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进行危险行为的数个加害人如何承担责任?
解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下责任承担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共同危险行为概述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参与行为(Beteiligung),指的是多个人实施的危险行为皆有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实际上是其中一人或者多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造成实际损害的该他人或者多人难以确定。例如,甲、乙、丙三人在打猎,几乎同时向同一个目标开枪射击,但实际上只有一颗子弹射中他人,而击中他人的子弹却难以查明是由何人所射出。再比如,甲、乙、丙三个未成年人向路边投掷石块,将路人砸伤,但是无法确定是何人所投掷出的石块将人击伤。理论上将此种行为称为共同危险行为,关键并不在于侵权行为本身可能具有的高度危险性,也不是说所有参与的人的行为都是危险行为,其中重要的是多个行为对于侵权他人人身权益时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可能会有些误导,但考虑到我国实际用语的习惯,还是采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本书认为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和严格责任中的危险活动并不是相同或者相似的概念。虽然共同危险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广义上说仍是属于危险活动的范围,实际情况下所发生的某些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就是高度危险活动,但是,共同危险行为所说的“危险”和高度危险活动中的“危险”完全不同,前者是导致损害的可能性,后者指的是某类活动相较于一般社会活动具有需要法律特别关注的危险。
现在社会的社会关系极其复杂,基于共同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但是当损害事故发生之后,很有可能发生证明责任上的困难,无法确定实际的行为人。因此,侵权责任法上产生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对此进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进行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但是程序法的规定,并且是从证明责任的角度。《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也对此进行了相似的规定,从实体法上确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规则。而侵权责任法在免责事由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也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完善法制的需要,有利于预防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发生。
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特点是:一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的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的数人侵权类型中的一种,是多个人实施的行为。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存在不同,具体言之,在狭义的共同侵权之中,行为人是基于共同的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即使行为人之间有分工的不同,在法律看来,每一个行为人都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每一个行为人都进行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危险活动,但是不能认为是都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为不是所有人都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仅仅是某个人或者部分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并且,从法条的文义来看,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是不明确的。所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明确并不意味着共同危险的行为人不明确。因为在共同危险性位置中,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是明确的,只是何人造成了实际损害是不明确的。例如,很多人在街边燃放烟花,其中一人所燃放的鞭炮导致附近一家仓库着火。此时,因为燃放烟花的人是确定的,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可以明确的,只是因为只有一人的行为导致仓库着火,但是不能确定具体的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是谁。还有就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明和损害份额不明也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不包括损害份额不明的情况。因为所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明是不能确定何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损害份额不明是因果关系是确定的,具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也是确定的,只是其行为人的份额不能确定。二是多个行为人在实施危及他人的行为方面具有共同过错。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个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他们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具有共同过错。关于共同过错是共同过失还是共同故意,理论上一直有争论。本书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没有意思联络,因为行为人之间如果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那么就不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侵权了。因此,有学者据此认为共同过错是共同过失。[37]三是共同危险行为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同一性。换句话说,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几乎是同时实施了行为,并且实施该危险行为的地点也相同。当然,在例外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可以不完全相同。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的时间和地点必须具有同一性,即“多数人之行为间,应有一定空间和时间上关联之同类损害”。[38]本书认为,应该具有时间和地点的一致性,但并非是完全一致。因为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发生的单独危险行为并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例如某人在街上放鞭炮炸伤甲,后甲在回家路上又被炸伤同一部位,此时应该适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规则,若是炸伤不同部位,则属于分别侵权,单个处理。而且,时空上的一致性要求共同发生数个行为。此时,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就完全不同,因后者只存在一个行为,只是加害人难以查明,没有所谓的共同危险。因此就是单独侵权行为。再者,这样也有利于限制连带责任的范围,不至于连带责任的泛滥。四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规定,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虽然有多个人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行为,但是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一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而造成的。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和单独侵权行为或者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所在。在共同危险行为实际发生之后,如果能够确定侵害行为是由何人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共同危险行为就转化为单独侵权,如果是数人造成的,就转化为共同侵权行为。五是无法确定造成损害结果的具体行为人。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下,在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上,每一个危险行为的行为人都仅仅是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也就是说,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或者说是一种替代因果关系。理论上也将之称为择一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二人以上中的某一个或者部分人的行为造成的,但是实际上无法查明是由何人的行为造成的,则所有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39]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数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但是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如果真正的行为人能够确定下来,则转化为单独侵权或者共同侵权,这也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之一。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因果关系的推定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确定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但是,其不能替代各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中,“要是没有”的规则几乎无法使用。