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致雇主财产损害应当进行赔偿
裁判规则
雇员致雇主财产损害时的赔偿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综合考虑事发原因、雇员的赔偿能力、工资水平及双方的地位、风险控制等因素,且基于生存权优于财产权的理论,追偿不宜造成雇员的生活困难。
基本案情[108]
2008年3月1日,段润珍、陈向阳雇请陈安槐到两人开办的冶炼厂担任看守员,双方口头约定陈安槐每月的工资为400元。当年5月,段润珍、陈向阳的冶炼厂出产了重约14吨时价约260000元的精铅坯,因金融危机导致产品价格下滑,段润珍、陈向阳为减少损失,遂将该冶炼厂停产,将所生产出的产品存放在冶炼厂内的仓库里锁住,并解散其他员工,只留陈安槐在厂内日夜看守。2010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睡在冶炼厂内看守的陈安槐听见有车辆从冶炼厂旁边经过,并看到窗外很亮,误以为天亮了又有铲车来修路,就又睡下。当日7点多钟,陈安槐起床后,发现冶炼厂的围墙被砸开了一个高约1.2米、宽约0.8米的大洞,厂内仓库门上的两把锁被剪断,仓库内的粗铅坯部分被盗,陈安槐遂到陈向阳家告知情况,之后两人一起到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报案。三都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陈安槐作了询问,陈安槐陈述了事实经过,并陈述仓库内被盗粗铅坯122个,每个重约50斤,价值约60000元。嗣后,三都派出所还对段润珍、陈向阳作了询问,并展开侦查,但该盗窃案至今未破获。2010年5月,双方解除雇佣合同,段润珍、陈向阳拒绝发放陈安槐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为此,陈安槐与段润珍、陈向阳产生纠纷,该纠纷经资兴市香花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6月,陈安槐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部分诉求不属仲裁范畴为由向陈安槐送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安槐遂诉至法院。请求发放因被盗案而扣压的看厂工资,自2008年以来至2010年4月共计18个月,按每月400元计,总计7200元。段润珍、陈向阳提起反诉,请求判决陈安槐赔偿两人经济损失的40%,即33200元。
审理要览
原审法院认为:陈安槐与段润珍、陈向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陈安槐在段润珍、陈向阳开办的冶炼厂担任看守员,段润珍、陈向阳每月支付陈安槐工资400元,且双方实际亦按此约定履行,故双方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陈安槐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一直在段润珍、陈向阳开办的冶炼厂看守,段润珍、陈向阳应当支付陈安槐看守工资。因此,对陈安槐要求支付扣发的72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安槐作为段润珍、陈向阳雇请的看守人员,在履职期间应尽职尽责、提高警惕。当睡在冶炼厂守着价值巨大财产的陈安槐在夜里被经过的车辆惊醒时,应提高警惕,但陈安槐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而是继续睡觉,致使厂内仓库存放的部分粗铅坯被盗,是陈安槐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造成的,陈安槐的该行为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段润珍、陈向阳反诉要求陈安槐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到陈安槐薪酬偏低,要看守巨额财产,若要陈安槐对被盗财产全额赔偿,明显有悖于责、权、利相一致原则,同时,该盗窃案的发生有其偶然性,是犯罪分子故意作为,综合来看,酌情决定陈安槐赔偿段润珍、陈向阳6000元为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向阳、段润珍支付原告陈安槐工资7200元。二、原告陈安槐赔偿被告陈向阳、段润珍财产损失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向阳、段润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陈安槐负担57元,由被告陈向阳、段润珍负担258元。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了两项上诉请求,关于工资部分,因陈安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7200元,原审对该诉请已予以支持,对陈安槐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1.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如果应当赔偿,上诉人应赔偿多少数额。
1.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通常而言,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风险也应归于雇主,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来承担。但是,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仍然免除雇员的责任,则是对雇主利益的侵害,也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看厂人员,主要职责是看守厂房、防止财产被盗,因此上诉人具有尽职看守的义务。但事发当天,上诉人在听到有异常声响的情况下,没有提高警惕,疏于防范与观察,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未及时报警,事后也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2.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在雇员无恶意或故意的情况下,应坚持有限赔偿和适当赔偿原则。对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事发原因、雇员的赔偿能力、工资水平以及双方的地位等因素,且追偿不宜造成雇员的生活困难。本案中,导致两被上诉人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的偷盗行为,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月工资仅为400元,上诉人属于低收入群体,故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略有不当。
裁判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对雇员受害和雇员侵权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雇员致雇主损害的赔偿无明确法律依据。通常而言,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员,其职务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风险也应归于雇主,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来承担。但是,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仍然免除雇员的责任,则是对雇主利益的侵害,也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原则。本案中,上诉人陈安槐作为看厂人员,主要职责是看守厂房、防止财产被盗,因此陈安槐具有尽职看守的义务。但事发当天,陈安槐在听到有异常声响的情况下,没有提高警惕,疏于防范与观察,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导致未及时报警,事后也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在雇员无恶意或故意的情况下,应坚持有限赔偿和适当赔偿原则。对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事发原因、雇员的赔偿能力、工资水平及双方的地位、风险控制等因素,且基于生存权优于财产权的理论,追偿不宜造成雇员的生活困难。本案中,造成财产受损的原因是案外人的偷盗行为,而上诉人陈安槐的月工资仅为400元,属低收入群体,如过度追偿可能造成陈安槐基本生活困难,也有违风险与收益对应原则。而且被上诉人段润珍、陈向阳作为雇主,更具有风险控制和防范能力。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确定6000元赔偿额过高,二审酌情确定陈安槐赔偿段润珍、陈向阳2000元。