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死亡系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结合所致,医疗费应当分担
裁判规则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19]
2012年5月18日10时,王红云驾驶津N×××××号“夏利”牌轿车,沿果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果园东路与旭日里小区交口处向西右转旭日里小区时未保证安全,其车右侧后部剐碰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玉珍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2012年5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珍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津N×××××号“夏利”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王金良,王金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王红云借用王金良的车出行。
张玉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2012年5月18日在天津市北辰医院急诊,并于同日至2012年5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11天,入院诊断记载:(1)头外伤后头痛头晕;(2)胸部、左肩、左膝软组织损伤,左侧第四肋骨骨折;(3)双眼顿挫伤,眼睑皮下淤血;(4)冠心病、支气管哮喘、糖尿病。张玉珍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日住院4天,入院诊断记载:(1)肺炎;(2)Ⅱ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4)冠心病,慢性心功能不全。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张玉珍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9日住院2天,并于2012年6月9日18:22死亡。入院诊断记载:(1)急性脑梗塞;(2)高血压病;(3)Ⅱ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4)冠心病;(5)陈旧脑梗塞。死亡原因记载: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诊断记载:(1)急性脑梗塞;(2)高血压病;(3)Ⅱ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4)冠心病,心肌缺血;(5)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6)脂质代谢紊乱;(7)高黏滞血症;(8)泌尿系统感染;(9)轻度肾功能不全;(10)陈旧脑梗塞;(11)创伤性溃疡。张玉珍总计花费医疗费11753.10元(已扣除社保报销部分)。
诉讼中,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申请对张玉珍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事故参与度进行评定。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是导致张玉珍原有系统疾病加重的诱发因素,与张玉珍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在20%左右。
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红云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3.10元、原告护理张玉珍护理费及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费15740元、交通费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丧葬费21120元、死亡赔偿金1884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544元、停尸费4020元、减少房屋补偿款95480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被告王金良与被告王红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要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王红云有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王红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7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18、19、21、22、23、27、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1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12603.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2603.1元由被告王红云赔偿原告。
(2)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赔偿经济损失:护理费5598元、死亡赔偿金26921元、丧葬费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共计7163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
(3)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赔偿经济损失: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红云赔偿原告。
(4)综合上述主文一、二、三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81639元;被告王红云赔偿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4003.1元,又因被告王红云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垫付药费976元,故折抵后被告王红云对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无实际给付义务。(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5)原告尚春祥、尚春梅、尚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张玉珍的死亡结果是否完全为交通事故所导致;第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张玉珍的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致伤和其自身病变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张玉珍的住院病案记载可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多种疾病,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在分析中作出了明确的意见,所以张玉珍的死亡后果是交通事故和其自身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的,且交通事故因素所占比例较小。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张玉珍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可以骑三轮车独自出行,表明此病情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引发住院、护理等情况出现。张玉珍自事故发生日至死亡23天内连续3次住院治疗,完全系交通事故所引发,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侵权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损伤参与度。对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死亡后对其近亲属精神上的一种慰藉,而本案中张玉珍的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和其自身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的,如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时应乘以20%的事故损伤参与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及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红云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的全额赔偿责任,并按20%事故损伤参与度比例承担非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玉珍住院共计17天,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2)护理费。结合张玉珍伤情,支持张玉珍自事故发生日至其死亡日共23天由其子女两人护理,原告已提供尚春伟、尚春梅该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尚春伟护理费为3024元,尚春梅护理费为2574元。
(3)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结合张玉珍入院、出院及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张玉珍丧葬等事宜,综合考虑支持3000元。
(4)死亡赔偿金。张玉珍系非农业户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26921元(5年×26921元/年×20%-26921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张玉珍伤情及事故损伤参与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6)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4020元,其提供的票据的记载内容为:脱穿衣、尸体美容、收尸车费及各项服务,该费用虽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该费用与丧葬费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400元,确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应支付的费用,故应由被告王红云赔偿原告。至于原告主张为鉴定而支付的医学专家会诊费及被告主张垫付的尸检费,双方均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关于因张玉珍死亡而减少房屋补偿款954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