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因果关系的推定,是根本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而采用的方法。在损害结果发生以后,推定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这是法律基于公平正义和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出发而进行的。在侵权法中,为了救济受害人,因果关系推定运用得十分广泛。而且,一般因果关系推定包括两种情形,即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和裁定的因果关系推定。但是,两者区别主要在一般因果关系推定中,并非所有的行为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可能只有其中某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中,虽然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但是可以确定所有的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而且,在一般因果关系推定中,主要由于产品、动物、物件等损害类型,而不是由于危险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损害是行为人的直接行为造成的。最后,在一般因果关系推定中,如果有人可以证明自己的行为或者物价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其就可以免责。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行为人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免责,其必须证明何人是真正的行为人方可以免责。
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过错事实应当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不可能对真正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具有过错作出证明责任,这是因为受害人实际上不知道真正的造成损害行为人是何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无须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本书认为,受害人通过举证证明何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实际上就算是完成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因为危险行为的实施就已经表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过错,因此证明何人实施危险行为,也证明何人具有过错。本书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普遍适用于过错责任。不过,共同危险行为也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现代社会的危险活动大量发生,受害人往往没有证据证明是何种具体的危险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受害人因患有疾病而使用了多个药厂的药品,但是该多个药品都有缺陷,当事人无法查明是何者生产的药品导致了损害。因此,这就应该采纳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共同危险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因是:第一,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无须举证证明共同危险行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主观上具有过错,而应该由行为人自己举证证明其本身没有过错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法律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责事由有严格的限制。
(三)构成要件
首先,二人以上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多个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如果仅仅是一个人实施行为,就应该是单独的侵权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不能确定,但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该是确定的,否则不能让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前例,多个人在不同的位置燃放鞭炮,能够查明是其中两个人燃放的鞭炮致使损害的发生,其他人并没有燃放该品种的鞭炮。因此,其他人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而且,多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而共同危险性,指的是数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可能性。危险是现实存在的,而不能仅仅是具有一种潜在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既不需要共同故意,也不需要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的关键在于各个危险行为具有违法性。本书认为,尽管危险本身危及他人的人身,但并不意味着危险行为都具有违法性。例如,有三个人在河边用石子扔着玩,正好有一个人在河边路过,被所扔的石子砸伤眼睛,至医院为治疗而花费金钱若干。本案中,多人在河边扔石子的行为并不能算是具有违法性。
其次,所有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中,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危险行为,并且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只是不能确定具体实际的行为人。并且,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多个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导致实际的损害结果。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导致损害,一方面,指的是数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只是一种可能性,各个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主观上都没有共同的方面,而且也不是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侵害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实际原因是多人中的一个人或者一些人的危险行为,不是这样的数人因共同过错而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如果有人的行为根本不存在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则其就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
再次,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道实际上是何人造成该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点就是虽然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不能被确定,但是一定是共同危险行为人造成的。换句话说,一方面,损害结果和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如果实际损害的发生和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就排除共同危险制度的适用。法律让所有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他们实施了危险行为并且具有过错,以及无法证明是何人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方面,损害结果不管是何人造成的,但必然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之一人或部分人造成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多个人分别独立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但事实上只有一个行为真正导致了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如果查明是何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其他人就应不负责任。德国法中,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称为“替代因果关系”。(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危险行为人法定的抗辩事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在危险行为作出之后,真正行为人没有确定之前,法律上推定所有行为人都是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并且强制这些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这些行为人的某人或者某些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可以免除责任。
(四)免责事由
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可以免责?对此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对上述问题表示赞成。[40]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除责任。行为人无须证明何人是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这是因为,行为人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行为人,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证明何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并不是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义务。法律对此也没有强制要求。
