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人侵权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3 数人侵权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规则

数人侵权的情形中,多人的行为间接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数人应该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47]

上诉人张延芬、高某甲、芦香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延芬及张延芬、高某甲、芦香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毓奎、张和忠,被上诉人周军峰的委托代理人冯滨,被上诉人李传远、宋倩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提供的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周军峰驾驶其自有的鲁J×××××号轿车沿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15千米+600米处(泰东路夏张加油站东侧500米)时与高某及其燃油助力摩托车相撞,被告李传远驾驶车主为被告宋倩的鲁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至事发地点时碾轧躺在地上的高某,现场另有其他车辆对高某碾轧后逃逸,无法确定高某及其摩托车倒地原因,无法确认高某是由哪辆车撞击碾轧致死,被告周军峰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书”证明其车辆只是与倒地状态下的助力摩托车相撞,没有与高某接触,而被告李传远驾驶的小型客车与高某有接触,与摩托车无接触,除小型客车外还有其他车辆碾轧死者高某,还提供了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只与已倒地的摩托车相撞,没有与高某接触,因“事故证明”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书”的表述不一致,本院要求出具事故证明的公安机关予以解释,公安机关为此出具说明认为:不能排除被告周军峰的车辆没有与高某接触;鲁J×××××号轿车先于鲁J×××××小型客车进入现场;未查明摩托车的行驶方向。被告周军峰驾驶鲁J×××××号轿车及被告李传远驾驶的鲁J×××××小型客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均有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传远自称是借用被告宋倩的车辆,但事发时宋倩也在车上。另查明,死者高某为农业户口,生于1973年5月5日,系原告张延芬之夫,原告高某甲之父,原告芦香兰之五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38998.60元。

上诉人张延芬、高某甲、芦香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认定错误。(一)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错误。1.一审按受害人的农村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第一,本案受害人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在泰安市工作、居住已超过一年。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安装分公司泰安宝盛广场项目部和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安装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有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安装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以及高某在泰安宝盛广场项目部工作出勤和发放工资的原始记录,证实高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死亡之前,在泰安市工作、居住已超过一年。所以,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第二,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证据的异议错误。被上诉人所谓上诉人“无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及单位发放工资的情况,也未提交在城市居住地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据,证明死者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受害人高某是否在泰安市工作、居住超过一年,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派出所暂住证明等证据并非必不可少的证据。现实中用工单位不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很普遍,农民工在城市打工不办理暂住手续的情况系普遍现象。受害人高某的情况就是如此,其虽在泰安宝盛广场项目部工作,但项目部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高某跟着包工头干活,包工头根本不可能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高某与众多的农民工一样,虽在城市打工但并未办理暂住手续,常年与工友们住在工地的宿舍中。上诉人两份证明证实了高某在泰安市工作、居住已超过一年这一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也未提出任何反证予以推翻。故该两份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应予认定。2.一审按《2012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4月22日,此时,《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经公布,理应按照该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错误。原审判决适用《2012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错误的,理由同上。(三)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单据仅是实际花费的部分费用,实际支出远大于单据数额,原审判决认定“要求的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酌定为15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应按3人,每人误工一个月计算,一审仅按3人3天计算误工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四)对事故受损车辆不予赔偿错误。高某车祸事故受损助力车购买价3800元,该车已无修理价值,上诉人提供了购车收据,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五)对律师费不予赔偿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发布的第五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19号案例,法院支持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案例可以佐证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应参照执行。(六)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认定错误。受害人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言而喻,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创伤是长期的、难以抚平的。因此,上诉人主张9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人之常情。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周军峰、李传远各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元错误。此外,一审免除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提出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为由免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周军峰、李传远驾驶车辆与受害人高某相撞的事实。故完全可以认定无论是周军峰还是李传远均足以造成受害人高某的死亡。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之规定,认定周军峰、李传远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故意不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明显司法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二审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军峰辩称,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法院曾中途休庭,为上诉人预留了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但直到二次开庭,上诉人依然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主张按照2013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办理丧葬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发生数额为依据,且上诉人应当对以上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若没有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四、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摩托车的车损价值,提交的购车发票不能反映车辆损失价值,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合理的。五、上诉人主张律师费,法律没有规定,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案例,但判例非法律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律师费的承担除当事人有约定外,一般均由委托人承担。六、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3000—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5000元已是最高额。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https://www.daowen.com)

