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被害人仍然主张护理费,应当如何确定被害人护理费?
裁判规则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基本案情[23]
2013年12月6日晚,原告杜伟醉酒后驾驶闽C×××××号两轮摩托车,由罗源县松山镇岐头村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松山镇江滨南路岐头新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王正洪驾驶的闽A×××××号重型货车时,与对向驶来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碰,导致两轮摩托车及原告向前右滑移后被闽A×××××号重型货车碾轧,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杜伟和无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应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正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晚,原告被送至罗源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宁德市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220天,用去医疗费431216.6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0943.09元。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大腿自上段永远缺失构成二级伤残。
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正洪所有,向被告阳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案发后阳光保险先行支付给原告交强险费120000元,被告王正洪支付医疗费87000元。原告杜伟于2012年11月起暂住于罗源县松山镇岐后村,事发时在罗源县滨海新城务工。
原告杜伟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杜伟驾驶闽C×××××号两轮摩托车,由罗源县松山镇岐头村往罗源城关方向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碰后,被被告王正洪驾驶的闽A×××××重型货车碾轧,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正洪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晚,原告被送至罗源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宁德市医院治疗,共住院220天。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被告王正洪所驾驶车辆闽A×××××在被告阳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王正洪赔偿原告医疗费431216.63元、误工费29731.9元、护理费1016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952元、残疾赔偿金5546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1762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阳关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20000元及原告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合计1043129.9元;2.被告阳关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保留向被告追诉其他未尽事宜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对本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愿意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义务,已经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了12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3.对医疗费,认可406256.63元,其他数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90943.09元,该费用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定残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误工时间为34天,计算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按88.74元计算,误工费为3017.16元;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8.74元计算,共计19522.8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所作的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是在其未安装假肢前提下,待原告安装完假肢之后,其依赖程度必定不同,原告在主张器具费用的前提下再行主张完全依赖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与原告之后的生存状态不相符,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待原告安装完假肢之后再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6000元认定;交通费按50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554695.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罗源县办理了暂住证,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暂住在长乐市,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201315.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被告可承担15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至今并未安装假肢,每副装配实际费用,无法认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而对器具费用的计算应当参照福建省人社厅相关的文件,其中对于大腿假肢的费用应当是36000元,更换周期也应按该文件的数据进行;对于假肢所需要更换的周期,先行酌定两到三个周期,之后再行主张;对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中护理依赖的鉴定费用,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要览
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受理法院作出如下判断:
1.原告诉请医疗费431216.63元,被告提出异议,依据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治疗需要添加环素32支,因医院无该药,同意原告外购,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医保费用为90943.09元,该数额依法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阳光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诉请误工费29731.9元(49328元/年÷365天×220天),被告提出异议,因事发时原告在罗源县滨海新城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标准可以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日期,原告诉请计算为住院期间,于法有据,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诉请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共计1016291.9元,被告抗辩住院期间以每天88.74元计算,护理费为19522.8元,该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护理费,被告抗辩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是原告未安装假肢情况下做出,而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必定不同,应待原告安装假肢之后再行鉴定,被告该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数额应为19522.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应另行主张。
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被告抗辩应以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该项费用数额应为6600元(30元/天×220天)。
5.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依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增加营养是必要的,原告诉请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600元。
6.原告诉请交通费952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对应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但考虑交通费用确有必要,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54695.2元(30816元/年×18年),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可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依据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因此该项数额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抗辩可承担1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抗辩的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01762元,被告抗辩应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价格限额)》中所规定价格计算假肢费用,被告抗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人社厅指导价目,原告假肢费用每具36000元,保修期3年,使用年限8年,保修期后年度维修保养费用不超过产品价格的10%,则原告每具假肢装配维修保养费用应为108000元(36000元×2具+36000元×2具×10%×5年),事发时原告21岁,福建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3.27岁,则需更换6.54具[(73.27岁-21岁)÷8年],因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为706320元(108000元/具×6.54具),原告装配维修保养残疾辅助器具的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0.原告诉请鉴定费1400元,被告抗辩该费用系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的鉴定费用,不应支持,且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护理依赖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本院未予采纳,因此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侵权法上的护理费与医学上的医疗护理费不是同一个概念,侵权法中的护理费是对因受害人恢复健康所需要护理而产生的损失的赔偿,可以将护理费所对应的这一损失称为护理损失,属于恢复受害人身体健康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护理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因为受害人的恢复需要聘请护工而向护工支付的报酬,二是人身伤害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因护理受害人而耽误工作,造成的损失。护理费正是对符合条件的护理损失进行的赔偿,既包含受害人向护工支付报酬的损失弥补,也包括对受害人亲属因护理受害人而遭受的误工损失的弥补。
依据《民通意见》的规定,护理费的损失只有经过医院批准才能够得到赔偿;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则没有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是否需要医院的批准?仅从医学治疗的角度来看,虽然生活能够自理的受害人无须护理,但受害人及其家属出于对受害人的关怀以及对受害人顺利恢复健康的目的希望对受害人提供护理服务,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对于护理的必要性以及护理费赔偿的必要性问题,首先,应当考虑护理费的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更好地恢复健康;其次,侵权法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功能,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导致了受害人受到伤害并有了护理的需要,由此看来,要求加害人对护理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但与此同时,对于护理也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目的在于不对加害人科以过重的负担。考虑到以上因素,在对护理费的赔偿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对于医院批准产生的护理费,应当进行赔偿;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不论是否获得医院批准,都应当赔偿护理费;出院后,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害人产生的护理费,应当予以赔偿,反之,生活能够自理的受害人,即使产生了实际的护理费,也不应当获得赔偿。
在受害人家属单人护理人员的情况下,受害人实际支出了护理费用,该项费用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若受害人未支出费用,但担任护理工作的家属受到误工损失,在此种情况下,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并未受到损害,而是进行护理工作的家属受到损害,这种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这种损失能否得到赔偿?按照侵权法的原理,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预料和控制,为避免对加害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赔偿。但若是考虑到对护理人员利益的维护,尤其是护理费的损失应当是加害人在造成人身侵害时应当预料到的一种后果,并不完全符合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法理依据。如果护理家属的误工损失也需要进行赔偿,而家属进行护理的误工损失比聘请护工的花费更高,此时对于赔偿标准就会存在争议。单纯从医疗护理的角度看,护理工作只需要护工担任即可,允许受害人的亲属担任护理人员是考虑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感受,但不能因此造成对侵权人的过度负担。因此,对于近亲属担任护理人员时可以按照误工费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但其他人员担任护理人员时,就只能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对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被害人仍然主张护理费,应当如何确定被害人的护理级别,本条解释规定,应当按照“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对于“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器具情况”的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制定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在本案中,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正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伟和无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共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受理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正洪驾驶其所有的闽A×××××号重型货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出院后护理费,被告抗辩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是原告未安装假肢情况下做出的,而安装假肢后护理依赖必定不同,应待原告安装假肢之后再行鉴定,被告该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已支付交强险限额赔偿费,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467773元[(1679243.44元-120000元)×30%]。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非医保数额90943.09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王正洪负担27283元(90943.09元×30%),被告王正洪已支付赔偿款87000元,其超额支付的59717元,可抵扣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的数额,即被告阳光保险应支付408056.2元。被告王正洪超额支付的款项可向被告阳光保险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16、22、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19、20、21、22、23、24、25、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伟人民币467773元,扣除被告王正洪已垫付的59717元,应付款项408056元;被告王正洪应赔偿原告杜伟人民币27283元(该款已支付)。驳回原告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