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如果要免责,既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更必须证明何人是真正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郑玉波就认为:“为保护受害人计,应从否定说。良以证明自己未有加害行为,并非当然他人应负责,若他人亦得证明未有加害行为而免责,则势必发生全体脱卸责任之现象,被害人将无法获偿矣。故仅能证明自己未有加害行为者,应不能负责,必须证明孰为加害人时,始得免责。盖法文明定‘不知’孰为加害人即应连带负责,因而虽能证明非加害人,但仍不能因之‘知’孰为加害人,故仍不能免责也。”[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证明了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不需要证明何人是具体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坚持其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采纳了赞成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改变了原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确定具体侵权人作为抗辩事由。“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包含两个含义: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能够证明何人是真正的行为人,不能仅仅因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法院经过查证能够确定具体的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如果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则共同危险行为也就应该转化为单独侵权或者共同侵权。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构免责的抗辩事由就是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而在查明之前,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得主张损害结果与自己之行为无因果关系而免责。
本书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更为合理。首先,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肯定比司法解释优先适用。其次,法理上的理由在于:一是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目的和立法宗旨上看,其立法目的在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够证明损害不是因其过错造成就可以免责,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很难得到补救。如果行为人都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其都可以免除责任,就没有人对其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了,那么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只能由自己承担。二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毕竟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该行为的实施将他人置于一种极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危险之中。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如果其不能证明何人是真正的行为人,就应当共同对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应该强调的是,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证明何人是真正的行为人,并非对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公平。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的事实,换言之,其都有过错。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只要有一个人被证明为真正的行为人,其他人就应当被免除责任,或者只要其中一个危险行为人自己承认其为真正的行为人,也可能免除其他人的责任,此时就转化为一般的侵权行为。但这时候侵权行为不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应该是共同侵权行为。三是民事证明理论要求得到“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由于行为人距离危险行为更近,而受害人对此往往不太了解,因此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证明何人是真正的行为人,更加有利于发现事情真相。各个危险行为人最能了解共同行为的产生和发展经过,因而有能力证明何人是具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出发,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限制。事实上,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建立目的就在于保护受害人,只要受害人证明具体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该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时,受害人就已经完成了初步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危险行为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参与共同危险行为,或者指出具体的行为人,否则行为人不能免除责任。
(五)责任承担
共同危险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世界上主要国家都认为是连带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因数人共同为不法行为而对他人加以损害时,应各自连带负其赔偿责任。共同行为中,何人加其损害不能确知者,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也是因此,很多学者将共同危险行为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该承担按份责任。因为不能确定何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因此承担按份责任。[42]并且,承担按份责任对于行为人也是公平的。因此,《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301条第1款规定:“在多方行为的情况下,若任何一方的单独行为都可能足以造成损失,但事实上并不明确哪一方的行为造成损失,则每一方的行为依据其造成受害方损失的可能性来判断其作为造成受害方损失的原因的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首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每一个行为人都是具有过错的。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而且每一个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可能性,实施此种危险行为本身就说明了其具有过错。在真正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没有被确定之前,让每一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在判断多人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险之时,主要是从行为性质本身、周围的环境以及损害发生的概率等各个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多人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根本不会发生损害,只是因特殊因素的介入才造成损害,而且也不能确定何人是真正的行为人,就不应该通过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进行解决。其次,根据形成危险就承担危险的原则,因为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形成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危险,使他人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则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该对其危险行为负责。即使危险行为人可能并非真正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其也应该在无法查明具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之时承担责任。再次,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如果仅仅是由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免责,则所有的行为人都可能通过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避免损害赔偿。受害人只能自己承担损害,对其是不公平的。最后,预防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最接近损害发生的源头,其能控制风险的发生,由其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共同行为人预防和减少不合理的危险行为,或者谨慎行事。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严格免责事由,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定具体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才能使其他人免责,这有利于督促每一个行为人都努力避免实施危险行为,尽量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
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本书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不能证明何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也应当在行为人之间分担损失。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同,而且又因为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在共同危险行为损害赔偿的承担上应该平均分担,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因此,在责任的分担上,原则上应当采取平均分担的方式,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