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伤残造成职业妨害,应当对残疾赔偿金调整

8 因伤残造成职业妨害,应当对残疾赔偿金调整

裁判规则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基本案情[24]

原告:冷炜。

被告:张红生、沈宝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2006年3月21日凌晨,原告冷炜在南京市秦虹南路被被告张红生驾驶牌号为苏A×××××的轿车撞伤后,被告张红生逃逸。经南京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红生负全责。被告沈宝琴系苏A×××××车主,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保了被告沈宝琴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冷炜于2006年3月26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227.44元、残疾赔偿金197176元、误工费49400元、护理费77794.70元、交通费11826元、伙食补助费2304元、营养费289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总计646118.1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项具体费用的计算均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情况调整残疾赔偿金,由7级伤残按4级伤残标准计算。因原告目前已无法胜任工作而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今后将不能从事复杂工作,有轻度精神障碍,病情将趋于复杂化等。被告认为既然已经做了鉴定,就应该按照鉴定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要求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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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冷炜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从事网络维护工作,因交通事故致残后生活上无法自理,且因脑部损伤较严重,有轻度精神障碍,情绪不稳定,今后继续从事原来工作的可能性不大,在当今社会很难再有类似单位接受,继续从事其他工作亦有很大难度。原告的现实情况是已被原单位解雇,而专家证人的证言也证实原告今后的病情趋向复杂,最多能维持现状。综上,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未来的可能性看,原告冷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客观上已经产生严重职业妨害,所以对原告要求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2款之规定进行调整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从7级调整到4级幅度明显过大,故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从7级提高到5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生、沈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冷炜316502.77元(含医疗费52227.44元、交通费8000元、营养费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残疾赔偿金169008元、护理费54353.33元、误工费25220元、鉴定费2500元);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冷炜医疗费20万元整(已支付);三、被告张红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冷炜精神抚慰金3万元;四、驳回原告冷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完毕。

裁判解析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收入来源的丧失给予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还是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给予的精神抚慰性质的赔偿。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没有明确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其中第119条不完全列举了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对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当理解为对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或者丧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残疾等级或者劳动丧失程度呈正相关,据此,有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内容是对赔偿权利人生活资源丧失或减少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关于确定残疾赔偿金的相关因素,《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款规定涉及到赔偿权利人的主观损害和客观损害如何予以斟酌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均有重要的意义。所谓客观因素,是针对特定的损害事故而言,不会因为被害人的不同而存在区别。而所谓的主观因素则会因为被害人不同而有所区别。换言之,因损害事故发生于不同的人身,损害的构成因素就会因人而异。因人而异的这种损害,就是主观损害,反之则为客观损害。[25]在计算损害时,本解释对于收入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式,以客观因素计算损害;但在实践中也应当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体正义的实现,考量相关的因素并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计算。关于人身损害遭受侵害而导致劳动能力减少的受害人,劳动能力减少的程度通常由专业机构鉴定,但这种鉴定结果往往也是按照客观方式进行认定的。按主观方式计算,就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职业,如果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减少对其职业毫无影响,或者损害较小,如一个售票员,其腿部的伤害可能对其实际劳动不会产生影响;也可能虽然鉴定的劳动能力减少很低,但伤害对于被害人的职业影响很大,例如受害人从事对于容貌有较高要求的行业,而伤害导致受害人面部受损导致其不再适于从事原本工作的情形。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应当遵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冷炜系计算机专业本科毕业,受伤前系湖南省电子工业集团网络科技分公司的一名员工,2006年3月21日被张红生致伤。2007年3月,其被鉴定为轻度精神障碍7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所在企业认为原告已无法从事原工作,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伤残鉴定专家认为原告的病情今后会呈现复杂化的趋势,根据临床经验,加重的可能性较大,今后继续从事复杂劳动的可能性较小。

法院认为,原告冷炜构成7级伤残,属于伤残等级较轻的范畴。原告受伤前从事网络科技管理工作,属于较复杂的劳动,现已被原所属企业解雇,今后继续从事原来工作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法院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残已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原告的请求应该是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的。在决定调整幅度时,法院考虑到本案作为在本地区对该条款的首次适用,调整幅度不宜过大,因为毕竟在我国残疾赔偿金兼采劳动能力与收入丧失标准,尚不能充分考虑受害人个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受教育程度、专门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因素,尚须注意到不同案件加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且对于受害人未来利益的保护也须持一种相对保守的态度。基于此,法院按5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