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在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时所受人身损害由何人承担?

1 受害人在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时所受人身损害由何人承担?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在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中人身损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指的是侵权人未尽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或者基于合同、习惯等产生的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称之为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Verkehrsicherheit),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当事人对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保护等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有可能因行为人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也可能因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既可能是直接侵权人,也可能是间接侵权人,即是行为人以外的责任人。本司法解释首先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进行了小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范围内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司法解释中关于“其他社会活动”的规定过于宽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改变了司法解释的做法,仅仅将安全保障义务限制在两种情形,即场所责任和组织者责任。并且,原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过错概念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相互分离的,而侵权责任法将两者合并在一起,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视为过错,实现了在此情形下的过错客观化。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不作为责任,不作为指的是违反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进而造成他人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种侵权行为之中,侵权行为体现在有作为之义务而未作为。[1]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活动组织者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是因为他们没有尽到义务,才应该负担责任。因此作为不作为侵权行为,责任人是因为消极的不作为而承担责任,并非因为其积极地实施了某些侵权行为。因此,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判断过错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负有某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责任人都是直接侵害他人,故基于自己责任原则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是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并非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其次,安全保障责任是特殊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而安全保障责任就是其中一种特殊的情形。其之所以特殊是因为过错责任的特殊和法律的特别规定。一方面,其过错的判断具有特殊性,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认定采用客观标准,具体言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意味着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其责任范围具有特殊性,即在有第三人直接侵权之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组织者根据法律规定只承担补充责任。这样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限制安全保障人责任的政策考量。安全保障责任一定程度上已经突破了传统的自己责任的范围,某些时候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组织者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再次,责任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可能有直接的侵权人,也可能不存在这样的侵权人。在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并非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但是,又因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仍需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此时发生了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分离,换句话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不一定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但是要对损害结果负责。所以,责任人的范围会大于行为人范围。不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用工责任存在一定的区别,因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自身一般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他们无须对所有的损害负责,而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后,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特殊性,即在没有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违反了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其需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但是,在存在他人行为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与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就构成了复杂的责任状态,即相应的补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立,目的不在于赋予其他人请求义务人积极履行其义务的请求权,而在于在义务违反之后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请求义务人为积极的行为。

(二)安全保障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采取过错原则说。例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义务人有过错时,才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采用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没有明确使用“有过错”的表述,但是,从解释上看,其仍然采纳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来说,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就是指具有过错,也就是说,如果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仍然造成了损害,行为人不必承担责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再者,从体系解释来看,该条可以适用于教育机构的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以及医疗机构的责任等,在随后几种情况下都采取了过错责任。

本书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责任确定为过错责任,主要是由于:首先,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提供合理限制。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责任主体一般情况下都不是行为主体。换句话说,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发生分离,但是责任主体仍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因此,为了预防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强加过重的责任,有必要通过过错要件的限制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负有保护他人义务的同时,也应该将该义务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即通常应当在以其对该风险能够预测和控制为前提,如果所引起的危险超出其预测和控制能力,就不应该认为其违反义务。如果义务人对于可能发生的潜在风险具有识别和控制能力,而且此种风险对与其交易的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但是其没有采取措施积极地防范和消除这种风险的发生,此时义务人主观上应该具有过错,因此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时,也应该考虑到义务人的防范能力,不能要求每一个人都做到事无巨细。义务人应该承担合理的义务,避免过分限制义务人的行为自由,也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且,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属于过错的客观标准,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义务人具有过错。

其次,防止作为义务的过分扩张。原则上,公民一般负有不得伤害他人的消极不侵害义务,但是没有负担积极保护他人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政策考量,法律也在一定范围内设定了积极保护他人的义务,尤其是对于银行、酒店物业公司等特定的经营者而言,为了保护公众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积极的安保义务。但是,义务的承担并非就意味着突破过错责任原则,不应要求人们负有过重的义务。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中,过错要件的设置,虽然是从义务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角度考虑的,但是,其间接也具有限制作为义务扩张的作用。

再次,平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严格责任的重心在于保护受害人,较少地考虑到自由的保障。而过错责任可以兼顾自由保障和权益保护。虽然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救济,但是义务人毕竟不是侵权行为人,要求其承担过重的责任会带来人人自危的不利后果。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义务人的过错,可以平衡自由保障和权益保护。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要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过错的判断要在不同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标准来作出,因而过错的标准也成为限制责任的一种重要因素。如果侵权法对此采用严格责任,规定无论是否设置路灯,无论是否进行了必要提示都要承担责任,将可能导致诉讼泛滥,甚至引发道德风险。