被上诉人李传远、宋倩辩称,1.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上诉人虽主张其在外打工,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缴纳保险及工资发放情况,也没有居住地及派出所证明,证实受害人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本案的开庭时间,应按2012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有关规定,对处理事故人员按3人3天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1100余元,一审认定2000元误工费已高于上诉人的举证。因此,上诉人主张11400元误工费不应支持。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受损的实际价值证据,亦未进行鉴定,一审不予支持符合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要求律师费没有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金标准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要览

被告周军峰驾驶车辆撞击倒在路上的高某的摩托车这一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确认,其辩称未接触死者,死者死亡与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系出自公安机关的卷宗,但公安机关并未采信这些证据,根据公安机关的说明不排除该车是否与高某接触,该被告在本院庭审调查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未与死者接触,因此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辩称的死者高某也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因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未记载其是否有违法行为,只记载了该案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与该事故有关,其他车辆对高某碾轧后逃逸,未查明共有几辆车碾轧,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排除本案被告的车辆是致死高某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无法确定高某是被哪辆车碰撞、碾轧致死,无法确认该案被告及其他碾轧高某车辆之间的责任,而每次碾轧均足以造成死亡的后果,因此其他多部车辆和被告对高某死亡的后果均有因果关系,被告可待查获肇事逃逸的其他车辆后,另行向肇事逃逸的车辆驾驶人主张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及单位发放工资的情况,也未提交在城市居住地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据,证明死者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死者系农村户口,原告只提交了单位证明死者在工地宿舍居住及出勤表及8、9、10三个月的工资单原件,证据过于单一,出勤表记录至2013年11月4日死者发生事故的前一天,此后死者及表中其他十人也均未再上班,而且原告提供的该表自2013年5月始至2013年11月4日止,即使死者生前居住于单位宿舍也不足一年时间,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证明死者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要求按《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发展统计公报》计算的该项损失,因公报发布时间不确定,而且数据不完整,本地法院均执行自5月1日起方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对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交通费1989元,本院认为这两项费用均是在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是必然的花费,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其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400元,依照有关规定应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计算3人3天,原告提供的此项证据只有误工人员的单位证明,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单位收入证明计算,也只有1140元,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的车损,其只提供了购车收据,未提供该车的实际修复支出依据也未提供车辆灭失的证据,其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尸检费,是事故的必然支出,证据合法有效,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90000元,因死者高某遭多车碾轧,未能查明其确切致死车辆及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周军峰、李传远、宋倩同意赔付5000元以内,本院予以准许,该事故两辆肇事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该公司在保险项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超过和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军峰、李传远各按50%承担责任,因未查明被告宋倩与被告李传远的关系,且在事故发生时宋倩也在车上,故其应与被告李传远负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解析

关于被上诉人周军峰、李传远的责任承担问题,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上诉人周军峰驾驶其自有的鲁J×××××号轿车沿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1省道15千米+600米处(泰东路夏张加油站东侧500米)时与高某及其燃油助力摩托车相撞,被上诉人李传远驾驶车主为宋倩的鲁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至事发地点时碾轧躺在地上的高某,现场另有其他车辆对高某碾轧后逃逸,无法确定高某及其摩托车倒地原因,无法确认高某是由哪辆车撞击碾轧致死,该证明只记载了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与该事故有关,其他车辆对高某碾轧后逃逸,未查明共有几辆车碾轧,但是公安机关并未排除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是致死高某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令两被上诉人周军峰、李传远各承担50%的责任依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