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物件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分离时,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如何分担?
裁判规则
物件致害责任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当物件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分离时,在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事先约定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由租赁者承担责任,如果租赁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则由所有人承担责任,若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则应当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118]
2007年3月27日,被告许显林与被告陈晓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陈晓华承租被告许显林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船房老村房屋(该房屋无门牌号)的第三层,对于该房屋在租赁期间的维修义务,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当日,被告陈晓华支付了半年租金人民币2500元并开始实际使用该房屋。2007年9月9日11时许,受害人陈方圆在被告许显林所有的房屋下,被安装于该房屋第三层(也即被告陈晓华所承租房屋)房间内的坠落玻璃窗砸伤。事故发生后,陈方圆被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为12397.34元。2007年9月14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陈方圆因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于2007年9月14日死亡。2007年10月1O日,受害人陈方圆的父母也即本案原告陈国昌、方桥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显林、陈晓华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01400元、丧葬费9355.5元、误工费1200元、差旅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62255.5元。被告许显林答辩称:房屋被告已出租给陈晓华,许显林并不直接管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对二原告进行适当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晓华提起反诉并答辩称:二原告作为小孩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合理监护职责,房屋所有人许显林对房屋负有管理、修缮的义务,房屋发生坠窗,许显林也有一定过错,应由房屋所有人许显林及二原告承担小孩死亡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陈国昌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误工费400元。反诉被告陈国昌答辩称:反诉原告确实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对该笔费用是否应当返还尊重法院的意见;误工费400元待反诉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再陈述意见。庭审中,二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因本次事故,被告许显林为陈方圆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陈晓华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另,陈方圆以及二原告陈国昌、方桥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国昌于2007年8月17日领取了昆明市暂住证。由昆明胜茂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陈国昌于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4日在该公司工作,基本工资每月约900元。
审理要览
审理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二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作为坠窗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管理人),未能举证证实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未举证证实其对房屋尽到合理的管理、维修义务,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损害后果所作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于赔偿标准,二上诉人主张死者及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死者陈方圆系未成年人,在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陈方圆系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1条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并结合司法实践,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预期的未来生存年限中收入因此丧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范畴,赔偿权利人主张以上两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支持。本案中,受害人陈方圆死亡时年仅五岁半,其死亡给二上诉人精神上的打击是巨大的,带来的痛苦也是长远的,心灵的创伤在短时间内是难以愈合的。故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解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物件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的分担。首先,关于是否构成物件致害的构成要件。由于物件致害责任重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所以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失。二被告针对“自己对损害后果无过错”的主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对于窗户坠落、造成受害人死亡,作为坠窗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二被告之间责任的分担问题。由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分离的,依照租赁等法律行为经营、使用物件的,由所有人承担还是占有人承担责任,应当由双方约定,由约定的责任者承担责任,没有约定的,原则上由租赁者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租赁者能够证明其管理没有过错或者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则由所有人承担责任。二被告均不能证明其已对房屋财物采取了各种积极、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和手段,以消除和避免房屋及其附着物可能产生、存在的各种不安全因素和隐患,也不能证明致害物是由他人的行为导致的坠落,也即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遂应当对坠窗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