最后,公平合理地确定责任范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大多涉及行为人和责任人并存的情形,此时,不能让责任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因此,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时应当考虑过错程度。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在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公平合理,也有利于实现预防侵权行为。

综上,虽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但它是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特殊性表现在过错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因此,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互相关系。第6条第1款属于一般规范,而第37条限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因此,因先前行为引发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并无适用第37条的余地,此时,应该适用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

(三)构成要件

一是损害。损害是侵害绝对权的结果,具体来说,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如果是单纯的财产损害,似乎没有必要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仅仅救济人身财产,而对于财产损害不提供救济。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造成他人损害”,但是这种损害是否包括财产损害,则没有任何限制。从文义上说,损害原则上应该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除非法律有特别的理由,不应当作不同的解释。所谓人身损害也不仅包括人身权益本身被侵害,也包括侵害人身权益的后果。

应该强调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在救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言之,在保护人身的时候,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担的义务较重;在保护财产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担的义务较轻。例如,在酒店就餐期间,顾客的财产丢失,对此,酒店一般情况下不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是如果顾客在酒店遭受他人的人身损害,酒店原则上就负有该义务。这是因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重要性程度不同。人身权益是最高的法益,法律对此种权益的保护应当置于最高的地位,因此,有必要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https://www.daowen.com)

二是过错。过错指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通常都是通过责任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表现出来的。但是,过错究竟指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身,还是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以外的心理状态?过错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如何,对此有不同的观点:首先是等同说,即过错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同一问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意味着过错。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有过错,推定其有过错是合理的。[2]其次是区分说,即安全保障义务和过失的判断标准之间虽然相同,但是两者毕竟属于侵权责任中不同的构成要件的范畴,不能相互替代。[3]安全保障义务,即“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因此,在违反义务之外仍需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本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司法解释采用区分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删除了“有过错”的表述,而直接采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采用了等同说。也就是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过错。本书表示赞同,一方面,采用等同说就意味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是客观过失,应当以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断。这是符合客观情况的,因为实践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是过失的行为。也就是说,考察行为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采取等同说有利于简化侵权责任的认定,不仅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而且有利于简化法官认定责任的过程。

关于过错的判断,首先确定责任人是否负有针对特定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然后确定责任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附随义务说、法定义务说和注意义务说等。附随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根据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应当适用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责任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义务的具体内容,应该由法官根据诚信原则来判断。注意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来源于合同,而是基于责任人对社会一般人所负有的注意、保护、关照等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就应该承担责任。法定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人对他人负有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就承担侵权责任。本书认为,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正确性,但是附随义务说存在明显的缺陷。因为附随义务主要是合同法上的义务或者说与合同义务密切相关,其产生的目的在于要求合同当事人负担对相对人固有利益进行保护的义务。但是,安全保障义务并不限于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虽然安全保障义务和附随义务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但是,二者之间有明显区别。而注意义务说所采取的标准过于笼统,其仅注重根据特定的关系应负有的注意义务,而忽略在很多情形下当事人所原本负担的法定义务。因此,本书认为应兼采法定义务说和注意义务说。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行业习惯、合同约定及基于特定关系而负有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大多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义务,法官在确定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首先要确定是否有相关规定。但是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义务都作出具体规定,在很多情况下,都无法查明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就要考虑义务人的行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行为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判断某人是否具有过失,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一个在同样的情况下合理地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所应当采取的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保护义务,即针对人身的保护义务。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不限于保护人身权益,也可以保护财产权益;警示义务,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在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中可能存在危及他人的危险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负有警示义务,提醒潜在的受害人注意危险的存在;防护义务,即提供防护措施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看管义务,即对他人所有的或自己所有的危险装置高度注意,并加以看管的义务。[4]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应当从个案出发,分别加以确定,因为在法律上不存在一个一般的、通行的标准来普遍适用于各类情形,因此采用个别化理论(die individuelle Theorie)来确定。具体言之,第一,法定标准,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程度,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了法律要求的特定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义务。只要法律法规出于安全生产生活的需要而规定了特定主体的安全设施设置义务,相应主体就应当严格遵守,这也是维护整个社会秩序安全与稳定的需要。第二,行业标准,即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类经营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行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习惯标准,具有补充法律不足的作用,因而在考虑法定标准之后,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就应当考虑行业标准。第三,合同标准,即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合同约定负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则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能也会产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而且会产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第四,合理人标准或者善良管理人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达到一个理性的人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在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行业标准之外,行为人是否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需要根据合理谨慎的一般人的标准来进行判断,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的要求可能更高。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到其他几种特殊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对于特殊群体经常出入的经营场所和相关领域应当负担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考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防范损害的能力以及预防与控制风险和损害的成本;受害人是否被允许进入某场所的人;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得利益。

