庖之嫌。义务帮工行为一般本人在场,并经本人同意。因此,从两者法律责任产生的基础、成立的要件来看,义务帮工与无因管理都不相同,两者根本不能混为一谈。第二,赔偿责任类型不同。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之下才承担负有赔偿责任,其责任类型为过错责任,而无因管理的受益人的赔偿责任是出于公平正义原则,对管理人的损失在其受益范围内给予补偿。而义务帮工则不同,在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中,被帮工人一般承担替代责任,在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赔偿责任承担的范围不同。无因管理的受益人的赔偿责任一般以其受益范围为限。而义务帮工笔者在第二点已经讲到,因为其一般为替代责任,在对第三方的赔付中,并不以受益范围为限。第四,区分无因管理和义务帮工的价值不同,无因管理仅仅是出于道德上的责任,并不以成功实现他人利益的保护为要件,其制度的设计基础在于普遍的道德观。而义务帮工则与劳务合同类似,被帮工人如同雇主,需为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或仅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帮工行为与无因管理不同,帮工是无常的,帮工人无权请求报酬,帮工与无因管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帮工也就因此不能适用无因管理规定。

(三)帮工行为与情谊行为之区分

情谊行为,也称好意施惠。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这类行为没有统一的名称,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的行为”。[73]情谊行为主要特征在于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74]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类行为往往多称为君子协定。情谊行为与义务帮工表面极为类似,两种行为均出于良好的道德情感,均包含情谊因素,且均为无偿。但对比两者之特点,区别甚大。

第一,情谊行为并不以意思表示为其要素,但义务帮工必须要考虑当事人双方之意思表示。义务帮工中,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往往也并不明确,但其最显著体现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帮工行为,此时帮工关系不成立,被帮工人也不需要对帮工人之行为承担责任。可见,义务帮工要求帮工双方对帮工行为的合意性。而对于情谊行为而言,帮助人的帮助行为并不需要征求被帮助人之意思,更不要求双方合意。

第二,行为人独立性不同。情谊行为双方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独立按照自己之意愿为帮助行为,受惠者对施惠者的身份资质也无选任和注意义务。义务帮工中,帮工人一般按照被帮助工人的指示工作,帮工人在帮工内容和辅助行为之外所为行为,尽管有可能利于被帮工人,仍然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被帮工人在接受帮工时,不仅需要考察帮工人帮工所必须的能力资质,同时类似于雇佣人之义务,被帮工个人为帮工人提供相对安全的帮工用具和帮工环境。

第三,情谊行为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并无追求法律效果的意思,也并无将行为置于法律规制之下的意思。其仅仅具有社会价值和道德意义。情谊行为的内容也不具有法律规制之价值,哪怕产生法律上的价值,也不适合由法律所调整。就义务帮工而言,其作为用人者责任的一种,我国并非将其纳入雇主责任,有其独立之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