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请求权

17 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请求权

裁判规则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基本案情[120]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英所在单位与胜华实业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06年6月12日,胜华实业公司将乙炔、油漆、稀料等物品堆放在李英工作单位院内准备施工。因气温较高,堆放物自燃,李英及其同事发现火情后进行扑救,在救火过程中,李英腿部被烧伤。自2006年6月12日起,李英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卫生院治疗36天。2006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14日在胜利医院住院治疗55天。胜华实业公司为李英支付医疗费12117.52元,另外支付李英现金2000元。2007年1月26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司法鉴定书,李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李英支付鉴定费800元。2006年9月14日,胜利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李英出院休息3个月,需一人陪护。2006年12月29日,胜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李英休息4个月。李英单位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李英因受伤休息未上班,与其相同情况人员效益工资差额为18795元,李英主张误工费18272元。2007年6月25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客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李英妻子雍春秀自2006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因请假护理李英,被单位扣发工资7027元。2007年6月24日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红旗派出所、盘锦市双台子区石油街道石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英父亲李学贵于1939年10月21日出生,李英母亲郝永贤于1946年12月11日出生,有子女3人。李英依照200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8468元,要求胜华实业公司支付其子李某某及其父母生活费9879.33元。

2007年5月31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劳工认字(2007)-2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英2006年6月12日因救火被烧伤为工伤。李英诉请胜华实业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误工费18272元、护理费7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9.3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66523.33元。

审理要览

原审法院认为,胜华实业公司堆放在李英工作单位院内的物品自燃,李英为维护胜华实业公司的利益而积极进行扑救,在救火过程中,其身体受到伤害,李英因此遭受的损失,虽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补偿,但李英在未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前,可以要求胜华实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胜华实业公司已支付李英的2000元,应予扣除。胜华实业公司只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胜华实业公司堆放物品是否存在过错,应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作出认定,李英主张胜华实业公司在李英单位堆放物品,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英主张伤残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李英提供的证据,李英住院治疗的时间应为91天,且李英均在本市地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元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胜华实业公司对造成李英的伤害没有明显过错,李英遭受的伤害程度较轻,李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119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17、20、21、23、25条之规定,判决:一、胜华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英伤残赔偿金24384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272元、护理费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9.33元,共计58953.33元(已扣除胜华实业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李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元,李英负担189元,胜华实业公司负担12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https://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堆放在被上诉人工作单位院内的物品自燃,被上诉人为维护上诉人利益而积极扑救,由此受到人身伤害,其行为系见义勇为行为,该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准则,也益于他人和社会,应得到鼓励和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其应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堆放物品是否存在过错,应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仅以乙炔和稀料的有关技术资料主张上诉人堆放存有过错,证据不足,原判未予采信正确。

关于上诉人受益范围的界定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见义勇为行为所保护的上诉人的物质财产虽价值不高,但应该看到的是,如果引发火灾的话,将不可避免地造成更大范围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仅以其存放物品的经济价值作为衡量其受益价值和范围的观点,显然有失偏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导致的利益损失,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判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关于公平责任的条款和第119条关于赔偿范围的条款,并非矛盾,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解析

本案中的争议主要在于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被赔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安全正处于危难境地,行为人为了使其利益受到危害或者减少其损害而主动实施了救助行为,救助行为是否有明显的效果不应该作为请求补偿要件,主要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而主动实施了救助行为,就具备了请求受益人补偿的前提。2.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如消防队员之救火、警察之救助等行为,虽然行为人也承受了一定的人身危险并实施了救助行为,但由于这是法定职责所在,与不负救助义务而为救助行为的情况有所不同。同理,根据事先的约定而负有救助义务的救助行为,亦不得请求受益人补偿。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救助行为是不负义务而主动管理他人的事务,其行为性质是合法的,不仅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而加以禁止,理由在于行为人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利益。4.行为人因实施救助行为实际遭受了人身、财产损害。行为人在实际救助行为时只有实际遭受了损害才能请求补偿,实施救助行为仅仅使行为人处于危险状况还不够。5.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应该请求实际侵权人来赔偿,但是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因此而得不到任何的赔偿或者补偿,那么无疑与民法的公平精神不符。6.行为主体一般仅为自然人。救助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救助行为的内容和效力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行为人自身意思自治的结果。本案中,因胜华实业公司堆放在李英工作单位内的物品自燃,李英为维护上诉人利益而积极扑救,因此受到人身伤害,其行为系见义勇为行为,该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准则,也益于他人和社会,应得到鼓励和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