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应当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3 雇员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应当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雇主与雇员的连带责任问题,只要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冲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仍可适用,根据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和雇主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如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则应当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106]

2012年2月13日,被告梁某驾驶桂C×××××大型普通客车从桂林往龙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21国道679千米+200米上坡方向转弯路段,越过道路单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大型油罐车时,与原告亲属朱建明驾驶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贵H×××××车在撞击后车头转向的运动过程中将车上乘客姚芳芳和原告杨某甩出车外,紧跟随在贵H×××××车后的由被告莫某驾驶的湘N×××××小型越野客车避让不及,先与贵H×××××车车头碰撞后在躲避过程中又压住了躺在路上的姚芳芳。该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朱建明以及车上乘客陆长果、姚芳芳当场死亡,乘客杨某、杨获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建明、杨获林、姚芳芳、杨某、陆长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桂C×××××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泓顺运输公司,车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胡某。胡某与泓顺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将自己所有的桂C×××××客车以泓顺运输公司名义对外营运,并约定泓顺运输公司人员不得使用挂靠人员车辆。梁某是胡某请来驾驶桂C×××××车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无不计免赔险);莫某驾驶的湘N×××××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被告龙某,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将应承担的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425000元共计547000元(包括朱建明、陆长果、姚芳芳三个死者及杨某、杨获林两个伤者赔付费用)全额赔付给了泓顺运输公司。

事故发生后,泓顺运输公司已用该保险赔付款赔偿了下列款项:一、向朱建明家属赔偿了丧葬费26000元;二、向陆长果、姚芳芳家属赔偿了丧葬费26000元;三、与杨获林、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杨获林、杨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贵H×××××车辆维修费等费用36500元;四、与死者姚芳芳家属杨获林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姚芳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12000元;五、与陆长果家属龙元芝、陆家兴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陆长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07000元;六、赔偿了湘N×××××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100000元。泓顺运输公司按交强险先予赔付的原则,将华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赔付的交强险122000元在赔付姚芳芳、陆长果、杨获林、杨某的费用中已先行全部赔付完毕。被告梁某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梁某为在承担刑事责任时能从轻处罚,与死者朱建明家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梁某一次性赔偿朱建明家属杨某、刘某人民币150000元,杨某、刘某在收到这笔款后,对被告梁某表示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给法院和梁某,此补偿事宜与民事赔偿无关,不影响杨某、刘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杨某、刘某在收到该款后,出具了谅解书。梁某于2012年5月2日被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审理要览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亲属朱建明驾驶贵H×××××车与被告梁某驾驶桂C×××××车及被告莫某驾驶湘N×××××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莫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建明、杨获林、姚芳芳、杨某、陆长果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和认可,并作为证据使用。梁某辩称原告车辆检测存在刹车问题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刹车问题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莫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按7∶3比例承担比较合适。梁某作为胡某聘请的司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梁某在为胡某提供驾驶车辆劳务过程中造成三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梁某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胡某承担,雇员梁某和作为挂靠公司的泓顺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梁某驾驶的桂C×××××车和被告莫某驾驶的湘N×××××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赔偿均为伤残赔偿费用,本案的赔偿责任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华安财保桂林支公司的交强险已用于赔付该起交通事故的其他死者和伤者,已赔付完毕,本案就不再扣除华安财保桂林支公司的交强险,由被告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华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和民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已将商业三者险赔付给泓顺运输公司,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其应承担的本案保险赔付款应由泓顺运输公司承担,华安财保桂林支公司不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若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桂C×××××车一方的胡某、梁某和泓顺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湘N×××××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为2011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审理法院予以认可。(https://www.daowen.com)

裁判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员致害交通道路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按照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胡某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存在疑问的。

对于雇员梁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角度来看,基于报偿责任原理,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者的利益,因此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通常情况下,作为经营者的用人者也更有能力通过保险或者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供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损害转嫁到全社会,从而分担职务行为致害的风险。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亦有恪守职责,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若雇员因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此时一味让雇主承担责任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未规定雇员的主观过错,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则较好地权衡了各方利益,此时应优先考虑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

从本案来看,雇员梁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越过道路单实线超车,造成一系列的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两伤的严重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也认为雇员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肯定,梁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本案雇员梁某应与雇主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