三是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与一般情形下的因果关系判断存在区别。因为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来说,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但是,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则有很大的不同,因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的义务违反只是对结果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即便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仍然可能发生损害结果。本书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在没有直接侵权人的时候,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损害结果,可以直接认定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第二,在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需要考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只要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就认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受害人虽然不必证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是损害发生的充分原因,但是,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此种关联性的判断,主要考虑损害发生的时间、空间,被告的不作为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被告的不作为对损害的扩大也发挥了作用。本书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采取推定的方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四)责任范围

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范围,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实际加害人的情形下,只要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安全保障义务人就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是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形下,如果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安全保障义务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体系解释,第37条第1款应当适用于没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形。在没有直接侵权人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完全负责。

1.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在没有直接侵权人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就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在没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损害是由义务人的原因造成的。义务人不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而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从强化对受害人救济的角度,在没有直接侵权人时,如果义务人不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救济就存在困难。不过,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的全部赔偿,也必须以损害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原因力较弱,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有疑问的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所承担的责任是全部赔偿责任还是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首先要确定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如果没有第三人侵害等因素的介入,而损害的原因主要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引发的,此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可能要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其过错程度较轻,或者其行为对损害结果起到的作用很小,也可能只是承担部分责任。不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时,则义务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有利于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2.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实施行为的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而且是独立的责任。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该行为独立地引发了损害结果,所以直接加害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只有在受害人无法从第三人那里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应当要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责任,这就是补充责任。这样的补充责任在于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同时不能使其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补偿。如果受害人已经获得全部的补偿,就不能再额外地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否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具体言之,如果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第三人虽然确定但受害人无法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又或者第三人无力赔偿,受害人才能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责任。本书认为,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只要受害人证明第三人不具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即可,不需要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相应,指的是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的责任。这样考虑,主要由于从因果关系上看,如果存在第三人(直接加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充分原因,此时,首先,应当由第三人负责。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全部承担责任,就要考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以及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来确定其最终所要承担的责任。如果要使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的而不是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就是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当作了直接加害人,此时就不符合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即使不存在直接加害人,毕竟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也要根据其原因力而确定最终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次,从过错的角度来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通常只是未履行危险控制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消极的不作为。而且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只具有一般过失,其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的可非难性程度较低,要求其承担过重的责任,显然和其过错程度不符合。最后,本司法解释在吸收理论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确立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的补充责任。

在判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相应责任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原因力大小。原因力指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损害的防止和制止所起的作用大小。在判断原因力时,必须考虑义务程度,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活动的组织者的义务大小,必须根据不同的案件具体认定。一般来说,从事不同的经营活动,举行不同形式的集会,组织不同的活动其义务的程度也不同。注意程度越高,越要求其尽到更多的注意和保障义务,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就是有过错的。另外,需考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结果产生的影响力。在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损害的发生可能因为多种原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发生的影响力也是不同的。在通常的侵权案件中,判断原因力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在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判断原因力的大小相对比较困难。因为损害是由直接加害人造成的,责任人只是起到了疏于防范或者未能阻止的作用。在考虑原因力时,应当综合考虑直接加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对阻止损害发生所具有的能力和采取的措施等因素。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采取了其能够采取的各种措施,也不能阻止损害的发生,则不能认为其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二是过错程度的比较。包括受害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比较、直接加害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比较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比较。过错程度的考虑主要是从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的考虑,但其具体的认定应通过客观的标准进行。在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仍然可以对过错程度进行区分。责任人的心理状态都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在过失的情况下,要区分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意识到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又如何理解?本书认为,应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第一,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也就是说,在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将消灭,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其无力赔偿,那么第三人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就是补充责任的范围。如果第三人仅承担了部分责任,那么剩余部分的责任就是补充责任的范围。第二,确定相应责任的比例。换句话说,要根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在整个损害赔偿中所应当占有的比例,以此来确定责任。第三,确定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需要补充范围超过相应份额的,以相应份额为准;如果需要补充范围小于相应份额的,以实际需要补充的份额为准。

本司法解释还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拥有追偿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没有规定相应的追偿权。主要是因为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损害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结果,此时应当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自己负责,谈不上追偿的问题。再者,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是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责任,就是指与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相一致的责任。义务人不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而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既然是对自己的过错和行为结果负责,就不应当再行使追偿权。最后,相应的补充责任已经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尤其是如果相应的比例较低、责任范围又小,就没有必要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